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717,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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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鈞守(原名馮凱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992號、第34797號、107年度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鈞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鈞守於民國105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開設通訊行,馮鈞守明知電信公司間競爭激烈,為招攬客戶,針對新申辦或攜碼用戶,各家電信公司通常會提供如手機折價或通話費折抵等優惠方案,尤其選擇越高資費方案者越為優惠,以此方式誘使客戶簽署高資費之電信契約,進而使電信公司每月可收取高額之電信費用。

而馮鈞守為增加通訊行之業績及代辦門號取得之物品換價後所得之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透過賴儀蔚等人覓得李怡萱、丁利達、詹婷婷等人,並以辦門號可換取現金,且無庸負擔任何費用之方式,使李怡萱、丁利達、詹婷婷均同意馮鈞守以其等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以李怡萱名義申請行動門號部分:⒈馮鈞守於105年6月19日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重五華加盟門市,檢具李怡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李怡萱之名義填寫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李怡萱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訊服務,致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誤以為申請人係李怡萱,遂與李怡萱簽署電信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399元後,遠傳電信公司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iphone-4G SE 64GB玫瑰金手機1支予馮鈞守。

⒉馮鈞守於105年7月1日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重五華加盟門市,檢具李怡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李怡萱之名義填寫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李怡萱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訊服務,致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誤以為申請人係李怡萱,遂與李怡萱簽署電信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899元後,遠傳電信公司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ASUS ZenPad 10平版1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ASUS ZenPad 10平版1臺予馮鈞守。

⒊馮鈞守於105年8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馮啟銘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重五華加盟門市,檢具李怡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由馮啟銘為代理人填寫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並代理李怡萱簽署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李怡萱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訊服務,致遠傳電信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與李怡萱簽署電信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後,遠傳電信公司即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予馮啟銘。

㈡以丁利達名義申請行動門號部分:⒈105年9月1日部分:⑴馮鈞守於105年9月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秦驊通訊廣場,檢具丁利達、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陳靜芬之名義,以丁利達為申請人、陳靜芬為代理人,填寫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先馳2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丁利達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訊服務,致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誤以為係丁利達委由代理人陳靜芬申請電信門號,遂與其簽署電信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399元後,遠傳電信公司即交付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A8手機1支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陳靜芬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⑵馮鈞守於105年9月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秦驊通訊廣場,檢具丁利達、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冒用陳靜芬之名義,以陳靜芬為代理人填寫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並在代理人簽章欄位簽署陳靜芬姓名;

同時以丁利達之名義填寫上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等文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表示丁利達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通訊服務,致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誤以為申請人丁利達委由陳靜芬代為辦理,與之簽署電信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399元後,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即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N9208手機1支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陳靜芬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馮鈞守於105年9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秦驊通訊廣場,檢具丁利達、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冒用陳靜芬之名義,以丁利達之名義、陳靜芬為代理人,填寫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限制型先馳2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行動電話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丁利達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訊服務,致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誤以為係丁利達委由陳靜芬申辦電信門號,遂與之簽署電信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399元後,遠傳電信公司即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A8手機1支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陳靜芬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馮鈞守於105年9月9日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檢具丁利達、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冒用陳靜芬之名義,以陳靜芬為代理人填寫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並在代理人簽章欄位簽署陳靜芬姓名;

另以丁利達之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丁利達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訊服務,致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誤以為申請人丁利達委由陳靜芬代為辦理,遂與之簽署電信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499元後,遠傳電信公司即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Tab J白色4G平版1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Tab J白色4G平版1臺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陳靜芬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以詹婷婷名義申請行動門號部分:⒈馮鈞守於105年9月2日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檢具詹婷婷、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冒用陳靜芬之名義,以陳靜芬為代理人填寫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並在代理人簽章欄位簽署陳靜芬姓名;

另以詹婷婷之名義填寫上開文件後,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詹婷婷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訊服務,致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誤以為申請人詹婷婷委由陳靜芬代為辦理,遂與之簽署電信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399元後,遠傳電信公司即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S7黑色32G手機1支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陳靜芬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馮鈞守於105年9月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秦驊通訊廣場,檢具詹婷婷、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冒用陳靜芬之名義,以陳靜芬為代理人填寫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先馳2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專案-預繳12000、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並在代理人簽章欄位簽署陳靜芬姓名;

