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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溪
選任辯護人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58、5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榮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由附表編號1 、2 交易對象欄所載之李俊泳(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死亡)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林榮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之事宜後,由林榮溪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約定數量之海洛因予李俊泳,並收取價金(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如附表編號3 至6 交易對象欄所載之張智偉分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林榮溪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林榮溪分別在附表編號3 至6 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偉,並收取價金(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林榮溪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1 、2 (即上開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4 至7 (即上開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 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禁藥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5年3 月、15年3 月、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4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諭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犯罪所得10,000元均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乃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有撤回上訴聲請狀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
故本院僅就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1 、2(即上開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4 至7 (即上開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張智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至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均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傳訊證人張智偉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顯已放棄對證人張智偉之反對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張智偉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證人張智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俊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經查,證人李俊泳經原審傳喚未到庭,嗣於108 年2 月10日死亡之事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頁及本院卷第266 頁)。
衡酌證人李俊泳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警執行搜索後,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並指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
嗣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主張其接受警方詢問時有受到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見107 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
依證人李俊泳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所為之陳述並未違法取供,而具備任意性,且其接受詢問當時,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並不在場,證人李俊泳毋庸顧忌或同情他人,亦無時間、機會去編造或勾串事實;
參以證人李俊泳與被告並無仇怨,為被告及證人李俊泳所是認(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6 頁,107 年度偵字第5258號卷第57頁),衡情不致於為求構陷被告而虛捏犯罪情狀,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而證人李俊泳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情形,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2部分:⒈訊據被告坦承有接獲證人李俊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來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李俊泳碰面,亦未與證人李俊泳進行毒品交易云云。
⒉經查,證人李俊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107 年8月6 日上午7 時51分許及同日上午8 時6 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當天我與被告通完電話後,我就去被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R1電線桿對面之鐵工廠內,當面向被告購買2,000 元的海洛因1 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107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59分許、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11時43分許、11時59分許及下午12時17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同日下午12時17分許該通電話結束後,我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底雞寮,當面向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11 至116 頁,他字卷第30、31頁)。
