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774,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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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被 告 李澤健
選任辯護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73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慶龍、李澤健之部分撤銷。

楊慶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參年。

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

李澤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楊慶龍自民國101 年間至104 年5 月20日止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林分隊之分隊長,並自104 年5 月20日起調動至龜山分隊擔任分隊長,綜管分隊所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李澤健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0 樓「動力音響燈光企業社(下稱動力企業社)」之負責人、李誌耕(原審判刑確定)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0 樓「速動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速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人員。

李澤健、李誌耕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負責人。

二、楊慶龍明知大林分隊辦理宣導活動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經費動支、核銷及撥款補充說明事項等規定,辦理活動應以簽案敘明計畫經費來源、金額、計畫辦理期程,檢附相關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等,會知會計室查核預算額度及用途、支用標準是否符合規定,經局長或依分層授權之代理人核准後依計畫辦理,活動結束後並於預定期限內檢具原始憑證向消防局支領宣導活動費用,提出憑證核銷之人員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本誠信原則辦理經費核銷作業,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之支付事實之真實性負責,覈實請領宣導活動用品費用;

其與動力企業社之負責人李澤健均明知大林分隊於103 年6 月27日主辦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建國國民小學(下稱建國國小)防溺宣導活動實際僅向動力企業社租用1 套音響組,應僅核銷1 筆音響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亦均明知龜山分隊於104 年11月21日辦理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防範一氧化碳、防縱火、爆竹煙火施放宣導活動(下稱防火宣導活動)實際僅向動力企業社租用1 套音響組及帳篷,應核銷1 筆音響租金及帳棚費用共1 萬2,800 元;

又楊慶龍與速動公司之負責人李誌耕均明知速動公司於102 年6 月17日建國國小舉辦防溺宣導活動時,有實際出貨主題看板(10×3 公尺高)1 個、隨身急救包400 個、活動帳篷(3 ×3 公尺)5 組、活動立牌(0.6 ×1.5 公尺)4 組等價值約2 萬9,200 元之產品,然因建國國小經費不足,無法支應該筆款項,李誌耕於102 年當年度即配合未開立發票及記入會計帳冊,楊慶龍為避免造成速動公司前開損失,遂與李誌耕約定利用日後有採購核銷之機會時虛列發票金額請領,以補前開支出;

嗣於103 年6 月27日,大林分隊主辦前揭建國國小防溺宣導活動,楊慶龍、李誌耕明知建國國小實際僅向速動公司購置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品項為10M 布條1 組4,000 元、隨身急救包400 組共1 萬元(以上編號6 )及活動帳篷5 個共4,000 元、活動主題布條文字1 組2,200 元(以上編號7 ),楊慶龍竟為圖個人私用及回補速動公司前揭損失,遂整體利用報銷上開兩場活動之機會,與李澤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前開大林分隊辦理103 年建國國小防溺宣導活動及龜山分隊辦理104 年龜山區公所防火宣導活動之支出經費加倍核銷,李澤健乃於上開兩場活動之活動日,開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而填製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再自行持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真實發票向協辦單位建國國小、龜山區公所辦理核銷,另將重複開立不實之附表編號1 、3 所示發票交與楊慶龍,楊慶龍則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出納付迄日期」前之當月某日,接續將上揭發票交與不知情之消防分隊活動承辦人層轉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經辦人員據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向消防局請領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發票金額,使不知情之主計及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及零用金備查簿並如數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消防局宣導活動費用核發之正確性,楊慶龍、李澤健先後共接續向消防局詐得前開兩場宣導活動費用款項計2 萬800 元,且當消防局通知撥款時,楊慶龍以曾代墊款項為由前往消防局領取零用金,得款後實際用作支付前妻贍養費、小孩學費及生活開銷而花用殆盡;

