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王文賢作為賣方之代表,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段00
- 二、案經李俊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
-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有獲得李俊岳、黃迺鈞之間接授權,
- (三)至於被告與辯護人另稱:假使認被告實際未取得授權,然
- (四)又依前開證人所述及卷附之李俊岳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
-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以證人間之說法有所出入、恐另有隱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秋菊蓋用李俊岳之印文於如附表
- (三)被告冒用李俊岳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之行為,係基於
-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
- (五)至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既與已
-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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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賢
選任辯護人 詹宗諺律師
呂怡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文賢作為賣方之代表,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段0000○00號地號及2264建號之土地暨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共1至7樓)出售後,本案房地之4樓即辦理過戶登記為李俊岳所有。
王文賢明知並未獲得李俊岳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記載「103年11月13日前某日」,應予補充),於新北市蘆洲區某便利商店內,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俊岳之印文及署押,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秋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文書上李俊岳之印文,而偽造完成以李俊岳名義向張添誠借款,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張添誠作為該借款擔保之各該文書(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復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秋菊持以向張添誠之母親何碧雲借款,使何碧雲陷於錯誤,誤認王文賢已獲得李俊岳之授權或同意,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於辦妥抵押權設定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王文賢;
本案房地並於103年11月13日,經不知情之張添誠持上開文書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俊岳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俊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賢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明知本案房地4樓已登記為告訴人李俊岳所有,猶以李俊岳之名義製作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向張添誠借款,並以本案房地4樓設定擔保借款之抵押權,復提供其所持有中之李俊岳印鑑,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秋菊所蓋印,持之向金主即張添誠之母親何碧雲借得400萬元,而本案房地4樓並於103年11月13日經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張添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行,辯稱:我當初出售本案房地予包括李俊岳、黃迺鈞在內共七人時,主要是由黃迺鈞代表他們跟我接洽,該房地辦理過戶後,尚有積欠尾款4000餘萬元未付,黃迺鈞因此將登記於李俊岳名下之本案房地權狀、李俊岳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提供給我向他人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以補足尾款,故本案實係由李俊岳授權黃迺鈞後,再由黃迺鈞授權我得以李俊岳之名義向何碧雲借款,並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云云。
惟:
(一)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便利商店內,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俊岳向張添誠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李俊岳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上,蓋用李俊岳之印文並簽立李俊岳之姓名,而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以本案房地之4樓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張添誠、義務人為李俊岳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李俊岳之印文,係被告提供其持有中之李俊岳印鑑,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秋菊所蓋印。
嗣被告將上開文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秋菊,持向張添誠之母親何碧雲借得400萬元,而本案房地之4樓於103年11月13日經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張添誠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7頁反面、第174頁至175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李俊岳於偵訊及原審(見他字卷第2頁正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反面)、黃迺鈞於偵訊及原審(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223頁反面至 第230頁)、何碧雲於偵訊及原審(見他字卷第39頁,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50頁)、黃秋菊於偵訊(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分別證述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信義區逸仙段二小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有獲得李俊岳、黃迺鈞之間接授權,李俊岳也有承認他是委託黃迺鈞處理,這個案子都是黃迺鈞在處理,所以我認為我有獲得李俊岳授權云云。
然,1.李俊岳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和黃迺鈞等人共同投資買下本案房屋(共1至7樓),並將整棟樓全權交由黃迺鈞,由黃迺鈞出面找買主再將整棟樓一起賣掉,為了保障我自己,就將其中的4樓登記在我名下,黃迺鈞怕各登記名義人擅自將自己名下的樓層賣掉,要將各登記名義人的印鑑及印鑑證明集中管理,所以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連同印鑑一起交給他,但是我並沒有授權黃迺鈞可以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或是用我的名義簽發本票去跟何碧雲借錢,我是後來才知道黃迺鈞把我的印鑑、印鑑證明交給被告,黃迺鈞說是因為有一些錢還沒有給被告,所以才把印鑑及印鑑證明放在被告那邊,算是給被告一個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反面)。
堪認被告未曾與李俊岳直接接觸,對李俊岳而言,本案房地買賣之交涉雙方為被告與黃迺鈞。
2.黃迺鈞於原審證稱:我和李俊岳等人合夥一起向被告購買本案整棟大樓,並推由陳文彥代表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後來才知道被告尚未自原屋主處將房地買下,但我們因為貸款不足,還有一些尾款、稅金等問題沒跟被告結清,就跟被告說等我們將整棟房子一起賣掉後再跟被告結清款項;