足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2 )所載時、地,分別以附表編號1 、2 所載價格,各販賣海洛因1 包予證人李俊泳,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⒊再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李俊泳所使用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李俊泳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 、113 頁,原審卷第127 頁)。
又警方依據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431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就被告與證人李俊泳通話之時間、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3、53-4、125 至131 頁)。
被告與證人李俊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通話內容分述如下:⑴被告與證人李俊泳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①通話時間:107年8月6日上午7時51分。
證人李俊泳:喂?被告:嘿,怎樣?證人李俊泳:你吃飯沒,我請你。
被告:你請我。
證人李俊泳:嘿阿,不過要趕一點。
被告:要趕一點。
證人李俊泳:恩嘿。
被告:喔。
證人李俊泳:好嘛,放心,你不用怕我沒有,我有2000可以 請你吃飯。
被告:你來家裡再說。
被告:多久?證人李俊泳:蛤?被告:多久?證人李俊泳:你來家裡,現在來阿。
被告:喔,好,好好好。
②通話時間:107年8月6日上午8時6分。
證人李俊泳:喂,我到了,我到了。
被告:好。
證人李俊泳:好。
③證人李俊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①通話中我說有要請被告吃飯,就是我要找被告買2,000 元海洛因,請被告吃飯是交易毒品的代號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可知證人李俊泳係以吃飯作為交易毒品之代號,並提及交易毒品金額為2,000 元,而被告答以「你來家裡再說」、「你來家裡,現在來呀」等表示同意之意,而於上開②通話中,足證被告與證人李俊泳確於該次通話後不久即碰面之情,復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基地台位置紀錄互核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258號卷第38、39頁)。
復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證人李俊泳打電話說他有2,000 元找我吃飯,就是要他有海洛因要請我施用的意思,當天我有與證人李俊泳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故被告確實知悉證人李俊泳於上開①通話中所稱「我有2000可以請你吃飯」等語,係作為海洛因之代號,且被告與證人李俊泳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確有見面。
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均足證證人李俊泳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無訛。
堪認被告確有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李俊泳來電聯繫海洛因購買事宜後,在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李俊泳,並收取價金2,000 元之事實甚明。
⑵被告與證人李俊泳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①通話時間:107年8月11日上午8時59分。
證人李俊泳:喂?被告:喂?證人李俊泳:你在哪?被告:礁溪阿,在礁溪阿怎樣?證人李俊泳:是喔。
被告:恩。
證人李俊泳:那你沒辦法來這邊喔?被告:晚一點吧,10點多吧。
證人李俊泳:晚上喔。
被告:等一下。
證人李俊泳:等一下10點多這樣喔?被告:嘿。
證人李俊泳:你就有辦法過來喔?被告:嘿。
證人李俊泳:喔,這樣好好好,這樣要快哩,拜託,喂喂。
被告:怎樣?證人李俊泳:拜託啦,快一點啦,因為我還沒吃飯啦。
被告:喔證人李俊泳:嘿阿。
被告:好啦。
證人李俊泳:恩,吼。
被告:好。
證人李俊泳:沒吃飯肚子很餓。
被告:好。
證人李俊泳:嘿阿,拜託一下。
被告:好。
證人李俊泳:你到你再打給我就好。
被告:恩。
證人李俊泳:恩。
②通話時間:107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45分。
被告:嘿,怎樣?證人李俊泳:你過來沒?被告:還沒啦。
證人李俊泳:何時要過來?被告:喔,你不要吵好嘛。
證人李俊泳:蛤?被告:你不要吵,你快點好好在那。
證人李俊泳:我沒吃飯很痛苦。
被告:你不要我去你空空的哩。
證人李俊泳:不會啦,就跟你說不會就不會。
被告:好,再見。
證人李俊泳:好了沒。
被告:我再帶伴手禮過去。
證人李俊泳:快一點。
被告:不然你來阿。
證人李俊泳:我受不了。
被告:恩,吼。
證人李俊泳:快一點啦。
被告:恩,你在哪,是在破ㄟ(音譯)還是?證人李俊泳:破ㄟ(音譯)啦,破ㄟ破ㄟ破ㄟ。
被告:恩,喔,我打電話你要下來喔。
證人李俊泳:嘿啦。
③通話時間:107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43分。
(閒聊)被告:好啦,你到再說。
證人李俊泳:你說啥?被告:你到再說。
證人李俊泳:好啦。
④通話時間:107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59分。
證人李俊泳:到了。
被告:你再一直上來。
證人李俊泳:再一直上去,在哪?被告:再上來左轉。
證人李俊泳:上面。
被告:對,你上來上面左轉再右轉。
證人李俊泳:你說大路喔?被告:沒啦,你就那天上來從一條小路有沒有。
證人李俊泳:嘿。
被告:阿一直再上來阿。
證人李俊泳:你是說礁溪還是哪?被告:白石下這邊有沒有。
證人李俊泳:恩,你說再一直上去喔?被告:嘿。
證人李俊泳:在那不要停一直撞上去這樣。
案外人:遇到岔路左轉,左轉就起來了。
被告:嘿,阿你現在到哪了?證人李俊泳:有我現在撞上去。
被告:撞上來後沒多遠左轉。
證人李俊泳:沒多遠喔?被告:嘿,左轉,路不大條。
證人李俊泳:路不大條喔?被告:左轉再右轉。
證人李俊泳:左轉後再右轉。
⑤通話時間:107年8月11日下午12時17分。
證人李俊泳:喂,到了。
被告:到哪?證人李俊泳:就到你這外面。
被告:阿你再一直上來阿。
證人李俊泳:再上去多上去?被告:一點點而已啦。
證人李俊泳:我就進來了阿,我車停在蓮霧底下嘿。
被告:我就跟你說再一直開上來。
證人李俊泳:再開上去。
被告:嘿,開上來前面岔路左轉。
證人李俊泳:前面岔路左轉。
