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869,2019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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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盡孝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盡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時許起,以不詳方式取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試射用罄)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其餘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故均不具殺傷力)(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迄至103年10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不知情之曾明治(涉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無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不知情之女性友人姚韻琳(坐在副駕駛座)及陳盡孝(坐在右後座)前來臺北地區尋友並處理私務,適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乍見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劉育昇上前盤查,即以曾明治擺放在後排座位上之衣服,將本案槍彈包裹後,將之藏放在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

嗣經曾明治同意警員搜索本案車輛,為警當場查扣本案槍彈後,以曾明治為本案槍彈持有之人並帶回警局調查,迄偵審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曾明治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曾明治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曾明治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證人曾明治於另案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83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上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況證人曾明治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依前述說明,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葉治忠於臺北地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而其於本院審判中有傳拘未到不能詰問之情形,而其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劉育昇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而證人劉育昇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之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到庭,但證人到庭後,被告之辯護人稱未要傳喚劉育昇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已捨棄詰問權之行使,則其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盡孝固坦承於103年10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搭乘曾明治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下車;

及警員有在該車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查獲衣服包裹本案槍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辯稱:槍彈非其持有,曾明治持有本案槍彈罪嫌,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可能是曾明治將該放在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而該手槍上會驗得被告DNA,則係因曾使用曾明治之衣服當枕頭睡覺,可能是後來曾明治用該衣服包裹手槍,致其DNA移轉到手槍上。

且若其持有槍枝,則該槍之二側應均會驗有DNA,而非僅有一側驗得云云。

經查:㈠被告搭乘證人曾明治駕駛本案車輛北上尋友、辦事,乍見警員上前盤查本案車輛,經被告於臺北地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卷第90~91、409頁、本院卷第116、218頁)。

又本案槍彈非證人曾明治持有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明治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7頁),且有證人即警員劉育昇於另案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續第4號卷第15~17、29、32頁、原審另案卷第183~192頁),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與秘錄器之錄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件(偵字第21556號卷第11~13、16~22頁;

偵續字第4號卷第21、35~37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1556號卷第49~50頁背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33頁)、103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C26鑑定書(同卷第61、66~72、74~76頁)及104年度刑保字第1903、1904號扣押物品清單(外放紙袋)所示本案槍彈等物品可參,足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本案槍彈持有之人為曾明治。

復參以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均認定證人曾明治並非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人,且經上開判決無罪確定,是證人曾明治非持有本案槍彈之人,應可認定。

㈡證人劉育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查獲本案時,發現曾明治之神色慌張,遂上前盤查,發現曾明治有多項毒品前科,於曾明治同意配合下,方對本案車輛進行搜索,進而在駕駛座之椅背置物袋內發現本案槍彈,見用衣服包裹住;

除曾明治之外,本案車輛上還有一男一女,該男性即為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之右後方,彼等均提出身分證件供查驗身分,被告提出證件上之姓名為「陳隆瑞」,另名女子姓名則為「姚韻琳」等語(偵續字第4號卷第15~17頁);

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發現被告原坐在本案車輛後排座位上,呈現頭歪、睡著之狀態,於證人曾明治同意搜索時,在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查獲由衣服包起之物品,遂詢問曾明治內有何物,見曾明治支吾其詞,伊基於安全考量,且因該物品頗有重量,即將之打開,乍見為本案槍彈,曾明治突然變得很不好意思,並坦認本案槍彈係伊所有,但與同車之被告及姚韻琳均無關,上開搜查過程均有現場影音光碟可憑;

伊沒有接觸到本案槍彈,是恐自己在其上留下指紋,被告與姚韻琳均稱彼等不知何以有本案槍彈在車上;

證人曾明治回到警局時,才提及本案槍彈可能是遭人放置,懷疑是伊與友人前往處理土地糾紛時,遭對方之人即詹毅鑑、古星海陷害等語(原審另案卷第183頁背面~186頁背面),並有被告及姚韻琳查獲時,被告在車右後座、姚韻琳在車外副駕駛座旁之照片、原審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秘錄器錄影紀錄暨附件可佐(偵續字第4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233~251頁)。

另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錄影紀錄後,供稱:於警方查獲時,其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後方,於警員要求下,始緩緩步出車外等語,亦與證人劉育昇上開證述內容一致。

