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清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 二、簡清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 三、吳國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 四、吳國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 五、吳國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 六、吳國順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七、嗣經警對簡清標、吳國順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
- 八、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本院之判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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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清標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順
指定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23、30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國順犯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暨編號17、18所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吳國順犯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清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呂進男4 次、黃明智2 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
二、簡清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一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治平3 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
三、吳國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6 、9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簡清標4 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及聯繫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6 、9 )。
四、吳國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8 、10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簡清標5 次、曾英富3 次、劉一宇2 次、陳欣然2 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及聯繫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8 、10至16所示)。
五、吳國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丘宇彤(起訴書誤載為「邱宇彤」)聯繫後,於民國106 年9月4日16時許,在丘宇彤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2 居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丘宇彤1次。
六、吳國順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6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人取得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2 粒(總驗前淨重0.6325公克,總驗餘淨重0.3157公克)而持有之。
七、嗣經警對簡清標、吳國順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遂於106 年9 月29日15時5 分許,持原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吳國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 樓之3 之居所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搖頭丸2 粒、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行動電話1 支(華碩廠牌);
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原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簡清標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分裝袋5 個。
八、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清標、吳國順及其等2 人所選任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3 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簡清標部分: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清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3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13 頁至第216 頁、原法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32 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11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151 頁、第490 頁至第492 頁、本院卷第345 頁),核與證人呂進男、黃明智、呂治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前揭偵一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09 頁至第112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241 頁至第245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簡清標與呂進男、黃明智、吳治平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存卷(前揭偵一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同前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3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95頁)可查,並有行動電話1 支(三星廠牌)、分裝袋5 個扣案可憑。
又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簡清標與呂進男、黃明智、吳治平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被告簡清標主觀上當分別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清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國順部分:1.事實欄三、四、五、六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國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前揭偵二卷第315 頁至第319 頁、原審卷第179 頁、第490 頁至第492 頁、本院卷第348 頁),核與證人簡清標於偵訊時、陳欣然、曾英富、劉一宇、丘宇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前揭偵一卷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前揭偵二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73 頁至第178 頁、第249 頁至第253 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3頁至第296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吳國順與簡清標、曾英富、劉一宇、丘宇彤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前揭偵二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55頁至第72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241頁至第248 頁)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華碩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2台、搖頭丸2粒扣案可憑,又扣案之搖頭丸2 粒,經送鑑驗結果確具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 ,總驗前淨重0.6325公克、總驗餘淨重0.315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前揭偵二卷第334 頁)可查。
又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吳國順與簡清標、曾英富、劉一宇、陳欣然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吳國順主觀上當分別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2.至事實欄五之丘宇彤,起訴書誤載為「邱宇彤」,惟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之範圍內,本院自得逕予審究,並予以更正如事實欄五所示,附此敘明。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國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丘宇彤,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證人丘宇彤為成年人,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簡清標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簡清標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吳國順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
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
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 罪);
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