⑥證人李俊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①、②通話中稱「沒吃飯」、「肚子很餓」,就是我沒有毒品、很痛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可知證人李俊泳確係以「吃飯」作為交易毒品之代號,而被告於上開①至⑤通話中時而答以「好」、「你到再說」或是告知證人李俊泳如何到達見面地點等語,表達其同意之意,而於上開⑤通話中,足證被告與證人李俊泳確於該次通話後不久即碰面之情,復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基地台位置紀錄互核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5258號卷第39至21頁)。
且證人李俊泳與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確有見面之情,亦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 頁)。
是由上開各項證據足證證人李俊泳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無訛。
堪認被告確有接獲如附表編號2 所示李俊泳來電聯繫海洛因購買事宜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李俊泳,並收取價金1,000 元之事實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我並未與證人李俊泳見面交易毒品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被告所經營鐵工廠之員工吳炳俊,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俊泳。
惟查:⑴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當天證人李俊泳有打電話給我,但他是說要請我吃飯,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李俊泳云云(見警卷第11頁),至原審訊問時改口稱:當天證人李俊泳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說有2,000 元要請我吃飯,其實是說有海洛因要請我施用,當天我與證人李俊泳見面後,證人李俊泳就有拿海洛因請我施用云云(見原審卷第8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證人李俊泳有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說有2,000 元要請我吃飯,其實是說有2,000 元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與證人李俊泳見面後,證人李俊泳就有拿2,000 元給我,我就自己也出2,000 元,一起合資向「阿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迄本院準備程序時竟辯稱:當天我沒有與證人李俊泳見面云云。
由上可知,被告上開辯解關於①通話中之「吃飯」是否為毒品之代號、②「吃飯」所代表之毒品究為海洛因抑或甲基安非他命及③被告與證人李俊泳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有無見面等節,前後供述反覆矛盾,實難遽信。
⑵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當天在礁溪工作,證人李俊泳打電話來說要過來,我因為在幫朋友修車,就請證人李俊泳幫我買螺絲等工具及舒跑飲料,證人李俊泳抵達之後說來不及了,下車就拉肚子,我還有拿衛生紙給他用,當天後來是證人李俊泳出1,000 元、我也出1,000 元去向「阿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由上可知,被告先稱:其與證人李俊泳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有見面等語,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口辯稱:其與證人李俊泳於當日並無見面云云,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⑶證人吳炳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自107 年3 月初至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的這段期間,我在被告經營之鐵工廠內工作,每天工作時間是從早上7 時許到下午5 、6 時許,工作地點不是在鐵工廠就是在工地,我不認識證人李俊泳,在外面工地工作時,中午休息時間,我們都叫便當在外面工地吃,被告有時會拿100 元作為便當錢叫我們自理,被告不一定會跟著我一起吃飯,我們在工廠的時候是各做各的事,被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5 頁)。
故由上可知,證人吳炳俊既不認識證人李俊泳,即無從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俊泳之犯行。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時間係中午時間,犯罪地點為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底附近某雞寮,並非被告經營之鐵工廠內,查無證據證明證人吳炳俊於斯時亦同時在場,自無從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俊泳之犯行。
從而,證人吳炳俊之證詞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前後矛盾不一,核與證人李俊泳所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均不相符,且證人吳炳俊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足見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至6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時間,均有接獲證人張智偉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來電,並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智偉施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於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地與證人張智偉見面,但我沒有跟證人張智偉進行毒品交易,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我是請證人張智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販賣;
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我急著要走,根本沒有與證人張智偉碰面,也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