另以詹婷婷之名義填寫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先馳2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專案-預繳12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詹婷婷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訊服務,致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誤以為申請人詹婷婷委由陳靜芬代為辦理,遂與之簽署電信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399元後,遠傳電信公司即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A8手機1支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陳靜芬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馮鈞守於105年9月10日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重五華加盟門市,檢具詹婷婷、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冒用陳靜芬之名義,以陳靜芬為代理人填寫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並在代理人簽章欄位簽署陳靜芬姓名;

另以詹婷婷之名義填寫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後,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詹婷婷欲透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訊服務,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以為申請人詹婷婷委由陳靜芬代為辦理,遂與之簽署電信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499元後,遠傳電信公司即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及各專案搭配之三星Tab J 白色4G平板1臺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陳靜芬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鈞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被告僅對證明力表示爭執,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訊據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坦承有代辦手機門號,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人想要辦門號換現金,因為他們比較急,委託人代辦,伊可以認同,但伊當時就有跟這些人表示如果沒有要繳納電信費用的意思的話,就不要來找伊辦理云云。

經查:㈠關於被告上開犯行認定之理由及證據: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⑴供述證據:①證人李怡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105年06月下旬,伊友林妤臻向伊借伊的雙證件要辦一支電信門號,並對伊說不會有任何問題,不用繳納任何費用,帳單會寄到公司,而且說會給伊一筆現金,隔3至7天左右晚上22時許,伊等約在五股區成泰路2段121號(麥當勞)1樓門口碰面,把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各1張)交給林妤臻,隔約3天左右林妤臻打給伊要伊本人的委託書簽名及蓋章,當天伊等就約在五股區成泰路3段577巷138號(全家便利商店)裡面,她一樣跟伊說不會有任何問題,不會遭盜用,伊便簽下委託書,隔7至14天左右她就把雙證件還給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4個門號不是伊申辦的,是林妤臻跟伊說辦一個門號可以拿5千元,(提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這些都不是伊的簽名。

她要伊簽一張上面還要蓋手印,但是這幾張都沒有蓋手印,伊簽署的文件內容是遠傳電信辦手機的文件。

伊當時只是同意申辦一個門號而已,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過手機行,是林妤臻拿相關文件給伊的,後來證件有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34797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75頁、原審卷二第255至261頁)。

②證人林妤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是拿李怡萱的證件去請人家代辦的,被告還有一個叫高○○(即高志宇)的男子,他們說這是新開的通訊行,需要業績,辦一個門號伊可以拿1至2千元,李怡萱可以拿1臺值1萬5千元左右的新手機,當時說不用繳任何費用李怡萱當時答應說要辦一個門號,但委託書李怡萱簽3張,有兩張好像是重覆的,伊事後才知道李怡萱申辦了4個門號,李怡萱簽名時伊有在場,是通訊行拿切結書給伊,伊拿給李怡萱簽的。

他們當初就是跟伊說要辦1個而已,一個星期後伊才帶李怡萱去通訊行拿的,當時高○○跟被告兩個人都在場,李怡萱的委託書是簽給伊,伊再拿去通訊行交給被告的,印象中,伊從通訊行裡面拿3張授權書給李怡萱簽,事後伊才知道李怡萱申辦4個門號等語(見偵字第34797號卷第15至19頁、第167至168頁、第205至206頁、原審卷二第263至275頁)。

③證人即代辦人馮啟銘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移轉申請書)當時被告說李怡萱已經同意,他沒有空,叫伊去幫他代辦,李怡萱代辦委託書是伊簽的等語(見偵字第32992號卷第130頁)。

⑵並有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李怡萱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遠傳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證人馮啟銘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沈韋勳之身分證、駕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797號卷第83至113頁)。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⑴供述證據:①證人丁利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105年08月30日賴儀蔚說要介紹一個賺錢的機會,與伊相約在板橋車站,當時賴儀蔚表示其目前從事代辦手機門號的工作,只要伊提供本人雙證件委託他代辦手機門號,就能從中抽取佣金約2萬元,當時伊簽署了3份文件,文件內容大概是委託代辦手機門號文件,賴儀蔚請伊在其打勾處(申辦人欄位)簽名,並表示過4個月後以伊名義申辦的門號會過戶給別人,伊本人並不需要支付任何帳單或小額付費等服務,但大約過了4個月後,伊陸陸續續收到電信門市寄給伊的帳單及接到催繳的電話,賴儀蔚說他會處理,但到最後伊連繫不到賴儀蔚,打電話給他都不接,伊才著手處理當時委託他申辦的門號,最後大約於106年2月伊到各電信門市查詢,發現申請文件上簽立「丁利達」三個字的都不是伊本人的字跡,也沒有看到伊當初簽署的三張委託書。