被告吳國順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則被告吳國順所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吳國順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部分:1.被告簡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 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之宣告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簡清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2.被告吳國順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確定;
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判決101 年度上易字第68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⑨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之罪之宣告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上開⑥至⑨之罪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
上開⑩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國順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㈤被告簡清標、吳國順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1.被告簡清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對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前揭偵一卷第213 頁至第218 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151 頁、第490 頁至第492 頁、本院卷第34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吳國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除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外,對本案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前揭偵二卷第315 頁至第319 頁、原審卷第179 頁、第490 頁至第492 頁、本院卷第346 頁至第348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至事實欄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理由已見前述,附此敘明。
3.被告吳國順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於販毒之場合,如其自白內容已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地及對象等關於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在客觀上足以令人辨識其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為販賣毒品者,即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國順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拿毒品給陳欣然,幾乎都是拿取的原價轉賣給他們,轉一些自己施用毒品而已,大約8 分之1 兩算2,000 元;
卷附我與陳欣然於106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陳欣然於106 年9 月10日一直打電話問說1 萬元可以買多少安非他命,直到106 年9月11日,我與陳欣然碰面後,陳欣然嫌毒品價錢太貴,就沒有跟我拿毒品等語(前揭偵二卷第7 頁至第1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曾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欣然;
卷附我與陳欣然於106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欣然的對話,當天毒品交易並未成功,因為我拿不到貨等語(偵二卷第315 頁至第319 頁),綜合被告吳國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內容,堪認其就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之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地及對象等關於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業已供出,其於偵查中雖抗辯雙方並未完成交易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此似僅關涉販賣毒品既、未遂犯之判斷,尚不影響其已就販賣毒品主要事實自白之認定,是堪認其於偵查中就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業已自白,又其於原審及本院中對該部分犯行亦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79頁、第490頁至第492頁、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8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簡清標、吳國順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1.被告簡清標雖於偵訊時供出被告吳國順本案犯行(前揭偵一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然被告簡清標、吳國順先前均已為警監聽,並均經警於同日搜索扣押前揭毒品、行動電話等物且經警逮捕到案之後,被告簡清標始供出被告吳國順本案犯行,是堪認被告吳國順本案犯行並非因被告簡清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2.另被告簡清標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綽號「眼鏡」、「君豪」之人,被告吳國順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小龍」等人均未經查獲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8875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禮106 偵30523 字第1080002970號函存卷(原審卷第385 頁、第613頁)可考。
是其等於本案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簡清標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國順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他犯行部分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1.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簡清標、吳國順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接觸對象非多,且所持毒品數量及行為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多所差異,難等同視之,因認被告等該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均實屬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被告簡清標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國順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1 、2 、6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至被告簡清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國順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國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非重,衡以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該部分犯行均非顯可憫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五即被告吳國順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7部分)1.原審就此部分遽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吳國順就附表五編號17 部分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洽。
被告吳國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吳國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極高,且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恣意轉讓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使其沈迷毒癮無法自拔,亦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兼衡吳國順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7之轉讓禁藥罪部分,係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受未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2.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華碩廠牌)、電子磅秤2 台,係被告吳國順所有且為其於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聯繫、使用,業經被告吳國順於原審中供述(原審卷第188 、189 頁)在卷,為被告吳國順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國順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至四、事實欄六部分)1.原審以被告簡清標、吳國順此部分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審酌被告簡清標、吳國順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簡清標、吳國順各自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國順另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可能,再參酌被告簡清標、吳國順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雷同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清標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量處被告吳國順如附表五編號1至1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量處如附表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另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上訴駁回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編號1至16,業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4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編號18)、撤銷改判部分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五編號17)共計18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
