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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雪卿
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號、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雪卿係甘文欣、甘婉如、甘燕君、甘○○(身心障礙者,不記載全名,下逕稱甘○○)之胞姊。
因不滿其父甘幸男過世後,其餘妹妹都在國外,甘○○由其一人獨立照護,且對於遺產分配狀況亦有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甘雪卿徵得甘婉如同意,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甘婉如分得遺產中之新臺幣(下同)390萬3,700元購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豐利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甘婉如保單)後,竟未經甘婉如同意,接續於①101年6月13日,以甘婉如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款明細表」以偽造該等文件,持向富邦人壽申請質借250萬元,致富邦人壽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甘婉如有意辦理,而同意甘婉如辦理保單質借,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250萬元支票(下稱本案質借支票)予甘雪卿,甘雪卿即於本案質借支票背面偽造「甘婉如」簽名1枚以偽造背書後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行使,而將上開向富邦人壽詐得之250萬元,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雪卿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
②101年12月10日,以甘婉如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繳款指示聲明書」,而偽造該等文件後持向富邦人壽行使,將甘婉如保單保險金額由390萬元3,700元變更為248萬元,致富邦人壽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甘婉如有意申辦而受理,並經富邦人壽同意變更保單金額而退款161萬1,945元(下稱第一次退款),甘雪卿即將第一次退款款項中之160萬5,817元,加上自行提出之92萬3,000元直接抵銷上揭保單質押借款250萬元,富邦人壽因而將抵銷後之第一次退款餘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額6,128元之支票(下稱第一次退款支票)交予甘雪卿,甘雪卿即在第一次退款支票背面偽造「甘婉如」之簽名1枚以偽造背書後持以行使提示;
③102年1月3日,以甘婉如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將甘婉如保單保險金額再由248萬元變更為57萬元,致富邦人壽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甘婉如有意申辦而受理,並經富邦人壽同意變更保單金額而退款187萬9,998元(下稱第二次退款),富邦人壽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面額187萬9,998元支票(下稱第二次退款支票)予甘雪卿,甘雪卿即在第二次退款支票背面偽造「甘婉如」簽名1枚以偽造背書後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行使,而將第二次退款之款項存入甘雪卿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④104年11月23日,再以甘婉如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而偽造該文書,持向富邦人壽行使,將甘婉如保單期滿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甘雪卿,致富邦人壽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甘婉如有意申辦,並同意變更而於104年12月24日將甘婉如保單期滿保險金59萬8,500元匯入甘雪卿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
甘雪卿因此共詐得原應屬甘婉如所有之409萬0,443元(計算式:【第一次退款】161萬1,945元+【第二次退款】187萬9,998元+【甘婉如保單期滿保險金】59萬8,500元=409萬0,443元),足以生損害於甘婉如及富邦人壽對於保單處理之正確性。
㈡甘雪卿徵得甘文欣同意,於98年12月24日,將甘文欣分得之遺產中之390萬元3,700元購買富邦人壽「豐利養老保險」(保單號碼:F000000000-00,下稱甘文欣保單),該保單期滿後,保險金原設定匯入甘文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文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甘雪卿竟於104年11月25日,未經甘文欣同意,以甘文欣名義填寫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變更申請書」,持向富邦人壽申請將該保單之期滿保險金匯入帳戶變更為以甘文欣名義開立,但由甘雪卿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文欣合庫銀行帳戶),致富邦人壽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甘文欣確有意申辦而受理,並經富邦人壽同意而於104年12月24日保單到期時,將期滿保險金432萬6,000元匯入甘文欣合庫帳銀