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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柏龍
鄭創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59號、107年度偵字第5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華柏龍、鄭創文、呂冠民(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間之某日,加入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後,再指示華柏龍、鄭創文、呂冠民前往指定地點先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依指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復將提領之款項匯往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年3月9日,撥打電話予陳素玲,佯稱:陳素玲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依指示匯出款項云云,使陳素玲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4日15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可前往提款,推由呂冠民於106年3月14日15時38分、42分許持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昌宏店、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思源店,各提領陳素玲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10萬元;
復於106年3月15日0時3分、13分許,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壽店及前揭統一超商思源店,以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陳素玲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10萬元,前後總計提領24萬元款項後,呂冠民先扣除2萬元的車手報酬後,在新北市淡水區某洗車場處(下稱本案洗車場)將剩餘款項交給華柏龍,華柏龍復將前述款項交予鄭創文,再由鄭創文將前述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案經陳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華柏龍、鄭創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205至207頁),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華柏龍、鄭創文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被告華柏龍辯稱:伊雖有參與詐欺集團,但不是每件都有參與,本件係被告呂冠民負責領錢,被告呂冠民到洗車場將錢交由被告鄭創文匯款時,伊並不在場,自無法參與本件犯行,而伊於警詢、偵查中是因其配偶懷孕,尚有3名幼子需要照顧,為免遭羈押禁見,才全部承認,伊並不知道有沒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
另被告鄭創文則辯稱:伊只有匯款,沒有提領,但伊不可能匯款就把當天日期、金額都記下來,伊不清楚被告呂冠民提領的這筆款項是否由伊匯款給上手,但伊經手的匯款都是由被告華柏龍交錢給伊,若被告華柏龍說其沒有參與,就不可能是由伊匯款云云。
然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柏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59號卷【下稱偵23059卷】第64至65頁、第79至80頁)、鄭創文(見偵23059卷第72頁)分別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又告訴人陳素玲有遭人詐騙而匯款40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被告呂冠民則持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4萬元,並將該款項在本案洗車場交給被告華柏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玲於警詢時(見偵23059卷第11至1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冠民於偵查及原審中(見偵23059卷第56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1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222至231頁)證述綦詳,而本案洗車場裡的呂冠民、鄭創文、華柏龍及杜為穅都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渠等有公機手機,群組叫「發財」,如果有通知要去提領詐騙款項時,誰有空就由誰去領,領了錢後,錢就放在本案洗車場休息室的桌上,由鄭創文匯款交給上游等情,亦據證人杜為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復有106年3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23059卷第25頁)、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23059卷第30至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2223號函暨本案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3059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華柏龍於偵查中供稱:伊對於呂冠民所說其於106年3月14、1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幸福路、福壽街等地之便利商店提領的款項全部都交給伊的部分沒有意見,伊是把錢交給鄭創文,鄭創文再臨櫃匯給上手等語(見偵23059卷第65頁),而被告華柏龍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自己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亦肯認稱:「我所述實在,是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此部分既有證人呂冠民、杜為穅前揭所證可資參憑,自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
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冠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14日15時38分、42分、106年3月15日0時3分、13分,分別在新莊昌隆街31號、幸福路40號、福壽街140號便利商店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拿去淡水,交給華柏龍等語(見偵23059卷第52頁);
嗣於原審時證稱:伊確實有收取24萬元後,就將該款項放在本案洗車場的桌上,在場的人有華柏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3頁);
證人即被告鄭創文於原審中亦證稱:伊有幫華柏龍匯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5頁),益徵被告華柏龍、鄭創文及呂冠民此部分所述情節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則被告華柏龍於前揭時、地有自被告呂冠民處取得本件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與被告鄭創文以臨櫃方式匯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帳戶,徵而可信,要已明灼。
至被告華柏龍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葉錦華之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病歷紀錄、羅詩穎之病歷表影本(見原審訴卷第247至270頁;
本院卷第221頁),憑供調查其並未在場參與云云,惟上開葉錦華之門診病歷紀錄上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06年3月14日」(見原審訴卷第257頁;
本院卷第221頁)、羅詩穎的就診紀錄則記載「106年3月16日」(見原審訴卷第248頁),均非本件被告呂冠民交付前述詐欺款項給被告華柏龍之時間「106年3月15日」,是以卷附葉錦華之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紀錄與羅詩穎之病歷表影本,尚不足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因不在場而未能參與本件犯行之情形。