如被告吳國順欲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另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2.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被告簡清標部分:①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三星廠牌),係被告簡清標所有且為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聯繫,業經被告簡清標於原審中供述(原審卷第160 頁)在卷,為被告簡清標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簡清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之分裝袋5 個,係被告簡清標所有且為其預備用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簡清標於原審中供述(原審卷第160 頁)在卷,為被告簡清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即其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簡清標所有且為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繫,業經被告簡清標於本院中供述(原審卷第160 頁、第491頁至第492 頁)在卷,為被告簡清標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簡清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 元、400 元、400 元、400 元、500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1,000 元,分別係被告簡清標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簡清標所有,雖未據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簡清標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扣案之海洛因1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75公克、驗餘淨重0.046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前揭偵一卷第277 頁)可證,然被告簡清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伊施用毒品所餘等語(同上卷第9 頁至第20頁、第213 頁至第218 頁),且被告簡清標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對前揭海洛因1 包諭知沒收,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揭海洛因1 包自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⑥扣案之吸食器1 組、針筒4 支、殘渣袋3 個、具行動電話功能之平版電腦1 台,被告簡清標於原審中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與伊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60 頁),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被告簡清標本案犯行有關,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吳國順部分:①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SIM 卡1 張,係被告吳國順所有且為其於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1 、6 、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3 、4 、5 、8 、10、12、13、15、16所示犯行之聯繫,業經被告吳國順於原審中供述(原審卷第188 、189 頁)在卷,為被告吳國順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國順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1 、6 、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3 、4 、5 、8 、10、12、13、15、16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SIM 卡1 張,係被告吳國順所有且為其於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6 、9 、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4 、5 、8 、10、11、12、13、14、15、16所示犯行之聯繫,業經被告吳國順於原審中供述(原審卷第188 、189 頁)在卷,為被告吳國順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國順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6 、9 、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4 、5 、8 、10、11、12、13、14、15、16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華碩廠牌),係被告吳國順所有且為其於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1 、6 、9 、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3 、4 、5 、8 、10、11、12、13、14、15、16所示犯行之聯繫,業經被告吳國順於原審中供述(原審卷第188、189頁)在卷,為被告吳國順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國順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1 、6、9、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3、4、5、8、10、11、12、13、14、15、16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④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SIM 卡1 張,依被告吳國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供述(前揭偵二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315 頁至第319 頁、原審卷第188 、189 頁),堪認係被告吳國順所有且為其於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2 、6 、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3 、4 、5 、7 所示犯行之聯繫,業經被告吳國順於原審中供述(原審卷第188 頁)在卷,為被告吳國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國順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2 、6 、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3 、4 、5 、7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SIM 卡1 張,依被告吳國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供述(前揭偵二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315 頁至第319 頁、原審卷第188 、189 頁),堪認係被告吳國順所有且為其於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之聯繫,業經被告吳國順於原審中供述(原審卷第188 頁)在卷,為被告吳國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國順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係被告吳國順所有且為其於事實欄三、四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國順於原審中供述(原審卷第188 、189 頁)在卷,為被告吳國順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國順如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⑦扣案之具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驗餘1 粒,驗餘淨重0.3157公克),為被告吳國順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國順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搖頭丸(淨重0.316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⑧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分裝袋3 包,被告吳國順於原審中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與伊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被告吳國順本案犯行有關,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1,000 元、9,000 元、7,500元分別係被告吳國順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1 、2 、6 、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吳國順所有,雖未據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國順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1 、2 、6 、9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 元、3,000 元、4,500 元、、3,500 元、8,000 元、5,000 元、3,000 元、4,500 元、500 元、3,000 元、2,000 元、2,000 元分別係被告吳國順如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3 、4 、5 、7 、8 、10、11、12、13、14、15、1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吳國順所有,雖未據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國順如事實欄四及附表二編號3 、4 、5 、7、8 、10、11、12、13、14、15、16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圖求輕判,均不足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合意時間 │毒品 │價格 │數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購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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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6 月│海洛因 │400 元 │0.04公克│106 年6 月│新北市中和│呂進男│
│ │15日18時53│ │ │ │15日19時許│區圓通路與│ │
│ │分許 │ │ │ │ │景平路口之│ │