在房地先過戶給我們後,因被告要求要給他一個保障,所以我才會把包括李俊岳在內部分登記名義人的印鑑、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但是李俊岳並未授權我可以用本案房地去設定抵押或簽本票借錢,我也有跟被告說我們不做民間二胎,也不給被告設定抵押,所以並沒有被告所稱透過我間接取得李俊岳授權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是黃迺鈞已明確證稱李俊岳因與其合夥向被告買受含4樓在內之本案房地,而委託其處理該筆交易相關事宜,其因而持有李俊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因本案房地之該筆買賣尚有部分尾款未付,故將含李俊岳在內之買受人印鑑章、印鑑證明交被告保管,但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李俊岳之名義簽立借款契約、簽發本票或設定抵押貸款至明。
3.被告雖因前開尾款未付而持有李俊岳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然黃迺鈞既明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僅在擔保價金尾款之給付,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李俊岳之名義簽立借款契約、簽發本票或設定抵押貸款,已難認被告曾獲得黃迺鈞轉授權(複委任)以李俊岳名義訂立借貸契約、簽發票據及使用李俊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
且我國社會並無將不動產所有人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行為視為默示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習慣,是據此尚不足以證明李俊岳及黃迺鈞有何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意思。
4.被告雖辯稱已獲特別授權可尋找「金主」,並提出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9頁)及承諾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9頁)欲證其已間接取得李俊岳之授權云云。
然觀諸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雖有敘及有關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一節,於立授權書人欄位處卻為空白,並未見有經何授權人同意並親自簽名確認無誤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9頁);
況其上所載之日期為105年8月24日,顯係於本案房地遭被告以李俊岳名義設定抵押權予張添誠、並向張添誠母親何碧雲借款之後,則不能憑此認為被告事先已獲得可為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授權。
5.而被告另出具其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約代表陳文彥所訂立之承諾同意書一紙,並稱其中第3點即為其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之授權依據云云。
惟該承諾同意書係因價金尾款未結清,被告因而繕打並經黃迺鈞轉交予陳文彥簽立,為被告、黃迺鈞、陳文彥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9頁)。
而該同意書第3點之約定內容為「價金尾款不足部分王文賢有權另行尋找金主合作,若合作本人股份佔51%,其餘由王文賢及金主分配」(見原審卷第139頁),黃迺鈞、陳文彥對此則均一致證稱:上開約定內容只是代表被告可以再找其他的合夥人進來變成股東,把尾款補足,跟拿房地設定抵押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正反面)。
復經本院依聲請傳喚本案房地合夥人之一之證人康育誠,其具結證稱:朋友找我加入黃迺鈞介紹的投資案,我出資1000萬元,當時6、7樓過戶給我後,我有定時繳貸款,黃迺鈞說由投資人之一的陳文彥出面簽買賣契約,我不確定我有沒有看過「承諾同意書」,但是我們彼此間有講過第3條的事情,也確實有去找股東,第3條是黃迺鈞有講,那時候有簽一張票,上面有很多人的簽名,就是大家去找股東進來;
正常來講應該會給新進股東保障而設定抵押沒錯,但是黃迺鈞有一個股東是拿出一千萬,沒有標的物、也沒有設定,也沒有跟我們簽股東協議書,如果我們找到股東會跟大家討論條件上沒有問題才會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5頁)。
互核其等所述均大致相符。
且上開承諾同意書第3條之文義明顯表明:於價金尾款籌措不順利時,允許被告另尋找金主入股參與投資以補足不足之尾款,而非授權被告持以向他人設定抵押,此從該條項未有一語提及「抵押」、「擔保」之類之用語自明,且可由該條項文義觀之,益徵李俊岳、黃迺鈞指證未授權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一節確係屬實。
6.被告又辯稱何碧雲曾於原審證稱:張貞芬(按:本案房地之2樓抵押權人)有去找黃迺鈞他們要錢,有叫他們出來協商,我也有參與,我、被告、張貞芬、黃迺鈞、康育誠就約在蘆洲的肯德基碰面討論,黃迺鈞跟康育誠要求被告把一樓的房屋所有權狀拿出來給他們跟銀行轉貸來還我和張貞芬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7反面),可見黃迺鈞確有授權被告得設定二胎抵押借款並用於償還尾款云云。
然就此點,康育誠於本院證稱:我的確有和被告、黃迺鈞、何碧雲、張貞芬等人在肯德基碰面,但那時候我們是主張我們沒有跟何碧雲借錢,那時候有跟張貞芬、何碧雲起爭執,他們堅持要把2、3、4樓法拍,我們有跟他們說這件事情我們根本不知道,我們說你們應該去找原本跟你們借錢的人;
之後我還有跟何碧雲見過面,見面談的大部分都是何碧雲把他跟被告之前的借款狀況跟我們講,我們說因為他跟被告之間的事情我們不了解,我們也不介入,但是這筆錢並不是我們借的,我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第297頁)。
又何碧雲既為被告抵押債權之一方,自希望儘速獲得還款,其前揭證詞既經康育誠所否認,已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黃迺鈞雖於該次協調後確有從被告處取回本案房地1樓之權狀,並成功貸得款項,亦為康育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然該筆款項並未用於償還被告向本案房地抵押權人之借款,為各該當事人所不爭執,是亦難以此認定黃迺鈞、康育誠、李俊岳等人有同意被告向何碧雲借款以補足本案房地買賣之尾款所用,反徵其等並無意介入被告個人與何碧雲之金錢糾紛。
(三)至於被告與辯護人另稱:假使認被告實際未取得授權,然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已獲得授權,應可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然查,前揭承諾同意書第3條既已載明:「價金尾款不足部分王文賢有權另行尋找金主合作,若合作本人股份佔51%,其餘由王文賢及金主分配」,被告自無誤認其已獲得授權之可能。
又被告於偵訊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李俊岳」之簽名及印文都是代書即介紹人黃秋菊叫我簽寫、蓋印的,我有說李俊岳沒有出面,他們說這樣不是保證人的關係,只是證明我有債權,我是真的要自己出來借錢,我有跟黃秋菊說借錢的是我,但李俊岳他們欠我錢,所以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東西在我這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
亦徵被告確實未獲得李俊岳等人設定抵押借款之授權無訛。
而就被告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向何碧雲詐得400萬元部分,黃秋菊於偵訊證稱:被告跟我說本案房地是他投資的,屋主同意他拿來借二胎,而且屋主的證件都齊全,所以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張添誠的母親何碧雲,至於是否同意借款就由何碧雲自行評估(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
何碧雲則於偵訊證稱:當初是代書黃秋菊介紹我跟被告認識,被告拿房屋所有權狀來跟我借錢,借款契約書跟本票都是代書拿給我的,代書把設定都辦好來跟我換400萬元現金;
李俊岳是屋主,被告也有在上面簽名,因為被告有在做買賣投資,我以為李俊岳只是人頭,他們有什麼尾款糾紛我之前根本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
其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把房屋的所有權狀、協議書給我們看,就是不夠錢可以在民間另外找金主的協議書,我當時覺得被告有所有權狀也有印鑑及印鑑證明,表示被告與屋主間可能有合夥關係及授權,否則被告應該沒有辦法取得這些重要的文件,所以同意借款400萬元給被告,過程中我有跟被告通過幾次電話,但有關借款契約書之簽立、借款之交付等主要都是委託由代書處理,如果我知道被告其實並沒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我當然不願意借款給被告,被告後來也沒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9頁反面)。
是依黃秋菊、何碧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偽以李俊岳之名義制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復透過黃秋菊持以向何碧雲借款,致使何碧雲誤信被告已獲得李俊岳之授權或同意,並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同意借款400萬元予被告,可見被告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取何碧雲之借款甚明。