楊慶龍另承前不實核銷之犯罪計畫,與李誌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27日,在附表「速動公司部分」之發票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中,由李誌耕虛列活動背板1 組1 萬元(編號6 )、活動立牌4 組6,000 元(編號7 ),主題看板設計1 組虛增7,000元後為1 萬7,000 元(編號7 )而填製該等不實之發票會計憑證,再將該等不實發票交由楊慶龍持向消防局大林分隊及建國國小辦理核銷請款,使該等不知情之主計及出納人員誤認前揭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發票均為上開活動費實際支出之證明,遂據以製作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足以生損害於消防局及建國國小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楊慶龍即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出納付迄日期」領取上開零用金,實際用作回補速動公司前揭102 年建國國小防溺宣導活動未能檢據核銷之損失(而無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楊慶龍、李澤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龍、李澤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全部坦承不諱,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誌耕亦就速動公司核銷經過陳述甚詳,證人即大林分隊隊員詹鈺菁、鄭景方、吳宗霖、建國國小事務組長葉俞伯、速動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奕聖亦分別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經費動支、核銷及撥款補充說明事項、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與其修正對照表、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6 年6 月21日桃政查字第1060003823號函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簽呈、水上嘉年華暨防災宣導活動執行計畫、大林分隊陳報單、經費概算表、動支經費請示單、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零用金清單、填貼憑證用紙及零用金備查簿、建國國小106 年4 月20日建小訓字第1060002606號函暨經費概算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應付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動支經費請示單、填貼憑證用紙、估價單、匯款資料清單及現金出納備查簿、學生家長會(運動會)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被告李澤健於106年9 月30日傳真提供動力企業社於104 年11月21日開立之發票共3 張(即附表編號3 至5 ,編號3 所示為重複開立之不實發票)、消防局及龜山區公所辦理防火宣導活動之核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全部事證業已明確,其2 人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楊慶龍自101 年間至104 年5 月20日止係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林分隊分隊長,自104 年5 月20日起調動至龜山分隊擔任分隊長,綜管分隊所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據被告楊慶龍供明在卷,並有上揭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 份在卷可證;

其自始為圖私用及回補速動公司於102 年建國國小防溺宣導活動有實際出貨但無法檢據核銷之損失,竟利用上開報銷103 年建國國小防溺宣導活動(大林分隊期間)及104 年龜山區公所防火宣導活動(龜山分隊期間)之機會,分別夥同動力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李澤健、速動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誌耕各以加倍或虛列金額之方式填製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再由被告楊慶龍先後持以辦理核銷,致使不知情之消防局(大林分隊)、建國國小會計人員登載不實核銷金額及項目於所掌公文書內而如數核發,被告楊慶龍、李澤健分兩筆詐得動力企業社之核銷款2 萬800 元,是核被告楊慶龍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僅動力企業社部分)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2 罪均含動力企業社及速動公司部分,檢察官就速動公司部分漏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補充);

另被告李澤健之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限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始能成立犯罪,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則限於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始成立犯罪,該2 罪均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前者之被告李澤健、後者之被告楊慶龍),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以正犯論。

㈢被告楊慶龍與被告李澤健就上開犯行(不含被告楊慶龍就速動公司部分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慶龍、李澤健2 人就大林分隊之103 年建國國小防溺宣導活動及龜山分隊之104 年龜山區公所防火宣導活動,均係本於相同圖被告楊慶龍不法所有之私用,而由被告李澤健以相同之動力企業社名義,使用相同不實虛增發票項目與金額之手法,使被告楊慶龍能詐得同一機關即消防局先後核撥之款項,雖活動時間尚有間隔,但在別無其他另行起意之反證下,應以被告2 人有利者認定,即其2 人自始本於相同之犯罪計畫先後為不實之活動核銷,侵害同一公務機關核銷正確性及公有財產損失之法益;

又被告楊慶龍分別夥同被告李澤健及原審同案被告李誌耕,利用同一大林分隊之103 年建國國小防溺宣導活動核銷經費之機會,同以填製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再持以核銷,致使公務機關不察而為登載之方式犯罪,時間接近,僅侵害同種會計憑證及公務員所掌文書之公信力,均為接續犯,其等就兩場活動之不實核銷所犯各罪,各論以一罪已足。