行戶內,甘雪卿旋於105年1月4日將上開款項轉出至甘雪卿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甘雪卿因此共詐得原應屬甘文欣所有之432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甘文欣及富邦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甘文欣、甘婉如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甘雪卿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63頁、第232至23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父親甘幸男死亡後,遺有數筆房產,其中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之3房地(下稱本案房地)雖以案外人甘燕君名義登記,但仍屬全體繼承人即伊、告訴人甘婉如、甘文欣及案外人甘○○、甘燕君共有,將來售出時,所得款項應由繼承人分配,然因甘燕君擅自變賣本案房地,經訴訟後,甘燕君始將款項匯回,伊乃與告訴人甘婉如、甘文欣討論後決定這筆錢在甘○○有生之年用來照顧甘○○,並由伊保管,伊遂將該筆錢暫用甘婉如、甘文欣之名義購買儲蓄險,其用意並非分產,而是保險公司6年期儲蓄險利息最高 ,所以暫放在保險公司做6年期儲蓄險,並希望甘○○入住到機構後,能用這筆錢供為生活費用;
告訴人甘婉如、甘文欣簽署之授權書是授權伊處理不動產而非管理這筆向甘燕君要回的款項,告訴人甘婉如、甘文欣若要分產,應提起民事訴訟,而非刑事告訴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所有資金都是公同共有之款項,被告、告訴人甘婉如、甘文欣及案外人甘燕君、甘○○都有資格擔任代表人,而被告之行為係為爭取最大孳息所為之細部操作,並未損害告訴人及金融機構管理之正確性,故無實質違法性云云。
然查:⒈被告之父親甘幸男死亡後,遺有數筆房產,經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甘婉如、甘文欣、案外人甘燕君、甘○○於96年8月3日至重慶律師事務所,由律師依據甘幸男生前願望與被告、告訴人甘宛如、甘文欣及案外人甘燕君、甘○○等繼承人討論後擬具協議書,授權被告自96年9月3日起5年內管理甘幸男之遺產。
而甘幸男之遺產中之本案房地,依協議內容,雖以甘燕君名義登記,但仍屬全體繼承人共有,將來售出時,所得款項應由繼承人分配,然因甘燕君擅自變賣本案房地,經訴訟後,由甘燕君匯回1,181萬4,371元,被告徵得告訴人甘婉如、甘文欣同意後,分別①以甘婉如之名義,購買390萬3,700元之「豐利養老保險」(即甘婉如保單),但之後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款明細表」等文件,持向富邦人壽申請質借250萬元,被告並於本案質借支票背面簽署「甘婉如」之姓名以背書後持以行使,而將上開款項存入甘雪卿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又於101年12月10日,以甘婉如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繳款指示聲明書」等文件後持向富邦人壽行使,將甘婉如保單保險金額由390萬元3,700元變更為248萬元並退款,被告並將第一次退款之款項直接抵銷上揭保單質押借款250萬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提出現金補足;
復於102年1月3日,以甘婉如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將甘婉如保單保險金額再由248萬元變更為57萬元並退款;
再於104年11月23日,以甘婉如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將甘婉如保單期滿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
②以甘文欣之名義購買390萬3,700元之「豐利養老保險」(即甘文欣保單),並於104年11月25日以甘文欣名義填寫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將甘文欣保單之保單期滿保險金432萬6,000匯入帳戶變更為甘文欣合庫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05年1月4日將上開款項轉出至甘雪卿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他字第4597卷【下稱他4597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2號卷【下稱偵982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278頁反面至第27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甘婉如、甘文欣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至105頁),且有公證遺產分配協議書(見他4597卷第15至21頁)、甘宛如之授權書(見他4597卷第22至24頁)、甘婉如保單(見他4597卷第25至27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款明細表」(見他4597卷第28至31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繳款指示聲明書」(見他4597卷第32至38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見他4597卷第39至44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見他4597卷第45至49頁)、富邦人壽滿期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見他4597卷第50頁)、甘文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他4597卷第62頁)、甘雪卿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82卷第57至86頁)、甘文欣之授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下稱他2790卷】第15至17頁)、甘文欣保單(見他2790卷第18至19頁)、富邦人壽滿期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見他2790卷第22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甘婉如於原審中證稱:本案協議書是因伊父親甘幸男過世前,有和律師討論過,只是沒寫遺囑,故該律師對我們家情況有所瞭解。
