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44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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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珽富(綽號:小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8時許,發現
  4. 二、案經後殿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新北地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珽富、呂東翰於警詢、偵查、
  10.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康育豪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
  11.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12.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一)被告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
  15. (二)論罪:
  16.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17.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18.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傷害犯
  19. 四、沒收之說明:未扣案(原審判決誤載為已扣案)之西瓜刀1
  20. 五、被告吳振揚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21.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煌得知同案被告許珽富(綽號:小
  22.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3.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嘉煌涉犯刑法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
  24. 一、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幸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
  25. 二、被告李嘉煌隨同許珽富等一行人前往案發現場途中因酒醉不
  26. (一)被告李嘉煌堅決否認涉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因為喝醉
  27. (二)被告李嘉煌本就因不勝酒力無法自駕返家,始有委請證人
  28. 三、證人康育豪(下稱康育豪)自行解讀李嘉煌話語之真意,將
  29. (一)康育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之前李嘉煌曾要我去
  30. (二)康育豪於偵訊時固曾陳稱是被告李嘉煌叫我去幫忙砍人等
  31. (三)康育豪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李嘉煌跟我說有事情要
  32. 肆、綜上所述,本案卷存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嘉煌有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珽富


呂東翰


吳振揚


前列三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李嘉煌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康育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28號、105 年度偵字第25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許珽富、呂東翰、吳振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育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珽富(綽號:小小)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18時許,發現後殿詳以臉書私訊之方式,邀約其前妻陳沛吟(兩人已於107 年7 月24日離婚)而心生不滿,即要求不知情之友人周欣如(涉嫌殺人未遂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還錢為由,約後殿詳於同(18)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永吉國小」見面,再電話聯絡有自用小客車之友人李嘉煌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搭載其前往「永吉國小」,李嘉煌接獲許珽富電話時,正乘坐由友人江山禾(涉嫌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李嘉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返家途中(因李嘉煌已飲酒無法駕車),待李嘉煌同意後,許珽富又分別以電話聯絡呂東翰、吳振揚,要求其2 人一同前往。

李嘉煌正欲前往接許珽富上車途中,又接獲友人康育豪來電,李嘉煌提及許珽富邀其前往「永吉國小」乙事,康育豪乃同意一同前往,故江山禾便駕車先至龜山國中或高中附近搭載康育豪,再依序至許珽富上開住處附近,接許珽富上車,而呂東翰、吳振揚2 人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小北百貨」附近等待時,因慮及雙方碰面可能會有肢體衝突,乃先至「小北百貨」購買鋁製球棒2 支後分持鋁棒上車,李嘉煌隨後即因不勝酒力而睡著,許珽富等3 人於到達「永吉國小」前,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車上討論到場後要如何教訓後殿詳,斯時坐在副駕駛座之康育豪雖未加入討論,但對於許珽富等3 人到場後會有教訓後殿詳之行為已有所認識。

嗣於同(18)日23時許,其等到達「永吉國小」後,許珽富3 人即下車,許珽富徒手及呂東翰及吳振揚則各持鋁製球棒1 支朝後殿詳攻擊,康育豪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持原本放置在副駕駛座左側之西瓜刀一同下車,朝後殿詳揮砍,其等見後殿詳因遭攻擊及揮砍倒地不起,即停止攻擊,並一同搭乘江山禾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後殿詳因而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18公分)合併肌肉及感覺神經斷裂、胸部開放性傷口、右上臂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右第二、三指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二指彎曲肌腱斷裂及指神經斷裂、頭部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後殿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6 至340 、412至417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珽富、呂東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吳振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康育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9628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7 至14頁、第25至31頁、第228 至235 頁、偵卷二第87 至100 頁、第116 至122頁、原審卷一第75至81頁、原審卷二第33至37、348 至370 、378 至389 頁、原審卷三第24 至48頁,本院卷第332、419 至4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後殿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證述(見偵卷一第32至37、225 至228 頁)、證人江山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至24頁、偵卷二第28至33、35至40、43至48頁、原審卷二第329 至348 頁)、證人周欣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0至43頁、偵卷二第105 至10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一第48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卷一第49至54頁)、告訴人與證人周欣如、陳沛吟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卷一第55至57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調取資料1 份(含申登人資料、105 年2 月15日至105 年2 月20日間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IMEI碼,見偵卷一第45、103 至121 頁)。

