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608,2019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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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佑
指定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4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69、16263 、16827 、16840 、16853 、19304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部分撤銷。

胡宗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宗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輸入我國境內,竟為賺取報酬,與身分不詳自稱「荷蘭人」之某成年女子(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初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與「荷蘭人」聯繫,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報酬(查無已經領得之事證),領取「荷蘭人」自國外運輸至我國境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再依指示交給「荷蘭人」指定之人;

嗣「荷蘭人」於同年2 月間,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麻2 包(驗餘淨重876.30公克)放入附表二編號4 所示紙箱,並於空隙填充爆米花零食後封箱包裝,以「PRESENT 」為名目、「蕭強」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醫院大樓」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進口快遞貨物1 箱(報單號碼:CE00000VE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人員經由國泰航空公司00-000號班機,自香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抵達我國境內,並由不知情之倉勝報關行人員代理報關進口,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執行貨物X光檢視勤務發現可疑,而於同年2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拆、檢驗,因而扣得上開大麻2包及紙箱。

二、胡宗佑前於106 年10月26日便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微信軟體與「荷蘭人」聯繫大麻買賣事宜,「荷蘭人」遂提議由其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購毒者交易之訊息給胡宗佑,由胡宗佑前往與購毒者交易,待交易成功後再朋分利潤之分工模式,邀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胡宗佑應允之,即與「荷蘭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荷蘭人」透過不知情友人於107 年1 月初交付胡宗佑約50公克之大麻,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2至4時間某時以微信聯繫胡宗佑,胡宗佑即依其指示,於同(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101大樓附近某不詳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萬2,000元之價金,販賣10公克大麻給王紫強,胡宗佑再於同年月28日將販毒所得其中6,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荷蘭人」指定帳戶內,而分配半數報酬給「荷蘭人」。

三、嗣胡宗佑欲獨佔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所得,不願依照上開共同販賣大麻之協議與「荷蘭人」朋分販毒利潤,遂在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時,與購毒者互換個人聯絡方式,並與購毒者約定日後欲購買大麻時,可直接聯繫其購買而無須透過「荷蘭人」轉介,自此便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與「荷蘭人」前述共同販賣剩餘之40公克大麻,以3 萬元向「荷蘭人」買斷,又陸續向「荷蘭人」或綽號「小蝌」之不詳中間人多次購買大麻作為存貨,再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2 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101 大樓附近某處,以7,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2,000 元)之價金,販賣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公克)大麻給王紫強。

㈡於107 年3 月5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某公園內,以7,000 元之價金,販賣5 公克大麻給王紫強。

㈢於107 年3 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某不詳地址之炭烤攤旁,以1 萬2,000 元之價金,販賣10公克大麻給鄭逸榮。

四、嗣經警循線由一之收件號碼「0000000000」進行通聯分析,鎖定胡宗佑為收件人,並於107 年4 月2 日晚上8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巷00弄拘提胡宗佑,因而查扣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7 包(驗餘淨重653.10公克)及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再檢視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始查獲其歷次販毒之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胡宗佑向原審提起上訴,但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命補提上訴理由,但始終未補提,故由本院於108 年7 月2 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4頁判決),是本案僅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

㈡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就販賣毒品部分,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加以否認,但連同運輸毒品部分,皆已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63、145 頁、本院卷第163 、216 頁筆錄),並有如下補強證據:1事實欄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四之查獲經過部分,核與證人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營業所貨物配送員蔡永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桃園機場貨運站報關現場陪驗人員徐偉淂、證人即臺灣運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楊世靖於警詢、偵訊(僅蔡永蒝)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869卷第33至34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1頁、第129 至130 頁筆錄),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2 月28日北遞移字第1070100261號函暨所附之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寄件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扣案物採證暨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螢幕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869卷第42、44至48頁、偵16853 卷第1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大麻2 包、行動電話1 支及紙箱(含偽裝用零食)1 個扣案可佐,而大麻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外觀為綠色乾燥植株,檢出四氫大麻酚等成分,其中四氫大麻酚確為大麻主成分之一;

