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862,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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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晁申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晁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㈠林晁申於民國106年9月15日21時50分許,使用APPLE廠牌行動電話,以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鄭文生以臉書網路通話功能聯繫,嗣於聯繫結束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文生,並向鄭文生收取價金2,000元以牟利。

㈡林晁申復於106年11月8日11時33分許,以上開所持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江鈺惠聯繫通話,並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鈺惠,並向江鈺惠收取價金2,000元以牟利。

㈢林晁申於106年11月25日18時54分許,以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李順安聯繫通話,並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2,500元價格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順安,並向李順安收取價金2,500元以牟利。

㈣林晁申又於106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19時7分許,以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李順安聯繫通話,並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順安,並向李順安收取價金2,000元以牟利。

嗣經警於同年12月13日至林晁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晁申涉嫌於106年11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宏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鄭文生、江鈺惠、李順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人雖爭執否認鄭文生、江鈺惠、李順安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庸就有無證據能力加以論述之必要。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何淑芬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何淑芬上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證人何淑芬前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478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486號、106年度聲監字第182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80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383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7至104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参、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晁申固坦承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且由其持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生、江鈺惠、李順安之犯行,並辯稱:我所購買的毒品都是供己使用,未曾販賣給鄭文生等3人,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都是我跟他們閒聊或是江鈺惠、李順安拿錢過來還我,且0000000000門號非我所使用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並無在被告住處查獲任何毒品或分裝袋等物,不能僅依對向共犯即證人鄭文生、江鈺惠、李順安於警詢、偵訊所為前後矛盾且具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況且鄭文生、江鈺惠於原審均具結證稱被告並無販賣情事,李順安與被告之間更有金錢上之糾紛,另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難看出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任何訊息,自不得於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生、江鈺惠、李順安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文生、江鈺惠於偵查中;

證人李順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二第145、241、263、264頁,原審卷第111、112頁),且有被告與鄭文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江鈺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李順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7頁,卷二第37頁、第255至257頁),及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證。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文生部分:①被告雖否認0000000000門號為其使用云云,然查被告之女友何淑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確以0000000000門號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通話,卷附上開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與被告之對話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36至41頁,卷二第63頁),證人鄭文生於偵查中亦證稱106年9月15日21時50分許,被告確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鄭文生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而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卷二第145頁),被告否認持用0000000000門號,自不足採。

②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被告稱:「你要過來了嗎?」鄭文生回稱:「我待會就過去了。」

被告稱:「很趕喔,晚來東西就少一半了喔。」

鄭文生回稱:「我知道啦,我現在要過去了啦」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以被告提及晚來「東西」就少一半,證人鄭文生旋回稱:「我知道啦」,顯見被告及鄭文生二人均知譯文內容所稱「東西」少一半所指何物,此應為二人所共知之「暗號」。

再證人鄭文生於偵查中結證稱:監聽譯文編號104部分(按即106年9月15日21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7頁)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我到被告土城區中央路的住處,我向被告買1公克安非他命2千元,他毒品有給我,用夾鏈袋包,我錢有給他,現金交易;

我與被告間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二第145頁),可知上開譯文內容所稱「東西」應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再證人鄭文生與被告間既無何仇隙,應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動機之可能,且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對話情節相符,而足以相互補強,是證人鄭文生上開偵查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生之情,至為明確。

至證人鄭文生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編號104之譯文內容是我們在開玩笑,那時我在上班,也無法出去,我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然對於為何於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一節,竟又證稱:我忘記了云云,復自承偵訊時檢察官未施以強暴、脅迫或暗示其要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其於原審證稱當時在上班無法外出云云,亦與上開譯文內容:我知道啦,我現在要過去了等語,顯不相符。

是證人鄭文生於上開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證據。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鈺惠部分:①證人江鈺惠於偵查中結證稱:譯文內容是在說我身體不舒服,想去被告家坐坐,我去被告土城區頂埔附近家中,看到被告家中有吸食器,我順手就拿來,被告說很貴,我說我身上有2,000元,並給被告,被告將他吸食器中毒品給我吸食,我就離開;

我之前有施用過安非他命,瞭解吸食器中一定是放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241頁),核與被告與江鈺惠間106年11月8日11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江鈺惠稱:「你又不在了。」

被告稱:「我在啊。」

江鈺惠稱:「你每次都說趕快。」

被告稱:「我有跟你說我要去繳單。

」江鈺惠稱:「每次都耍我。」

被告稱:「趕快來。」

江鈺惠稱:「快死掉了,動不了了。」

被告稱:「好,趕快來。

」江鈺惠稱:「拜拜。」

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37頁),上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相互補強佐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販賣交付毒品予證人江鈺惠施用,並收取價金之情無訛,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鈺惠之事實,甚為明確。

②至於證人江鈺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被告沒有恩怨;

我案發當天有拿2,000元給被告,但那2,000元是還被告錢,因為我常常跟他借錢,有沒有吸毒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惟此與上開譯文內容中並未提及「還錢」乙事顯不相符;

