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熊員緯與陳怡蓁為同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致公司)
- 二、案經李士豐、陳怡蓁、劉逸民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熊員緯固坦承案發當時任職於同致公司,與告訴人
- 二、查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留言時間,有由如附表「IP欄
- 三、如附表所示文字為被告所留言之認定:
-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又所謂
- 五、被告於原審坦承:陳怡蓁、李士豐、劉逸民、「李簡鴻」等
- 六、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 參、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怡蓁」、
-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5罪,行為明顯可
- 四、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漏論被告犯公然侮辱陳怡蓁部
- 肆、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員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12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第277 號、第278 號、第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熊員緯與陳怡蓁為同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致公司)之同事,亦與李士豐、劉逸民、「李簡鴻」等人曾為同致公司之同事,熊員緯因故對陳怡蓁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部落格留言板上,未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授權,即冒用其等名義,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怡蓁」、李士豐、「李簡鴻」、劉逸民、「陳怡秦」,並貶損陳怡蓁、李士豐之名譽。
經李士豐、陳怡蓁、劉逸民瀏覽部落格留言察覺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查得上開留言IP為熊員緯所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士豐、陳怡蓁、劉逸民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05 至108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熊員緯固坦承案發當時任職於同致公司,與告訴人陳怡蓁為同事關係,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只認識陳怡蓁,不認識李士豐等人,也不曉得他們在外面開設公司,更不曉得他們賣什麼產品,附表裡面所有的留言,都是跟他們的產品相關的部落格,裡面的內文也沒有提到他們的名字,我要怎麼去留言,當時我在公司的電腦老舊,記憶體很小,沒有辦法開啟部落格網頁,105 年8 月3 日有同事來我家作客,可能是他留言的,我在警詢時承認附表編號1 、2 、4 號留言是我所留,是因為IP在我家,我只是想要出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
二、查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留言時間,有由如附表「IP欄」所示IP位址者,登入如附表「部落格欄」所示之部落格網頁,並以如附表「留言者欄」所示之名稱,登載如附表「內容欄」所示各該留言內容,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留言之登入IP「118.161.2.22」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留言之登入IP「118.161.144.26」部分,用戶名稱均為被告之父親熊榮村,附掛電話:00-0000000,地址則為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2 (3 樓);
如附表編號4 所示留言之登入IP「60.250.251.131」部分,用戶資料則為被告當時所任職之同致公司等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2日105 字第0922號函暨所附查詢文章留言者登入紀錄資料、狗寶貝Ponpon分享日記、《純清波卡*俏妮可》、滷蛋犬日記、島輝家、包旺家等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及同致公司106 年5 月15日同字第1060515 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165號偵查卷【下稱偵1165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至20頁、第21至25頁、第26至30頁、第31至38頁、第41頁、第43頁、106 年度他字第2755號偵查卷【下稱他2755卷】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如附表所示文字為被告所留言之認定:㈠證人即被告之父熊榮村於警詢時證稱:我住處有申辦網際網路,附掛電話為00-0000000,我不認識李士豐,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落格留言都不是我留言的,我不會用部落格留言板,住處的Wi-Fi 有設密碼,密碼只有家中成員知道,平常是我兒子熊員緯較常上網,熊員緯在同致公司上班等語(見偵1165卷第13至15頁反面);
