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樺
蘇德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90 號;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75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德容部分;
黃建樺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德容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樺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黃建樺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德容與黃建樺為夫妻關係,緣蘇德容於民國106 年7 月下旬某日,在自由時報上看到應徵會計兼職的工作廣告,因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顏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蘇德容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方法,分別向沈哲弘、施孟甫、林哲名、江秀芬、施昆宏、施麗紅、譚子薇、程淑惠、蔡成皓、胡珮琦、陳寶鳳、薛琬蓉、陳寶怡詐用詐術,使沈哲弘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迨確認入帳後,即由蘇德容持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親自提領或委由黃建樺提領詐得之款項(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蘇德容再於提款當日22時至23時許,先將提領之現金包裝後,再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投入集團成員置於該處之活動式信箱,並依其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約定,按所參與詐欺行為之提領詐欺所得百分之2.5 獲取報酬。
而黃建樺亦基於幫助蘇德容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⑵、8 ⑴、9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7 ⑵、8 ⑴、9 之款項後,交予蘇德容。
二、嗣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被害人沈哲弘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9 月12日11時50分許,在蘇德容與黃建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住處,扣得蘇德容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NIBIRU行動電話1 支,以及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蘇德容、黃建樺,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孟甫、江秀芬、施麗紅、譚子薇、程淑惠、蔡成皓、胡珮琦、陳寶鳳、薛琬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蘇德容、黃建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蘇德容、黃建樺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容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黃建樺固供承有於附表二編號7⑵、8 ⑴、9 所示時地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我老婆蘇德容請我去住家附近領款;
蘇德容拿提款卡給我,我提款時,裡面有多少錢我就領,我以為是蘇德容的帳戶,我以為領的是蘇德容的錢,因為我的錢都是交給她保管;
我記得第一次去領的時候,裡面沒有錢,蘇德容叫我等一下再領,等一下會有錢進來,就叫我再去領,當時蘇德容沒有講為什麼有錢匯進來,是事後蘇德容跟我說是六合彩的賭金,幫他們領錢。
純粹是我老婆叫我去領款,我不知道她跟詐欺集團有這樣的關係,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2 人之前揭供述為證外,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⒈被告蘇德容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由時報徵才廣告照片2 張(偵字第13790 號卷第32頁)。
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3790 號卷第33至35、36至39、40頁)。
⒊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⒋原審勘驗扣案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原審訴字卷第118 至125 、127 至131 頁)。
⒌黃妤安之臺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匯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字第13790 號卷第216 至217 頁)。
⒍謝文德之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7 至9 之匯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字第13790 號卷第220 頁)。
⒎黃康勝之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匯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字第13790 號卷第218 至219 頁)。
⒏李靜茹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8 之匯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字第26503 號卷二第121 至127 頁),及李靜茹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6503 號卷二第5 至11頁)。
⒐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沈哲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790 號卷第70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臉書社團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11張(偵字第13790 號卷第68、73、74至79頁)、被告蘇德容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張(偵字第13790 號卷第25頁)。
⒑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施孟甫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790 號卷第82至8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13790 號卷第80、85頁)、被告蘇德容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張(偵字第13790 號卷第25頁)。
⒒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哲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790 號卷第88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3792 號卷第86至87頁)、被告蘇德容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張(偵字第13790 號卷第26頁)。
⒓附表二編號4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江秀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790 號卷第92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3790 號卷第90至91、96至98、99頁)、被告蘇德容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張(偵字第13790 號卷第26頁)。
