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文忠明知三苯醋錫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禁用農藥,不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歷次所述雖未爭執其任意性,供稱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犯行,辯稱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 參、論罪:
-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輸入不同種類
-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固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述為由,
-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為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所定農藥管理秩
- 三、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
-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 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08號及106年度偵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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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忠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43號、106年度偵字第308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508、12557、12894、12895、12896、1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文忠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文忠明知三苯醋錫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禁用農藥,不得輸入,且明知除有特別規定或係經公告不列管之農藥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輸入農藥,亦不得儲藏、分裝該等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偽農藥,竟與林煜傑(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某居住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進口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不詳時間,先由林煜傑與「劉敏」在大陸地區接洽如上開附表各編號「農藥有效成分」欄所示禁用農藥三苯醋錫及偽農藥亞滅培、剋安勃、脫芬瑞、快伏草、賽滅淨、阿巴汀、葉枯唑、派滅淨、因滅汀之進口事宜,並由林煜傑向劉文忠聯繫約定以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3萬或5萬元(自104年6月起增加至每月5萬元)為代價,由劉文忠在臺灣接應林煜傑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農藥之收取事宜,並由劉文忠承租位在雲林縣○○市○○○段○○○小段地號000號土地上鐵皮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以供其在該倉庫內儲藏、分裝輸入之農藥。
嗣林煜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進口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納稅義務人」欄所示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空運快遞方式,分別將上開禁用農藥、偽農藥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
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農藥,由劉文忠依林煜傑指示向運送業者領取後,進而在本案倉庫內儲藏,惟尚未及著手分裝,即經警員循線查得劉文忠及本案倉庫,並於105年10月26日11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禁用農藥、偽農藥,則分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檢查時察覺有異而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文忠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歷次所述雖未爭執其任意性,供稱: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係為免遭羈押,在含有強暴、脅迫、畏懼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3、98頁)。
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檢察官羈押聲請為訊問時之供述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卷二第26頁背面、29頁),並供稱:在檢察官那邊沒有任何問題,法院訊問的部分沒有任何不正方式的訊問等語,復未陳明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具體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及其背面),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上開訊問時既未遭不正訊問,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犯行,辯稱:我什麼都不知道,只單純在臺灣接受和發送貨物,且一開始不知是農藥,是後來才知道,但不知道有分禁用農藥及偽農藥,我是到貨運中心取貨、收貨後,等待林煜傑通知再發送貨物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受僱於林煜傑,是依照林煜傑指示至臺灣的運送業者取貨,取完貨後再將貨品放在倉庫裡面,然後依照林煜傑的指示將貨品送給客戶,被告實際所參與行為,並不包括輸入部分,其對於如何運送到臺灣,每次運送量、時間及寄送人姓名、地址等均不清楚,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於100年間之年底,允諾以每月3萬元為代價(嗣自104年6月起增加至每月5萬元)在臺灣地區長期為林煜傑接應而收取貨物及發送貨物,被告並於102年1月1日承租本案倉庫,承租後在該址內放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林煜傑則與「劉敏」在大陸地區接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所示禁用農藥、偽農藥之進口事宜,嗣分別於如上開附表各編號「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如各編號「納稅義務人」欄所示各該名義,擅自將如各編號「農藥有效成分」欄所示禁用農藥、偽農藥自大陸地區空運輸入來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禁用農藥、偽農藥,分別為臺北關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查獲,而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則由被告依林煜傑指示向運送業者領取後儲藏在本案倉庫,經警於105年10月26日11