│ │ │ │ │ │ │彩券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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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7 月│海洛因 │400元 │0.05公克│106 年7 月│新北市中和│呂進男│
│ │4 日9 時許│ │ │ │4 日10時許│區圓通路與│ │
│ │ │ │ │ │ │景平路口之│ │
│ │ │ │ │ │ │彩券行 │ │
├──┼─────┼────┼────┼────┼─────┼─────┼───┤
│ 3 │106 年7 月│海洛因 │400元 │0.04公克│106 年7 月│新北市中和│呂進男│
│ │4 日12時21│ │ │ │4 日13時30│區橋安街27│ │
│ │分許 │ │ │ │分許 │號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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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7 月│海洛因 │400元 │0.04公克│106 年7 月│新北市中和│呂進男│
│ │18日10時5 │ │ │ │18日10時許│區圓通路與│ │
│ │分許 │ │ │ │ │景平路口之│ │
│ │ │ │ │ │ │彩券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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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8 月│海洛因 │500元 │0.12公克│106 年8 月│新北市中和│黃明智│
│ │1 日19時26│ │ │ │1 日20時30│區莊敬路49│ │
│ │分許 │ │ │ │分許 │巷3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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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8 月│海洛因 │1,000 元│1 小包(│106 年8 月│新北市中和│黃明智│
│ │18日12時46│ │ │0. 1公克│21日20時許│區莊敬路49│ │
│ │分許 │ │ │) │ │巷3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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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9 月│甲基安非│500元 │0.5公克 │106 年9 月│新北市中和│吳治平│
│ │6 日20時24│他命 │ │ │6 日21時許│區景平路與│ │
│ │分許 │ │ │ │ │連勝街口之│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8 │106 年9 月│甲基安非│500元 │0.5公克 │106 年9 月│新北市中和│吳治平│
│ │9 日5 時41│他命 │ │ │9 日5 時許│區景平路與│ │
│ │分許 │ │ │ │ │連勝街口之│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9 │106 年9 月│甲基安非│1,000 元│1公克 │106 年9 月│新北市中和│吳治平│
│ │9 日13時17│他命 │ │ │9 日13時許│區景平路與│ │
│ │分許 │ │ │ │ │連勝街口之│ │
│ │ │ │ │ │ │統一超商 │ │
└──┴─────┴────┴────┴────┴─────┴─────┴───┘
附表二:
┌──┬─────┬────┬────┬────┬─────┬─────┬───┬──────┐
│編號│合意時間 │種類 │價格 │數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購毒者│聯繫方式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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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6 月│海洛因 │1,000元 │0.2 公克│106 年6 月│新北市中和│簡清標│吳國順使用門│
│ │23日8 時39│ │ │ │23日8 時許│區興南路2 │ │號0000000000│
│ │分許 │ │ │ │ │段120 號萊│ │號(下稱甲門│
│ │ │ │ │ │ │爾富超商樓│ │號)聯繫 │
│ │ │ │ │ │ │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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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7 月│海洛因 │1,000元 │0.2 公克│106 年7 月│新北市中和│簡清標│吳國順使用門│
│ │4 日12時27│ │ │ │4 日13時許│區橋安街27│ │號0000000000│
│ │分許 │ │ │ │ │號旁鐵皮屋│ │號(下稱丙門│
│ │ │ │ │ │ │ │ │號)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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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7 月│甲基安非│3,000元 │4公克 │106 年7 月│新北市中和│簡清標│吳國順使用甲│
│ │10日1 時0 │他命 │ │ │10日4 時50│區南山路與│ │、丙門號聯繫│
│ │分許 │ │ │ │分許 │復興路口之│ │ │
│ │ │ │ │ │ │豆漿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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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7 月│甲基安非│3,000元 │5公克 │106 年7 月│臺北市萬華│簡清標│吳國順使用門│
│ │17日12時29│他命 │ │ │17日23時許│區中華路2 │ │號0000000000│
│ │分許 │ │ │ │ │段附近 │ │號(下稱乙門│
│ │ │ │ │ │ │ │ │號)及甲、丙│
│ │ │ │ │ │ │ │ │門號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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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7 月│甲基安非│4,500元 │5公克 │106 年7 月│新北市中和│簡清標│吳國順使用甲│
│ │23日1 時55│他命 │ │ │23日10時許│區中山路2 │ │、乙、丙門號│
│ │分許 │ │ │ │ │段303 號前│ │聯繫 │
├──┼─────┼────┼────┼────┼─────┼─────┼───┼──────┤
│ 6 │106 年7 月│海洛因 │9,000元 │半錢 │106 年7 月│新北市中和│簡清標│吳國順使用甲│
│ │24日23時0 │ │ │ │24日22時許│區中山路之│ │、乙、丙門號│
│ │分許 │ │ │ │ │家樂福附近│ │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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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7 月│甲基安非│3,500元 │5公克 │106 年7 月│臺北市萬華│簡清標│吳國順使用丙│
│ │27日1 時41│他命 │ │ │27日14時許│區中華路2 │ │門號聯繫 │
│ │分許 │ │ │ │ │段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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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7 月│甲基安非│8,000元 │8公克 │106 年7 月│臺北市萬華│簡清標│吳國順使用甲│
│ │29日15時35│他命 │ │ │29日17時許│區中華路2 │ │、乙門號聯繫│
│ │分許 │ │ │ │ │段附近 │ │ │
├──┼─────┼────┼────┼────┼─────┼─────┼───┼──────┤
│ 9 │106 年7 月│海洛因 │7,500元 │半錢 │106 年7 月│臺北市萬華│簡清標│吳國順使用門│
│ │31日6 時48│ │ │ │31日7 時許│區中華路2 │ │號0000000000│
│ │分許 │ │ │ │ │段附近 │ │號(下稱丁門│
│ │ │ │ │ │ │ │ │號)、乙門號│
│ │ │ │ │ │ │ │ │聯繫 │
├──┼─────┼────┼────┼────┼─────┼─────┼───┼──────┤
│ 10 │106 年8 月│甲基安非│5,000元 │3公克 │106 年8 月│新北市中和│曾英富│吳國順使用甲│
│ │26日8 時59│他命 │ │ │26日15時許│區中山路2 │ │、乙門號聯繫│
│ │分許 │ │ │ │ │段303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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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8 月│甲基安非│3,000元 │2公克 │106 年8 月│新北市中和│曾英富│吳國順使用乙│
│ │28日12時40│他命 │ │ │28日14時許│區中山路2 │ │門號聯繫 │
│ │分許 │ │ │ │ │段303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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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 年9 月│甲基安非│4,500元 │3公克 │106 年9 月│臺北市萬華│曾英富│吳國順使用甲│
│ │7 日0 時41│他命 │ │ │7日1 時許 │區中華路2 │ │、乙門號聯繫│
│ │分許 │ │ │ │ │段303 巷附│ │ │
│ │ │ │ │ │ │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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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 年8 月│甲基安非│500元 │1小包 │106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劉一宇│吳國順使用甲│
│ │29日1 時15│他命 │ │ │29日1 時40│區中山路2 │ │、乙門號聯繫│
│ │分許 │ │ │ │分許 │段303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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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 年9 月│甲基安非│3,000元 │3公克 │106 年9 月│臺北市萬華│劉一宇│吳國順使用乙│
│ │2 日15時21│他命 │ │ │2日4 時許 │區中華路與│ │門號聯繫 │
│ │分許 │ │ │ │ │南海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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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 年8 月│甲基安非│2,000元 │1公克 │106 年8 月│新北市中和│陳欣然│吳國順使用甲│
│ │26日4 時42│他命 │ │ │26日20時許│區中山路2 │ │、乙門號聯繫│
│ │分許 │ │ │ │ │段附近之全│ │ │