⒔附表二編號5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施昆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790 號卷第102 至10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13790號卷第100 至101 、104 頁)、被告蘇德容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張(偵字第13790 號卷第26頁)。
⒕附表二編號6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施麗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790 號卷第107 至10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內容擷圖15張(偵字第13790 號卷第105 至106 、110 、111 至118 頁)、被告蘇德容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張(偵字第13790 號卷第26頁)。
⒖附表二編號7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譚子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790 號卷第121 至1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譚子薇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13790 號卷第119 至120 、124 、126 、127 頁)、被告蘇德容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 張(偵字第13790 號卷第27頁,偵字第17375 號卷第143 頁)、被告黃建樺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張(偵字第13790 號卷第28頁)。
⒗附表二編號8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程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790 號卷第133 至13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字第13790 號卷第130 、132 、137 頁)、被告黃建樺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 張(偵字第13790 號卷第27頁,偵字第17375 號卷第154 至155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字第26503 號卷一第21、23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被告程淑惠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 張、提領帳號與時間、地點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字第26503 號卷一第220 、223 頁,卷二第275 頁)。
⒘附表二編號9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成皓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790 號卷第141 至14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13790號卷第139 至140 、143 頁)、被告黃建樺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張(偵字第17375 號卷第155 至156 頁)。
⒙附表二編號10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胡珮琦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790 號卷第146 至14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13790號卷第144 至145 、148 頁)、被告蘇德容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 張(偵字第13790 號卷第29頁,偵字第17375 號卷第146 頁)。
⒚附表二編號1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寶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790 號卷第151 至15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擷圖10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照片1 張(偵字第13790 號卷第149 至150 、156 至160 、161 頁)、陳寶鳳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17375號卷第293 頁正反面)、被告蘇德容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 張(偵字第13790 號卷第29頁,偵字第17375 號卷第146 頁)。
⒛附表二編號1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薛琬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790 號卷第164 至1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13790 號卷第162 至163 、166 頁)、被告蘇德容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 張(偵字第13790 號卷第29頁,偵字第17375 號卷第146 頁)。
附表二編號13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寶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790 號卷第169 至17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影表(偵字第13790 號卷第167 至168 、171 頁)、被告蘇德容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 張(偵字第13790 號卷第29頁,偵字第17375 號卷第146 頁)。
㈡從而,被告蘇德容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黃建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黃建樺於原審已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無訛(原審訴字卷第266 、283 頁)。
⒉稽之被告黃建樺本案3 次提領行為之情形:⑴106 年8 月6 日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19時25分匯入23,011元至謝文德郵局後,被告黃建樺隨即於19時38分至40分,在全家超商汐止莊敬店接續提領20,000元、3,000元(附表二編號8 ⑴),提領後謝文德該郵局帳戶餘額僅餘62元。
⑵同日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20時6 分匯入7,000 元至謝文德郵局後,被告黃建樺隨即於20時15分,在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提領7,000 元(附表二編號9 ),提領後謝文德該郵局帳戶餘額僅餘63元。
⑶同日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20時29分匯入29,985元至謝文德郵局後,被告黃建樺隨即於20時37分至38分,在汐止龍安郵局接續提領3,000 元、27,000元(附表二編號7⑵),提領後謝文德該郵局帳戶餘額僅餘48元。
