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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協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協議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圖一時之便,變造「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以參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廢財產設備」標售案,但被告在審查資格時,已當場向主辦單位坦承上開事實及致歉。
被告年事已高,又須負擔年邁母親每月安養費,被告配偶亦患嚴重憂鬱症,被告對自己草率行事造成各方資源浪費,深感歉意,請求酌情輕判或得分期繳納罰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經查,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事業長達數十年,本應具備必須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許可期限內方能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法規遵循意識,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即率爾變造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之許可期限,冒充為合法廠商,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行使投標,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核發、管理正確性,同時危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權益,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足憫,惟行為後即遭查獲而詐欺未遂,尚未肇生具體實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係高商畢業,目前仍從事設備買賣及廢五金處理,與母親及2 名女兒同住,主要收入來源為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持平等一切情狀。
原審量刑時斟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係在合法範圍內妥適行使其量刑裁量權,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上詞請求輕判,並無理由。
至被告請求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准予分期繳納乙節,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刑罰時審酌決定,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可採。
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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