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445,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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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歆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林詠歆與謝志昌(業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確定)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諭知被告林詠歆此部分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經警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海洛因磚1 塊,乃不爭之事實。

謝志昌雖指被告就此並不知情,然其等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匪淺,謝志昌藉此迴護被告亦屬人之常情,並非不能理解。

再謝志昌既為販賣毒品而南下屏東縣南州鄉某處,向綽號「二筒(彤)」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涉重大犯罪,理當盡力隱蔽,豈有帶同「不知情」之女友即被告同行,徒增洩露行蹤風險,且無端牽連被告之理。

至於謝志昌所指被告在高鐵車廂內熟睡之際,將扣案海洛因磚置入被告包包一節,亦與常情有違。

蓋謝志昌既自承在汽車旅館內用毛巾將海洛因包覆置入包包內,豈有再於高鐵車廂之公共場所內,在眾目睽睽下,取出移置被告隨身包包藏匿之可能,況謝志昌亦經警自其攜帶之包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總毛重15.6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毛重75.90 公克),更難信其有何另行藏置部分毒品於被告包包內之必要。

縱認謝志昌有分開藏置毒品之想法,亦當在其投宿之汽車旅館內完成,而無嗣後取出藏匿,徒增查緝風險之可能,因認謝志昌指稱被告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反之,本案合理解釋應為:被告知悉謝志昌為販賣牟利而陪同南下購毒,並同意將扣案海洛因磚1 塊藏匿在其隨身包包內,以男女朋友同行方式,降低他人注意,分散同被查獲之風險,是與謝志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雖否認知情,惟扣案海洛因磚毛重359.9 公克,加上包覆之旅館毛巾,具有相當形狀、大小及重量,再謝志昌不可能在高鐵車廂內,才將毒品海洛因取出置入被告包包,已如前述,則以其在汽車旅館內已將海洛因置於被告隨身包包之情形下,被告實無不能察覺、知悉扣案海洛因存在之可能。

㈢證人吳宗銘固指被告經詢問是否出示包包供檢視時,未為任何拒絕、拖延即主動交付,惟被告與謝志昌當時已被警方控制,並擬前往謝志昌住處執行搜索,被告亦具有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之經驗,其在該等情境下,主動交付檢視而未拒絕拖延,亦屬正常反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原判決疏未詳酌前情,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就其於105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自包包內扣得以毛巾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毛重359.9 公克),另由謝志昌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毛重共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合計毛重75.9公克),及自謝志昌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合計毛重4130.9公克)等物之事實,始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許中瑋、吳宗銘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毒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可憑,自堪認定。

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知悉謝志昌南下購買第一、二級毒品,辯稱僅因休假時間,隨謝志昌南下遊玩,不知扣案毒品等語。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前情,並具持有或共同販賣意圖。

五、經查,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之海洛因磚1 塊,乃謝志昌自行置入一節,業據證人謝志昌指證明確。

檢察官雖以被告與謝志昌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謝志昌既為購毒目的南下,亦當力求隱密,斷無邀約被告同行之可能云云,質疑謝志昌之指證內容不實,並指被告必屬知情共犯。

然訊之被告與謝志昌均供稱彼等搭乘高鐵抵達左營後,即由綽號「二筒(彤)」之謝志昌友人駕車搭載其等前往屏東縣南州鄉,之後並與謝志昌外出,獨留被告一人在旅館內等語在卷(見105 偵字第24209 號卷第14、99至101 頁),互核相符;

詰之證人即警員許中瑋亦指本案所獲情資為謝志昌南下屏東購買大量安非他命,因此在高鐵站等候謝志昌,相關訊息並未及於被告,且謝志昌始終供承海洛因磚為其所有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56 至164 頁)。