有謝文德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按(偵字第13790號卷第220 頁),參以被告蘇德容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沒有馬上領,對方會馬上回撥問我為何不馬上領,我就叫黃建樺幫我去領等語(偵字第13790 號卷第185 頁),亦可見被告黃建樺的確是在一有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經聯繫而隨即持被告蘇德容交付之該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餘零頭。
依前揭被告黃建樺在大約1 個小時的時間內,以同一張提款卡,接連3 次在有款項匯入後隨即予以提領,且每次提款地點均不相同之情,可見其領款情形極不尋常,當非尋常夫妻間之代為領款而已。
被告黃建樺於本院雖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蘇德容請我去住家附近領款,純粹是我老婆叫我去領款云云,然查,其於106年8月6日當天是騎乘000-000號機車去提款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字第17375號卷第157至158頁),其於警詢時亦坦承此節(偵字第17375號卷第53頁),倘如其於本院所辯:對於款項來源不知情,係信賴蘇德容云云,其何以須騎著機車於1個小時內在3個不同地點的自動櫃員機領款?綜合前揭顯不合於常情之提款情形,已足以見被告黃建樺於本院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洵非可取,其於原審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方屬可採。
⒊且查,被告黃建樺於本院雖辯稱:蘇德容拿提款卡給我,我以為是蘇德容的帳戶,當時蘇德容沒有講為什麼有錢匯進來,是事後蘇德容跟我說是六合彩的賭金云云,但查,其於偵查、原審卻是供稱:蘇德容說這是朋友的卡片請我幫忙領錢。
我於106 年8 月6 日領完第1 次回來,蘇德容跟我說人家要下注了,要我趕快去領錢云云(偵字第13790 號卷第188 頁,原審訴字卷第76頁),其供詞反覆不一,益見其所辯非事實。
⒋尤其,就原審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原審訴字卷第127 至129 頁),證人即被告蘇德容於原審證稱:係其與被告黃建樺間之LINE對話內容無誤(原審訴字卷第177 頁),被告黃建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92、281 頁)。
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黃建樺在106 年8 月6 日前之同年月2 日時,即有傳送多則關於擔任詐騙車手之電子新聞給蘇德容看。
證人即被告蘇德容針對此情,亦於原審明確證稱:這是黃建樺傳給我看的,他問我是不是車手,怎麼一天要領款這樣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7 頁),更足以見被告黃建樺於本案106 年8 月6 日受被告蘇德容之託多次領款當時,知悉是幫助領取詐騙款項無訛。
⒌綜上,被告黃建樺於本院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㈠核被告蘇德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共13罪)。
核被告黃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共3 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蘇德容、黃建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參以檢察官於原審所陳述更正之犯罪事實(原審訴字卷第253 至254 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德容知悉其參與之詐騙行為另有2 人以上的共犯,而被告黃建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故應認被告蘇德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建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上揭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蘇德容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顏先生」之成年男子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建樺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各罪之犯行,為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蘇德容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使告訴人程淑惠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503 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75 號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累犯加重部分:查被告黃建樺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
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黃建樺有前述詐欺前科,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及半年,又犯本案3 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即被告蘇德容部分,及被告黃建樺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部分):㈠原審認被告蘇德容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及被告黃建樺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查:⑴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蘇德容之共犯為「顏先生」,然其理由欄卻認被告蘇德容係與「阿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
又被告蘇德容就本案犯行,係按所提領金額百分之2.5 獲取報酬,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亦是按百分之2.5 計算而得;
但其事實欄及理由欄卻均記載被告蘇德容可獲取提領詐欺所得千分之2.5 報酬,尚非允洽。
⑵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蘇德容詐欺所得金額為15,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然就其餘犯行,例如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被告蘇德容詐欺所金額分別為30,000元、22,500元,原審反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3 月,其理由為何,原審並未說明,則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量刑,即難認罪刑相當。
且原判決事實欄既已認定被告蘇德容「可獲取所參與詐欺行為之提領詐欺所得千分之2.5 (按:應為百分之2.5 之誤)報酬」,則計算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時,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行為」,按被害人匯入而經其提領之「15,000元」計算,為375 元(計算式:15,0000.025 =375 );
然原判決卻按其一次提領之「18,000元」為基礎計算而諭知沒收450 元,就被告蘇德容一次提領超過「15,000元」之部分亦算入其本案犯罪所得而予沒收,容有未合。