伊大約於105年08月30日左右提供伊本人的雙證件在板橋車站的南1門交付給賴儀蔚。

賴儀蔚與伊講定於105年09月10日會歸還,但賴儀蔚並未如期歸還,詳細歸還日期伊不記得了,但至少比原本約定的日期晚2個星期,賴儀蔚並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62號卷第5至9頁、第99至101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17頁)。

②證人陳靜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沒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及手機使用,伊不認識詹婷婷,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有借人使用,大約是105年8至9月間,馮曜桐(被告父親)向伊借身分證及健保卡,馮曜桐說被告開手機行有欠一個門號,所以要向伊借身分證還有健保卡辦理門號。

總共借用一次。

身分證及健保卡當天就還伊了,以伊證件所辦理之門號伊沒有使用,也不知是何人使用。

伊沒有取得任何代價,警方提示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所載代辦人陳靜芬身分證、健保卡是伊的資料沒錯,伊不認識詹婷婷,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是被告拿去的,所以應該是他辦理的。

伊沒有簽過遠傳電信相關文件及上開4支門號申請資料伊知道被告是拿伊證件辦手機門號,但馮曜桐是跟伊說辦理1支門號而已,伊並未授權用伊的名字去擔任代理人或受託人代理申請人去申請門號,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申請資料的代理人均非伊的簽名等語(見偵字第32992號卷第7至11頁、第111至112頁、第129至131頁、原審卷二第224至230頁)。

③證人即秦驊通信廣場之店長張家慧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 00搭配Samsung Z0 0000000000搭配samsungN00 00 00G、0000000000搭配Samsung A8等3支門號,當時是被告攜帶相關文件前來申辦的。

伊幫忙被告送件假設送件一次可以拿到1萬8000元,伊可抽取2000元,剩下的錢交給被告,送件時店裡會拿手機的SIM卡及佣金給被告,不會有手機。

因為一般來說店裡會詢問申辦人的意願,有無缺手機,如有沒有缺,就會退同手機等值的現金給申辦人,而被告都表示直接退現金就好,所以伊就直接退現金給被告,伊確定是被告前來申辦等語(見偵字第362號卷第27至30頁)。

④證人即遠傳三重溪尾特約中心店長洪若熙於警詢證稱:0000 000000、0000000000皆搭配SUMSUNG TAB J等2支門號,當時是被告攜帶相關文件前來申辦的。

因為被告本身也是通訊行業者,被告之前有在臺灣大哥大門市上過班,所以伊等都認識約1-2年,他說文件太多,所以將件送來伊的公司申辦。

因為被告本身是各大電信業者設立的黑名單(有積欠費用),所以都透過別人收件,伊沒見過代辦人陳靜芬本人,都是被告跟伊等接洽的,伊幫忙被告送件時,沒有抽取佣金。

被告送件後的平板電腦及門號都是被告拿取,伊不認識賴儀蔚,伊確定是被告前來申辦,警方提示相關申辦資料,上面簽名(陳靜芬)都不是他們簽的,但是伊認的出是被告的字,丁利達本人未到通訊行,因為被告有提供代辦申請書,伊等才會收件等語(見偵字第362號卷第31至33頁)。

⑤證人即被告之父馮曜桐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大約是105年7、8月份,有向陳靜芬借用身分證及健保卡,伊兒子(即被告)開通訊行,少一個門號業績,叫伊去跟陳靜芬借證件去辦理門號。

跟陳靜芬借用的當天,就在三重區三和路4 段將證件交給被告,也是當天就取回並還給陳靜芬等語(見偵字第32992號卷第13至16頁、第111至112頁)。

⑥證人賴儀蔚於原審證稱:伊有幫丁利達拿資料去通訊行,被告和高○○希望伊幫忙找人辦門號,伊有請丁利達簽切結書跟委託書和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制式的代辦申請書,丁利達申辦後,資料拿去通訊行交給被告和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82頁)。