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8869卷第55、165 頁)。

2事實欄二之與「荷蘭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紫強之警詢證述大抵一致(見偵16853 號卷第5 頁筆錄),並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及其內微信對話擷取報告存卷可憑(見偵16853 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6至37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3事實欄三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四之查獲經過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紫強、鄭逸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合(見他4226卷第88至89頁【王紫強警詢】、第104 至105頁【鄭逸榮偵訊】、第107 至108 頁【王紫強偵訊】、偵16840 卷第3 至4 頁【鄭逸榮警詢】筆錄),亦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微信對話擷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存卷可憑(見他4226卷第6 頁、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偵8869卷第28至31頁、偵16853 卷第64頁),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販賣剩餘之大麻7 包及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而該扣案大麻7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8869卷第164 頁);

雖事實欄三、㈠部分,證人王紫強於偵訊時固稱係以1 萬2,000 元向被告購買10公克大麻云云,然被告堅稱係以7,000 元販賣5 公克大麻給王紫強,本院審酌王紫強前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係以7,000 元向被告購買5 公克之大麻(見他4226卷第89頁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一致,且警詢當時距離交易時較近,印象當較為深刻,故以王紫強於警詢證述之購買數量及金額較為可採,起訴書對此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綜上,被告上開於院訊時之任意性自白均已有足夠之補強,查與事實相符,足認屬實,堪以採信,前此就販賣部分之否認辯解,並非實情,全案業已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販賣。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案運毒共犯「荷蘭人」將上開大麻包裝後,交由不知情之航運人員自香港起運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後經關務人員檢查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事實欄二、三、㈠至㈢之4 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不詳成年女子「荷蘭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荷蘭人」就事實欄一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運人員運送大麻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犯意各別,罪名或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但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於未成年時所犯前案(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與本案之毒品相關犯罪毫無關連,前案所執行者又係透過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2 月之短期自由刑,被告前此又無其他與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尚無法充分證明其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法敵對惡性較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辯論時對此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8 、219 頁筆錄),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㈨刑之減輕:1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參照;

