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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郭志輝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而判決駁回上訴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志輝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由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聲明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然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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