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18公分)合併肌肉及感覺神經斷裂、胸部開放性傷口、右上臂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右第二、三指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二指彎曲肌腱斷裂及指神經斷裂、頭部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3 月2 日、105 年3 月16日、105 年3 月22日、105 年6 月14日、107 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偵卷一第44頁、偵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卷三第103 頁),及107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2 紙(見原審卷三第195 至197 頁)、105 年5 月2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481號函暨所檢附病歷資料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105 年8 月31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099號函、106 年12月14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542號函暨所檢附病歷資料影本、107 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393號函(見偵卷一第125 頁至第216 頁、偵卷二第85之1 頁、原審卷二第143 至289 頁、原審卷三第245 頁)各1 份,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6張(見偵卷一第248 至258 頁、原審卷一第331 至33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珽富、呂東翰、吳振揚及康育豪等4 人(下稱被告等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康育豪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惟訊據被告康育豪固然坦承有持刀揮砍告訴人後殿詳之傷害犯行,然堅決否認其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康育豪辯護稱:被告康育豪原與告訴人及被告許珽富、呂東翰、吳振揚等人均不相識,無利害關係,亦非預謀攜帶西瓜刀到場以殺害告訴人,且被告康育豪於告訴人跌倒在地後,即停止攻擊行為,被告康育豪主觀上應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經查:1、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

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攻擊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加以判斷。

2、本件之案發,係因告訴人以臉書私訊邀約被告許珽富之前妻陳沛吟出遊,致被告許珽富心生不滿,而欲教訓告訴人為事件開端,業據被告康育豪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88頁、本院卷二第351 頁),核與被告許珽富、呂東翰、吳振揚、告訴人及證人江山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2、13、25至27、29、30、230 、232 頁、原審卷二第379 頁、原審卷三第24、39、40頁),並有證人陳沛吟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卷一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足見本案糾紛之緣起與被告康育豪渺無相涉,被告康育豪與被告許珽富、呂東翰、吳振揚及告訴人等人,確實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康育豪應無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是被告康育豪辯稱並無重傷害犯意等語,恐非子虛。

3、被告康育豪陳稱其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並非其自行攜帶到場,而係其上車時,在其所坐副駕駛座左側之手煞車縫隙發現,於下車時候隨手攜帶下車等語(見偵卷二第89、92頁、原審卷二第353 、359 頁),核與證人江山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康育豪上車時沒有拿刀,西瓜刀是本來就放在李嘉煌車上的,是因為烤肉後就留在車上等語(見偵卷二第29、30 頁、原審卷二第336、338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康育豪上車時,並未攜帶西瓜刀,其所持用之西瓜刀係原本即放在李嘉煌車上,於見眾人下車之際臨時隨手持取等情,應堪認定。

故尚難以被告康育豪係以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即遽認其係早有預謀而刻意攜帶西瓜刀前往案發現場,並進而認定其有重傷害之犯意。

4、又被告康育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我砍傷告訴人後,因告訴人跌倒,旁邊有人說不要砍了、趕快走,我就停手等語(見偵卷二第89頁、原審卷二第356 、3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珽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康育豪拿刀往告訴人身上砍,我就跟他說不要再打,但還是有砍到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跌倒,就沒有人再繼續打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83 、384 、388 頁);

復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腳之前因為車禍受傷,所以跑不快,一下就被追到等語(見偵卷一第228 頁),可知告訴人遭被告康育豪持刀攻擊受傷後,因其腿部舊傷而無法快速移動,並跌倒在地,衡之被告康育豪倘若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理應趁告訴人跌到在地之時,憑藉其手握利刃之優勢,繼續遂行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不致因在旁之被告許珽富徒憑口頭勸阻,即立即停止攻擊等傷害行為,故實難以被告康育豪係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

5、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我覺得他們應該是想要殺死我,而且覺得他們是集中在我頭部打等語(見偵卷一第228頁),然觀諸附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分散於頸部、胸部、右上臂、背部、右手指等處,並非如告訴人所指稱集中在頭部,是告訴人之指述,應係因遭被告吳振揚率先持鋁棒攻擊頭部(見偵卷一第30頁),令告訴人印象深刻所致。

