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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之子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生)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兒童福利中心」(下稱兒福中心)安置之兒童,嗣因故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終止安置。
A○○明知其為辦理乙生離院手續,曾於同年7月18日晚間,在兒福中心辦公室內,在生活輔導員甲○○所交付之「院生離院點交手續」(下稱甲文件)上「家長簽收」欄位、「○○○○○○○○院生終止委託安置書」(下稱乙文件)之「家長(監護人)」欄位,均親自簽署「A○○」,僅因不滿兒福中心對乙生案件之處理方式,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年5月4日具狀向有調查犯罪職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甲○○、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指稱甲○○、丙○○(即乙生於兒福中心之主責社工)在甲、乙文件上偽造「A○○」之署押,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053號偵查後,認定A○○前揭指控不實,而對甲○○、丙○○為不起訴處分,A○○不服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01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復無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此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5月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甲○○、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甲○○、丙○○冒用「A○○」名義偽造甲、乙文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看過甲、乙文件,因此該等文件上「A○○」之署押均非伊所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固於103年7月18日在兒福中心辦公室內簽署文件,然內容與甲、乙文件不符,且甲文件上「A○○」之字跡與被告字跡不符,是被告基於懷疑該等文件之真偽,而對告訴人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5月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甲○○、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指稱告訴人甲○○、丙○○在甲、乙文件上偽造「A○○」之署押,而表明訴追其等犯罪之意,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05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01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且有該案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11735號卷第78頁、第7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8頁)。
㈡第查,兒福中心因故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安置乙生,被告遂於同年7月18日晚間,在兒福中心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甲○○共同清點乙生安置物品,並由被告在甲文件之家長簽收欄、乙文件之家長(監護人)欄親自簽署「A○○」,再由告訴人甲○○將上開文件交付予告訴人丙○○等節,有下列證據足佐:⒈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甲、乙文件均係伊在103年7月18日晚間經手辦理,被告在伊親眼所見下在該等文件家長欄位上簽名,伊當天就將郵局存摺、現金、照片、底片、印章等物品交還被告,隔天(即同年月19日)伊再將該等文件交給丙○○留底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9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乙生在103年6月30日結案後,就由被告接走,嗣因歸還乙生的存款簿、零用金帳本等個人物品,被告有來院簽署離院證明書、點交手續(即甲、乙文件),其中乙文件內關於院生的個人資料是伊書寫的,而甲文件所記載的乙生照片、底片、印章等物原本由伊保管,點交時,伊是透過甲○○交還的,而甲、乙文件中家長簽名欄位上的「A○○」都不是伊所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⒉又甲、乙文件原本連同被告自承親簽姓名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見偵字第11735號卷第86頁、原審卷第141頁)、委任狀、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977號偽造文書案105年10月31日及106年2月9日詢問筆錄(見偵字第11735號卷第87至91頁),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甲、乙文件原本與上開戶籍謄本申請書、委任狀上「A○○」之簽名、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受詢問人及當庭書寫之「A○○」簽名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是前揭文件之字跡均相符,有該局10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30824號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735號卷第92至93頁),足見甲、乙文件確為被告所親自簽名無訛。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乙文件下方「A○○」等字跡是伊親自簽署,而103年7月18日晚間伊有拿走存摺、印章、如同甲文件所記載的零用金即新臺幣1,369元的現金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35頁),可見被告確於103年7月18日晚間,在兒福中心辦公室內,與甲○○清點乙生安置物品,並辦理離院及領回乙生物品等手續;
又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977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檢察事務官於106年2月9日訊問被告時,業已提示甲、乙文件原本,並告以該原本與卷內影本相同,且該等文件並無裁切、剪貼之痕跡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735號卷第88頁反面),益徵甲、乙文件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親自簽署。
是被告辯稱:未見過甲、乙文件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被告明知甲、乙文件上之「A○○」署名乃其親自簽署,卻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虛構甲○○、丙○○偽造其署名等不實情節,進而申告其等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堪可認定。
㈣證人甲○○、丙○○固就甲文件上各項目勾叉之實際填寫人究係何人乙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互有出入(見偵字第11735號卷第80頁反面、原審卷第133頁、第138頁)。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
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是證人甲○○、丙○○均一致證述:甲、乙文件家長欄位均非其等所簽署等語,已詳前述;
況其等就此部分證述內容,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相符,則縱其等因本案偵查及審理與案發時已相隔數年,而就有關何人填載甲文件各項勾叉項目之細節事項所陳不符,此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無違,尚不致影響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可信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再將甲、乙文件上署押及日期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然筆跡鑑定乃基於筆跡代表個性、筆跡係因習慣而形成,即筆跡字體之形成,其態勢和慣性係由書寫者個人之思想、性格、健康情形和精神狀態等支配,表現出各個不同之形態和慣性,並隱藏在書寫者之字行筆劃間為理論基礎,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為專業之鑑定機關,再由其下之文書鑑定科,就字跡、印文、偽(變)造文件、其他文書類證物為鑑定,是該機關人員受過筆跡、字跡等鑑定之專業訓練,並累積長期鑑定之資歷,且有專業機械儀器輔助鑑定,其鑑定自有其可信性,而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具狀同時誣告告訴人甲○○、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揆諸前開說明,仍屬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虛偽之事實申告告訴人甲○○、丙○○,意圖利用刑事告訴之手段誣陷他人,動用國家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使告訴人甲○○、丙○○遭受刑事追訴及涉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1735號卷第77頁被告警詢筆錄),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中低收入戶,獨自扶養未成年之乙生,102年間被告因車禍受傷,無法照顧乙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遂將乙生安置於兒福中心,安置費用應由社會局全額補助,惟告訴人丙○○及甲○○竟將非關乙生之單據持向社會局請款,且乙生於103年7月4日因告訴人丙○○受傷,被告對渠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而被告至社會局查閱資料後,才知悉有甲、乙文件,由於被告不曾於甲、乙文件上簽名,且依肉眼比對即可得知,甲文件之日期字跡與被告親自書寫之同日日期字跡,顯不相符,是被告主觀上認定甲、乙二份文書係屬偽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自不能因此而認為被告係惡意憑空捏造申告之事實而有觸犯誣告罪嫌之虞。
再兒福中心於103年7月18日之育幼家庭工作日誌記載:「乙生的媽媽今天(即103年7月18日)來辦理退養手續,保育員請他簽終止安置表(即乙文件)及將零用金及銀行存摺與她結清…」等語,可見兒福中心於當日「未」將甲文件交予被告簽署,顯與告訴人甲○○證述不合;
另被告於103年7月18日簽署甲、乙文件之經過,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況告訴人甲○○與丙○○對於甲、乙文件係由何人勾選、何人交付予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亦有可疑,自不能僅憑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左之告訴人甲○○與丙○○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犯行;
如仍認定被告有罪,懇請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錯,此前並無犯罪紀錄,並衡量被告家境清寒,負有扶養未成年之子乙生之責,若需服刑,將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需再次將乙生安置於社福團體之情況發生等情,請賜與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查: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均已如前述,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查被告以虛偽之事實申告甲○○、丙○○,意圖利用刑事告訴之手段誣陷他人,動用國家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使甲○○、丙○○遭受刑事追訴及涉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甲○○、丙○○諒解或同意緩刑之求刑,難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兼衡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綜合上情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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