⒉經查,證人張智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7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2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我說「要找你喝酒」就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這是我自己想出來的代號,通話結束後,我於當天下午5 點半,到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於107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59分,去電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於107 年8 月7 日下午6 時10分許,到被告鐵工廠外,向被告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我施用一點點後,發現品質不夠純,就打電話跟被告抱怨,我在電話中有說酒「不好喝」、「想拿別種酒」,就是說藥效不好的意思,隔天(8 日)被告就換1 包新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於107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47分至同日晚間7 時49分去電被告,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電話中有說「我要喝厚的」,就是指要好一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不要像之前不好的,還要拿去換,很麻煩,通話結束後,於當天晚上8 時許,我就到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但因當天我錢不夠,就先欠著,我過幾天有錢就馬上還給被告;
我於107 年7 月28日下午6 時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被告,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於當天下午6 時37分許,我就在附表編號6 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屬實(見警卷第71至76頁,他字卷第76至78頁)。
足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 至6 )所載時、地,分別以附表編號3 至6 所載價格,各販賣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智偉,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⒊再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張智偉所使用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張智偉證述屬實。
又警方依據原審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336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431 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就被告與證人張智偉通話之時間、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1至53-4、87至95頁)。
被告與證人張智偉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通話內容分述如下:⑴被告與證人張智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①通話時間:107年7月20日下午5時24分。
證人張智偉:喂喂你好。
被告:喂?證人張智偉:嘿,哥哥在哪?被告:這。
證人張智偉:蛤?被告:這。
證人張智偉:路邊那。
被告:鳥櫥仔邊。
證人張智偉:喔鳥櫥仔那喔,阿過去找你一下好嗎?被告:好阿。
證人張智偉:好還是不好?被告:好阿。
證人張智偉:好喔,你知道我要找你喝酒你知道嗎?被告:知道阿。
證人張智偉:好阿,這樣好阿,我馬上到。
②證人張智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①通話中我說「要找你喝酒」就是要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想的代號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可知證人張智偉係以「喝酒」作為交易毒品之代號,而被告答稱「知道啊」而表示同意之意,證人張智偉於被告同意後,立刻表示「馬上到」,足證被告與證人張智偉確於該次通話後不久即碰面之情。
由證人張智偉所證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張智偉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無訛。
堪認被告確有接獲如附表編號3 所示證人張智偉來電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張智偉並收取價金之事實甚明。
⑵被告與證人張智偉如附表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①通話時間:107年8月7日下午5時59分。
證人張智偉:喂?被告:喂,阿你要過來嗎?證人張智偉:好阿,我過去,我馬上過去。
被告:好。
②通話時間:107年8月8日晚間8時44分證人張智偉:喂,哥哥。
被告:嘿。
證人張智偉:阿今天一直睡。
被告:嘿阿。
證人張智偉:你那有別種酒可以喝嗎?我的酒都喝不完哩, 不好喝。
被告:唷?證人張智偉:真的阿,家裡還有阿。
被告:喔,拿來阿。
證人張智偉:你要嗎?被告:拿來阿。
證人張智偉:喔,好,我等一下馬上到。
ㄟ,喂喂喂,一樣 那裡互相等嗎?被告:嘿阿。
證人張智偉:阿你現在人在那喔?被告:嘿阿。
證人張智偉:喔,我馬上到馬上到。
③證人張智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①通話完10分鐘後,我就到被告鐵工廠外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藥效不好,所以我隔天打電話跟被告,上開②通話中我說「酒不好喝,想喝別種酒」,就是指要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77頁),故由上開②通話之內容可推知被告與證人張智偉上開①通話內容確係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且因該次交易毒品品質不佳,證人張智偉方撥打上開②電話聯繫,證人張智偉仍以「酒」作為交易毒品之代號,而被告答稱「拿來啊」,即表示其知情且同意更換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智偉。
由證人張智偉所證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張智偉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無訛。
堪認被告接獲如附表編號4 所示證人張智偉來電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張智偉並收取價金之事實甚明。
⑶被告與證人張智偉如附表編號5所示通話內容:①通話時間:107年8月10日下午5時47分。
被告:嘿,你好。
證人張智偉:在幹嘛?被告:沒阿,在看電視阿。
