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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被 告 廖德富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德富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廖德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裁定自108 年8 月8 日起延長2 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在案,上訴由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犯上開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量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足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
被告雖辯稱其會配合開庭,不會逃亡云云,然被告已可預期將面臨非輕之刑罰,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非被告空言稱會面對刑罰執行即足認無逃亡之虞。
本院斟酌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10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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