時1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倉庫執行搜索,當場在本案倉庫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及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又上開農藥,經送鑑驗,分別驗得如各編號「農藥有效成分」欄所示農藥有效成分,而被告與林煜傑均未曾取得相關農藥輸入許可證等情,分別據證人即本案倉庫出租人廖燈河於原審中、證人即臺北關人員張勝松、廖梨妏、劉明宜、戴春國、于櫻銘、李東興、證人即報關公司人員梁志豪、游高彥、賴炳旭、溫志揚、張展維、證人即派送公司人員劉富吉、林士貴、陳和生、葉琇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3743卷一第19頁及其背面、20、21、70、71、74頁及其背面、75、76、147、148、181、182、184頁及其背面、235頁及其背面、偵12894卷第18、19、21頁及其背面、24頁及其背面、偵12895卷第19、20、25、26頁、偵12896卷第16、17頁、偵12897卷第20、21、26、27頁、偵3083卷第101至103頁、偵12557卷第16、17頁、偵3508卷第10、11、13、14頁、原審卷二第51頁),且有本案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3份、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其附件2份、責付保管切結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見偵23743卷一第23至25頁背面、28至39、43至46頁)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查扣暨鑑定相關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存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所示禁用農藥、偽農藥及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上揭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關於附表二所示偽農藥之進口日期乙節,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此部分偽農藥係分批輸入臺灣,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1次輸入行為,是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20袋均係於105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前之某不詳時間輸入臺灣,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對於本案農藥認知部分: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禁用農藥、偽農藥在臺灣境內之派送資料上所載收件資訊,可見:①收件地址均非被告之住所或本案倉庫,而分別係雲林縣○○市○○路0000號、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等地址;
②所填載收件人則均非被告,而分別係李先生、劉威全、林煜傑、紀榮益、張雅雪、高怡禎、林明義等收件人;
③所填載收件電話亦均非以被告名義所申辦門號,而分別係由不知情之廖容真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高信億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張書亮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房安軍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不詳之人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王金香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分別有各該派送資料、個案委任書、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3743卷一第72、99、113、144、166、175、185、197至200頁、偵12894卷第15頁及其背面、22頁、偵12895卷第29頁、偵12896卷第20頁、偵12897卷第19頁、偵3508卷第36、37、47頁、偵12557卷第15頁及其背面、他1823卷第10頁背面、16、17頁、他1640卷第104至107頁)。
⒉又參以被告曾以微信通訊軟體向林煜傑陳稱略以:「黑貓本來要派送,派送那個住址是假的,所以我剛才自己去領回來」等語,經林煜傑答覆:「了解,這個跟農藥1個假地址,自己去領比較安全」等語後,被告復稱:「對,他們要派送也找不到這個地址」等語,有被告與林煜傑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查(見偵3083卷第80至94頁背面),足見被告顯然知悉林煜傑為寄送農藥所填寫之收件地址係刻意虛捏,無居住使用之實。
再者,被告曾多次親自至上開地址向派送公司人員領取或親自至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斗六營業所領取貨物等節,業據證人即派送公司人員劉富吉於警詢時證稱:伊多次送貨至雲林縣○○市○○路0000號,會由被告開貨車在該址親自領取等語明確(見偵23743卷一第19頁背面、264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報告書、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速達公司雲林貨運站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斗六營業所員工李幃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他1823卷第4至5頁背面、12、13頁、他4787卷第74、80頁、偵23743卷一第249頁),益徵被告與林煜傑上開對話並非僅係空言,被告確實係為避免林煜傑所寄送農藥遭派送公司直接派送至本案倉庫始親自前往領貨。
此外,林煜傑所填寫收件電話之SIM卡係由林煜傑交付被告使用,且林煜傑會在特定時間指示被告須將使用之SIM卡丟棄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甚明(見偵23743卷一第12、269頁、聲羈更㈠卷第18頁背面),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他4787卷第51至52頁背面)。
綜合以上各節,衡諸常情,倘被告果真僅單純收貨、送貨,受僱於林煜傑領固定薪水,何以林煜傑不直接以被告之實際收件資訊作為寄送貨物之收件資訊,反刻意虛捏其他收件資訊?又倘非林煜傑曾向被告告知貨物內容係不法農藥,林煜傑何以會如此坦然地向被告明確表示收件地址係「假地址」,並交代被告自己去領比較安全等語?況依被告之年齡及自承之學歷(二、三專肄業)、工作經驗(司機),並非不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見林煜傑允諾長期給付每月3萬、5萬之報酬,刻意虛捏收件資訊,又指示其持用他人門號供收件聯繫,聯繫後尚須依指示丟棄該門號SIM卡,若非已知悉林煜傑所寄貨物係不法之農藥,豈有可能毫不起疑地配合?在在可證被告於允諾為林煜傑以上開違常方式收受貨物時,顯然對於貨物內容係不法農藥乙節已有所認識。