證人張智偉:唷,阿那天我們喝的酒還有嗎?被告:不知道哩,要問看看。
證人張智偉:要問?被告:嘿。
證人張智偉:阿你那現在沒酒可以喝喔?被告:嘿阿。
證人張智偉:唷?被告:嘿阿。
證人張智偉:阿會再用到很晚嗎?被告:應該是不會吧。
證人張智偉:還是你要問看看?被告:我問看看。
證人張智偉:好阿,不然你問看看,我要我們那天喝的那個 酒比較合。
被告:唷?證人張智偉:嘿啦,不然之前喝那個,喝又不會酒醉,人很 痛苦。
被告:喔,你都喝厚酒就對了。
證人張智偉:嘿阿,我要喝厚的,那個薄的不行。
被告:好。
證人張智偉:吼,那你,不要太晚。
被告:好。
證人張智偉:吼,你再打給我一下。
被告:好。
證人張智偉:好,再見,掰掰。
②通話時間:107年8月10日下午6時51分。
證人張智偉:喂?被告:喂?證人張智偉:嘿,哥哥,你問有嗎?被告:有啦,老闆說不能欠。
證人張智偉:唷,阿怎麼處理?被告:不能欠就是要這樣處理。
證人張智偉:阿如果1罐要幾千?被告:這種的喔?證人張智偉:對阿。
被告:一樣阿。
證人張智偉:阿,1罐厚酒。
被告:一樣2賠(音譯)阿,要滿的就真的啦。
證人張智偉:阿你要幫忙出嗎?被告:我。
證人張智偉:嘿阿。
被告:我困難喔。
證人張智偉:唷?被告:我是頭痛。
證人張智偉:我身上也沒這麼多。
被告:明天又初一。
證人張智偉:明天初一。
被告:嘿阿。
證人張智偉:喔,7月初一啦。
被告:嘿阿。
證人張智偉:要拜拜。
被告:嘿阿,要買東西。
證人張智偉:我身上又沒這麼多,想說一人花一半還是怎樣 的說。
被告:沒,沒辦法。
證人張智偉:唷?被告:恩。
證人張智偉:阿,好啦,阿不然就這樣。
被告:你如果要的話,我再去替你搬。
證人張智偉:沒關係啦,不然沒關係,這樣也是很麻煩,好 啦。
被告:吼,不然晚一點再看怎麼樣啦。
證人張智偉:好啦。
被告:恩。
③通話時間:107年8月10日晚間7時49分。
證人張智偉:嘿,哥哥,怎麼樣,喂?被告:蛤?證人張智偉:嘿,怎樣?被告:你有要來嗎?證人張智偉:阿就沒辦法那個阿,就沒這麼多。
被告:一半阿。
證人張智偉:你也要這樣喔?被告:來再說阿。
證人張智偉:阿你現在在那喔,你在哪我過去阿。
被告:工廠阿。
證人張智偉:你,蛤?被告:工廠阿。
證人張智偉:好阿,這樣我過去阿,好阿。
被告:快喔,要走了。
證人張智偉:好,掰掰。
④證人張智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①通話中我說「厚酒」就是要被告拿好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不要像之前不好的,還要拿去換,這是我自己想的甲基安非他命代號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可知證人張智偉仍以「酒」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且以「厚酒」代表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答稱「有啊」及回答證人張智偉毒品價錢等語而表示同意之意,證人張智偉於被告同意後,表示「我過去」等語,足證被告與證人張智偉確於上開③通話後不久即碰面之情。
由證人張智偉所證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參以被告亦坦承其於附表編號5 所載時地,確實有交付證人張智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益徵證人張智偉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無訛。
堪認被告確有接獲如附表編號5 所示證人張智偉來電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張智偉並收取價金之事實甚明。
⑷被告與證人張智偉如附表編號6所示通話內容:①通話時間:107年7月28日下午6時27分。
被告:喂?證人張智偉:喂?被告:嘿,怎樣?證人張智偉:哥哥。
被告:恩。
證人張智偉:阿你在幹嘛?被告:聊天阿。
證人張智偉:跟人聊天喔?被告:嘿。
證人張智偉:阿你朋友現在去找你,我。
被告:嘿。
證人張智偉:我在家裡而已阿。
被告:喔。
證人張智偉:我剛下班。
被告:不然你來再說。
證人張智偉:蛤?被告:來再說啦。
證人張智偉:喔,好啦,那我身體洗一洗馬上過去。
被告:恩,可能要快一點,不然我會走。
證人張智偉:那這樣你等我,我先不要洗,哈哈,好啦好啦 。
被告:窗戶,窗戶後面這裡來。
證人張智偉:喔,好好好,掰掰,好。
②證人張智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而被告答稱「來再說」、「要快一點,不然我會走」等語表示同意,證人張智偉旋表示立即前去會面之意,足證被告與證人張智偉確於上開通話後不久即碰面之情。
由證人張智偉所證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張智偉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無訛。
堪認被告確有接獲如附表編號6 所示證人張智偉來電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張智偉並收取價金之事實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地,我有與證人張智偉見面,但我沒有跟證人張智偉進行毒品交易,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我是請證人張智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販賣;
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我急著要走,根本沒有與證人張智偉碰面,也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吳炳俊,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智偉。
惟查:⑴證人吳炳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7 年7 月初至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之日止,我在被告經營的鐵工廠內上班,因為證人張智偉會去鐵工廠找被告,我才認識證人張智偉,大概下午5 、6 點時,證人張智偉會來找被告,我看證人張智偉在那邊坐著要跟被告講話,被告就說他在忙,就去忙了,然後證人張智偉看被告沒空,自然就走了,我在鐵工廠內沒有看過被告有拿毒品出來或交付毒品給證人張智偉等語,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稱:我在工廠時與被告是各做各的事情,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並非一直都在一起,因為被告認識我叔叔,被告不敢教壞我,不然會沒辦法對我叔叔交代,被告不敢讓我知道他有在用毒品,直到本案為警查獲時,我才知道被告有持有毒品的情形,嚇了一跳,而我自己當時也有施用毒品,我都在家裡施用,不敢讓被告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5 頁)。