於偵查中亦稱:我不會上網留言,家裡平常住的就是我、我太太及被告,另外一個大兒子很少回來,我太太也不會上網,房間的電腦都是被告在使用,我有問被告是否有留言,但他沒有回答我,我後來也沒有一直問等語(見偵1165卷第65頁)。
雖被告嗣後稱其家中Wi-Fi 並無設定密碼,但被告既在電子公司上班,理應會注重網路安全防護,且設定無線網路密碼並無困難之處,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如附表編號1 、2 、4 號所示之文字是我留言的,目的是惡作劇等語(見偵1165卷第5 至6 頁反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錄影檔案結果,被告確實有承認上情,且過程中員警全程錄音錄影,採一問一答連續詢問,繕打警詢筆錄文字前有與被告確認文字記載之內容等節,有原審107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含問答過程逐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並非空泛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文字均為其所留言,而係經警逐一提示確認後,方坦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1 、2 、4 所載部分一情,足見上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乃係經其謹慎思考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所述並與該部分留言之登入IP位置為被告家中電腦網路相符,應堪採信。
㈡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我報警後,有在我同致公司辦公室座位上留下寫滿「對不起」的紙,之後我收到被告的卡片,我是從筆跡判斷寫滿「對不起」的紙是被告留的,我好像有問過為何要對不起,被告好像是說,因為當時警察已經傳喚他做筆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正反面),並有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寫滿「對不起」紙張9紙及卡片1 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276 卷】第14至23頁),被告亦坦承不記得是否在自己因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後所寫,但至少是在其父熊榮村至警局製作筆錄後所寫(見本院卷第76頁),衡情若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須特地於知悉本案已報警後向陳怡蓁表示歉意?益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2 、4 號所示之文字係其所留言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另於本院辯稱寫滿「對不起」之字條是因為本案遭提告後,請陳怡蓁與告訴人李士豐出來協調,但陳怡蓁因為先前聊天時之不愉快而不理會,所以針對該聊天不愉快之事而寫,並非因為本案而寫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但若是針對具體事項而道歉請求協調,理應會於紙條上說明解釋尋求諒解,而非沒頭沒尾地逕自在紙上寫滿「對不起」之文字,是由此種情緒性之表達方式及書寫之時間點恰在告訴人報警後所為等節觀之,自堪認被告應係為如附表所示之不理性留言而表達歉意,方屬合理。
是綜合上情觀之,如附表編號1、2 、4 號所示之留言應為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㈢附表編號3 部分之留言時間為105 年8 月3 日晚間9 時43分,與附表編號2 部分之留言時間105 年8 月3 日晚間9 時36分,相隔僅有7 分鐘,且登入IP均為118.161.2.22即被告住處,此兩則留言者署名雖分別為「李士豐」、「李簡鴻」,然留言內容大意均係表示李士豐僅能騙到陳怡蓁等情,顯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留言應係同一人所為,當無疑義。
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字既係被告所留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住處僅有被告會利用電腦上網至部落格留言,同住之被告父母並不會上網留言此節,亦經證人熊榮村證述如前,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留言顯亦為被告所為,自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5 部分之留言,登入IP為118.161.144.26,同為被告住處由其父熊榮村所申辦之網路,而該則留言「沒用!跟李士豐一樣沒用」,核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留言內容大致相仿,均係針對李士豐為負面評價等情,且被告住處僅有被告會利用電腦上網至部落格留言,同住之被告父母並不會上網留言,亦如前述,是此部分之留言當亦係被告所為,甚為灼然。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查如附表所示之部落格網頁,並未設限,為任何人均可連線觀覽之網路領域,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部落格中留言,使任何人均可連線觀覽,自屬公然為之。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根本沒有效果只有笑果、腦袋空空嫁給李士豐」,附表編號2 所示之「騙人的東西,騙騙陳怡蓁可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這個爛產品騙騙不懂科學的人可以內行人不會上當就像李士豐只能騙到陳怡蓁而已」,附表編號5 所示之「沒用!跟李士豐一樣很沒用」等語,由前引被告稱先前與陳怡蓁有不愉快之情觀之,顯係被告基於表達自身對陳怡蓁、李士豐之不滿,而發表上開言論。
