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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尚效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尚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某公園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林立偉。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自林立偉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就上開毒品名稱皆誤載為「安非他命」,均應予更正)1 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立偉、蘇暐哲、林炘逸之證述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9月5日凌晨至林立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401室租屋處時,曾見其內置有毒品1 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初係透過鄰居結識林炘逸,再經由林炘逸結識其堂弟林立偉;
另因在三重三和路住處社區見過蘇暐哲而結識,但與蘇暐哲不熟。
與林立偉、蘇暐哲、林炘逸原為一般朋友,本無任何恩怨,因常至上址林立偉租屋處找林立偉,而蘇暐哲有時住在該處,遂懷疑我與林立偉在做壞事,林炘逸與蘇暐哲認為是我提供毒品給林立偉,因而對我有誤解。
我於106 年9月4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期間,未與林立偉一同外出,但林立偉有來電要求我去他租屋處,當時並未表明為何要求我去,待我到場時,見林立偉、蘇暐哲正在爭吵,毒品放在桌上,林炘逸向我表示因發現林立偉施用毒品,故要求林立偉打電話叫我過去,目的係為詢問我是否賣毒給林立偉,我一直向林炘逸、蘇暐哲表明並無賣毒給林立偉,但林炘逸、蘇暐哲均不信我所言,我們就起口角等語。
經查:㈠林立偉之友人蘇暐哲於106 年9月5日凌晨某時,在上址林立偉租屋處,因認林立偉涉嫌施用毒品,遂要求林立偉交出所持有之毒品,嗣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持林立偉所交付之毒品1 包,至派出所檢舉林立偉涉嫌施用毒品,並將該包毒品提交員警扣案,隨即帶同員警至上址林立偉租屋處欲查明案情,惟林立偉拒絕開門,不同意員警入內執行搜索,亦不願隨警前往派出所,後經林立偉之堂哥林炘逸到場勸說,林立偉始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林炘逸陪同之下至派出所投案,坦承扣案毒品1 包確為其所有而由其在上址租屋處交予蘇暐哲,並供稱其最近一次係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之廁所內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林立偉、蘇暐哲、林炘逸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68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3、45至47、49至50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69號【下稱偵續字卷】第15至19、31至32、48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57、65頁)。
而林立偉於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偵字卷第71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9098號卷第51頁)。
另扣案之毒品1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204公克,驗餘淨重0.6168公克)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57頁)。
㈡關於林立偉所持有之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來源,固據其於106年9月5日警詢時指證:係在當日凌晨0時許在仁愛街上之公園向綽號「4樓」之被告購得,數量為1公克,代價為20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11至12、16頁),於偵查中證稱:遭檢舉前,與蘇暐哲、林炘逸在我上址租屋處飲酒,被告用LINE問我要不要幾個「工人」,「工人」意指安非他命,我問被告「1個工人」多少錢,「1個工人」意指1 公克安非他命,被告回我1000元,我們約在我住處1 樓,我要出門前,林炘逸已經離開,只剩我和蘇暐哲,我向蘇暐哲表示我要去買東西,隨即出門去找被告,到樓下時被告已經在等我,被告就騎機車載我去拿毒品,騎到慈湖派出所前面的公園,叫我在那等,被告去跟上手拿毒品,我等幾分鐘後被告就回來,將1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給被告1000元,被告隨即載我到被告家,我在被告家施用一些安非他命,之後被告才載我回我家,這期間約1 小時云云(見偵續字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買毒品時是用LINE或微信聯絡被告,我們是用「工人」代表毒品,「1個工人」表示1克,價金如果是1000元,就打「1」,2000元就是「2」,如果我要買 1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會打「1個工人」,下一行再打「1?」,如果價錢太高,被告會用貼圖,被告會用數字回覆我價錢部分。
這次遭蘇暐哲舉發之毒品,是我在被舉發那晚半夜時用LINE向被告洽購,忘記是多少錢,大約1 至2000元,我在上址租屋處樓下拿錢給被告,被告騎機車載我到慈福派出所前面再往前走有1 個公園,我在公園外面等被告,被告去公園附近朋友家拿毒品,再回來公園與我碰面,並將毒品交給我,之後又騎機車載我回他家施用安非他命,我在被告家施用1 次後,帶著剩下的毒品,由被告載我回我租屋處,被告沒和我一起上樓云云(見原審卷第159至169頁),經核其歷次證言,關於其向被告購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過程,除就何人先向對方洽詢、毒品價格究為2000元或1000元、其究係在公園或租屋處樓下交付價款予被告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外,其餘情節證述內容雖大致相符。
然查: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受讓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該販毒者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聯性,亦不足藉以補強或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立偉雖一再證稱其係於106 年9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慈福派出所附近某公園,向被告購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然被告始終否認其有於證人林立偉所述時間、地點與之會面並交付毒品。
而證人林立偉於案發當日至警局投案時,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司法警察復未依據證人林立偉之指證即時啟動調查(例如即時扣押證人林立偉之行動電話、對被告執行搜索、通訊監察或行動跟監蒐證等調查作為)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跡證,遑論證人林立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一再證稱其未留存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字卷第49頁、原審卷第163 頁)。