其父親過世後,因甘○○身心障礙,無法處理事情,伊與甘文欣住在國外,想說簽署一份協議書,用來委託被告處理甘幸男遺產,其內容是伊姊妹5人討論出來,一起去重慶律師事務所簽署,伊有親自簽名。
96年年8月3日授權書也是伊親自簽署。
當時伊父親的遺產還有臺北、高雄的房地,伊沒有辦法馬上回來處理,基於信任被告才簽署這份授權書。
而且伊也有拿出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摺、及該兩帳戶之印鑑章給被告。
不過這份授權書主要是處理父親遺產、房權,沒有含保險單。
甘婉如授權書授權期限5年是律師建議的,律師說先做一段時間,期滿後再另外授權。
購買甘婉如保單的原因,是本案房地在非預期的情況下被處理掉,這筆款項分為五分,被告說建議先買保險存起來,伊是用應分到的錢繳納保險費,這些錢伊沒有經手,也不知道被告將甘燕君匯回來的錢買了幾份保單,但這筆買甘婉如保單的錢確定是伊應分得的。
甘婉如保單是6年期,從買保險後伊都沒有回臺灣,保單快到期的前兩星期,伊回臺灣處理,那時候有跟被告講這保單到期後,錢要做其他用途,被告聽到後有很多說詞,她希望伊轉換到其他保單,所以甘婉如保單到期時,伊並不知道這筆保單被質借完。
那時被告請伊把到期領回的錢轉換到中國人壽,伊在那份所謂中國人壽的要保書也有簽名。
伊本來要一份正式要保合約書,但被告推說過年期間,程序很慢,所以沒有拿到所謂中國人壽的合約,直到伊回德國,打電話問中國人壽說那筆錢是否轉到他們那裡,中國人壽說沒有,伊才向富邦人壽查詢甘婉如保單到期金的去向,富邦人壽有一位張小姐馬上告訴伊這筆錢已經被領走,還把質借的保單傳給伊看,伊才於105年3月份知道被變更。
如附表一編號1、3、5、7的文件「甘婉如」署押都不是伊簽的,電話也是留被告的。
當伊發現甘婉如保單被變更後,105年3、4月間伊有寫電子郵件,將事情前因後果及姊妹情誼說清楚,我們不想走訴訟,請被告將這筆錢還給伊及甘文欣。
被告有看到信,有回應,但是堅持不與我們協調,信件伊都有留下,可以提供給法院。
而伊與被告協調的期間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甘○○食衣住行、醫療費的明細,也沒有說甘○○現在生活費已經不夠,而且我們有大概計算,確定還足夠。
我們沒有授權若甘○○錢不夠用時,被告可以從購買保單的錢裡面直接扣除支付(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甘文欣於原審中證稱:伊父親甘幸男於96年過世時沒有做遺囑,伊姊妹商量到重慶聯合律師事務所公證,把遺產簡單分配。
當時甘○○是需要特殊照顧的,所以我們決定將伊父親當時留下的不動產分配,分配方式如本案協議書上所寫,伊姊妹有5個人,遺產分配應該是5個人各分5分之1,但因為甘○○需要特殊照顧,所以先分給其他4個人,每人4分之1,這4人負有照顧甘○○的義務,這些內容在本案協議書內容都寫得很清楚。
而本案協議書上的文字是找律師寫,這是基於律師專業幫我們擬的。
96年8月3日甘文欣之授權書是伊親自簽名。
因為伊自88年起就住在美國,有些土地管理、處分或其他突發狀況伊沒有辦法即時處理,於是委託被告。
授權期限是從96年8月3日至101年8月2日,這段期間伊把國泰世華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印章、存摺及身分證交給被告。
104年伊發現甘文欣保單的保險金遭被告從甘文欣合庫銀行帳戶取走,伊就請律師去索回帳戶存摺、印章,但拿不回來,伊就把合庫銀行帳戶關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印鑑換掉。
甘文欣保單的保費是伊的錢繳的,因為賣掉本案房地後,伊和被告、甘婉如、甘燕君、甘○○分得一筆金額,伊就用這筆錢買這份保險。
而甘文欣保單是在本案授權書授權期間買的,伊沒回臺灣,所以是被告幫伊買,繳納保險費也是交被告處理。
富邦人壽105年2月3日客申字第105022號函(下稱本案富邦人壽回函)是因伊知道這保單104年12月要到期,故於104年3月回臺灣,到富邦人壽櫃檯說期滿保險金要匯到甘文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原則上期滿保險金應該104年12月21或24日會進來,伊去查卻沒有,伊就打電話去富邦人壽詢問,他們說這筆款項匯到甘文欣合庫銀行帳戶,而且說他們在104年9月份有寄一份保單到期通知資料到保單記載的送達地(即被告住處),富邦人壽說保單到期通知單回函說期滿保險金要匯到甘文欣合庫銀行帳戶。
本案富邦人壽回函就是在答覆伊詢問的這些爭議。
伊沒有授權被告領取甘文欣保單的期滿保險金,且因伊與被告關係不好,所以當伊知道期滿保險金匯入帳戶遭變更後,直覺是被告做了什麼事情,但因為彼此關係不好,沒辦法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於是伊在105年初跟甘婉如討論這件事,也請甘婉如幫伊問被告並要她還錢,又寫電子郵件給被告,載明希望被告把錢還給伊的意旨,但被告並沒有針對這件事情回應。
之後甘婉如於105年2、3月間也發現她的保單錢遭被告拿走。
事發後被告都不接我們的電話,甘婉如除寫電子郵件給被告,亦請教會朋友跟被告溝通,但被告均沒有回應、解釋。
再過了幾個月之後,被告發電子郵件給伊及伊先生與甘婉如夫妻,內容是在指責我們、抱怨照顧甘○○,仍沒有提到保險金的事。
且被告沒有和伊說是因為負擔甘○○的生活費過多,才挪用保單期滿保險金,亦無提出照顧甘○○的費用明細(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1頁反面)。
