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621,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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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周立穎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4. 二、案經黃玉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一)被害人黃玉金於本院證稱:警詢過程員警提供一張紙有兩
  8.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9.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10. 二、被告周立穎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辯解略稱:當
  11.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2.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金於偵查及本院明
  13. (二)證人黃玉金於偵查中指認在庭被告即是其交付現金之對象
  14. (三)被害人雖曾於偵查中聲請撤回告訴(偵卷第50頁)其原因
  15. (四)證人黃玉金自男子手中取得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
  16. (五)本案僅認定被告將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被
  17.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聲請再傳喚被告,讓被害
  18. 四、論罪:
  19. (一)告訴人黃玉金受詐欺過程,先由「女性成員」以電話冒稱
  20. (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偽造「檢察官
  21. (三)被告與成年詐欺成員,就所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2. (四)被告三人以上詐欺成員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詐欺、行
  23.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24. (六)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又
  25.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26. 六、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未在監未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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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周立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 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2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立穎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由女性成員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電話聯繫黃玉金,向黃玉金佯稱醫院人員,告以黃玉金健保個資遭盜用,資產將凍結,另由某成員冒稱台北市警察局員警,以電話要求黃玉金報警。

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再由某成員冒稱檢察官,於電話中要求黃玉金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中山公園,交出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予司法機關處理。

黃玉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郵局提領136萬元,上午11時許,前往中山公園於民權路與崇聖街口,由周立穎將手機交給黃玉金接聽,某男子於電話中冒稱檢察官,要求黃玉金將136 萬元交給周立穎,黃玉金依指示如數交給周立穎。

周立穎則將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付黃玉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之後冒稱檢察官之人接續要求黃玉金交付台灣銀行帳戶內150 萬元,黃玉金又依指示如數交給周立穎。

周立穎則將另一份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付黃玉金。

之後黃玉金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比對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留存之指紋與周立穎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玉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黃玉金於本院證稱:警詢過程員警提供一張紙有兩排不同人的照片供指認(本院卷第126 頁)然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107年5月27日製作之被害人黃玉金調查筆錄及附件(偵卷第12至15頁)僅有被告周立穎 1人之相片供被害人指認,未見其他犯嫌相片,且未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在被指認定相片中等情。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指認程序顯有瑕疵,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應認有理由。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所為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釋明顯有不可信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黃玉金於偵查中具結擔保陳述實在,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黃玉金偵訊指認之證據能力;

然證人黃玉金於偵查中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即為接收其交付現金之人,已明確指出被告與提出偽造公文書之男子臉部及體型相似之處,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存在。

證人黃玉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周立穎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辯解略稱:當時未曾前往宜蘭地區。

被害人黃玉金指認顯有瑕疵,不能採信。

被害人黃玉金自男子手中取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不僅有被告指紋,也有另一不詳之人指紋,不能排除真實犯罪者是該不詳之人。

收據之所以有被告指紋,經被告事後回想,可能是被告在便利超商使用列印機無意間接觸到紙張而留存。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金於偵查及本院明確證述,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2份扣案可憑(原審卷第37至38頁)。

(二)證人黃玉金於偵查中指認在庭被告即是其交付現金之對象,且進一步證述如下,並經原審勘驗無誤(偵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31至34頁):檢:黃小姐厚,你在103年在中山公園那被詐騙嘛厚?黃:嘿。

檢:阿這個在場的被告是你..你能認得出來是你當時交現金的對象還不是?黃:是阿。

檢:就是他嗎?黃:嘿。

周:阿嬤你不要亂講話內...你不要亂講話內..檢:沒有現在她要講話,你要讓她說,你怎麼認得出來?黃:我看他的體型阿,一模一樣阿。

檢:啊你有看到他的臉嗎?黃:臉也是差不多阿。

周:阿嬤妳真的不要亂講話內...黃:什麼不會亂講話?阿那那..不是你怎麼會被人家叫來這裡?證人黃玉金先指出當時交付現金的對象是在庭被告,被告叫黃玉金不要亂講話,黃玉金才說出:「不是你怎會被人家叫來這裡?」難認證人黃玉金存有預先偏見,胡亂斷定是被告所為;

