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張學庸與周大維為同事,受僱於宸寬室內裝修公司(下稱
- (一)張學庸知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
- (二)因當時正值就寢時間該宿舍房間內燈光昏暗,待周大維察
- (三)周大維在該處繼續等待警員及救護車前來,張學庸竟又承
- 二、案經周大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三、至於告訴人周大維之警詢筆錄,既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周大維為同事,二人受僱於宸寬公司,平日均住在
- (二)周大維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被告的房間有兩張床,他和
- (三)觀諸馬偕醫院上開函示所附之周大維頸部未縫合之傷勢照
- (四)再者,原審於108年1月29日勘驗宸寬公司案發時公司大廳
- (五)又依原審於108年1月29日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六)綜合周大維證述、前揭馬偕醫院函示暨所附照片、上開勘
- (七)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使人喪
- (八)互核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我喝酒醉,周大維從他房間跑
- (九)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因周大維先拿出美工刀,
- (十)又翁建華於原審證稱:我睡到一半時,聽到有吵雜聲音醒
-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 (二)被告係基於殺人之單一接續犯意,持不詳鋒利物品割傷周
- (三)查被告前於101至103年間,分別:
- (四)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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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學庸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學庸與周大維為同事,受僱於宸寬室內裝修公司(下稱宸寬公司),平日均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宸寬公司宿舍,周大維偶會糾正張學庸要其勿亂丟垃圾、睡覺時間勿喧嘩等生活習慣,張學庸因認被周大維欺負而感不快。
詎民國107 年10月10日晚上10時27分許,張學庸酒後又於上開宿舍內喧譁,遭周大維上前制止,張學庸心生不滿遂起殺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學庸知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致死,其聽聞周大維前開制止言詞後,故意繼續喧嘩不止並等待周大維再次前往其房間出言制止時,以手扣住周大維之頸部,周大維雖立刻將張學庸的手撥開,張學庸仍趁此時機以事先預備,足以割裂人體皮膚及肌肉組織之不詳鋒利器物,朝周大維頸部用力揮砍而下,周大維為阻止張學庸而與其扭打,張學庸於過程中仍持該不詳鋒利物品連續揮砍數次,造成周大維受有長約20公分頸部之開放性傷口、長約2公分未明示手指開放性傷口、長約6公分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及長約4公分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因當時正值就寢時間該宿舍房間內燈光昏暗,待周大維察覺自己流血受傷後,即走出至房間外之公司大廳委由同事游瑞慈報警,並在該處等候救護車前來,然張學庸竟承前殺人犯意從其宿舍房間走出,上前再與周大維扭打,嗣周大維將張學庸壓制在公司大廳沙發,同事詹永見狀立即將周大維拉離,張學庸即暫先離開公司大廳。
(三)周大維在該處繼續等待警員及救護車前來,張學庸竟又承前殺人犯意,手持水果刀一把至公司大廳,欲再度對周大維逞兇,並以台語大喊「我要給他死」等語,適警員據報到場,及時阻止並當場逮捕張學庸,而扣得前揭水果刀一把。
周大維經及時送醫救治,幸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周大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學庸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1頁),且迄本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66頁以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告訴人周大維之警詢筆錄,既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無贅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周大維發生衝突,周大維