是既查無其他具體事證或補強證據諸如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被告持有之帳冊、毒品或磅秤、分裝袋等物扣案可佐證人林立偉所述其向被告購得上開毒品乙節之真實性,自難單憑證人林立偉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林立偉於偵審中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與被告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均非補強證據。
另其本次雖係初犯施用毒品罪行,而經法院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於案發時係從事餐飲業,此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 頁),既查無證據足認其有相當之法律專業智識,則其是否知悉初犯施用毒品者應先行觀察、勒戒程序而非逕予起訴乙節,並非無疑,尤以其於警詢時,尚經警明確告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可獲得減刑」乙事並詢問其是否願意提供毒品來源,其隨即向警供出被告等情,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是其或因員警以前開減刑誘因相告,而對法律有所誤會,亦非無可能,難謂其絕無「為邀減刑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利害關係,其陳述本質上既仍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其事後因初犯經觀察、勒戒而未據起訴乙節,與「被告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聯性,自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⒊另證人蘇暐哲於警詢時雖證稱:106 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與林炘逸相約在林炘逸之堂弟林立偉租屋處喝酒聊天,待林炘逸返家休息後,林立偉表示有朋友找他,就下樓帶1 個綽號「4 樓」之男子上樓至屋內,我當時躺在床上見林立偉至床尾旁衣櫥內之抽屜拿東西並發出塑膠袋摩擦聲,發現林立偉與「4樓」疑似互相交換東西,之後「4樓」就離開,我問林立偉交換什麼,林立偉承認向「4 樓」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 克,並承認有吸食毒品惡習,我叫林立偉交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
然其此部分陳述,不僅與其嗣後在偵查中證稱:我和林炘逸都稱呼被告為「4 樓的」。
我與林炘逸、林立偉於案發當晚在林立偉租屋處喝酒,而後林炘逸離開,只剩我與林立偉繼續喝,之後我見林立偉在滑手機,滑一滑就說要出去一下,過沒很久、大約1 小時內林立偉就回來,直接進廁所內,林立偉出廁所後我就問林立偉去哪裡找誰,林立偉說去找「4樓的」,我問去找「4樓的」做什麼,林立偉一開始不說,我逼問林立偉,林立偉才說有去買藥1 、2000元,我叫林立偉將東西交出來,林立偉一開始不給,我就用LINE向林炘逸表示林立偉又去拿藥,林炘逸叫我不要理他,林立偉有從包包內拿出小夾鏈袋,內有透明結晶狀物,我問林立偉那是什麼,林立偉說是「安」,我就將那包東西拿走等語互核不符(見偵續字卷第15至17頁),更與前揭證人林立偉證述情節迥異,實無從採為證人林立偉所為對被告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
至其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晚在其逼問之下向其表明係自被告處購得扣案毒品1 包,然其所為關於林立偉向被告購毒之證詞,係聽聞林立偉之陳述,顯非基於其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陳述之事實,其既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販毒予林立偉之過程,無從擔保證人林立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除不得用以證明證人林立偉所述之被告販毒確有其事外,更屬與證人林立偉之指證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⒋至證人林炘逸於偵查中雖證稱:蘇暐哲於案發當日凌晨打電話給我說看到林立偉拿藥,蘇暐哲雖沒說林立偉向誰拿藥,但我知道林立偉是向被告拿藥,因之前林立偉有跟我說過他有向被告買毒;
蘇暐哲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去林立偉上址租屋處,我打電話叫被告也來,被告有到場,我當場有問被告是否有拿藥給林立偉,一開始被告不承認,我一直問被告,問到吵架,被告才承認,被告說是林立偉要跟他拿的,類似林立偉是心甘情願的意思,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報警,被告就叫我去報啊,然後被告就離開。
之後蘇暐哲就去報警云云(見偵續字卷第31至32、49頁)。
然其所述「被告到場後經其追問下承認拿毒給林立偉」乙節,不僅與證人蘇暐哲於偵查中證述:我將林立偉那包東西拿走之後,被告及林炘逸都有來,林炘逸就與被告起口角,因林炘逸質問被告為何要賣藥給林立偉、帶壞林立偉,被告口氣很差對林炘逸講說不要恐嚇他,當下被告也沒承認,還叫林炘逸去報警,說他不是被嚇大的,之後被告講一講就離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7頁)互核不符,亦與證人林立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請林炘逸來我家叫蘇暐哲不要報警檢舉我,後來被告自己來我家要向我借錢,林炘逸、蘇暐哲就有問被告有無賣毒給我,被告否認有此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8至49頁)互核不合,自無從採為證人林立偉所為對被告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
又其既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販賣毒品予林立偉之過程,所為關於「林立偉先前即曾向被告購毒」之證詞,亦係聽聞林立偉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自亦無從據以擔保證人林立偉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證人蘇暐哲、林炘逸之證言,均無從擔保證人林立偉指證向被告購毒乙節之可信性,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另檢察官所舉扣案毒品1 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至多僅足證明林立偉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亦無從補強證人林立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之真實性。
至卷附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則僅足證明林立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亦無從採為證人林立偉所述向被告購毒乙節之補強證據。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林立偉之證據,則證人林立偉所為向被告購毒之指證,既無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除證人林立偉之單一指證外,別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證言及所衍生之證據(即證人蘇暐哲、林立偉之證述),推論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林立偉之犯行。
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毒品予林立偉乙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立偉,而為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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