況且證人黃玉金明確指出被告與交付偽造公文書之男子臉型及體型相似之處。

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形下,證人黃玉金再次指稱:「(來跟我收取詐騙款項的人)身形是高高瘦瘦,臉部也是瘦瘦的。

很年輕,身高好像是170 多公分。

(檢察官問:我有看過被告本人,被告非常瘦,臉跟身體都很瘦,妳是因為他跟別人有特別不一樣的特徵,所以妳當時看到這個人,妳覺得就是他,是否如此?)是。

(被告的體型和臉型都比較特別?)對,很相配。」

(本院卷第124、128頁)就被告特殊的體型、臉型特徵,清楚指明,核與本院直接審理所得之被告特徵、年齡及身高相符。

審酌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予被害人,行為時間短暫,且被害人已經66歲,對於如此短暫接觸之陌生人,形體仍有記憶,雖然面容印象淺薄,但直到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被害人仍能對於行為人高瘦、年輕的特殊外型,清楚指明,顯然此等特徵使被害人印象深刻,並於事發不久後的偵查中看見被告,即能即時指認被告。

證人即被害人之陳述合理且無瑕疵。

(三)被害人雖曾於偵查中聲請撤回告訴(偵卷第50頁)其原因已經被害人於本院明確證述:因為我心臟受不了,我不想告了,事情不要再提起,我就不會去想了(本院卷第 127頁)審酌66歲之被害人,短瞬間損失近300 萬元,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因需前往醫院就診檢查而未能到庭。

被害人供稱無法忍受煎熬而希望儘早結束訴訟,符合情理。

被害人顯無誣陷被告的動機,所為證述,具有可信性,可以採信。

(四)證人黃玉金自男子手中取得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份,其中1份採得1枚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姆指指紋相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7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29960號鑑定書可證(偵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確曾實質掌握該份偽造之監管科收據。

(五)本案僅認定被告將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被害人黃玉金,並未認定被告行為前如何取得此份偽造收據,而被告卻坦承在便利超商使用列印機之過程無意間接觸紙張而留存指紋,符合法院審理實務所知悉現今詐欺成員利用超商傳真設備接收、列印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模式。

可證被告親身經歷分擔接收、列印行為。

此類詐欺犯行,本質上需要多人分工分擔完成,偽造之收據,製作、交付及查獲過程,經過眾人接觸,留有多人指紋,符合此種犯罪特性及事實;

況且於超商使用列印設備,在文件印出之前,顧客不可能接觸存放於機器設備內部尚未經使用的紙張,若有紙張不足之情形,取紙或補紙過程也是由超商店員處理,不會容許顧客操作,於影印完成後,僅可能由店員及需影印之顧客碰觸紙張,被告辯稱於超商不慎碰觸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顯然違反常情事理,不足採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聲請再傳喚被告,讓被害人再次指認;

然查,證人黃玉金是被告聲請詰問,被告己意決定拋棄訴訟權利,證人已經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證人黃玉金之指認並無瑕疵,待證事實已經明確,核無再行傳喚必要。

四、論罪:

(一)告訴人黃玉金受詐欺過程,先由「女性成員」以電話冒稱醫院人員,再由冒稱台北市警察局員警之「男性成員」與黃玉金電話聯絡,之後由被告見面取款,取款當時尚有「冒稱檢察官之成員在電話中」要求黃玉金將現金交給「在場之被告」足認行為人至少三人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低度之偽造行為,吸收於之後持以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成年詐欺成員,就所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三人以上詐欺成員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先後詐得被害人財產136萬元、150萬元,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隔;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又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103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出監數月即再犯本案,且有交付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取財相類性質前案紀錄,本次犯行嚴重程度更甚於被告前次之幫助詐欺罪,具有特別惡性。

足證自制力、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滿足一己私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利用告訴人年紀較長,教育程度較低,又信任公務員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高達286萬元,並嚴重影響司法信譽,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做臨時水電木工,日薪2500元,已婚,有兩名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一)被告與所屬三人以上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286 萬元,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實際分得詐款之事實,因而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諭知;

(二)扣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 份,已經向被害人黃玉金行使而交付,屬黃玉金所有,除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 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外,不另宣告沒收。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然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未在監未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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