是以被告雖與謝志昌一起南下屏東,卻無證據足認其等同往購毒,已難認有檢察官所指謝志昌未對被告隱蔽購毒情事,甚至無故牽連被告涉案之情形。

再男女同行搭乘高鐵,並非異常舉措,檢察官執此主張此舉徒增謝志昌洩露行蹤之風險,亦難採憑。

又扣案海洛因磚經以類似飯店提供之白色毛巾包覆,外觀無從得知內容物性質,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宗銘證述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 146、148 頁),訊之被告復指謝志昌常有帶走飯店毛巾之習慣(見105 偵字第24209 號卷第101 頁),是以被告與謝志昌一同南下住宿後同行北返,縱經謝志昌利用被告包包放置物品,亦難逕為被告知悉毒品相關事宜之認定。

況且扣案之海洛因磚及其包覆之毛巾雖具一定之重量、形狀,仍與沈重不便攜帶之物有別,不能據此推認被告必可藉以得知為毒品;

佐以被告在警方尚未發現扣案海洛因,且未經逮捕之情形下,同意隨同前往謝志昌住處,並交付包包供警員檢視,因而為警查獲扣案海洛因磚,業據證人即警員許中瑋(見原審訴字卷第159 、162 頁頁)、吳宗銘(見原審訴緝卷第145 頁)指證在卷,亦未見被告有何逃避隱匿之反應,均難據為被告知悉持有毒品之認定。

至於謝志昌將海洛磚置入被告隨身包包之原因眾多,且為謝志昌之動機範疇,本非被告所能左右;

而謝志昌是在與被告同行期間經警查獲,其就被告攜帶包包之狀況,亦非不能掌握;

訊之謝志昌復供承扣案海洛因磚乃其自行置入,並指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明確,自難僅以該海洛因置於被告包包之客觀事實,推認謝志昌是在被告知情狀況下,於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磚置於被告隨身包包,藉此降低他人注意並分散風險。