再細觀上開文字內容,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根本沒有效果只有笑果」係指李士豐、「腦袋空空嫁給李士豐」乃針對陳怡蓁;
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這個爛產品騙騙不懂科學的人可以內行人不會上當就像李士豐只能騙到陳怡蓁而已」係同時對陳怡蓁、李士豐所為之人身攻擊;
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留言則係僅針對李士豐,被告上開所為之攻擊性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惡作劇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李士豐、陳怡蓁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等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李士豐、陳怡蓁之犯意,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五、被告於原審坦承:陳怡蓁、李士豐、劉逸民、「李簡鴻」等人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使用其等名義在網路上發表文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顯見被告未得陳怡蓁、李士豐、劉逸民、「李簡鴻」等人授權,即冒用陳怡蓁、李士豐、劉逸民、「李簡鴻」等人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留言,是其冒用其等之署名在網路上留言,自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六、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辯稱105 年8 月3 日確實有同事下班後到其家中作客,應為該名同事所留言,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
然查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原審準備程序中已稱:105 年8 月3 日我記得我全家都不在,那天我們去我哥哥家吃飯,吃飯大約是晚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與其於本院所改稱在家中用餐(照片中為披薩)等情已有所不符,且被告所提照片中,僅拍到披薩、炸雞等餐點,並未拍攝到人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在家,無從證明有被告之同事在場。
況自本案於105 年12月8 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起,迄至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已近3 年,若確有同事於當日至被告家中作客,被告自知該名同事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卻始終無法提出該名同事之相關資料供法院調查,自難認其所述有據,所提照片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李士豐、劉逸民業已證稱先前曾在同致公司任職,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知道被告,但沒有講過話,李簡鴻是同致公司課長、主管等語(見偵1165卷第50、51、69頁、原審訴字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另依前引同致公司106 年5 月15日函文所載(見他2755卷第20頁),劉逸民於101 年7 月2 日任職至102 年5 月13日,被告則自101 年8 月8 日起任職,兩人同在同致公司任職之期間有9個多月,被告亦坦承知道「李簡鴻」,跟他打過招呼等語(見偵1165卷第51頁),可徵被告縱使未與李士豐、劉逸民對話過,且分屬不同部門,但既為公司同事,理應有所耳聞。
而李士豐後與陳怡蓁結婚,並與劉逸民一同離開同致公司另行開設鴻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偵1165卷第51、69頁),具有密切關連,被告與陳怡蓁在案發前具有一定交情,有其等之臉書通訊軟體交談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續276 卷第6 至13頁),其中被告並曾向陳怡蓁抱怨:「你知道嗎你保護男朋友到一個很誇張的境界」、「你不承認但其實就是怕別人說怕見光不是嗎?」、「我知道以後我也沒有說什麼不是?」等語(見偵續276 卷第9 頁),可徵陳怡蓁私下應有與被告聊及當時為其男友即李士豐之事,陳怡蓁於原審即證稱被告與李士豐有認識只是沒那麼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知悉前同致公司同事李士豐及李士豐之合作股東劉逸民,顯屬正常之事,進而因私怨而一併為本案損及陳怡蓁、李士豐及劉逸民之事,是被告徒以其前與李士豐、劉逸民為公司不同部門,而否認其知悉該二人之姓名,悖於常情,自非有據,且亦無依被告聲請向同致公司查詢被告與李士豐、劉逸民等人任職期間及所屬部門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另指之蔡子勤、林炳輝部分未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自亦無調查必要)。
㈢蔡子勤提告被告妨害名譽部分(106 年度他字第1613號,後改分為106 年度偵字第18331 號),係經檢察官以該案並非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得調閱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之情形,無法向電信業者調閱118.161.147.86之IP位置為何人使用,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留言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18331 號卷第6 頁),並非直接認定該案並非被告所留言,是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該案IP位置118.161.147.86是否為其父熊榮村所申辦設於被告住處之網路,然若該IP確實同為熊榮村所申辦者,僅能證明被告有可能為該案之留言而另犯他罪,無法以此反證被告並非本案之留言者,是此部分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亦無調查必要。