復衡酌告訴人遭被告等人追砍之過程,並非固定在原地,而係一直在移動以閃避被告等人之攻擊,故被告康育豪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時,應無法確定會砍傷告訴人何身體部位,實難認其係刻意瞄準告訴人之身體要害而為攻擊,且告訴人所受刀傷部分均為開放性傷口,並無穿刺傷,與直接持刀猛刺而意欲致人於重傷害的行為有別,再佐以告訴人所受頸部、胸部、右上臂、背部及右第二、三指等開放傷口,經於案發後之105 年2 月19日住院治療至同年2 月24日出院後,幸而其餘傷勢幸得迅速痊癒,僅遺留右手第二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手握力下降之後遺症,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原情形觀之,亦難以告訴人上開指述即遽論被告康育豪有重傷害之犯意。

6、綜上所述,被告康育豪雖係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依卷內各項事證,依被告康育豪與告訴人萍水相逢、毫不相識、素無怨隙,縱因得知告訴人與陳沛吟之聯繫致被告許珽富心生不悅,以被告康育豪與被告許珽富互不認識,縱有因一時興起、爭強鬥狠之衝動,應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意念動機,再以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散落各處,最嚴重的傷勢為右手手指處,經人嚇阻後得立即停止攻擊行為,未再恣意加劇,是以本案被告康育豪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攻擊後之後續行為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尚難遽認被告康育豪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依卷附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難認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1、按刑法上之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指訴其迄今右手指關節仍無法正常彎曲、手部握力減損,且左耳聽力受損,需要配戴助聽器等語(見偵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二第390頁),然查:⑴ 就告訴人右手食指所受傷勢之部分,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後君於105 年2 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頸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及右手第二指肌腱斷裂,經手術治療後於2 月24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追蹤治療;

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之日期為107 年10月26日,當時其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彎曲80度(正常為100 度),遠端指關節彎曲30度(正常為80度)於當時未測量其握力;

就其彎曲程度部分,或可嘗試進行肌腱及關節放鬆手術,但依現今之醫療水準,縱使進行上開手術,仍無法完全恢復正常,而其握力部分需其他手指代償復健來予以增強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393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4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握力改善情形,經回覆稱:「病人後君目前(107 年10月26日最近一次回診整形外傷科門診時)右手第二指彎曲無法完全,握力有改善但尚未達到受傷前之強度,病人後亦未再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9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23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2 頁)。

是依上開函詢結果顯示告訴人右手食指之握力迄今固未完全恢復,仍有改善之進度,倘經適當診治及復健,非無可能改善,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傷勢已無從治癒,且有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

是尚難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認定被告等4 人本案所為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併此說明。

⑵ 至告訴人指述其左耳自本件頭部受傷後,出現聽力障礙之部分,固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病人前經本院診斷為雙側聽力障礙,並持續回診本院耳鼻喉部門診追蹤治療,其聽力右耳損失57.5分貝、左耳損失75分貝,正常聽力為純音聽力測驗損失25分貝內;

如其未配戴助聽器,因病人雙耳患有中重度聽力障礙,故恐對其言語交談及社交等方面造成影響等語,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45 頁)。

然查,告訴人主訴於本案發生前右耳以前即有聽力障礙,其於105 年2 月18日本案發生後之105 年3 月8 日、3 月15日及3 月22日,始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因本案頭部受傷後,左耳開始出現聽力障礙,經兩次聽力檢查後診斷為雙側聽力障礙,惟臨床上雙側聽力障礙之可能成因眾多,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尚無法判斷其成因為何、是否難以治療、有無回復可能及可能復原至何種程度等問題,此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12月14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54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自105 年2 月18日至106 年12月14日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3 至289 頁),至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仍為林口長庚醫院於105 年3 月22日對告訴人進行純音聽力檢查所得為平均聽力右耳57.5分貝,左耳損失75分貝,宜配戴助聽器之同上結論,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