就證人劉育昇而言,伊查知曾明治有多次毒品前科,且當時神色慌張,進而對曾明治進行盤查及搜索,而查獲本案槍彈當下,曾明治亦坦認本案包裹槍彈之衣服為伊所有,且稱與被告及姚韻琳無關,故被告、姚韻琳於第一時間未被列為持有槍彈之調查對象,尚屬合理,是證人劉育昇就上開查獲現場及調查過程之證述,具高度真實性,當可信採。

綜上證據資料,且自小客車前排椅背之置物袋,通常係便於後排乘客使用之情觀之,足認本案槍彈於查獲時,係放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且相較曾明治、姚韻琳所坐正、副駕駛座而言,被告最有可能使用該置物袋。

㈢本案改造手槍為警查扣後,經警員採集其上跡證送鑑之結果,雖未能發現指紋,但在扣案槍枝之滑套、扳機、握把左側檢出1名男性之DNA-STR型別,且經比對後,發現與證人曾明治無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情,有卷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可查(偵字第21556號卷第15、61頁;

偵字第23699號卷第91~94頁)。

復經原審送請法醫師當庭對被告採集口腔棉棒,再應被告、辯護人所請,將之送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改造槍枝採驗之既有男性DNA-STR型別比對後,認定出於同一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7年10月9日調科肆字第107033830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0、175~181頁),堪認「本案改造手槍曾為被告接觸、持有」之情,至為明確。

是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從未見過或碰過本案槍彈云云,業與上開鑑驗資料不符,自非可採。

㈣證人即曾明治之友人葉治忠(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葉忠治」,應予更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證人曾明治,亦認識被告,兩人均為伊友人;

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被告及其女友一同至楊梅住處泡茶聊天時,被告拿出1把槍給伊看過,並稱要去臺北辦事情,但伊曾提醒被告勿帶槍枝過去,結果被告硬要拿,證人曾明治於查獲後前來提及被告上臺北後遭警查獲本案槍彈,卻由證人曾明治扛下刑責,此時才知悉證人曾明治與被告及其女友一起上臺北;

伊當庭指出法院提示予伊之本案槍彈照片,與伊看到被告拿出之槍彈同一等語(原審另案卷第187~192頁),核與證人曾明治於偵查中證稱:伊前往桃園搭載被告時,曾看到本案槍枝,伊告知被告不要帶槍出門,況且,前往臺北是要去找朋友而不是找仇人,直到為警搜出本案槍彈時,才知道被告仍將之帶出等語(偵字第23699號卷第61~64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認為扣案槍枝是被告的,因之前曾看過他拿該槍,但他沒有說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328、329頁)。

酌以證人葉治忠查無虛構上開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經原審勘驗警員秘錄器之錄影紀錄所載,證人曾明治於警查獲本案槍彈時即稱:車子和衣服是伊的,但槍不知道是誰的。

伊都坐前面,今天已經載了3、4個朋友了,驗指紋最準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8~241頁),可見證人曾明治於查獲當下,並未供出被告,且將本案槍彈來源之嫌疑人指向自己或被告以外之人。

是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可信採,足證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

又本案槍彈係在本案車輛內查獲,並非曾明治及姚韻琳持有,則應係被告持有、再以曾明治之衣服包裹後放在該車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已屬置於實力支配下,而非短暫接觸本案槍彈可言。

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短暫碰觸到槍,未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非持有云云,與上情不符,無可採信。

㈤被告陳稱:警於盤查詢問其姓名時,因當時被通緝中,才持「陳隆瑞」之證件供警核對身分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固可理解成其為了避免被緝獲,才冒「陳隆瑞」之名供警盤查。

惟被告經緝獲於106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12月19日偵查時稱:不認識曾明治,亦沒有去過臺北等語(偵字第23699號卷第24頁)。

再於107年5月8日警詢時陳稱:不知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本案槍彈之事,亦不認識曾明治等語(同卷第78頁),除否認認識曾明治外,亦完全否認與本案有任何關係。

嗣於同月21日偵查中仍先稱:不認識在庭之曾明治,沒看過曾明治,不認識他等語(同卷第61、63頁),在檢察官播放現場錄影紀錄後,其方改稱本案車輛後座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同卷第63頁)。

而被告既搭乘曾明治所駕駛之車輛,且經警盤查,此非生活中時常遇到之事,被告應不可能輕易忘記,如非涉案心虛,何需一再否認認識曾明治及當時在場,迨檢察官播放現場錄影紀錄後才承認警員盤查時在場?益證本案槍彈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㈥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證人曾明治在警查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何稱是「陳政誠」之人,欲以曾明治所供出持有本案槍彈之人,姓名不一,排除證人曾明治證詞之證明力。