⑵並有遠傳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證人丁利達、陳靜芬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繳費通知單、手機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函文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2號卷第39至91頁、原審卷二第7至37頁)。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⑴供述證據:證人詹婷婷於警詢時證稱:伊的錢包於去年105年8月底遺失,伊身分證在裡面但當下沒有掛失,而伊在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6月13日這段期間內陸陸續續收到遠傳電信簡訊通知伊要付錢,當時以為那是詐騙電話沒有理會,後來伊於106年6月13日收到遠傳電信對伊提出告訴的法院通知書,經伊至遠傳電信詢問,才知道伊的身分證遭盜用,遭陳靜芬於105年9月2日21時26分許於秦驊通信廣場(新北市○○區○○○路000號)用伊身分證辦了一支新手機(三星A8)及4支門號等語(見偵字第32992號卷第17 至19頁)。

⑵並有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證人詹婷婷、陳靜芬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繳費通知單、手機銷售確認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2992號卷第25至67頁)。

㈡被告對上開電信公司佯稱,李怡萱、丁利達、詹婷婷之申請人均同意電信公司所提出之資費電信契約,並願意按月支付電信費用,若違約願支付違約金云云,而對上開電信公司施以詐術:⒈被告既開設通訊行,對於各家電信公司間競爭激烈,為招攬客戶,針對新申辦或攜碼用戶,電信公司通常會提供如手機折價或通話費折抵等優惠方案,尤其選擇越高資費方案者越為優惠,以此方式誘使客戶簽署高資費之電信契約,進而使電信公司每月可收取高額之電信費用,換言之,被告對於電信公司係預期簽署電信契約後可按月收取高額之電信費用,方願意於簽約時提供申請人高價手機或平版電腦一事,當知之甚詳。

⒉證人李怡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妤臻跟伊表示通訊行需要業績,故要雙證件申辦門號,但伊不用繳納任何費用,並會給伊一筆現金等語(見偵字第34797號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260至262頁);

證人丁利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賴儀蔚向伊表示提供雙證件辦理門號可以抽取佣金,3、4 個月後,以伊的名義申辦的門號就會轉出去,伊不用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字第362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二第218至221頁);

證人林妤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新北市○○區○○街0號的通訊行跟被告、高○○見面後,其向伊表示店剛開幕需要業績,請伊找人辦門號會有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75頁);

證人賴儀蔚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與高○○向伊表示通訊行新開的,需要業績,要伊幫忙找人辦門號,伊就找到丁利達說要辦門號,伊有跟丁利達表示申辦門號後不用繳帳單,馮鈞守他們會處理,因為他們要業績,當初確認過不會有法律問題,他們說店面開在○○區○○街0號,都有店面不會騙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89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高志宇(亦稱高○○)於偵查時證稱:伊的綽號為○○,被告在○○區○○街開店,問伊有沒有人要辦門號,伊想說辦門號沒有什麼事,被告也說會繳電話費,但都沒有繳等語(見偵字第34797號卷第181至182頁)。

依據上開證人所證,不論係提供證件申辦門號之證人李怡萱、丁利達,或是介紹證人李怡萱、丁利達提供證件給被告辦門號之證人林妤臻、賴儀蔚、高志宇所證,其等所得知之訊息均係被告所開立之通訊行需要有人申辦門號,而被告會提供現金給辦理門號之人,且申辦門號後,關於門號之相關費用均由通訊行即被告處理。

上開證人之立場雖與被告對立,但觀諸證人李怡萱、丁利達申辦電信門號後,門號之SIM卡均在被告持有之下,未交付證人李怡萱、丁利達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第220頁),然證人李怡萱、丁利達對於未取得SIM卡一事均非其等歷次證述中所看重之事,顯然其等對於取得SIM卡以使用通訊服務一事,毫不在意,以此即可推知因證人李怡萱、丁利達交付證件時,主要目的是換取現金,且因知悉無庸繳交月租費,故其等本就無法使用門號之通訊服務,方對SIM卡之取得毫不在意;

況若證人李怡萱、丁利達需負擔之月租費用,則其等可獲得之利得,在數月內即會折抵完畢,證人李怡萱、丁利達即需負擔1年6個月以上之高資費月租費,惟證人李怡萱、丁利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未見其等有急迫用錢之情事,僅係偶然經證人林妤臻、賴儀蔚詢問辦門號換現金一事,若其等知悉申辦門號之月租費需自行負擔,其等當無同意申辦門號之可能。