是本件告訴人左耳聽力障礙之成因,究係宿疾所致抑本件傷害行為所致,依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尚無定論,本案既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本身原罹耳疾所造成,且因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2日後已無繼續就診之紀錄,無法據此以認告訴人左耳之聽力受損狀況、恢復情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4 人之認定,難認告訴人左耳聽力障礙之部分,係因本件傷害行為所致,或已達重傷害之情事,亦難遽令被告等4 人擔負刑法重傷害之罪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論罪:1、核被告等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康育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許珽富、呂東翰、吳振揚等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惟被告康育豪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重傷害罪、傷害致重傷罪與傷害罪,就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亦告以被告等4 人可能涉犯上開法條(見原審卷三第292 至294 、432 頁、本院卷第410 頁),足資保障被告等4 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2、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共同之行為決意,雖不一定要在事前便已存在,於行為實施中始形成亦可;

於他人已實行一部之犯行後,始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即所謂「承繼之共同正犯」或稱「相續之共同正犯」,查被告4 人同車共赴現場,被告許珽富、呂東翰、吳振揚等3 人下車後,分由被告許珽富徒手、被告呂東翰、吳振揚則各持鋁製球棒1 支朝告訴人攻擊,被告康育豪見狀,亦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在被告許珽富喝令停手後,被告康育豪旋即停止,其4 人再同車離開,被告等4 人同進同出,均無置身其外之客觀表徵,顯見被告等4 人係基於一共同之傷害犯意分擔實施行為,自應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4 人就本件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等4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立成立民事和解,且於108 年10月7 日將和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悉數給付完畢,業經告訴代理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8 、324 、345 頁),另有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10月7 日調解筆錄各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7 至435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稍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等4 人以眾凌寡之殘暴行凶過程,犯後未道歉賠償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嚴重傷害等情,指摘原審判處被告4 人刑度過輕,量刑不當;

然被告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自難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至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和解金額,業已詳述如前,告訴代理人復為被告等4 人求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或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23 頁),併考量被告許珽富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邀集被告呂東翰、吳振揚持鋁製球棒到場教訓告訴人,而被告康育豪與被告許珽富等3 人及告訴人均不相識,亦無仇怨,動輒持對人體有相當威脅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雖難逕論以重傷害之犯行,惟不僅造成告訴人多處刀傷,令人不忍卒睹,且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大,縱告訴代理人一視同仁地為其求處輕刑,自應予較重之刑罰非難,兼衡被告許珽富於本案犯前並無前科,犯後有公共危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被告呂東翰涉嫌過失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目前繫屬法院審理中、被告吳振揚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目前上訴本院中;

至被告康育豪則於本案犯後有多起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目前執行中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4 人各該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4 人之上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其中被告許珽富自述高中肄業、在家工作,平均月收入3 萬元,須扶養3 歲幼子,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呂東翰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工作,平均月收入2 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吳振揚自述高中肄業、在當舖工作,平均月收入3 萬餘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康育豪自述大專肄業,目前在監服刑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2、42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珽富、呂東翰、吳振揚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被告等4 人於本案犯後有前開各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或已判刑確定之事實,是縱告訴代理人為被告等4 人向本院求處對其等為自新機會之緩刑諭知,已有不當,難允所請,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未扣案(原審判決誤載為已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同案被告李嘉煌所有,而非被告康育豪所有,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呂東翰、吳振揚所持之鋁製球棒各1 支,固為被告呂東翰、吳振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本院衡酌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不高,且均未扣案,被告呂東翰復供稱業已將各該球棒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22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若就該等物品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故認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吳振揚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煌得知同案被告許珽富(綽號:小小,下稱許珽富)因告訴人以臉書訊息相約許珽富之前妻陳沛吟出遊而致許珽富心生不滿,即與同案被告呂東翰、吳振揚(下稱呂東翰、吳振揚)、同案被告康育豪(綽號:阿康,下稱康育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珽富以電話相邀呂東翰、吳振揚為其出氣,並要不知情之周欣如(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還錢為名義,與告訴人約定於105 年2 月18日2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永吉國小前碰面,被告李嘉煌則另以電話找來康育豪助陣,復要證人江山禾(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路搭載被告李嘉煌、康育豪、許珽富、吳振揚、呂東翰前往上址,康育豪並自備西瓜刀1 把、呂東翰、吳振揚各自備鋁製球棒1 支上車。