⒋據證人甘婉和、甘文欣上揭⒉、⒊所述情節,可知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甘婉如、甘文欣同意,擅自以告訴人甘婉如、甘文欣名義質借甘婉如保單、變更保險金額、變更甘婉如保單受益人、變更甘文欣保單期滿保險金匯入帳戶,而詐領富邦人壽質借金、甘婉如保單、甘文欣保單之保險相關給付(期滿保險金、退費)。
雖被告辯稱主觀上係管理甘幸男的遺產云云,辯護人亦以本案所有資金都是公同共有之款項云云置辯,惟依甘婉如所稱,其向被告詢問甘婉如保單期滿保險金發放事宜時,被告並未表明管理意旨,也沒提到是因甘○○照護費用所需,亦沒提出支出明細,更沒坦承質借、變更保險金額、變更受益人,反而是誆稱要將甘婉如保單期滿保險金轉入中國人壽購買新保單,並於甘文欣察覺保單期滿保險金匯入帳戶遭變更時,寄發電子郵件質疑被告,被告也無正面回應而只是抱怨、指責,參以甘婉如、甘文欣所提出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之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及卷外所附電子郵件資料),均足認證人甘婉如、甘文欣所言非虛,顯見被告所為均係出於不法犯意,否則為何在甘文欣、甘婉如查悉及發電子郵件質疑時,猶閃避其詞,或相應不理,非但未見於第一時間即表明管理意旨,甚至還假借「轉單」隱瞞甘婉如?而被告一方面辯稱無因管理、一方面辯稱係經甘文欣、甘婉如於SKYPE聯絡中同意云云,均遭告訴人甘婉如、甘文欣到庭嚴正駁斥,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甘婉如、甘文欣之同意,即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詐騙富邦人壽給付原應屬告訴人甘婉如、甘文欣之保險金至明。
⒌另證人即富邦人壽員工劉建邦證稱:富邦人壽若明知相關業務並非本人同意、授權,無論相關文件簽名是否相符(因為保險契約、變更文件等都是被告代簽,所以前後文件之簽名當然筆跡相同)皆不會同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卷16頁反面),足證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3、5、7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使富邦人壽不知情的承辦人誤以為是告訴人甘婉如、甘文欣本人親自或授權同意申請因而憑辦,自屬「詐術之施用」。
富邦人壽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將原本屬於第三人即告訴人甘婉如、甘文欣之物交付被告,自已該當詐欺無訛。
是被告辯稱富邦人壽並未受騙、未受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⒍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4項、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惟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61條之1亦規定:「…其(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亦即,刑事被告確實受無罪推定的保護,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罪,但若檢察官已提出充足之證據,其證明程度可達足使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程度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對於自己所提出,自己可以掌控、知悉之積極性利己抗辯時,便應由被告提出可達足使一般人產生「檢察官之指訴存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倘被告對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自也難徒憑被告之空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為甘○○支出之生活費超過負擔云云,惟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調查方法。
被告此部分空泛辯詞,因乏事證可佐,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本案房地遭甘燕君變賣後匯回之金額究竟為何,告訴人甘文欣、甘婉如與被告所稱固見紛歧,惟告訴人甘文欣與甘婉如保單金額各為390萬元3,700元,資金即來自甘燕君變賣後匯回之金額,詎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管理意思,而是出於不法犯意,未經告訴人甘文欣、甘婉如同意即冒用渠等名義為前述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關於甘燕君匯回之金額多少,與被告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直接關連,縱如被告所辯,亦無從解免被告犯罪之該當,不能充作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參照)。
故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本案質借、第一次退款、第二次退款支票背面偽簽「甘婉如」署押背書之行為,自該當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甘婉如」、「甘文欣」之署押,分別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各文件後持向富邦人壽及收受本案質借、第一次退款、第二次退款支票之金融機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擅自以告訴人甘婉如名義辦理甘婉如保單質借,並在各該支票背書,變更保險金額、甘婉如保單受益人,其目的係針對甘婉如保單所為侵害告訴人甘婉如之同一法益,乃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足矣。