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農藥有分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云云,惟被告既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政府機關有公告禁用及列管農藥之情,實難諉為不知,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曾進一步向林煜傑查明農藥性質之情,足見被告對於貨物係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並未區別,而均一律允諾接應收取,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亦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共同輸入行為部分:⒈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100年底即開始替林煜傑工作,收取林煜傑所安排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貨物,嗣林煜傑潛逃至大陸地區後,其亦繼續幫林煜傑收取自大陸寄送來臺貨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承在卷(見偵23743卷一第12、269、270頁、卷二第23頁、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林煜傑都是叫伊與1名真實年籍不詳、名字為「劉敏」之大陸人聯絡偽農藥之進出貨,其與「劉敏」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討論提貨單號40張,裡面收件人為林明義、電話0000000000、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000號者,這些都是自大陸地區寄來的偽農藥等語明確(見偵23743卷二第29頁背面、30頁),並有被告與「劉敏」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佐(見偵3083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依被告與「劉敏」之聯繫內容,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不法農藥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乙節知之甚詳。
再者,觀諸本案輸入貨物之包裝上,部分仍有留存相關託運單等文件,有本案貨物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偵23743卷一第160、161頁),是被告亦得依該等託運單等文件而知悉林煜傑係自大陸地區輸入貨物。
基此,被告既知悉林煜傑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禁用農藥、偽農藥來臺,猶仍在臺灣配合林煜傑所虛偽填載之收件資訊,持用前揭林煜傑所交付之SIM卡接應聯繫以收取貨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犯行,對於林煜傑、「劉敏」共同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犯罪實行,具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林煜傑輸入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並不相合,殊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所示農藥,經鑑驗而分別具有公告禁用之三苯醋錫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亞滅培、剋安勃、脫芬瑞、快伏草、賽滅淨、阿巴汀、葉枯唑、派滅淨、因滅汀等農藥有效成分,被告與林煜傑、「劉敏」共同以空運快遞方式將上開農藥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自屬輸入農藥無訛。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輸入禁用農藥罪及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固分別於104年12月9日、103年12月24日經修正公布,然本案各次犯行之輸入日期均係在上開新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說明)。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輸入不同種類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用農藥罪處斷。
又被告輸入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後進而儲藏,其儲藏之輕度行為應為輸入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煜傑、「劉敏」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為上開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之各次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雖引用集合犯之相關判決意旨,認被告自100年底起所犯輸入犯行,係基於1個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犯意而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屬反覆性、延續性之行為,而認應論以包括一罪云云,然查,上開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該等行為不無單一或偶發性輸入之情形,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尚難認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有以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之意旨,應非立法者預定為集合犯之犯罪類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固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述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卷二第34、35頁、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
惟查,被告於本案經警員查獲之不法農藥,其重量合計高達上千公斤,且其中不乏農藥有效成分含量甚高者,對於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甚至是農產品安全及國人健康,影響均甚鉅,況且,被告輾轉利用人頭手機門號、虛捏收件地址等收件資訊以逃避追緝,其犯罪手段及情狀顯係出於縝密規劃,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非短,於本案犯罪之實行涉入甚深,所為實不應輕縱。
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1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
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
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1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所示先後數次之輸入行為,則其於不同進口日期自大陸地區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衡情時間上已有區隔,行為亦屬可分,依上開說明,其數次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行為,即難謂係接續犯,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以及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08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2557、12894、12895、12896、1289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認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部分,均有未當。