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謝志昌所持有之其他第一、二級毒品有何關聯,或涉及該等毒品之聯絡購買過程,自難僅憑被告與謝志昌同行期間,為警查獲經謝志昌供認未行告知而放入之海洛因磚,即認被告與謝志昌間互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認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於108
年8月28日調
職不能簽名,
由劉方慈附記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歆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2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詠歆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2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號板橋高鐵站地下2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12)日2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詠歆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032號卷【下稱第7032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30頁、第33頁、本院訴卷㈠第98 頁、訴緝卷第10頁、第151頁),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經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並有該公司 105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第7032號卷第20頁、第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
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
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 年8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
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
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當
有科以一定之刑罰,以矯正其人格之必要。再者,本次被
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單
純施用一種毒品者嚴重,應當不宜從最輕刑度量刑,惟審
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兼衡以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7032 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詠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與同案被告謝志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同案被告謝志昌於105年8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筒」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毛重359.9公克),及以100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公斤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為警於翌(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高鐵站地下2 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被告林詠歆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驗餘淨重352.27公克)、在同案被告謝志昌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12.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合計毛重75.9公克)及手機2支,並經同案被告謝志昌同意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 包(合計毛重4130.9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 台,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詠歆與同案被告謝志昌共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詠歆共同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詠歆於前揭時、地,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驗餘淨重352.27公克),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林詠歆固不否認有陪同同案被告謝志昌前往屏東,及於前揭時、地,為警在其隨身手提包內發現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與同案被告謝志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行,辯稱:伊跟謝志昌是男女朋友,當天伊休假,所以跟謝志昌一起去屏東渡假,伊不知道謝志昌去屏東是要買毒品,也不知道謝志昌是何時將扣案海洛因磚放進伊手提包內,伊沒有跟謝志昌共同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被告林詠歆與同案被告謝志昌前為男女朋友,渠等於 105年8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高鐵站地下2 樓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於坐車前往謝
志昌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居所途中,在其隨身手提包內,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之事
實,為被告林詠歆所是認(見第7032號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第29 頁至第35頁、本院訴㈠卷第97頁至第102頁、本院訴緝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2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昌於偵訊時(見第7032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許中瑋、吳宗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㈠第157 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訴緝卷第145頁至第14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第7032號卷第8頁至第1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第7032號卷第21-1頁、第23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180號及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24209號卷【下稱第24209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昌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林詠歆一同至屏東縣南州鄉,伊自行與賣家交易毒品,林詠歆全程都
不知情,後來在返回北部時,伊趁林詠歆在車上睡著時,
將以汽車旅館內之毛巾包覆之海洛因磚1 塊,偷偷放進林
詠歆的包包內,所以警方才會在林詠歆包包內查獲海洛因
磚1塊等語(見第24209號卷第12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詠歆在烏來的溫泉旅館上班,擔任房務部副理,當天
因為林詠歆休假,想跟伊一起下去玩,所以就一起去屏東
縣南州鄉,到了南州鄉以後,林詠歆在汽車旅館休息,伊
自己去跟藥頭交易,林詠歆不知道伊購入毒品打算販賣等
語(見第7032號卷第31頁),足見被告林詠歆對於同案被告謝志昌自旅館外出係與何人見面、做何事乙節並不知情
,故其與同案被告謝志昌間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是否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證人即在被告林詠歆隨身包包內查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之警員吳宗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停車場現
場時並沒有在林詠歆身上查到違禁物品,後來是分兩台車
要去謝志昌家,我跟林詠歆坐一台車,在車上時接到另一
個小隊來電表示,要我們查一下林詠歆的身上,看看有無
其他違禁物品,我們先問林詠歆身上有無違禁物品,希望
她主動出示,林詠歆說沒有,後來我們說要檢查她的包包
,她就把她的包包主動交付給我們,後來我們在她的包包
查到一個用毛巾包起來的海洛因磚,另外還有一層保險膜
,忘記是包在毛巾裡面或外面;林詠歆的包包是一般女用
手提包,大概有A3紙那麼大,比證人席電腦螢幕還要再大一點,當時在現場看到林詠歆的包包時,感覺裡面有放很
多東西,海洛因磚用毛巾包的很嚴密,伊把毛巾包的東西
拿出來時,有問林詠歆是什麼東西,林詠歆說不知道,伊
把東西打開,發現是海洛因磚,伊再問林詠歆是什麼東西
,林詠歆還是回答不知道,海洛因磚大約有3 公分厚,是
一般查獲海洛因磚的大小及形狀,查獲當時,林詠歆說她
不知道包包內為何有這個東西,後來謝志昌說是他的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可知在證人吳宗銘要求被告林詠歆出示包包供檢視時,被告林詠歆並無任何
拒絕或拖延之情事,反而主動交付包包予證人吳宗銘,則
倘若被告林詠歆知悉其隨身包包內放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時,在證人吳宗銘要求檢視包包時,大可拒絕證人吳
宗銘之要求,當無自行交付包包供員警檢視之理,足見被
告林詠歆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謝志昌何時將海洛因磚放入
其手提包內乙節,應非虛構。復參酌被告林詠歆之隨身包
包尺寸大約A3紙張大小,且其內放有很多東西,則被告林詠歆在未將包包內之物品全數拿出之情況下,能否查知其
隨身包包內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亦非無疑,是
尚難僅以在被告林詠歆之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1 塊乙節,即遽認被告林詠歆與同案被告謝志昌間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分擔。
況被告林詠歆就本件涉犯與同案被告謝志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否認知悉同案被告謝志昌前往屏東縣南州鄉之目
的係為交易毒品,或有參與本件毒品之交易過程,且亦否
認知悉同案被告謝志昌將其所購入之海洛因磚1 塊藏放於
其所提之隨身包包內,此有被告林詠歆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 份(見第7032號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第29 頁至第35頁、本院訴㈠卷第97頁至第102頁、本院訴緝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2頁至第153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昌亦證述被告林詠歆對其與
綽號「二筒」之人進行毒品交易乙節並不知情,已如前述
,則實難僅以員警在被告林詠歆之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磚1 塊,即遽認被告林詠歆與同案被告謝志昌間有
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詠歆確有上開與同案被告謝志昌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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