㈤被告2 人上開不實檢據核銷詐財手法,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法,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㈥被告李澤健於本案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李澤健前於99年間因犯傷害、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李澤健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均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無關,被告李澤健又無其他前案紀錄,難認上開案件之執行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自難逕認其犯本案表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法敵對惡性較高,參酌公訴人、被告李澤健與其辯護人於辯論時對此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頁筆錄),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僅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1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慶龍、李澤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共計2 萬8 百元,已如前述,情節當屬輕微無誤,是其2 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慶龍、李澤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已在偵查中自白,被告楊慶龍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 萬8 千元(超過2 萬800 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107 偵1919卷第40至41頁反面),被告李澤健則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楊慶龍、李澤健2 人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得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限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始能成立犯罪,被告李澤健雖無公務員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楊慶龍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斟酌被告李澤健之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李澤健並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僅因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楊慶龍共同實行而應論以該貪污之罪,並非直接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形象之人,又未實際取得不實核銷後之犯罪所得,即便依前揭各該規定依法3 度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以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是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認量處如此之刑,容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李澤健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5結論:被告楊慶龍依1、2之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李澤健依1至4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同本院上開被告2 人所為均有罪之認定,固與本院認定相同,然而,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之部分有如下違誤或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㈠罪數:依據三、㈣之說明,被告楊慶龍利用事實欄兩場活動檢據核銷經費之機會,自始出於圖己私用及回補速動公司前一年度未能請款之損失,以相同手法犯上開各罪,包含檢附動力企業社及速動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發票會計憑證申請核銷,為兩場活動各該經辦人員所不察而核撥款項,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各論以接續犯,再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未詳為勾稽卷證及罪數關係,就速動公司部分漏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公司別,對被告楊慶龍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以數罪併罰之2 罪,原判決之罪數認定並非允當。

㈡累犯加重之不當:原判決未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斟酌被告李澤健於本案所構成之累犯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於刑之量定上亦非妥適。

㈢褫奪公權之宣告:檢察官上訴稱: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該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原審漏未依照上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宣告褫奪公權,經核法律確有如此明文,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原判決對被告2 人未宣告褫奪公權於法有違。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1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

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

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又上開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刪除,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則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2 等規定為之,上開關於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雖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見解,於沒收之新規定施行後並無不同,仍應有其適用。

3原審逕依新沒收規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被告楊慶龍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 萬8 千元(實超過其犯罪所得2 萬800 元),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宣告沒收,固非無據,然此一作法,並不符合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可能衍生後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處理該等款項之無謂爭議,依據前揭說明,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被告楊慶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亦有不當。

五、量刑(含主刑、從刑)、附條件緩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楊慶龍曾為大林分隊、龜山分隊分隊長,綜管分隊所有採購事項,身為公務員,竟以上述不實檢據核銷之方式,利用職務上報銷之機會詐取公有財物,敗壞官箴,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機關核銷相關活動經費之正確性,惟其犯罪所得僅2 萬800 元,犯罪情節堪認輕微,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 萬8,000 元),犯後已有明顯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己之所為;

又被告李澤健為商業負責人,竟配合被告楊慶龍所圖,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損及會計憑證之公信力,但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告李澤健有高齡95歲之老母需要照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高低、不法利得之有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㈡查被告楊慶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犯案,犯後已始終坦承犯行、數度表達悔意,於偵查中便已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楊慶龍日後更加注意己身所為,切勿再犯,宜以義務勞動方式使其彌補所為,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楊慶龍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其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楊慶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 萬800 元,其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超過此一金額之2 萬8,000 元,是該等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依據四、㈣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楊慶龍宣告沒收(既已扣案,即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㈣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

又沒收新制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雖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處分,但就緩刑宣告而言,當同無暫緩執行之效,換言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並不因沒收新制之改變而受影響,乃當然之法理,此從2 種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不同且不相衝突,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從而,上開本院就被告楊慶龍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均不受被告楊慶龍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影響,均無暫緩執行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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