㈡被告被訴分裝禁用農藥及偽農藥部分,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偽農藥所為該當分裝未遂犯行,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否認輸入犯行,請求論以儲藏偽農藥罪,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原審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所定農藥管理秩序,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以及增進農產品安全,竟僅為牟利即與林煜傑、「劉敏」共同輸入本案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僅本案查獲之禁用農藥、偽農藥重量合計即高達上千公斤,且其中不乏農藥有效成分含量甚高之農藥,非但足生損害於海關人員對於輸入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更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甚鉅,且被告利用他人之收件地址、手機門號等虛捏之收件資訊以逃避追緝,其犯罪手段及情狀顯係出於縝密規劃,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非短,其在本案犯罪過程中所分擔工作亦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翻異前詞而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等犯後情狀;
兼衡被告之素行,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職業係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刑事沒收規定,於同法第55條就禁用農藥、偽農藥及原料、器械等有相關沒入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
」「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是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所示禁用農藥、偽農藥,以及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不明溶液、不明白色粉末及其他分裝器械,其沒入之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參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故扣案上開物品自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本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收。
另農藥管理法第56條有受處分人負擔處理沒入農藥、器械、原料及物品之規定,倘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沒入扣案上開物品,需為適當處理時,被告尚須負擔其費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手機及其SIM卡與林煜傑、「劉敏」聯繫本案輸入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事宜,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自承在卷(見偵3083卷第14頁背面、15頁、原審卷一第33頁),堪認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所述其固係自100年年底即開始替林煜傑工作,並領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該等報酬係自104年6月起增加至每月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惟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輸入犯行之進口日期,分別係於104年4月、同年12月、105年1月、同年2月、同年6月、同年7月間,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具體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輸入犯行之進口日期,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各月份以外所領取之報酬與本案犯行有關,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僅就上開6個月,依被告所述報酬數額計算其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8萬元(計算式:3萬元×1個月+5萬元×5個月=28萬元),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依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04年起固有帳戶名稱為「張藝珊」之人不時轉帳數萬至百萬不等之款項至該帳戶,而林煜傑於102年間之配偶姓名亦為張藝珊,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林煜傑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23743卷一第47至57、122頁背面),惟觀諸卷存事證,林煜傑、張藝珊既均未曾到案說明,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獲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則本院尚難憑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有上開金錢往來情形,即遽認該部分即係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數額,尚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固尚有使用前揭林煜傑交付之收件門號SIM卡(即以廖容真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以高信億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張書亮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房安軍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不詳之人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王金香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SIM卡現均仍存在,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係屬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手機及編號十二所示出貨單據,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在本案倉庫進行偽農藥及「三苯醋錫」分裝,再親自或透過物流業者之方式,將偽農藥及「三苯醋錫」販賣予不特定客戶,不法獲利至少1,842萬3,450元,因認被告尚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分裝禁用農藥、第46條第1項販賣禁用農藥、第47條第1項分裝偽農藥、第48條第1項販賣偽農藥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燈河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一所示物品等件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單純接受和發送貨物,且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偽農藥,實際上被告並沒有分裝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