⑶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告訴人程淑惠因受詐騙匯款至安泰商業銀行部分,被告蘇德容亦共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⑷關於被告蘇德容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6、11所示之罪部分,被告蘇德容於原審判決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此部分之被害人林哲名、江秀芬、施麗紅、陳寶鳳成立和解,又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蘇德容、黃建樺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蔡成皓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3 份、和解書影本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8 、520 、522 、526 、530 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固無從審酌及此,但此部分既有重新斟酌量刑之必要,被告蘇德容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德容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而被告黃建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量刑基礎既有前揭變動,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德容因想賺錢貼補家用,一時失慮,被詐欺集團所吸收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擔任取款車手,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黃建樺因夫妻情誼而幫助被告蘇德容提領詐欺款項,所為非是,本不容輕縱,惟念被告蘇德容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林哲名、江秀芬、施麗紅、陳寶鳳成立和解,被告蘇德容、黃建樺亦與被害人蔡成皓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兼酌被告蘇德容涉案程度、不法獲利之數額、樹人醫專畢業,以及被告黃建樺為國立藝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參酌被告2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德容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建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蘇德容部分,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蘇德容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10、12、13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應各按提領詐欺所得金額(如實際提領金額低於詐欺金額,則依實際提領金額)百分之2.5 計算,即以33,000元、15,000元、9,000 元、59,970元、36,000元、7,500 元、22,500元、5,000元乘以百分之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825 元、375 元、225 元、1,499 元、900 元、188 元、563 元、12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蘇德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6 、9 、11所示之罪部分,雖亦獲有犯罪所得,然其嗣已與被害人林哲名、江秀芬、施麗紅、蔡成皓、陳寶鳳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有匯款證明5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6 、532 、534 、338 、536 頁),其犯罪所得已受剝奪,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剝奪其利得。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查被告黃建樺為幫助犯,且經查亦無其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之事證,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黃建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工具物部分:⑴扣案被告蘇德容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陳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118 至1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被告蘇德容所有之NIBIRU行動電話1 支,被告蘇德容否認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且經查亦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蘇德容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黃建樺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罪部分):原審認被告黃建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黃建樺因夫妻情誼而幫助被告蘇德容提領詐欺款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態度、國立藝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又本院審酌被告黃建樺前有詐欺前科,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及半年,又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因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雖未及審酌前開解釋意旨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前開解釋意旨審酌認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併予敘明。
被告黃建樺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我老婆蘇德容請我去住家附近領款,我以為是蘇德容的帳戶,我以為領的是蘇德容的錢云云,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就被告黃建樺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審酌其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宣告刑及沒收)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附表二編號1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及未│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二編號2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及未│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二編號3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及未│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 │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如附表二編號4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5 │如附表二編號5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附表二編號6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及未│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如附表二編號7 │蘇德容部分: │蘇德容部分: │
│ │所示之犯罪事實│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及未│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黃建樺部分: │黃建樺部分: │
│ │ │黃建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如附表二編號8 │蘇德容部分: │蘇德容部分: │
│ │所示之犯罪事實│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及未│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建樺部分: │黃建樺部分: │