又上開葉錦華之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病歷紀錄已載明葉錦華就診日期為「106年3月14日」,則證人杜為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冠民來的那天(指106年3月15日),伊在洗車,當天華柏龍好像小孩生病去台大醫院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與上開葉錦華之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病歷紀錄不符,亦見證人杜為穅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華柏龍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伊於警詢、偵查係因伊有3名幼子,配偶又懷孕,才全部承認云云,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鄭創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所稱:華柏龍確實有把錢交給伊,但是伊不知道那是詐騙所得,華柏龍是叫伊幫其去匯一下錢,華柏龍是伊的叔叔,伊想幫叔叔一下才幫忙匯錢等語(見偵23059卷第72頁);
繼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確實於106年3月15日上午在呂冠民所放置24萬元的洗車場處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5頁),核與①被告華柏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鄭創文是負責伊等匯水(匯款)的部分,當初在洗車場時,有伊、呂冠民、鄭創文、吳永盈,伊已詳述本案的犯罪事實、金錢流向,以及個人的分工,現在大家都推來推去,把事情推給伊,但其實當初都是大家一起做,如果伊錢有拿的比較多,伊沒有話說,但是贓款拿回來,其中一成由伊、呂冠民、鄭創文、杜為穅4人平分,其餘的要匯回給上手,鄭創文就是負責把錢匯給上手的人等語(見偵23059卷第75至76頁);
②被告呂冠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05年年底加入詐欺集團,集團內有伊、發財、豪哥、吳永盈、鄭創文、阿杜、華柏龍,伊在集團內擔任領錢及叫人領錢的工作,鄭創文在集團內擔任收錢、匯錢,伊於106年3月14日、15日領完24萬元,就將錢拿去本案洗車場的桌上放,當時在場有伊、鄭創文、小杜3個人,伊當時有拿走伊的部分快2萬元,伊把錢放在本案洗車場的桌子上,鄭創文當時坐在沙發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2至225頁);
③證人吳永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年底認識被告華柏龍、鄭創文、呂冠民,也知道綽號「豪哥」的詐欺集團,但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只有幫忙找人頭帳戶,伊不知道被告華柏龍、鄭創文、呂冠民是否有加入,但是後來他們去領錢後,都會拿到本案洗車場那邊,大部分是別人把錢拿到本案洗車場,大部分都是鄭創文拿走,伊找人提領的錢都只是交給鄭創文,偶爾不曉得是款項太多,或沒人幫忙,鄭創文就會叫伊陪其去匯款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19至221頁)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是被告鄭創文於前揭時、地確有自被告華柏龍處收受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後,並將該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的帳戶,彰彰甚明。
又被告華柏龍、鄭創文均有加入「豪哥」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鄭創文豈有不知被告華柏龍所交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不法所得,是被告鄭創文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又被告華柏龍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本件伊無法確定鄭創文有匯款給上游,上游也會派人來收云云,惟此核與上開證人呂冠民、吳永盈之證述皆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鄭創文之詞,不足逕予採信而為有利告之認定。
⒋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由「豪哥」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素玲,佯稱: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依指示匯出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4日15時14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推由同案被告呂冠民持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06年3月14日15時38分、42分許、106年3月15日0時3分、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昌宏店、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思源店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壽店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4萬元後,扣除2萬元之報酬,在本案洗車場將剩餘款項交給被告華柏龍,被告華柏龍再將該款項交予鄭創文,由被告鄭創文將該款項匯入「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華柏龍、鄭創文均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取款及匯款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華柏龍、鄭創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華柏龍、鄭創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呂冠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被告華柏龍、鄭創文上開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華柏龍、鄭創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華柏龍雖聲請勘驗同案被告呂冠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查明同案被告呂冠民於106年3月15日有無與被告華柏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云云;
被告鄭創文另聲請調閱其當日參與本案匯款之紀錄云云,然被告華柏龍並未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呂冠民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被告鄭創文亦未提出其於何家銀行匯款,以及供匯款之銀行、帳號,且遍查全卷均無同案被告呂冠民之行動電話或被告鄭創文匯款與「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況且本案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本院認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華柏龍、鄭創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華柏龍、鄭創文與「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呂冠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華柏龍、鄭創文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華柏龍、鄭創文均身心健全,尚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在該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失,實不可取;
復衡以被告華柏龍、鄭創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華柏龍、鄭創文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華柏龍、鄭創文各有期徒刑1年5月。
並就沒收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同案被告呂冠民提領本案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所匯之款項24萬元後,先行拿走報酬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呂冠民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225頁),此部分為被告呂冠民之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冠民有將此部分之報酬平分給被告華柏龍、鄭創文,尚無從認定被告華柏龍、鄭創文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華柏龍、鄭創文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剖析論駁如前(見理由欄貳㈠⒉、⒊),尚無從推翻原審之判決,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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