再證人江鈺惠與被告既無何仇隙,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而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其證詞應屬實在而足堪採信。

證人江鈺惠於上開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與其偵查中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急需尋找被告解決毒癮發作之苦之情形,顯有不符,核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順安部分:①證人李順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6年11月25日有去被告位於中央路4段250號住處找他買安非他命,買1小包約1公克價格2,500元,被告有給我毒品,但我先欠款,我約於27日給被告錢;

我連續買兩天,106年11月26日這次買一小包約1公克價格2,000元,如果被告拿比較便宜就會便宜賣我,被告用遙控器幫我開1樓鐵捲門,我進到2樓去找他,這部分的錢,我也是在27日一次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263、264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35頁),其證述情節與被告、李順安間106年11月25日18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順安稱:「找你啦。」

被告稱:「好。」

、106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稱:「大哥,你在樓下是不是啊。」

李順安稱:「對啊,你怎麼知道。」

被告稱:「阿,你在樓下幹嘛。」

、106年11月26日19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稱:「...啊,你昨天又吃完了喔。」

李順安稱:「對啊,啊我明天下班就會拿過來了,總共要給你多少。」

被告稱:「阿我們那天說多少就是多少了。」

李順安稱:「阿你上次又沒跟我講。」

被告稱:「你現在怎麼好意跟我討價還價...」被告稱:「大哥,你不能吃那麼兇啦,不然你明天又吊鍋了。」

李順安稱:「不會啦。

...」等語(見偵卷二第255至257頁),互核相符。

而衡以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提及毒品之暗號、價格或數量等節,惟由被告所稱:「你昨天又吃完了喔」、「大哥,你不能吃那麼兇啦,不然你明天又吊鍋了」等語觀之,可知李順安於106年11月26日通話之前一天應已吃完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物,而被告斯時尚好意提醒李順安「不能吃那麼兇」,顯見該物並非一般之食物,且此物應係二人所共知之「物」亦即毒品,故二人已無須在該則通話中表明,復從譯文內容亦可推知被告於交付毒品時應已告知證人李順安毒品之價格,此與證人李順安所證:向被告連續購買二天之毒品安非他命,且於106年11月27日一併將購買毒品的款項交給被告乙情,係相吻合。

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順安共2次之情,彰彰甚明。

②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被告與李順安間於107年12月31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99至219頁),欲執此證明被告與李順安間有債務糾紛。

惟證人李順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31日那天被告有到我家,他說法院還要再開庭的話叫我要翻供,他去我家還對我錄音,這是當天我們的對話,對話內容裡面所講到的錢是被告A我的1萬元,我之前拿遊戲幣跟被告換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是證人李順安與被告間縱有辯護人所指之財務糾紛,然證人李順安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並非憑空捏造藉以誣陷被告之詞;

況證人李順安於107年12月19日第1次在原審審理時,原係證稱:「(檢察官問:你於警詢中稱當天11月25日我在他中央路4段350號的住處內,以新台幣2,500元為代價,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此陳述是否實在?)忘記了。」

、「(檢察官問:在警局中你回答11月26日以新台幣2,000元為代價,在被告的住處,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陳述是否實在?)我要行使緘默權」等語,惟嗣又改稱「時間太久忘記了」;

繼而又證稱:該警詢陳述實在(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可見李順安於原審審理中原欲迴護被告,而以「忘記」、「行使緘默權」等方式回應檢察官之詰問,故實難認證人李順安原有辯護人所指基於挾怨報復,始作出悖於事實證述之情。

③又被告之女友何淑芬雖於本院證稱:106年11月25日及26日李順安有到被告土城中央路住處,因為李順安有拿重機向地下錢莊借錢,假裝拿2,500元來還被告,其實是想要跟被告借錢,當天被告與李順安有起口角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然依卷內被告與李順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李順安欲還錢或向被告借錢之通話情形,反而係李順安與被告確認購買毒品欠款為何,及被告規勸李順安勿過度施用毒品,自不能僅憑證人何淑芬之前開證述,即置證人李順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於不顧,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被告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於自己住處為交付行為,是衡以被告與證人鄭文生等人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被告大費周章與其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鄭文生等人,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刑責,與證人鄭文生等人交易毒品,應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辯護人辯稱證人指證存有瑕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訊息,本件並無補強證據佐證云云,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度簡字第7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另因持有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上開四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3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累犯規定。

依前開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參酌該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均係毒品相關案件,甫於103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僅未能戒絕毒品,反而又犯本件販賣毒品罪而助長毒害流通,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復說明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文生部分,僅使用該行動電話以臉書帳號聯繫,未使用該電話內含之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然其否認犯罪所持各情詞,均非可採,業已論述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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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1  │事實一、㈠  │林晁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事實一、㈡  │林晁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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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一、㈢  │林晁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伍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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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一、㈣  │林晁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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