另被告變更告訴人甘文欣保單匯入之帳戶,並將保險金取走,同前理由,也應視為一個法律上接續行為。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揭如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為該二部分為一個接續行為,容屬誤會,應予說明。
㈤至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惟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適用法律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甘婉如之犯行係於101年間起迄104年間,其犯行係屬接續犯,而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適用法律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公訴意旨認適用103年6月18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亦有誤會。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於本案質借支票偽造背書私文書後提示行使,以及富邦人壽開立第一次退款、第二次退款支票後,被告依序在第一次退款、第二次退款支票偽造背書私文書後提示行使之犯行,但因該等行為與經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詐欺之金額,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但畢竟獨自照顧甘○○,其餘姊妹縱有出錢,但人遠在國外,難以切身體會長期照護之痛苦與煎熬,被告心生憤怨而致犯罪,固屬不該,卻也有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就沒收敘明: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告訴人甘婉如保單部分:①被告詐得告訴人甘婉如所有之409萬0,443元之款項(計算式:【第一次退款】161萬1,945元+【第二次退款】187萬9,998元+【甘婉如保單期滿保險金】59萬8,500元=409萬0,443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按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甘婉如」簽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等文件因已由被告交付富邦人壽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③被告詐得富邦人壽之質借款項250萬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均已償還而實際返還富邦人壽,有上揭繳款指示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富邦人壽提供之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
⒊告訴人甘文欣保單部分:①被告詐得甘文欣保單期滿保險金432萬6,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甘文欣」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宣告沒收。
至於該文件因已由被告交付富邦人壽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見理由欄貳一),本件被告上訴所指,尚無從推翻原審之判決,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私文書名稱 證據出處 作用 偽造署押數量 1.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款明細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597號卷第28至31頁 質借250萬元 「甘婉如」簽名7枚 2. 票載發票日101年6月13日,票號BC0000000,面額250萬元支票之背書 甘婉如保單第13頁背面 領取250萬元 「甘婉如」簽名1枚 3.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繳款指示聲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597號卷第32至38頁 保險金額變更為248萬元 「甘婉如」簽名4枚 4. 票載發票日101年12月11日,票號BC0000000,面額6,128元支票之背書 甘婉如保單第23頁反面 領取6,128元 「甘婉如」簽名1枚 5.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597號卷第39至44頁 保險金額變更為57萬元 「甘婉如」簽名4枚 6. 票載發票日102年1月3日,票號BC0000000,面額187萬9,998元支票之背書 甘婉如保單第32頁反面 領取187萬9,998元 「甘婉如」簽名1枚 7.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597號卷第45至49頁 期滿保險金受益人、期滿匯款帳戶變更為甘雪卿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甘婉如」簽名4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證據出處 作用 偽造署押數量 給付方式變更申請書 甘文欣保單第14頁 期滿匯款帳戶變更為甘雪卿合庫銀行板新分行帳戶 「甘文欣」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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