(四)又依前開證人所述及卷附之李俊岳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34頁)可知,李俊岳應係於103年10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一併交由黃迺鈞集中管理,再由黃迺鈞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並以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復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黃秋菊持向何碧雲借款,業如前述。
而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23349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辦理設定登記申請案之相關資料所示(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案房地嗣於103年11月13日經張添誠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張添誠對於本案借款之相關經過完全不知情一事,業據何碧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7頁)。
是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透過不知情之黃秋菊持以向何碧雲借款,復由不知情之張添誠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無誤。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年11月13日前某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向何碧雲借款,惟如上所述,李俊岳之印鑑證明係於103年10月21日始提出申請,後連同印鑑一併轉交由被告持有中,是就被告偽造文書及向何碧雲借款之期間,應可特定於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11月13日期間內之某日,就上開公訴意旨應予補充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以證人間之說法有所出入、恐另有隱情為而再聲請傳喚黃迺鈞、何碧雲及李俊岳,然黃迺鈞、何碧雲與李俊岳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況聲請調查證據狀內認為證人間證述彼此矛盾之部分,或係關於李俊岳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或係關於黃迺鈞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予被告之時間點,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究有無獲得授權將本案房地抵押借款乙節,均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本院認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喚黃迺鈞、何碧雲及李俊岳到庭之必要,爰不再傳喚黃迺鈞、何碧雲及李俊岳到庭,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其中編號2之本票詳後述)、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偽以李俊岳名義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未經同意,擅自以李俊岳作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該本票並未填載屬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而僅屬於私文書,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該部分事實,又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99頁、第159頁、第289頁、第413頁),並就被訴事實中公訴意旨所指法條部分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42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秋菊蓋用李俊岳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3、4之文書上而偽造私文書,再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向何碧雲借款而行使;
復利用不知情之張添誠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其偽造李俊岳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冒用李俊岳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借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至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既與已起訴之被告明知未得李俊岳同意,竟冒用李俊岳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透過代書黃秋菊向何碧雲借款之事實,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被告前揭行為亦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而於原審審理時已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見原審卷第256頁),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159頁、第289頁、第413頁),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李俊岳間尚有買賣價金尾款未結清,竟擅自以李俊岳名義制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以向他人借款,並以李俊岳名下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足生損害於李俊岳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何碧雲受有400萬元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於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與李俊岳、何碧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既經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就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⑵就被告向何碧雲詐得之400萬元,既為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且未實際賠償予何碧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過輕,惟考量本案係因李俊岳等買方積欠尾款在先,經權衡後,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以符罪罰相當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之;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見前述,其上訴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出處頁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借款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6頁)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李俊岳」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2 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見他字卷第19頁)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李俊岳」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3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31頁正反面)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李俊岳」之印文貳枚。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李俊岳」之印文伍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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