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當初是周大維拿東西攻擊我,我沒有拿任何物品攻擊周大維,周大維有受傷,我也有受傷,當時我與周大維扭打,我要搶周大維的東西,我房間有很多雜物,我跟周大維拉來拉去,是周大維進來我的房間壓制我、打我,又拿出美工刀出來要砍我,我就左手抓著周大維手腕,右手抓著美工刀柄部分,可能是因為當時刀子拿在周大維的右手,我們二人在推拉的過程中,刀子不小心劃到周大維脖子跟胸口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周大維為同事,二人受僱於宸寬公司,平日均住在宸寬公司宿舍內,107年10月10日晚上10時27分許,張學庸酒後回到上開宿舍房間並與周大維發生衝突後,周大維受有長約20公分頸部之開放性傷口、長約2公分未明示手指開放性傷口、長約6公分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及長約4公分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周大維自房間出來到公司大廳,張學庸與周大維二人又發生衝突扭打,周大維將張學庸壓制在公司大廳沙發後為在場同事拉離,隨後張學庸又手持水果刀至公司大廳,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扣得張學庸手中之水果刀一把等情,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大維於偵查、原審時(見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原審卷第343頁至第352頁)及詹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第119頁至第1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7年12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6450號函暨所附周大維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定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12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33925號函暨職務報告與查訪資料、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67頁、偵查卷第143頁、第47頁至第63頁、第43頁、第35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245頁至第250頁、第254-1頁至第254-28頁),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周大維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被告的房間有兩張床,他和詹永睡,我是睡被告對面的房間,案發當時被告喝醉回來大吵大鬧在叫囂,我本來睡著被他吵醒,我就請他小聲一點,我的口氣也不差,我就去上廁所,等我出來,沒想到被告變本加厲,我第二次制止被告,被告就很氣用手掐住我脖子,然後手往我一揮,但當時只有小夜燈,我看不清他手上拿什麼東西,我只知道被告第一步就是拿手上的東西往我脖子揮,我下意識將被告壓制在床上,我當下還不知道我已經受傷,直到感覺脖子有液體又很溫暖,我才發現原來我已經被砍傷,被告仍然在亂揮他的手,我才很驚訝的對被告說「唉唷你拿刀喔」,接下來我就走出來到公司大廳馬上請女同事游瑞慈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
我站在店門外等救護車,沒想到被告追出來一直叫囂,我沒有理會,被告又衝過來,我當時看到被告的手一直撫摸著口袋,我不確定是不是美工刀,只是懷疑,但我印象中這次被告沒有持任何物品攻擊我,而因為有第一次衝突經驗,發生第二次衝突時,我將被告的手揮開把他壓制,因為我若不壓制被告,死的會是我,後來詹永過來把我架開,當下我認為我都已經受傷了,且傷在脖子血流如注,被告還追出來,我認為被告有意要殺死我;
詹永把我架開後,被告轉身進房間,我就在走道等救護車,等警察到場時,被告又拿水果刀從房間衝出來,警察看到被告拿水果刀衝出來,連忙將被告壓制,這是第三次發生衝突,但這次我與被告沒有實際發生衝突,因為警察已經擋下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原審卷第343頁至第352頁)。
(三)觀諸馬偕醫院上開函示所附之周大維頸部未縫合之傷勢照片上載有:「left neck laceration 20x3x2?cm3」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37 頁),再比較周大維頸部未縫合前及已縫合後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5 頁)顯示:周大維頸部有一傷痕長約20公分,該傷痕自周大維左耳上緣附近一路延伸至下頷處,傷痕邊緣平整呈一直線、傷痕割裂處具一定寬度、明顯可見皮膚被劃開而暴露出之肌肉組織,可認上開傷痕應為鋒利物品所造成;
