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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
上訴人 卓川勝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規定。
二、被告對本院判決關於其所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且不能補正,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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