觀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3743卷一第45頁),各外包裝均仍完整、並未拆封,顯然尚未進行分裝。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固供稱:伊收到自大陸寄來之偽農藥後,會跟林煜傑回報收到貨品之種類及數量,再依林煜傑指示分裝成1公斤、5公斤、10公斤不等之包裝後送給下游客戶,如附表三所示防毒口罩、漏斗、勺子、畚箕、縫線機、縫線、大型電子台秤等物係為分裝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等語(見偵23743卷一第12、13、270、271頁、卷二第23頁、聲羈卷第7頁背面),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偽農藥既尚未依林煜傑指示開始分裝,縱警方同時於本案倉庫內查扣如附表三所示防毒口罩、漏斗、勺子、畚箕、縫線機、縫線、大型電子台秤等分裝器具,亦僅能認定被告備妥分裝器具之舉動,係於著手分裝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乃屬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分裝之階段,且農藥管理法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從遽以論罪。
另證人廖燈河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曾經看過被告在裡面使用磅秤及分裝物品,但是伊不知道被告在幹嘛等語(見偵23743卷一第21頁),其於原審中則改稱:伊是看到被告在裡面工作,但沒有看到他在分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是證人廖燈河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其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指述被告究係分裝何種物品,自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有分裝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事實,亦無法以此作為補強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自白為真實之證據。
㈡起訴書就被告被訴販賣禁用農藥、偽農藥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商品名稱、價金等交易內容並未特定。
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以物流寄送方式或以親自駕車送貨方式給購買偽農藥的下游客戶,以親自送達到客戶手上居多,不記得寄了何種偽農藥,伊沒有客戶的資料等語(見偵23743卷一第12、270頁、卷二第30頁及其背面),惟自其上開供述觀之,亦無交易對象等資料,自難僅憑被告該等供述即認定被告具體販賣禁用農用、偽農藥之行為,況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
另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稱其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現金為販賣貨物所得(見偵23743卷一第12頁背面、270頁、聲羈卷第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稱:除了要伊收本案貨物之外,林煜傑亦有增加藝術品、熱融膠的原料、化妝品、面膜等貨物要伊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此情亦有被告與林煜傑間前揭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3083卷第86至88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言並非全然虛妄。
從而,上開帳戶中所存入現金貨款是否確係販賣禁用農藥、偽農藥所得,並非無疑,尚難僅憑此等存款紀錄即推認被告販賣禁用農藥、偽農藥之交易事實,亦無法以此作為補強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為真實之證據。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分裝、販賣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犯行,自無法僅以被告之單一自白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08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2557、12894、12895、12896、1289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因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5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業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進口日期 │農藥有效成分│重量 │納稅義務人 │查扣暨鑑定相關資料 │
│ │ │ │(淨重) │------------│ │
│ │ │ │ │申報貨物名稱│ │
│ │ │ │ │------------│ │
│ │ │ │ │申報單編號 │ │
├──┼───────┼──────┼─────┼──────┼──────────┤
│一 │104年4月27日 │亞滅培 │23公斤 │JANG CHANG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起訴書誤載為│(偽農藥) │ │------------│ 報單各1份; │
│ │104年4月28日)│ │ │FARRGO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000000000│ 筆錄1份; │
│ │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亞滅培 │23公斤 │SHANG REN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 │ │(偽農藥) │ │------------│ 4年8月20日藥試殘字│
│ │ │ │ │MIXTURE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檢附之檢驗結果報告│
│ │ │ │ │CX0000000000│ 各1份; │
│ │ ├──────┼─────┼──────┤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亞滅培 │23公斤 │DAI SHIUAN │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 │ │(偽農藥) │ │------------│ 答覆聯絡單1份; │
│ │ │ │ │CHANDLERY │⑤貨物照片17張。 │
│ │ │ │ │------------│(見他1640卷第54至57│
│ │ │ │ │CX0000000000│ 頁、偵23743卷一第8│
│ │ ├──────┼─────┼──────┤ 2至86、95、98、100│
│ │ │亞滅培 │23公斤 │SHIU MAU │ 至103頁) │
│ │ │(偽農藥) │ │------------│ │
│ │ │ │ │SUNDRY GOODS│ │
│ │ │ │ │------------│ │
│ │ │ │ │CX0000000000│ │
├──┼───────┼──────┼─────┼──────┼──────────┤
│二 │104年12月20日 │三苯醋錫 │26公斤 │劉威全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 │(禁用農藥)│ │------------│ 報單各1份; │
│ │ │ │ │Materials │②基隆關104北竹巡字 │