│ │ │黃建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如附表二編號9 │蘇德容部分: │蘇德容部分: │
│ │所示之犯罪事實│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及未│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黃建樺部分: │黃建樺分: │
│ │ │黃建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黃建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如附表二編號10│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及未│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1 │如附表二編號11│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12 │如附表二編號12│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如附表二編號13│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地或交付方式 │匯款金額│提領人及│提款時間 │
│ │被害人│ │ │新臺幣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
├──┼───┼──────────┼──────────┼────┼────┼─────┤
│ 1 │被害人│106年7月31日15時許前│106年8月1日11時5分許│33,000元│蘇德容 │106 年8 月│
│ │沈哲弘│之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金門縣金湖鎮林森│ │ │1 日11時15│
│ │ │在臉書社群網站以「董│路39號郵局臨櫃匯款至│ │20,000元│分許至16分│
│ │ │翊弘」名義發布販售冷│黃妤安所有之郵局帳號│ │、13,000│許 │
│ │ │氣及冰箱之不實訊息,│00000000000******號 │ │元 │ │
│ │ │致被害人沈哲弘陷於錯│帳戶(下稱黃妤安帳戶│ │ │臺北市中山│
│ │ │誤,誤以為對方確實有│)。 │ │ │區林森北路│
│ │ │冷氣、冰箱出售,遂依│ │ │ │380 之1 號│
│ │ │指示匯款。 │ │ │ │(統一超商│
│ │ │ │ │ │ │林森北店)│
├──┼───┼──────────┼──────────┼────┼────┼─────┤
│ 2 │告訴人│106年7月31日19時許前│106年8月1日12時30分 │15,000元│蘇德容 │106 年8 月│
│ │施孟甫│之某時,詐騙集團成員│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 │ │1 日12時51│
│ │ │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溫│鹿路2段臨130號統一超│ │18,000元│分許 │
│ │ │偉志」名義發布販售蘋│商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果牌行動電話之不實訊│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 │ │臺北市中山│
│ │ │息,致告訴人施孟甫陷│號000-0000000000****│ │ │區錦州街32│
│ │ │於錯誤,誤以為對方確│**號帳戶匯款至黃妤安│ │ │號(萊爾富│
│ │ │實欲出售前開行動電話│帳戶。 │ │ │台泥店)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 3 │被害人│106年7月31日14時41分│106年8月1日下午2時33│12,000元│蘇德容 │106 年8 月│
│ │林哲名│許前之某時,詐騙集團│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 │1 日15時3 │
│ │ │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以│頭張路1段31號統一超 │ │20,000元│分至4 分許│
│ │ │「廖惠惠」名義發布販│商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17,000│ │
│ │ │售冷氣之不實訊息,致│自被害人林哲名之配偶│ │元 │臺北市中山│
│ │ │被害人林哲名陷於錯誤│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 │ │區中山北路│
│ │ │,誤以為對方確實欲出│號0000000000000*****│ │ │2段89之4號│
│ │ │售冷氣,遂委請其妻依│*號帳戶匯款至黃妤安 │ │ │(合庫銀行│
│ │ │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帳戶。 │ │ │圓山分行)│
├──┼───┼──────────┼──────────┼────┤ │ │
│ 4 │告訴人│106年8月1日14時30分 │於106年8月1日下午2時│7,000元 │ │ │
│ │江秀芬│許前之某時,詐騙集團│3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 │ │ │
│ │ │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區民生東路3段156之1 │ │ │ │
│ │ │「吳萱」名義發布販售│號星巴克咖啡店,以網│ │ │ │
│ │ │冷氣之不實訊息,致告│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 │ │ │
│ │ │訴人江秀芬陷於錯誤,│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 │ │
│ │ │誤以為對方確實欲出售│號221168*****6號帳戶│ │ │ │
│ │ │冷氣,遂依詐騙集團指│匯款至黃妤安帳戶。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5 │被害人│106年8月1日凌晨0時許│106年8月1日14時37分 │9,000元 │ │ │
│ │施昆宏│前之某時,詐騙集團成│許,在不詳地點之郵局│ │ │ │
│ │ │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以「│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 │ │ │
│ │ │吳萱」名義發布販售冷│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 │ │ │
│ │ │氣之不實訊息,致被害│00000000******號帳戶│ │ │ │
│ │ │人施昆宏陷於錯誤,誤│匯款至黃妤安帳戶。 │ │ │ │
│ │ │以為對方確實欲出售冷│ │ │ │ │
│ │ │氣,遂依詐騙集團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 6 │告訴人│106年8月1日10時40分 │106年8月1日15時8分許│2,100元 │蘇德容 │106 年8 月│
│ │施麗紅│許前之某時,詐騙集團│,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 │ │1 日15時49│
│ │ │成員在PCHOME網站以「│南路363 號二王郵局,│ │20,000元│分許至51分│
│ │ │特惠小舖」名義發布販│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 │、6,000 │許 │
│ │ │售「亞培安素原味」之│項存入黃妤安帳戶。 │ │元 │ │
│ │ │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施│ │ │ │臺北市中山│
│ │ │麗紅陷於錯誤,誤以為│ │ │ │區中山北路│
│ │ │對方確實欲出售前開商│ │ │ │2 段111 號│
│ │ │品,遂依詐騙集團指示│ │ │ │(彰化銀行│
│ │ │匯款。 │ │ │ │中山北路分│
│ │ │ │ │ │ │行) │
├──┼───┼──────────┼──────────┼────┼────┼─────┤
│ 7 │告訴人│106年8月6日16時5分許│106年8月6日16時21分 │29,985元│⑴蘇德容│106 年8 月│
│ │譚子薇│,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許,在屏東市廣東路之│ │ │6 日18時26│
│ │ │話予告訴人譚子薇,並│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 │3,000 元│分許至27分│
│ │ │冒充雄獅旅行社客服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27,000│許 │