據此,堪認上開證人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被告要求證人林妤臻、賴儀蔚、高志宇尋覓他人前往申辦門號,均係以辦門號換現金,且不用負擔任何費用為誘,足以認定。

⒊綜參上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既陳稱電信費用需申請人繳納,顯見被告本身並無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且知悉附表所示之申請人亦無繳納電信費用之意,亦明知電信公司於簽署電信契約時,願意提供高價手機或平版電腦之目的,然為獲取上開財物以換取利得,竟以辦門號換現金,且不用負擔任何費用為誘,使李怡萱、丁利達、詹婷婷人均願意提供證件申辦門號後(證人詹婷婷之部分,詳下述),被告遂以其等之名義向電信公司佯稱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均同意電信公司所提出之資費電信契約,並願意按月支付電信費用,若違約願支付違約金云云,使上開之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遂與李怡萱、丁利達、詹婷婷簽署電信契約,並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被告則將上開物品變價並獲取價金,被告所為,係對電信公司施以詐術,至為灼然。

被告一再辯稱月租費係李怡萱、丁利達、詹婷婷負擔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靜芬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一㈠以李怡萱之名義詐欺遠傳電信公司;

犯罪事實欄一㈡丁利達之名義詐欺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並冒用證人陳靜芬之名義為代理人;

犯罪事實欄一㈢以詹婷婷之名義詐欺遠傳電信公司並冒用證人陳靜芬之名義為代理人,係各為達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而分別侵害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陳靜芬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2罪(詐騙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馮啓銘作為代理人李怡萱名義向電信公司辦理申請手機門號,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三所各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公共危險及侵占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質並不相同;

且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而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

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已說明如前,原審逕予加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刑,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未經李怡萱、丁利達、詹婷婷之同意,以李怡萱、丁利達、詹婷婷名義,與遠傳、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簽立電信契約,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應論罪科刑等語,為無理由(詳後述),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不思以正途獲取,竟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使申辦人誤認合法性,同意其辦理附表所示之門號,並以此方式使電信公司誤認申辦人均有繳付月租費之意,所為誠屬不該;

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目的僅為增加其通訊行之業績,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附表「交付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並變價後換得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9頁),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

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之文書上偽造之「陳靜芬」署押(偽造之文件名稱之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⑴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上方受託人名稱欄位之「陳靜芬」;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⑵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代理人名稱欄位,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受託人名稱欄位之「陳靜芬」(見偵字第362號卷49、63頁);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19頁)上方受託人名稱欄位之「陳靜芬」;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偵字第362號卷第83、91頁)上方受託人名稱欄位之「陳靜芬」;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偵字第32992號卷第47頁)上方受託人名稱欄位之「陳靜芬」;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偵字第32992號卷第37頁)上方受託人名稱欄位之「陳靜芬」;

犯罪事實欄一㈢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偵字第32992號卷第57、65頁)上方受託人名稱欄位之「陳靜芬」,均僅係用以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別而已,非屬署押之範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未經李怡萱、丁利達、詹婷婷之同意,以李怡萱、丁利達、詹婷婷名義,與遠傳、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簽立電信契約,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證人李怡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5年6月下旬,伊的朋友林妤臻向伊表示,要拿伊的雙證件辦電信門號,不用繳納任何費用,伊也可以拿取一筆現金,因此伊就簽了文件辦理門號等語(見偵字第34797號卷第9頁、第173至174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57頁);

證人丁利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伊的朋友賴儀蔚向伊表示只要提供雙證件辦理手機門號,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就能抽取佣金,因此伊就簽署文件辦理門號等語(見偵字第362號卷第5至7頁、第99至100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13頁)。

依上開證人所證,渠等確實有交付證件並希冀以辦門號之方式換取現金,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得到證人李怡萱、丁利達之授權方以證人李怡萱、丁利達之名義為附表所示之申辦行為乙節,尚非無據。

至證人李怡萱雖於歷次詢問時均證稱僅同意辦理1個門號云云(見偵字第34797號卷第9頁、第174頁、原審卷二第256頁);

而證人丁利達則證稱僅同意辦理3個門號云云(見偵字第362號卷第5頁、第100頁、原審卷二第212頁)。

惟查,證人李怡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簽三張文件,但上面並沒有明確的說要辦幾支門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63頁);

證人林妤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怡萱簽署的文件上面並沒有記載門號,但伊記得2張遠傳、1張中華電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1、276頁);