│ │ │ │ │------------│ 第0000號化驗報告1 │
│ │ │ │ │CX0000000000│ 份; │
│ │ ├──────┼─────┼──────┤③貨物照片5張。 │
│ │ │三苯醋錫 │26公斤 │劉威全 │(見他1823卷第6至11 │
│ │ │(禁用農藥)│ │------------│ 頁) │
│ │ │ │ │Excipients │ │
│ │ │ │ │------------│ │
│ │ │ │ │CX0000000000│ │
│ │ ├──────┼─────┼──────┤ │
│ │ │三苯醋錫 │26公斤 │劉威全 │ │
│ │ │(禁用農藥)│ │------------│ │
│ │ │ │ │配件 │ │
│ │ │ │ │------------│ │
│ │ │ │ │CX0000000000│ │
│ │ ├──────┼─────┼──────┤ │
│ │ │亞滅培 │26公斤 │劉威全 │ │
│ │ │(偽農藥) │ │------------│ │
│ │ │ │ │材料 │ │
│ │ │ │ │------------│ │
│ │ │ │ │CX0000000000│ │
│ │ ├──────┼─────┼──────┤ │
│ │ │亞滅培 │26公斤 │劉威全 │ │
│ │ │(偽農藥) │ │------------│ │
│ │ │ │ │配備 │ │
│ │ │ │ │------------│ │
│ │ │ │ │CX0000000000│ │
│ │ ├──────┼─────┼──────┤ │
│ │ │亞滅培 │26公斤 │劉威全 │ │
│ │ │(偽農藥) │ │------------│ │
│ │ │ │ │Attachment │ │
│ │ │ │ │------------│ │
│ │ │ │ │CX0000000000│ │
│ │ ├──────┼─────┼──────┤ │
│ │ │剋安勃 │26公斤 │劉威全 │ │
│ │ │(偽農藥) │ │------------│ │
│ │ │ │ │allocate │ │
│ │ │ │ │------------│ │
│ │ │ │ │CX0000000000│ │
├──┼───────┼──────┼─────┼──────┼──────────┤
│三 │105年1月5日 │亞滅培 │25.9公斤 │LIN YU CHIEH│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 │(偽農藥) │ │------------│ 報單各1份; │
│ │ │ │ │WRITING INK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000000000│ 筆錄1份; │
│ │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脫芬瑞 │25.9公斤 │林 YU CHIEH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 │ │(偽農藥) │ │------------│ 5年7月27日藥試殘字│
│ │ │ │ │ALARM CLOCK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檢附之檢驗結果報告│
│ │ │ │ │CX0000000000│ 各1份; │
│ │ ├──────┼─────┼──────┤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脫芬瑞 │25.8公斤 │YU CHIEH 林 │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 │ │(偽農藥) │ │------------│ 答覆聯絡單2份; │
│ │ │ │ │STRAP │⑤貨物照片8張。 │
│ │ │ │ │------------│(見偵23743卷一第106│
│ │ │ │ │CX0000000000│ 至112、115至121、1│
│ │ │ │ │ │ 25至126頁) │
├──┼───────┼──────┼─────┼──────┼──────────┤
│四 │105年1月28日 │快伏草 │20公斤 │林煜傑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 │(偽農藥) │ │------------│ 報單1份; │
│ │ │ │ │Paint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000000000│ 筆錄1份; │
│ │ │ │ │ │③基隆關化驗報告1份 │
│ │ │ │ │ │ ; │
│ │ │ │ │ │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 │ │ │ │ │ 答覆聯絡單1份; │
│ │ │ │ │ │⑤貨物照片1張。 │
│ │ │ │ │ │(見偵23743卷一第131│
│ │ │ │ │ │ 至132、134至135、1│
│ │ │ │ │ │ 37頁) │
├──┼───────┼──────┼─────┼──────┼──────────┤
│五 │105年1月29日 │賽滅淨 │25.2公斤 │林煜傑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 │(偽農藥) │ │------------│ 報單1份; │
│ │ │ │ │coating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000000000│ 筆錄1份; │
│ │ │ │ │ │③基隆關化驗報告1份 │
│ │ │ │ │ │ ; │
│ │ │ │ │ │④貨物照片5張。 │
│ │ │ │ │ │(見偵23743卷一第149│
│ │ │ │ │ │ 、156、158、160至1│
│ │ │ │ │ │ 62頁) │
├──┼───────┼──────┼─────┼──────┼──────────┤
│六 │105年1月31日 │快伏草 │20公斤 │林煜傑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起訴書誤載為│(偽農藥) │ │------------│ 報單1份; │
│ │105年2月1日) │ │ │material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000000000│ 筆錄1份; │
│ │ │ │ │ │③基隆關化驗報告1份 │
│ │ │ │ │ │ ; │
│ │ │ │ │ │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 │ │ │ │ │ 答覆聯絡單1份; │
│ │ │ │ │ │⑤貨物照片5張。 │
│ │ │ │ │ │(見偵23743卷一第150│
│ │ │ │ │ │ 、152、157、159、1│
│ │ │ │ │ │ 63至165頁) │
├──┼───────┼──────┼─────┼──────┼──────────┤
│七 │105年2月18日 │賽滅淨 │24.5公斤 │紀榮益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 │(偽農藥) │ │------------│ 報單1份; │
│ │ │ │ │materiel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000000000│ 筆錄1份; │
│ │ │ │ │ │③基隆關化驗報告1份 │
│ │ │ │ │ │ ; │
│ │ │ │ │ │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 │ │ │ │ │ 答覆聯絡單1份; │
│ │ │ │ │ │⑤貨物照片7張。 │
│ │ │ │ │ │(見偵23743卷一第151│
│ │ │ │ │ │ 、186至193頁) │
├──┼───────┼──────┼─────┼──────┼──────────┤
│八 │105年6月30日 │阿巴汀 │29公斤 │張雅雪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起訴書誤載為│(偽農藥) │ │------------│ 報單各1份; │
│ │105年7月1日) │ │ │清洗劑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000000000│ 筆錄各1份; │
│ │ ├──────┼─────┼──────┤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阿巴汀 │29公斤 │CHANG YA │ 105年8月3日北普竹 │