嗣告訴人依約到場,而與搭乘曾智堃(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輛到場之周欣如會面不久,被告李嘉煌、許珽富、呂東翰、吳振揚、康育豪及證人江山禾亦於同日23時抵達,呂東翰、吳振揚並隨即下車,分別持鋁棒敲打告訴人頭部、手臂等部位,許珽富亦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等部位,康育豪則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該把刀子下車砍向告訴人多次,經許珽富、吳振揚、呂東翰、康育豪上述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18公分,合併肌肉斷裂、胸部開放性傷口、右上臂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右第二三指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二指彎曲肌腱斷裂及指神經斷裂等使右手第二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手握力下降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李嘉煌與許珽富等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嘉煌涉犯刑法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嘉煌與許珽富、呂東翰、吳振揚及康育豪等人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其主要依據。

然查:

一、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幸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核先敘明。

二、被告李嘉煌隨同許珽富等一行人前往案發現場途中因酒醉不省人事,並未參與許珽富等人於車內就紛爭處理方式所形成之共識,於抵達現場後,復未下車參與本案犯行,依客觀事證誠難認被告有與許珽富等4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李嘉煌堅決否認涉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因為喝醉,後來就睡著了,我不知道他們到那裏要幹嘛,我不知道他們要打人,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原審卷三第442 頁),核與證人許珽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李嘉煌,跟他說我老婆遭告訴人騷擾,請他開車來載我,上車後,我跟李嘉煌說我老婆被騷擾的事,李嘉煌沒說什麼,後來呂東翰、吳振揚上車時,李嘉煌已經因為酒醉睡著,之後我才跟呂東翰、吳振揚說要去找後殿詳理論,到場後,李嘉煌因為睡著,所以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231 至232 頁、原審卷二第379 至381頁);

證人呂東翰、吳振揚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車時,李嘉煌已經在睡覺,也沒看到有人跟他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至28、32、41至42、44、46頁);

證人江山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時,我跟李嘉煌在桃園喝酒,李嘉煌喝醉了,無法開車,所以要我開車載他回家,後來他接到許珽富電話說老婆被騷擾的事,之後不知道是我還是李嘉煌又接到康育豪電話,就說要去接康育豪,好像有事說要幫忙,一開始李嘉煌有跟許珽富他們聊天,後來李嘉煌就酒醉睡著,沒印象有提到到現場時,要打對方,也沒有聽到李嘉煌有要康育豪拿刀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原審卷二第334 、336 、337 、344 頁)大致相符。

(二)被告李嘉煌本就因不勝酒力無法自駕返家,始有委請證人江山禾代駕之情事,縱其間有與康育豪聯絡,並告知同案被告許珽富將處理之糾紛,惟因在車內一群人商議之際,被告李嘉煌早已爛醉如泥,實難認被告李嘉煌與許珽富等4 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

更況,許珽富等一行人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告李嘉煌仍在睡覺完全未下車亦無參與許珽富等4 人攻擊傷害告訴人之任何作為,亦難認其與許珽富等4 人有何傷害之行為分擔。

三、證人康育豪(下稱康育豪)自行解讀李嘉煌話語之真意,將「幫忙」推測為「砍人」、「打人」之意,所述前後不一,自難認被告李嘉煌有與許珽富等4 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一)康育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之前李嘉煌曾要我去幫忙處理事情,他都會講要去打人,但事實上也都沒有動手,這次也是類似的狀況,李嘉煌要我去幫忙,但沒有明確的說是要如何處理,上車時,李嘉煌剛開始時有講話,但講的不清不楚,之後就睡覺了,是後來才聽許珽富、呂東翰及吳振揚說要去打人,這時李嘉煌已經睡覺,李嘉煌沒有任何暗示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原審卷第354 、357 、358 、360 、361 頁),又依卷證資料所示,康育豪未曾與被告李嘉煌共同攻擊或傷害他人之素行,則康育豪上開推測之詞自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形成。