│ │ │ │ │ │ │球停車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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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 年9 月│甲基安非│2,000元 │1公克 │106 年9 月│新北市中和│陳欣然│吳國順使用甲│
│ │11日22時46│他命 │ │ │11日23時許│區景新街64│ │、乙門號聯繫│
│ │分許 │ │ │ │ │巷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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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及│簡清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一編號│電話(三星廠牌)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三一五一│
│ │1 │七五號SIM 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及│簡清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一編號│電話(三星廠牌)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三一五一│
│ │2 │七五號SIM 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及│簡清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一編號│電話(三星廠牌)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三一五一│
│ │3 │七五號SIM 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及│簡清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一編號│電話(三星廠牌)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三一五一│
│ │4 │七五號SIM 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及│簡清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一編號│電話(三星廠牌)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三一五一│
│ │5 │七五號SIM 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及│簡清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一編號│電話(三星廠牌)壹支、分裝袋伍個,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6 │○三三一五一七五號SIM 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7 │事實欄二及│簡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一編號│電話(三星廠牌)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三一五一│
│ │7 │七五號SIM 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二及│簡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一編號│電話(三星廠牌)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三一五一│
│ │8 │七五號SIM 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二及│簡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一編號│電話(三星廠牌)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三一五一│
│ │9 │七五號SIM 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門號○○○○○○○○○○號SIM卡壹張 │即甲門號且已扣案 │
├──┼───────────────────────────┼───────────┤
│2 │門號○○○○○○○○○○號SIM卡壹張 │即乙門號且已扣案 │
├──┼───────────────────────────┼───────────┤
│3 │門號○○○○○○○○○○號SIM卡壹張 │即丙門號且未扣案 │
├──┼───────────────────────────┼───────────┤
│4 │門號○○○○○○○○○○號SIM卡壹張 │即丁門號且未扣案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三及│吳國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二編號│電話(華碩廠牌)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電子磅秤貳台│
│ │1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三及│吳國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子│
│ │附表二編號│磅秤貳台,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販賣第一│
│ │2 │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三及│吳國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二編號│電話(華碩廠牌)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電子磅秤│
│ │6 │貳台,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三及│吳國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二編號│電話(華碩廠牌)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電子磅秤貳台│
│ │9 │,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四及│吳國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二編號│電話(華碩廠牌)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電子磅秤貳台│
│ │3 │,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四及│吳國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二編號│電話(華碩廠牌)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電子磅秤│
│ │4 │貳台,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四及│吳國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二編號│電話(華碩廠牌)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電子磅秤│
│ │5 │貳台,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
│ │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四及│吳國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
│ │附表二編號│磅秤貳台,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販賣第二│
│ │7 │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四及│吳國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二編號│電話(華碩廠牌)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電子磅秤│
│ │8 │貳台,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事實欄四及│吳國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二編號│電話(華碩廠牌)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電子磅秤│
│ │10 │貳台,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事實欄四及│吳國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二編號│電話(華碩廠牌)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電子磅秤貳台│
│ │11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事實欄四及│吳國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二編號│電話(華碩廠牌)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電子磅秤│
│ │12 │貳台,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13 │事實欄四及│吳國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二編號│電話(華碩廠牌)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電子磅秤│
│ │13 │貳台,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事實欄四及│吳國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二編號│電話(華碩廠牌)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電子磅秤貳台│
│ │14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事實欄四及│吳國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二編號│電話(華碩廠牌)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電子磅秤│
│ │15 │貳台,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 │事實欄四及│吳國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附表二編號│電話(華碩廠牌)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電子磅秤│
│ │16 │貳台,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 │事實欄五 │吳國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華碩廠牌)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 │ │之物、電子磅秤貳台,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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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事實欄六 │吳國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
│ │ │分之搖頭丸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參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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