│ │ │(偽農藥) │ │HSUEH │ 字第1051028938號函│
│ │ │ │ │------------│ 1份; │
│ │ │ │ │清潔用品 │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 │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 │ │ │ │CX0000000000│ 5年9月13日藥試殘字│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九 │105年7月4日 │阿巴汀 │29公斤 │張雅雪 │ 檢附之檢驗結果報告│
│ │(起訴書誤載為│(偽農藥) │ │------------│ 各1份; │
│ │105年7月5日) │ │ │清潔劑 │⑤貨物照片16張。 │
│ │ │ │ │------------│(見偵23743卷一第205│
│ │ │ │ │CX0000000000│ 至208、209至216、2│
│ │ ├──────┼─────┼──────┤ 18至230頁) │
│ │ │阿巴汀 │29公斤 │CHANG YA │ │
│ │ │(偽農藥) │ │HSUEH │ │
│ │ │ │ │------------│ │
│ │ │ │ │耗材配件 │ │
│ │ │ │ │------------│ │
│ │ │ │ │CX0000000000│ │
├──┼───────┼──────┼─────┼──────┼──────────┤
│十 │105年7月31日 │賽滅淨 │24.5公斤 │高怡禎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退│(併辦意旨書誤│(偽農藥) │ │------------│ 報單各1份; │
│併辦│載為105年8月1 │ │ │衣物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日)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000000000│ 筆錄各1份; │
│ │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葉枯唑 │24.4公斤 │高怡禎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 │ │(偽農藥) │ │------------│ 5年12月21日藥試殘 │
│ │ │ │ │擺件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CX0000000000│ 檢附之檢驗結果報告│
│ │ │ │ │ │ 各1份; │
│ │ │ │ │ │④貨物照片4張。 │
│ │ │ │ │ │(見偵12557卷第9至14│
│ │ │ │ │ │ 頁、偵12896卷第9至│
│ │ │ │ │ │ 14頁) │
│ │ ├──────┼─────┼──────┼──────────┤
│ │ │葉枯唑 │24.4公斤 │張雅雪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 │(偽農藥) │ │------------│ 報單各1份; │
│ │ │ │ │飾品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000000000│ 筆錄各1份; │
│ │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賽滅淨 │24.5公斤 │張雅雪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 │ │(偽農藥) │ │------------│ 5年12月21日藥試殘 │
│ │ │ │ │衣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CX0000000000│ 檢附之檢驗結果報告│
│ │ │ │ │ │ 各1份; │
│ │ │ │ │ │④貨物照片4張。 │
│ │ │ │ │ │(見偵12895卷第9至14│
│ │ │ │ │ │ 頁、偵12897卷第9至│
│ │ │ │ │ │ 14頁) │
├──┼───────┼──────┼─────┼──────┼──────────┤
│十一│105年8月1日 │賽滅淨 │24.5公斤 │高怡禎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退│(併辦意旨書誤│(偽農藥) │ │------------│ 報單各1份; │
│併辦│載為105年8月2 │ │ │物料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日) │ │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CX0000000000│ 筆錄各1份; │
│ │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葉枯唑 │24.5公斤 │高怡禎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 │ │(偽農藥) │ │------------│ 5年9月23日藥試殘字│
│ │ │ │ │materiel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檢附之檢驗結果報告│
│ │ │ │ │CX0000000000│ 各1份; │
│ │ ├──────┼─────┼──────┤④貨物照片6張。 │
│ │ │葉枯唑 │24.5公斤 │張雅雪 │(見偵3508卷第23至31│
│ │ │(偽農藥) │ │------------│ 、39至43頁) │
│ │ │ │ │塗料 │ │
│ │ │ │ │------------│ │
│ │ │ │ │CX0000000000│ │
├──┼───────┼──────┼─────┼──────┼──────────┤
│十二│105年9月27日 │亞滅培 │25公斤 │HUANG YU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退│(併辦意旨書誤│(偽農藥) │ │TUNG │ 報單1份; │
│併辦│載為105年9月28│ │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日) │ │ │BOARD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 筆錄1份; │
│ │ │ │ │CX0000000000│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 │ │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 │ │ │ │ │ 5年12月21日藥試殘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暨檢附之檢驗結果報│
│ │ │ │ │ │ 告1份; │
│ │ │ │ │ │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 │ │ │ │ │ 答覆聯絡單1份; │
│ │ │ │ │ │⑤貨物照片4張。 │
│ │ │ │ │ │(見偵12894卷第10至1│
│ │ │ │ │ │ 4、35頁) │
└──┴───────┴──────┴─────┴──────┴──────────┘
附表二:
┌───────┬──────┬─────┬──────┬──────────┐
│進口日期 │農藥有效成分│數量 │納稅義務人 │查扣暨鑑定相關資料 │
│ │ │(毛重) │------------│ │
│ │ │ │申報貨物名稱│ │
│ │ │ │------------│ │
│ │ │ │申報單編號 │ │
├───────┼──────┼─────┼──────┼──────────┤
│105年10月26日 │亞滅培 │6袋(每袋 │不詳 │①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為警查獲前之某│(偽農藥) │25公斤,合│ │ 暨其附件; │
│不詳時間 │(編號AA) │計150公斤 │ │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 │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 ├──────┼─────┼──────┤ 5年12月21日藥試殘 │