(二)康育豪於偵訊時固曾陳稱是被告李嘉煌叫我去幫忙砍人等語(見偵二卷第88頁),惟於檢察官詢問細節時,隨即改稱:被告李嘉煌跟我說許珽富的老婆被騷擾,要我去幫忙,但沒有說砍人這二字,我覺得李嘉煌叫我幫忙,應該是指去幫忙打人等語(見偵卷二第88頁),再稱:有說下車就要打人,但何人說的我沒有什麼印象了,記得江山禾、李嘉煌都沒說話,李嘉煌車上沒多久就睡覺了,江山禾一開始有開車,後來他沒開車後就沒什麼在講話,有說要打人的事情應該是許珽富和另外我不認識之二人(按指呂東翰、吳振揚)等語(見偵卷二第89頁)。

可知康育豪對於被告李嘉煌是否知悉許珽富在車內表示要去教訓或毆打告訴人乙節,於同一日偵訊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更詞反覆之情形,是其所陳被告李嘉煌要其去幫忙砍人、打人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康育豪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李嘉煌跟我說有事情要處理,只說是小小老婆的事情,我上車後,李嘉煌剛開始有講話,但講得不清不楚,然後就睡著了,李嘉煌沒有叫我去打人,是我自己認為李嘉煌找我是要去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1 、354 、357 頁),足稽康育豪曾稱被告李嘉煌要其去砍人、去幫忙打人云云,純係自行忖度被告李嘉煌之對話,而非親自見聞被告李嘉煌曾要求或指示其持刀砍人或打人之事實,是以康育豪推測被告李嘉煌於醉態時話語之意,已不得作為證據,更遑論此臆測之證詞亦與其於偵訊時最先之陳述不符,則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訴情節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尚難僅人康育豪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李嘉煌涉案事實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案卷存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嘉煌有被訴共同傷害之犯行,另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達重傷害之結果,均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原審認無從就被告李嘉煌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認定,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嘉煌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為被告李嘉煌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康育豪僅認識被告李嘉煌,與其他同案被告均又不認識,被告李嘉煌固有飲酒,尚能指示證人江山禾代為駕駛,且指示證人江山禾前往搭載康育豪,在呂東翰、吳振揚持鋁製球棒上車之際,尚有挪移座位之動作,在車內尚有與人聊天之事實,益徵被告李嘉煌對於要同去打人等情必然知情,而認康育豪係受被告李嘉煌之明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李嘉煌與許珽富等4 人必有犯意聯絡及將其他共犯之行為當成自己行為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等語。

惟查:被告李嘉煌固於得悉許珽富因前妻受擾,當下正要前往處理糾紛一事告知康育豪,惟此無非係轉述之意,或有呼朋引伴之姿,惟此實核與被告李嘉煌有無指示或指使康育豪協力同謀為本案傷害犯行,仍屬二事,不可同視。

況且,據在場之許珽富等4 人及證人江山禾均一致證稱:在車內是由許珽富、呂東翰、吳振揚討論下車後要如何與告訴人「處理」糾紛之具體作為,當時被告李嘉煌實已因不勝酒力醉倒沉睡在車內;

本案被告李嘉煌既非事主,究應如何處理紛爭事宜,當係由許珽富主導決定,因此可見許珽富自行請託被告李嘉煌提供車輛,另招來呂東翰、吳振揚前來助陣等情即明;

被告李嘉煌接獲通知時已有醉意,依案情始末觀之,於其尚有意識之際,縱有告知並邀同康育豪前來之意,且知許珽富有招友前來一同助陣,然其既於大夥討論處理之實際作法時已因酒意而酣睡,自無可能有何指示、控制康育豪為本案犯行之可能;

本案正因康育豪與其餘人等不相熟識,其間並無情義牽扯,且許珽富自行招來之友人呂東翰、吳振揚已同車前往,康育豪是否參與已非關鍵,當可自行決定是否加入,而無可能受制於已酣睡如泥之被告李嘉煌。

本案被告李嘉煌雖共赴現場,然其隱微若現之共犯端倪業因酒精之影響嘎然而止,尚未達案發現場且尚未著手前,即告消弭,自難以猜測、想像其若清醒時或有之作為推定可能會為本案犯行遽而施予刑罰。

本案卷附之證據猶不足以認被告李嘉煌有共犯本案傷害案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對於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持相異評價,而執前開事由對原審判決被告李嘉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被告李嘉煌部份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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