是以,證人吳炳俊雖證述其並未見被告與證人張智偉進行毒品交易,然證人吳炳俊與被告彼此深恐對方知悉自身持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且被告因與證人吳炳俊之叔叔相識,更小心防範不讓證人吳炳俊得知其身上持有毒品之事,況證人吳炳俊亦非無時無刻與被告一起行動,則證人吳炳俊未能知悉被告與證人張智偉間進行毒品交易之情,核與常情相符,尚無從以證人吳炳俊上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就被告所辯,其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智偉施用部分而言: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以1,0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張智偉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智偉證述如前,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而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可知證人張智偉先詢問被告該次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何,待被告告知價格後,證人張智偉因身上錢不夠支應,央求被告可否賒欠,被告先表示拒絕,嗣後又回以「就一半」之後,證人張智偉始前去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是由被告與證人張智偉於電話中多次討論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最終達成合意之過程,足見被告該次交付證人張智偉甲基安非他命係有對價關係,絕非無償轉讓。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證人張智偉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未經其同意偷走其放在鐵工廠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由附表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可見證人張智偉去電被告表示前一日(即106 年8 月7 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有意更換,被告聽聞後亦表示允諾肯定之意,倘被告前開所辯為真,何以被告未主動要求張智偉歸還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證人張智偉膽敢於行竊後還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其所竊取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被告又何以會允諾證人張智偉再更換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凡此種種,在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顯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張智偉所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均不相符,且證人吳炳俊所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是被告僅空言否認,實難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況證人李俊泳及張智偉與被告聯繫之目的僅為購買毒品,業據證人李俊泳及張智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2、114 頁),其2 人與被告間並無特別親屬關係或情誼,倘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聯繫,交付毒品予對方之理,且觀諸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李俊泳、張智偉等人間亦有為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聯繫確認之情形,顯見被告與證人李俊泳、張智偉間分別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確有對價關係。
是被告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2 )販賣海洛因、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 至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基於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俊泳共2 次及如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智偉共4次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如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雖達6 次,然其各次販賣數量僅1 小包,各次販賣金額亦僅介於1,000 元至2,000 元之間,販賣對象僅2 人,衡其販賣之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其所販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僅供購買者當次施用抵癮,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上訴之判斷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不得擅自販賣,且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仍心存僥倖,猶為營利而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實有不當,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營鐵工廠,已婚、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3 月、15年3 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復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插有上開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於上開行為後方取得之行動電話,僅係本件遭搜索時內插有上開SIM 卡而已,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且經核對其IMEI碼,確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用以聯繫為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IMEI碼不同,則該行動電話既非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各次買受人共計取得10,000元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60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8 、264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
│ │ │ │ │ │ │新臺幣) │ │
├──┼────┼────┼────┼────┼───┼─────┼──────────────────┤