│ │剋安勃 │2袋(每袋 │不詳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偽農藥) │25公斤,合│ │ 暨檢附之檢驗報告8 │
│ │(編號AC) │計50公斤)│ │ 份; │
│ │ │ │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 │葉枯唑 │1袋(25公 │不詳 │ 5年11月17日藥試殘 │
│ │(偽農藥) │斤)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編號A3) │ │ │ 暨檢附之初步檢驗結│
│ ├──────┼─────┼──────┤ 果彙整表1份 │
│ │賽滅淨 │6袋(每袋 │不詳 │④貨物照片1張。 │
│ │(偽農藥) │25公斤,合│ │(見偵3083卷第24至41│
│ │(編號AK) │計150公斤 │ │ 之1頁、偵23743卷一│
│ │ │) │ │ 第28至38、45頁) │
│ ├──────┼─────┼──────┤ │
│ │派滅淨 │1袋(25公 │不詳 │ │
│ │(偽農藥) │斤) │ │ │
│ │(編號AX) │ │ │ │
│ ├──────┼─────┼──────┤ │
│ │因滅汀 │4袋(每袋 │不詳 │ │
│ │(偽農藥) │25公斤,合│ │ │
│ │(編號EM) │計100公斤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備註 │
├──┼───────┼───────────────────┤
│一 │手機壹支(含SI│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
│ │M卡壹張) │號為0000000000號。 │
├──┼───────┼───────────────────┤
│二 │手機壹支(含SI│手機IMEI1碼為000000000000000號、IMEI2 │
│ │M卡貳張) │碼為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分別為│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三 │不明溶液參拾柒│㈠白色鐵桶,每桶200公斤,合計7,400公斤│
│ │桶 │ ;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應由主管機關判│
│ │ │ 定是否屬農藥管理法第55條所定應沒入之│
│ │ │ 物。(見偵3083卷第24至41之1頁) │
│ │ │㈡另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責付被告保管。│
├──┼───────┼───────────────────┤
│四 │不明白色粉末肆│㈠藍色塑膠桶,其中43桶每桶93公斤,其餘│
│ │拾肆桶 │ 1桶36.18公斤,合計4,035.18公斤;未檢│
│ │ │ 出農藥有效成分,應由主管機關判定是否│
│ │ │ 屬農藥管理法第55條所定應沒入之物。(│
│ │ │ 見偵3083卷第24至41之1頁) │
│ │ │㈡另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責付被告保管。│
├──┼───────┼───────────────────┤
│五 │防毒口罩參個 │ │
├──┼───────┼───────────────────┤
│六 │漏斗壹個 │ │
├──┼───────┼───────────────────┤
│七 │勺子參個 │ │
├──┼───────┼───────────────────┤
│八 │畚箕壹個 │ │
├──┼───────┼───────────────────┤
│九 │大型電子台秤壹│ │
│ │台 │ │
├──┼───────┼───────────────────┤
│十 │封口用縫線壹包│ │
├──┼───────┼───────────────────┤
│十一│封口用縫線機壹│ │
│ │台 │ │
│ │ │ │
├──┼───────┼───────────────────┤
│十二│出貨單據壹疊 │ │
└──┴───────┴───────────────────┘
附表四: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 一 │劉文忠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如附表一編│
│ │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號一所示犯│
│ │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 │劉文忠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如附表一編│
│ │輸入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號二所示犯│
│ │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行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三 │劉文忠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如附表一編│
│ │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號三所示犯│
│ │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四 │劉文忠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如附表一編│
│ │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號四所示犯│
│ │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五 │劉文忠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如附表一編│
│ │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號五所示犯│
│ │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六 │劉文忠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如附表一編│
│ │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號六所示犯│
│ │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七 │劉文忠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如附表一編│
│ │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號七所示犯│
│ │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八 │劉文忠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如附表一編│
│ │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號八所示犯│
│ │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九 │劉文忠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如附表一編│
│ │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號九所示犯│
│ │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十 │劉文忠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如附表二所│
│ │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示犯行 │
│ │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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