㈣被告另又辯稱案發當時同致公司所配發給其之電腦十分老舊,記憶體很小,無法開啟部落格網頁,故附表編號4 部分絕非其所留言云云。
然除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此部分留言為其所為,業如前述外,若確有此事,何以其前於偵查、原審中從未提及其公司電腦無法開啟部落格網頁此節?且一般電腦記憶體不足,固然常常導致網頁開啟過慢,但因部落格網頁主要為文字、照片,硬體需求不高,並非有特殊記憶體需求之網頁或軟體,衡情當無不能開啟部落格網頁之理;
再由被告所提其於臉書抱怨之內容為「電腦整天斷線,什麼事也做不了」等語,亦可知其所使用之電腦還是能連線開啟網頁,被告才會不斷嘗試連線,再抱怨「斷線」,若如其所述根本無法連線開啟網頁,被告理應直接抱怨電腦無法連網,而非抱怨「斷線」,更不會一直「嘗試連線」為徒勞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其聲請本院向同致公司函詢其於該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亦無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怡蓁」、「李士豐」、「李簡鴻」、「劉逸民」、「陳怡秦」之名義發表留言,而偽造完成屬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為達公然侮辱李士豐、陳怡蓁之目的,而分別冒用「怡蓁」、「李士豐」、「李簡鴻」、「陳怡秦」之名義發表留言,是以附表編號1 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公然侮辱陳怡蓁、李士豐,附表編號2 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公然侮辱李士豐,附表編號3 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公然侮辱陳怡蓁、李士豐,附表編號5 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公然侮辱李士豐間,其各該行為、時、地均有重合、目的同一,倘以數行為論處,將導致過度評價,而致罰過其罪,是上開各部分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公然侮辱罪,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5 罪,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漏論被告犯公然侮辱陳怡蓁部分;
附表編號3 部分,漏論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李簡鴻」部分,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1 部分)、公然侮辱(附表編號3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然侮辱罪,而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陳怡蓁、李士豐、劉逸民及「李簡鴻」均有同事情誼,僅因故對陳怡蓁存有不滿,而冒用他人名義在網路領域恣意謾罵,所為自應非難,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毫無悔悟之意,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在同致公司任職等節,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留言時間 │留言者 │部落格 │內容 │ IP │卷附處 │
├─┼──────┼─────┼───────┼───────────────┼───────┼───────┤
│1 │105年8月3日 │「怡蓁」 │狗寶貝Ponpon分│根本沒有效果只有笑果 │118.161.2.22 │偵1165卷第24頁│
│ │晚間9時33分 │ │享日記 │腦袋空空嫁給李士豐 │熊榮村 │。 │
├─┼──────┼─────┼───────┼───────────────┼───────┼───────┤
│2 │105年8月3日 │「李士豐」│純情波卡*俏妮│騙人的東西,騙騙陳怡蓁可以 │118.161.2.22 │偵1165卷第30頁│
│ │晚間9時36分 │ │可 │ │熊榮村 │正面。 │
├─┼──────┼─────┼───────┼───────────────┼───────┼───────┤
│3 │105年8月3日 │「李簡鴻」│島輝家 │這個爛產品騙騙不懂科學的人可以│118.161.2.22 │偵1165卷第41頁│
│ │晚間9時43分 │ │ │內行人不會上當 │熊榮村 │正面。 │
│ │ │ │ │就像李士豐只能騙到陳怡蓁而已 │ │ │
├─┼──────┼─────┼───────┼───────────────┼───────┼───────┤
│4 │105年8月4日 │「劉逸民」│滷蛋犬日記 │我是覺得有台大幫跟屁蟲李士豐參│60.250.251.131│偵1165卷第38頁│
│ │上午11時22分│ │ │與的團隊,是能做出什麼有用的東│同致公司 │正面。 │
│ │ │ │ │西,錢省省吧。 │ │ │
├─┼──────┼─────┼───────┼───────────────┼───────┼───────┤
│5 │105年8月9日 │「陳怡秦」│包旺家二訪 │沒用! │118.161.144.26│偵1165卷第43頁│
│ │晚間6時42分 │ │ │跟李士豐一樣很沒用 │熊榮村 │正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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