│1 │李俊泳 │107 年8 │宜蘭縣○│第一級毒│1小包 │2,000元 │李俊泳於107年8月6日7時51分許以其所持│
│ │ │月6 日8 │○鄉○○│品海洛因│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榮溪│
│ │ │時10分許│路00號R1│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 │ │ │電線桿對│ │ │ │品買賣事宜,嗣於同日8時6分許雙方再度│
│ │ │ │面之鐵工│ │ │ │通話後,林榮溪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 │廠 │ │ │ │付如左列所示種類、重量之毒品予李俊泳│
│ │ │ │ │ │ │ │,並當場向李俊泳收取如左列所示金額之│
│ │ │ │ │ │ │ │現金以營利。 │
├──┼────┼────┼────┼────┼───┼─────┼──────────────────┤
│2 │李俊泳 │107 年8 │宜蘭縣○│第一級毒│1小包 │1,000元 │李俊泳於107年8月11日8時59分許以其所 │
│ │ │月11日12│○鄉○○│品海洛因│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榮│
│ │ │時20分許│路0 段 │ │ │ │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000 巷底│ │ │ │毒品買賣事宜,嗣於同日9時45分許、11 │
│ │ │ │附近之某│ │ │ │時43分許、11時59分許、12時17分許雙方│
│ │ │ │雞寮 │ │ │ │再度通話後,林榮溪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交付如左列所示種類、重量之毒品予李│
│ │ │ │ │ │ │ │俊泳,並當場向李俊泳收取如左列所示金│
│ │ │ │ │ │ │ │額之現金以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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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智偉 │107 年7 │宜蘭縣○│第二級毒│1小包 │2,000元 │張智偉於107 年7 月20日17時24分許,以│
│ │ │月20日17│○鄉○○│品甲基安│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時30分許│路00號R1│非他命 │ │ │林榮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電線桿對│ │ │ │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林榮溪即於左列時間│
│ │ │ │面之鐵工│ │ │ │、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種類、重量之毒│
│ │ │ │廠 │ │ │ │品予張智偉,並當場向張智偉收取如左列│
│ │ │ │ │ │ │ │所示金額之現金以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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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智偉 │107 年8 │同上 │第二級毒│1 小包│2,000元 │張智偉於107 年8 月7 日17時59分許,以│
│ │ │月7 日18│ │品甲基安│(重約│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時許 │ │非他命 │1 公克│ │林榮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林榮溪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種類、重量之毒│
│ │ │ │ │ │ │ │品予張智偉,並當場向張智偉收取如左列│
│ │ │ │ │ │ │ │所示金額之現金以營利。嗣因張智偉施用│
│ │ │ │ │ │ │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後,認為該│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遂於翌(8 )日│
│ │ │ │ │ │ │ │20時44分許,與林榮溪聯絡後,再至左列│
│ │ │ │ │ │ │ │地點,以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0.7 公│
│ │ │ │ │ │ │ │克向林榮溪換得品質較好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0.7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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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智偉 │107 年8 │同上 │第二級毒│1小包 │1,000元 │張智偉於107 年8 月10日17時47分許,以│
│ │ │月10日20│ │品甲基安│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時許 │ │非他命 │ │ │林榮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
│ │ │ │ │ │ │ │、19時49分許,雙方以電話聯繫後,林榮│
│ │ │ │ │ │ │ │溪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
│ │ │ │ │ │ │ │種類、重量之毒品予張智偉,並約定將收│
│ │ │ │ │ │ │ │取如左列所示之買賣價金以營利,惟因張│
│ │ │ │ │ │ │ │智偉斯時身上暫無現金即先賒欠,嗣於不│
│ │ │ │ │ │ │ │詳時間,張智偉再將如左列所示金額之現│
│ │ │ │ │ │ │ │金交付予林榮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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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智偉 │107 年7 │同上 │第二級毒│1小包 │2,000元 │張智偉於107 年7 月28日18時27分許,以│
│ │ │月28日18│ │品甲基安│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時37分許│ │非他命 │ │ │林榮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林榮溪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種類、重量之毒│
│ │ │ │ │ │ │ │品予張智偉,並當場向張智偉收取如左列│
│ │ │ │ │ │ │ │所示金額之現金以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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