另依周大維之其他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9 頁)顯示:周大維之手部、胸部另受有長約2公分未明示手指開放性傷口、長約6公分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及長約4 公分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等情,均與周大維證述其與被告第一次衝突時,被告拿東西就往其脖子揮,其感覺脖子有液體又很溫暖,發現原來自己已經被砍傷,被告仍然在亂揮他的手,才發現被告有拿刀等語相符。
(四)再者,原審於108年1月29日勘驗宸寬公司案發時公司大廳之監視器(黑白畫面),勘驗結果:「錄影畫面一開始地板上有斑斑圓點,一名穿著短袖之A員工走到畫面右方使用手機。
周大維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中,周大維邊抽煙邊低頭察看自己的手掌。
周大維站立的地板上有少數斑斑圓點。
又有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B員工至畫面左上方走出。
B員工至畫面右方走出,離開畫面。
A員工仍在畫面中。
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右手高舉向周大維方向揮動、叫囂之舉。
周大維站立的地板上圓點愈來愈大。
周大維舉起左手,並背對被告往門口看去。
被告轉身蹲下,被告持續朝周大維方向叫囂貌,並朝周大維走過去,在桌上翻找東西後,接著揮舞右手由上往下朝周大維身體揮過去,周大維舉起左手抵抗。
周大維與被告二人走到畫面左側的沙發扭打,原先周大維所在的地方,地板斑斑圓點呈現糊成一片的狀態,周大維將被告推至沙發上,周大維壓制在被告身上並持續揮舞右手往被告打去。
出現一名穿著長袖之C員工,從周大維後方抱住周大維,將周大維往後拉離被告身上,之後被告從沙發上站起來,二人短暫肢體衝突後,被告進入後方房間,離開畫面,留周大維、A員工及C員工站在畫面中,畫面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佐(見原審卷第 245頁至第246頁、第254-1頁至第254-11頁)。
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與周大維第二次衝突時,雖有在桌上翻找東西並揮舞右手由上往下朝周大維身體揮去,但未見其有持何物品,此結合周大維上開證述:其印象中第二次衝突時被告沒有持任何物品攻擊,且因有第一次衝突經驗,發生第二次衝突時,其將被告手揮開把被告壓制,第三次其與被告沒有實際發生衝突,因為警察已到場阻止等情,可證周大維所受上開傷勢應均係在與被告第一次發生衝突所致,其二人之第二次及第三次衝突,周大維均因有防範而未為被告所持之鋒利物品所傷。
(五)又依原審於108年1月29日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現場蒐證影像(彩色畫面)結果:「攜帶密錄器之警員抵達案發現場。
一名女警連喊『哎哎哎哎,他有刀、他有刀』。
地板上可見糊成一片的血跡。
被告朝員警走來,邊喊『我要給他死、我要給他死(台語)』,遭警員喝止『好了』,被告喊『好,我交,我交』,畫面一陣混亂,被告右手被警察抓住,被告用左手遞出刀子,左手握刀及衛生紙,刀刃往下並有遞出去的動作,並持續有遞出水果刀的動作,警員大喊『放桌上』,後有警察將被告左手也抓住制伏被告。
警員問被告『你在幹嘛(台語)』,被告稱:『我刀子拿出來你們看到了吼、他讓我死嘛,我不讓他死嗎』、『他讓我死,我要讓他死嘛』,警員問被害人:『你哪裡受傷』,被害人稱:『我手上跟耳朵後面』。
被告又朝門口說話(聽不清內容),經員警喝止,被告又重複一次『他讓我死,我要讓他死嘛』、『我剛拿刀出來你們剛看了啊,我在後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佐(見原審卷第 247頁、第254-13頁至第254-28頁)。
上開勘驗筆錄與周大維證稱其第三次與被告沒有實際發生衝突,因為警察已到場阻止等情均相符合。
(六)綜合周大維證述、前揭馬偕醫院函示暨所附照片、上開勘驗筆錄、宸寬公司大廳監視器及警員現場蒐證畫面截圖等證據,顯示周大維在和被告第一次發生衝突受傷後,自房間出來到宸寬公司大廳、門口時,地板上明顯可見斑斑血跡圓點,隨著周大維站立時間越久斑點越多,可知周大維於第一次衝突後受傷血流不止,持續流淌並滴到宸寬公司地板,詎被告於房間出來後又衝向周大維扭打爆發第二次衝突,地板血跡因此糊成一片;
而被告於警員到場之際,手持水果刀至公司大廳,並以台語大喊「我要給他死」等語爆發第三次衝突,顯欲再度對周大維逞兇,幸為警員及時制止等情堪以認定。
至於公訴意旨稱被告係以手持水果刀之方式造成周大維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就被告究竟使用何鋒利物品造成周大維受有上開傷勢部分:周大維所受傷勢均係第一次衝突時為被告所傷,業如上述,參以周大維所述:第一次衝突時因燈光昏暗而不知被告究竟手持何物品、第二次衝突時被告應未持任何物品、第三次衝突時被告持水果刀但為警及時制止未實際爆發衝突等語,足認周大維因第一次衝突地點即房間內燈光昏暗而未能清楚看見被告究持何物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於第一次衝突時確係持扣案水果刀朝周大維脖頸處揮去,且扣案水果刀除刀柄外,金屬刀體上並無血跡,亦有水果刀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下方照片),惟依周大維頸部傷痕邊緣平整呈一直線、傷痕割裂處具一定寬度、明顯可見皮膚被劃開而暴露出之肌肉組織等情,雖無證據確認被告用以砍殺周大維之工具係該水果刀,惟堪可認定被告係以手持不詳鋒利物之方式造成周大維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七)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