該決議第二點進一步闡明: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該條項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事實欄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分別於警詢(見偵16840 卷第26頁筆錄)、偵訊(見偵8869卷第188 頁筆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筆錄詳前)均自白明確,是其雖曾一度於偵查中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事實欄二、三、㈠至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查,於偵查階段初始,司法警察未曾就該等販賣之犯罪事實進行詢問,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進行羈押訊問時,亦係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聲請羈押,故原審法院並未問及有關販賣毒品之犯嫌事實,嗣後於107 年7 月12日偵訊時,檢察官雖曾籠統問以:「你自己有在販賣大麻?」、「你有幫該位荷蘭人販賣過大麻?」、「你有無如你上述所稱莊00(姓名、年籍詳卷,通緝中,即「荷蘭人」,其犯嫌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販賣大麻之模式,由你當作莊00在臺灣的小蜜蜂,由莊00提供販賣資訊,而由你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之模式販賣大麻?」(見偵8869卷第189 頁反面筆錄),但仍未就3 度販賣大麻予王紫強、1 次販賣大麻予鄭逸榮之交易毒品事實具體訊問,而前述王紫強、鄭逸榮之警詢、偵訊時間均係107 年6 月14日,其等既已分別證述各次毒品交易之時、地、價金、毒品數量等細節明確(詳前筆錄),基於一次毒品交易便犯一販賣毒品罪之「一罪一罰」原則,檢察官自應於107 年7 月12日偵訊時給予被告辨明各該販賣毒品罪嫌之機會,惟檢察官仍未具體訊問便逕予起訴,未給予被告就不同次之販賣毒品犯嫌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自已嚴重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於本案承辦員警未於警詢中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具體訊問,即就被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全部自白此部分4 次販賣毒品犯行,該4 罪應仍有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之具體事證,諸如其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嫌,則嗣後之查獲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警詢時僅供稱其運輸大麻來源為「荷蘭人」(見偵16840 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筆錄),而被告於警詢時因遺忘其行動電話密碼,經警方以數位採證之方式檢視其行動電話,已先於同年5 月20日發現其與莊00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LINE對話紀錄,且由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送照片得悉莊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詳卷),即向該行調閱該帳號開戶資料,嗣於同年6 月4 日已確認莊00人別身分,檢察官即於107 年7 月12日偵訊時訊問被告所述「荷蘭人」是否為該人,被告始供認無誤(見偵8869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反面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航警刑字第1070035783號函、行動電話擷取報告、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6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0383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6853 卷第16至65頁、原審卷第75、125 至126 頁),則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荷蘭人」(包含人別完全不明之中間人「小蝌」),然並未提出足資辨識其真實身分等具體特徵之資料,警方之所以先行掌握「荷蘭人」之真實身分,係因上開數位採證及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之結果而查知,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並分案偵辦,是雖該人現為檢察官通緝中,但本案並非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被告之共犯,被告所犯各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3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⑵被告所犯上述各該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有相當之減輕(均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且依被告之主觀犯罪目的、動機、客觀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值得寬宥之處,被告所運輸及販賣剩餘而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淨重均超過500 公克以上甚多,足見被告之犯行,並非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間互通有無之態樣,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從認係「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被告原審辯護人之主張,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運輸及販賣毒品各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均與本院為同樣罪名之認定,經核其論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固非無見,然而,原審未及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裁量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一律逕予加重,此影響量刑之輕重,且本院認裁量後並無加重之必要(詳前),故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刑部分已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夥同他人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又與他人共同或自己單獨販賣大麻共4 次,為警查獲毒品數量甚多,販賣之不法所得皆已得手,犯罪情節非輕,但終究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全部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惟有前述三、㈧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多寡及終究私運入境之大麻未流出至市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刑,並斟酌其所犯各罪罪名相同或類似,不應單純累加其刑,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稱偵查中被告已有辯明販賣毒品犯嫌之機會,面對檢察官之提問(詳三、㈨、1、⑶),被告皆予以否認,則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三販賣毒品犯行並未自白,原判決就該等犯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且原判決就運輸及販賣毒品罪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然本院已敘明被告之販賣毒品各罪仍有該條項減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如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因刑之加重與否,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改變,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仍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就諭知沒收之部分上訴駁回: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運輸及販賣毒品各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及販賣毒品各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銷燬)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大麻,均係因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運輸、事實欄三、㈢最後一次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紙箱、零食,顯可與大麻析離,用於放置、包裹被告所運輸之大麻,便於運輸走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④被告就事實欄二、三、㈠至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 元、7,000 元、7,000元、1 萬2,000 元,為被告自承無誤,雖均未扣案,惟係被告因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運輸部分,則因被告領貨前先行為警查獲,故查無被告領得任何報酬之事證,應認並無不法所得,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以上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唐仲慶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本院改判之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原判決事實欄│                    │                │
│    │一)        │                    │                │
├──┼──────┼──────────┼────────┤
│ 2  │事實欄二(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原判決事實欄│                    │                │
│    │三)        │                    │                │
├──┼──────┼──────────┼────────┤
│ 3  │事實欄三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即原判決事實│                    │                │
│    │欄四㈠與檢察│                    │                │
│    │官上訴後之併│                    │                │
│    │辦部分)    │                    │                │
├──┼──────┼──────────┼────────┤
│ 4  │事實欄三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即原判決事實│                    │                │
│    │欄四㈡)    │                    │                │
├──┼──────┼──────────┼────────┤
│ 5  │事實欄三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即原判決事實│                    │                │
│    │欄四㈢)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或沒收原因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含無│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
│    │法與大麻析離之外層包裝袋│計淨重876.55公克(驗餘淨重│
│    │2 個)                  │876.30公克,空包裝總重42.0│
│    │                        │2 公克)。                │
│    │                        ├─────────────┤
│    │                        │事實欄一運輸入境而為警查獲│
│    │                        │之毒品                    │
├──┼────────────┼─────────────┤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7 包(含無│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
│    │法與大麻析離之外層包裝袋│計淨重653.22公克(驗餘淨重│
│    │7 個)                  │653.10公克、空包裝總重62.6│
│    │                        │5 公克)。                │
│    │                        ├─────────────┤
│    │                        │事實欄三㈢最後一次販賣所剩│
│    │                        │餘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
├──┼────────────┼─────────────┤
│ 3  │IPhone6 plus粉紅色行動電│供被告事實欄一、二、三㈠至│
│    │話1 支(IMEI:0000000000│㈢所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罪所用之物。              │
│    │SIM 卡1 張)            │                          │
├──┼────────────┼─────────────┤
│ 4  │紙箱1 個(內含偽裝用零食│供被告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
│    │)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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