惟證人曾明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名字係被告「臉書」上的另一個名字,被查獲時,被告將健保卡交給警員,伊看到健保卡上有「陳」字,警察也叫被告「陳先生」,以為證件上的姓名是「陳政誠」,就依照臉書上的名字說出來;

會如此講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被告在通緝中,且被告之父母剛過世不久,有留一棟房子,但權狀及印章被別人拿走,伊陪被告要去取回時,因對方有2把槍,無法把權狀要回,後來才發生本案等語(本院卷第326、327頁)。

以證人曾明治為被告之朋友,亦知被告姓名,為了掩護遭通緝之被告而未供出被告之真名,並參酌被告本身亦未以真實身分接受盤查,足見證人曾明治所述在當時情境而未告知警員被告之真名,係屬合理。

㈦被告之辯護人復質疑:曾明治有提及曾將本案車輛供其他朋友使用,本案槍枝是否有可能為其他朋友所留下。

對此證人曾明治於本院證稱:伊認為扣案槍枝是被告的,因為有看過,但是否為被告所有,則不知道。

為警攔查時伊不知車上有槍,因為被告遇到困難,想到臺北找朋友幫忙,而其沒有車,伊就載被告去找朋友幫忙,不知後來會遇到那麼多困擾,而槍不是伊的,故才會要求驗指紋等語(本院卷第328~329頁)。

以本案車輛係證人曾明治所有,對車內物品為何人所攜帶自較清楚,且果真在本案槍枝上採得被告之DNA,足見證人曾明治所述屬實。

㈧被告雖辯稱:本案手槍上驗得其DNA,是因為曾使用該衣服當枕頭睡覺,可能是曾明治用衣服包裹手槍,以致於其DNA移轉到手槍上云云。

然若被告是以包著槍之衣服當枕頭者,因衣服布料非厚,以衣服包裹手槍當枕頭,則應可輕易從手槍之形狀、硬度,發現衣服內有槍枝;

且因以衣服包裹手槍當枕頭睡覺極不舒適,則被告在使用時應會馬上詢問曾明治關於槍枝之事,但被告卻完全否認知道有槍,實與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

至被告另辯稱:使用該衣服後,曾明治才用該衣服包裹槍彈,惟曾明治於警查獲槍彈時即稱:包裹槍彈之衣服為其所有,然不知該衣服有包本案槍彈;

不知為何車內會查獲槍彈,希望警方能採集指紋以證明清白等語,有前述勘驗筆錄可查。

是如本案槍彈為曾明治所有,其當可拒絕警方檢視車上物品,以免為警查獲,亦可在警查獲時否認該衣服為其所有,但其不僅未拒絕警方檢查車內以避免本案槍彈為警發現,且於警查獲時承認衣服為其所有,更要求警方採驗指紋,足見曾明治所稱不知車上有本案槍彈之詞,應可採憑。

被告復以若持有槍枝,則該槍之二側應均會驗有DNA,而非僅有一側驗得云云,惟刑事案件未採得跡證之原因甚多,能採得跡證已屬難得,例如正常人之1隻手有5根手指,而在犯罪現場僅採得1枚指紋即是。

而本院以在手槍一側驗得DNA,係推論被告有接觸該槍枝,且本院認定被告持有該槍枝,係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推論認定,非僅靠手槍一側之DNA而已,故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法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葉治忠、陳敬煬等語。

惟證人葉治忠經本院傳、拘未到,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憑,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核無再予傳喚拘提之必要。

另證人陳敬煬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自無從傳喚,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自以不詳方式取得時起至查獲之時為止,各為持有槍枝、子彈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1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漏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恣於上開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行為,恐造成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已過世,僅有1名在精神病院之兄長仍在世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

復說明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送鑑之子彈共3顆,乃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但試射用罄,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按:1顆無法擊發,其餘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故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云云,並無足採,俱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103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時許起,迄至警員在本案車輛上查扣本案槍彈為止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然本院認定本案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為被告持有,惟於審理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子彈3顆之結果,認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其餘2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其餘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故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30096061號鑑定書及該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03154號函等件可稽(偵字第21556號卷第49~50頁背面、原審卷第229頁),足見確無積極證據可證所被所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認此部分若有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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