行為人之犯意為何,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
查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
被告於行為時年屆45歲,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3 頁),其對上開一般人皆知悉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之理;
足見被告持不詳鋒利物品對周大維頸部下手行兇、並於周大維已受傷、處於血流不止之狀態之下,又衝上前與其扭打、持水果刀至宸寬公司大廳並稱「我要讓他死(台語)」等一連串追擊之舉,極可能造成周大維頸部血管遭鋒利物品割裂而導致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再次追擊扭打將加速周大維出血、加重傷勢之結果確有所認知。
(八)互核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我喝酒醉,周大維從他房間跑來我房間罵我說吵到他睡覺,我一時控制不住情緒罵他,我就與周大維互毆,因平常被害人長期欺壓我,且恐嚇我是幫派人物,可能是我喝完酒情緒控制不了,才會與被害人出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與證人翁建華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周大維搬來這間公司後與我有沒有仇恨?或是找理由跟我結怨?)他們前後約一星期進來公司,在工作或生活上有一些言語上,周大維會糾正被告,垃圾不要亂丟,或是睡覺聲音不要太大聲等,可能造成被告認為被欺負,被告有私底下跟我說周大維是不是有什麼事情要針對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40 頁),可見被告與周大維因均居住於宸寬公司宿舍內,周大維偶會糾正被告勿亂丟垃圾、睡覺時間勿喧嘩等生活習慣,被告因而感到被周大維欺負,詎料本件案發時被告酒後於上開宿舍內喧譁又遭周大維制止,因而出手欲殺周大維之犯罪動機。
準此,被告因為生活習慣欠佳,竟未自我檢討,而覺得周大維糾正其生活習慣係周大維故意欺負或找理由與其結怨,因而於周大維再次制止請其勿喧嘩時,心生不滿而起殺意,從被告持不詳鋒利物品對周大維脖頸處下手、於周大維血流不止時仍衝上前與其扭打、再次持水果刀衝出並大喊「我要給他死」等語一連串追擊行為,被告堅決欲置周大維於死地之意甚明,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
(九)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因周大維先拿出美工刀,被告抓住美工刀刀柄,應係於與周大維發生推拉的過程中,刀子劃過周大維而致周大維受傷,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乙節。
惟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2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304941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2頁),顯示被告到院時間為107年10月10日23時23分許(見急診護理記錄),經醫生診視後於急診醫囑單上記載:「病人不想留在急診觀察,現在身上無明顯其他傷口」等文字,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另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107 年11月19日北所衛字第10700145320號函暨所附資料,顯示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入臺北看守所時僅有右腳掌內側擦傷之傷勢,除此之外身上並無傷痕,有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收容人新收入所前受傷切結書、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40頁),依上開病歷、身體檢查資料均顯示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雖與周大維發生上開衝突扭打,但除右腳掌內側擦傷外,並未受有何明顯之割裂傷勢,反而是周大維頸部有長約20公分之傷口,手部及胸部亦有受傷,業如上述,二人所受傷勢差異顯而易見,並且若係周大維先持美工刀前往被告房間尋釁,面對酒醉又無防備之被告,周大維手持利器倘欲傷害被告應非難事,被告豈可能幾乎毫髮無傷,足徵本件衝突絕非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係周大維主動尋釁、與被告發生推拉的過程中導致周大維受有上開傷勢,而係被告因被周大維糾正生活習慣,案發時又因酒後喧嘩遭周大維制止,心感不快,而於周大維再次進其房間制止被告喧嘩時,手持不詳之鋒利物品趁周大維不備時往其脖頸處揮去等節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十)又翁建華於原審證稱:我睡到一半時,聽到有吵雜聲音醒來後,被告剛進來房間,可能有喝酒,有撞到桌子或門之類的,聲音比較大聲,周大維在對面房間就說小聲一點,被告用三字經回話,後來周大維從對面房間衝過來,我當時有看到周大維用手壓在被告脖子上,二人在房間內扭打,他們二人在房間打的時候,我怕被波及有出去,我在房間時沒有看到他們二個有拿刀,當時我在睡覺有看到他們二個人出去,我沒有看到他們出去之後有沒有扭打,但我出去之後有看到他們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338 