證人賴儀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給丁利達簽的文件,伊記得有臺灣大哥大跟遠傳,3份都是代辦委託書,伊跟丁利達表示遠傳跟臺灣大哥大各辦1個門號。

另關於李怡萱的部分,伊有跟林妤臻去跟李怡萱說辦手機門號的事,之後伊也有跟林妤臻一起去通訊行。

當時跟李怡萱談的時候,伊記得要辦遠傳跟臺灣大哥大的門號,應該至少會辦2個門號以上,因為一個公司好像不只可以辦1個門號。

而伊將證件拿去通訊行的時候,他們都沒有跟伊說要辦幾個門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90頁);

證人丁利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簽了3張單子,好像1張單子1個門號,但伊所簽的文件在門號的地方都是空白的。

當時賴儀蔚並沒有跟伊說要辦幾個門號,伊也沒有跟賴儀蔚說伊希望辦幾個門號,伊簽的是3個不同的電信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21頁)。

依據上開證人所證,關於證人李怡萱、丁利達交付證件並簽署文件時,究竟係要辦理幾個門號部分,均相互齟齬,是證人李怡萱是否確實僅授權辦理1個門號、證人丁利達僅授權辦理3個門號乙節,實屬可疑。

復酌以證人李怡萱、丁利達簽署文件時,其上並未指定電信公司及辦理門號之數量,則證人李怡萱、丁利達為獲取最高額之現金,是否概括授權被告以其等名義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尚非不無可能。

基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有經過證人李怡萱、丁利達之授權方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⒉證人詹婷婷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的皮包於105年8月底遺失,伊的身分證在裡面當下沒有掛失,之後約105年11月中左右,伊之前的主管將皮包還給伊,並表示有人撿過來,伊拿回錢包以後,並沒有任何損失,但伊於106年6月13日開始收到遠傳的繳費通知,伊以為是詐騙電話所以沒有理會云云(見偵字第32992號卷第17至19頁)。

惟查,證人詹婷婷若於105年8月間即發現遺失證件,衡諸常情,理應儘快辦理掛失及補辦證件之手續,以免遭人冒用,然證人詹婷婷卻毫無作為,顯與一般常情有悖;

再者,依據被告以證人詹婷婷名義所書寫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文件,其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即為證人詹婷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上開申請文件及證人詹婷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992號卷第17頁、第27頁、第41頁、第53頁、第61頁),足見關於證人詹婷婷之身分證、健保卡若確實係由被告拾得或他人拾得,並由被告冒名辦理,則被告當無從知悉證人詹婷婷實際上所使用之門號,故證人詹婷婷之前開證件是否確屬遺失,更顯有疑。

綜合上情,本件要難排除證人詹婷婷同意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申辦行為而主動提供證件之可能,是被告一再陳稱係證人詹婷婷同意辦門號換現金乙節,尚非無稽,此部分自不得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被告。

⒊綜上,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未得證人李怡萱、丁利達、詹婷婷之授權申請附表所示電信門號,而與電信公司簽約,是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門號 申請人 犯罪事實 偽造之簽名 交付之物品 犯罪所得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一 李怡萱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㈠⒈ 無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iphone-4G SE64GB玫瑰金手機1 支。
1,000元 馮鈞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㈠⒉ 無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專案搭配之ASUS ZenPad 10平版1 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專案搭配之ASUSZenPad 10 平版1 臺。
500元、 5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㈠⒊ 無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
1,000元 二 丁利達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⑴ 偽造之「陳靜芬」簽名共4枚 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A8手機1 支 1,000元 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靜芬」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⑵⑵ 偽造之「陳靜芬」簽名共5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N9208手機1 支 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㈡⒉ 偽造之「陳靜芬」簽名共4枚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A8手機1 支 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㈡⒊ 偽造之「陳靜芬」簽名共6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Tab J白色4G平版1 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Tab J 白色4G平版1 臺。
500元、 500元 三 詹婷婷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㈢⒈ 偽造之「陳靜芬」簽名共4枚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S7黑色32G 手機1 支 1,000元 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靜芬」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㈢⒉ 偽造之「陳靜芬」簽名共4枚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A8手機1 支 4,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⒊㈢⒊ 偽造之「陳靜芬」簽名共6枚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及各專案搭配之三星Tab J 白色4G平板1臺 500元、 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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