│ │ │員,謊稱因電腦操作錯│90** **** 號帳戶匯款│ │元 │ │
│ │ │誤,多刷1 筆機票款項│至謝文德所有之郵局帳│ │ │新北市汐止│
│ │ │,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號00000000******號帳│ │ │區龍安路42│
│ │ │刷退云云,致告訴人譚│戶(下稱謝文德帳戶)│ │ │號(汐止龍│
│ │ │子薇陷於錯誤,而依指│。 │ │ │安郵局)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106年8月6日20時29分 │29,985元│⑵黃建樺│106 年8 月│
│ │ │ │許,在東市廣東路之自│ │(蘇德容│6 日20時37│
│ │ │ │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 │委託黃建│分許至38分│
│ │ │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 │樺提領)│許 │
│ │ │ │101210******號帳戶匯│ │3,000 元│ │
│ │ │ │款至謝文德帳戶。 │ │、27,000│新北市汐止│
│ │ │ │ │ │元 │區龍安路42│
│ │ │ │ │ │ │號(汐止龍│
│ │ │ │ │ │ │安郵局) │
├──┼───┼──────────┼──────────┼────┼────┼─────┤
│ 8 │告訴人│於106年8月6日、7日,│106年8月6日19時25分 │23,011元│⑴黃建樺│106 年8 月│
│ │程淑惠│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維│ │(蘇德容│6 日19時38│
│ │ │予告訴人程淑惠,並冒│武路1號陸軍官校校內 │ │委託黃建│分許至40分│
│ │ │充「惡魔鋁合金賣場」│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其│ │樺提領)│許 │
│ │ │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所有之郵局帳號007133│ │20,000元│ │
│ │ │疏失,將告訴人程淑惠│50******號帳戶匯款至│ │、3,000 │新北市汐止│
│ │ │誤植為批發商,須至銀│謝文德帳戶。 │ │元 │區莊敬街13│
│ │ │行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9 號(全家│
│ │ │云云,致告訴人程淑惠│ │ │ │超商汐止莊│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敬店) │
│ │ │款。 ├──────────┼────┼────┼─────┤
│ │ │ │106年8月7日19時15分 │13,990元│⑵蘇德容│106 年8 月│
│ │ │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維│ │13,000元│7 日19時21│
│ │ │ │武路1號陸軍官校校內 │ │ │分許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其│ │ │ │
│ │ │ │所有之郵局帳號007133│ │ │臺北市中山│
│ │ │ │50******號帳戶匯款至│ │ │區民生東路│
│ │ │ │李靜茹所有之安泰商業│ │ │1段58號(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中國信託銀│
│ │ │ │**號帳戶。 │ │ │行民生分行│
│ │ │ │ │ │ │) │
├──┼───┼──────────┼──────────┼────┼────┼─────┤
│ 9 │告訴人│106年8月6日19時7分許│106年8月6日20時6分許│7,006元 │黃建樺 │106 年8 月│
│ │蔡成皓│,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在忠孝復興捷運站之│ │(蘇德容│6 日20時15│
│ │ │話予告訴人蔡成皓,並│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委託黃建│分許 │
│ │ │冒充「Devilcase 」客│機,自其所有之郵局帳│ │樺提領)│ │
│ │ │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號000-0000000000****│ │7,000 元│新北市汐止│
│ │ │失,將告訴人蔡成皓之│**號帳戶匯款至謝文德│ │ │區莊敬街32│
│ │ │前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帳戶。 │ │ │號(全家超│
│ │ │期約定轉帳,將導致帳│ │ │ │商汐止興莊│
│ │ │戶重複扣款,須至郵局│ │ │ │店)(原審│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 │ │ │判決誤載為│
│ │ │云,致告訴人蔡成皓陷│ │ │ │「汐止莊敬│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店」,應予│
│ │ │。 │ │ │ │更正) │
├──┼───┼──────────┼──────────┼────┼────┼─────┤
│ 10 │告訴人│於106年8月13日下午4 │106年8月13日16時40分│7,500元 │蘇德容 │106 年8 月│
│ │胡珮琦│時40分許前之某時,詐│許,在新北市貢寮區福│ │ │13日17時22│
│ │ │騙集團成員在CITYTALK│隆街8號,自其所有之 │ │60,000元│分許至23分│
│ │ │網站刊登販賣「防彈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 │、49,000│許 │
│ │ │年團」演唱會門票之不│******號帳戶匯款至黃│ │元 │ │
│ │ │實訊息,致告訴人胡珮│康勝所申辦之郵局帳號│ │ │新北市汐止│
│ │ │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00000000******號帳戶│ │ │區龍安路42│
│ │ │匯款。 │(下稱黃康勝帳戶) 。│ │ │號(汐止龍│
│ │ │ │ │ │ │安郵局) │
├──┼───┼──────────┼──────────┼────┤ │ │
│ 11 │告訴人│106年8月13日15時許前│106年8月13日16時40分│30,000元│ │ │
│ │陳寶鳳│之某時,詐騙集團成員│許,在新竹市東區建華│ │ │ │
│ │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街2號統一超商,以網 │ │ │ │
│ │ │賣「防彈少年團」演唱│路銀行自其所有之永豐│ │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告訴人陳寶鳳之女陳○│******號帳戶匯款至黃│ │ │ │
│ │ │瑜(未成年)陷於錯誤│康勝帳戶。 │ │ │ │
│ │ │,委請告訴人陳寶鳳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12 │告訴人│106年8月13日15時許前│106年8月13日16時51分│22,500元│ │ │
│ │薛琬蓉│之某時,詐騙集團成員│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 │ │ │
│ │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處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 │販賣「BTS 」演唱會門│,自其所有之安泰商業│ │ │ │
│ │ │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人薛琬蓉陷於錯誤,遂│****號帳戶匯款至黃康│ │ │ │
│ │ │依指示匯款。 │勝帳戶。 │ │ │ │
├──┼───┼──────────┼──────────┼────┤ │ │
│ 13 │被害人│106年8月13日15時許前│106年8月13日17時19分│5,000元 │ │ │
│ │陳寶怡│之某時,詐騙集團成員│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 │ │ │
│ │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安街225號中原路郵局 │ │ │ │
│ │ │賣某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 │ │ │
│ │ │訊息,致被害人陳寶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2******號帳戶匯款至 │ │ │ │
│ │ │款。 │黃康勝帳戶。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