頁至第339頁、第341頁),綜合上開證據及翁建華之證述,對於被告喝醉返回宸寬公司宿舍、發出噪音吵醒同住宿舍之同事,周大維有過來被告房間,被告與周大維於房間內有爆發衝突等情大致相符,而案發當時已值就寢時間、燈光昏暗,翁建華原已睡著、係因被告發出噪音才從睡夢中醒來、後突見被告與周大維發生衝突其為免波及急於離開之情形下,翁建華顯不可能仔細端詳被告與周大維肢體動作細節。
故其證稱未看到被告手中是否有拿刀等情,應係其未仔細觀看所致,尚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係基於殺人之單一接續犯意,持不詳鋒利物品割傷周大維之頸部、手部、胸部等處及自房間衝出與周大維扭打、手持水果刀至公司大廳大喊「我要給他死」等三次衝突所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於101至103年間,分別:⑴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⑵另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聲字第1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於數年內屢屢多次故意犯罪,於106年5月28日甫接續服刑拘役完畢出監,竟於一年後又犯本件殺人未遂之重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兼顧社會防衛,並考量被告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及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法定刑中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則其判決第13頁第6列至第7列所稱之「法定最高度刑」顯指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刑,僅其用語較為疏略,不構成撤銷理由)。
(四)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欲致周大維於死地,僅因遭同住宸寬公司宿舍之同事周大維糾正生活習慣,竟不思改正亂丟垃圾、大聲喧嘩之不良習慣,反而覺得遭周大維針對、欺負就生殺意,顯見其無法承受他人指正而無自省能力,並在周大維受傷已血流不止之際,仍不放過周大維,幸賴警方及時到場阻止被告,否則將可能造成不可收拾之後果,被告所為惡性重大,應予嚴懲,再被告犯後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竟辯稱係周大維持美工刀至其房間云云,足見被告未有悔改之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與子女同住、須扶養一名未成年之兒子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
復說明:扣案水果刀一把,據被告於原審陳稱:扣案水果刀不是我的,是之前員工留在我房間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與翁建華於審理時證稱:基本上我與被告同住的房間沒有放刀子,但之前有一位同事留下來好像是一把水果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8頁至第339頁),是扣案水果刀雖供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但應非被告所有,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前同事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使用,扣案水果刀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造成周大維前述傷勢之尖銳物品,因被告否認犯行且不願供述該物為何,而周大維亦未清楚見聞該物,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物為何,審酌該物雖為被告行兇之物,然未扣案,而被告於犯罪後即遭羈押,應不致處理該物,該物恐已不知所蹤,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Ⅰ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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