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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凌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靖凌與劉蓓語原係男女朋友,王靖凌於2 人交往期間之民國104 年5 月8 日,攜同劉蓓語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特約服務中心,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裕華網購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名義購得蘋果公司型號IPHONE 6plus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並當場贈送該手機給劉蓓語個人使用。
詎兩人分手後,王靖凌為索回本案手機,於105 年間以裕華公司名義對劉蓓語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復於該案移付調解後,於105 年4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4 月2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同意劉蓓語於返還本案手機前自行刪除所安裝之軟體及個人資料,劉蓓語乃於105 年5 月19日將狀態為「空機可用」(即已回復為原廠設定)之本案手機交還王靖凌,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王靖凌明知本案手機內資料原屬劉蓓語之個人隱私,均與裕華公司無關,竟意圖使劉蓓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捏事實書立刑事告訴狀(狀載日期為107 年6 月26日),於107 年6 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指稱:劉蓓語於105年4 月14日至同年5 月19日之期間,無故刪除本案手機內所存通訊軟體LINE、Wechat、雲端儲存空間iCloud帳號內之裕華公司客戶資料、聯繫內容、裕華公司產品及設計圖圖片等電磁紀錄,誣指劉蓓語無故刪除上揭電磁紀錄云云,而對劉蓓語提出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之刑事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1242 號(原判決誤載為第22648 號)對劉蓓語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二、案經劉蓓語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靖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
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郭坤祥所述有關被告與告訴人劉蓓語之男女朋友關係一節,係屬該證人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24 頁),惟觀諸證人郭坤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調解過程中,告訴人跟你說她跟被告分手?)記憶中應該是告訴人提到說當初在交往時,本案手機是被告送給她的。
(問:告訴人這樣講時,被告有無反對意思表示?)記憶中告訴人說是被告送的,被告提到他是借告訴人使用。
(問:被告除了說是借用之外,對於有交往這件事情,有無什麼樣的回應或反對的意思?)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37、38頁),顯係該證人參與調解過程中之親見親聞,並未摻入任何個人意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郭坤祥上開所述為個人意見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攜同告訴人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特約服務中心,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裕華公司名義購得本案手機並當場交付給告訴人使用,嗣被告於105 年間代表裕華公司對告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移付調解,兩人於105 年4 月1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後,由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9日將已恢復成原廠設定之本案手機當場交還被告,該案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於107 年6 月29日復向臺北地檢署具狀申告,指控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4日至5 月19日之期間,無故刪除本案手機內所存通訊軟體LINE、Wechat、雲端儲存空間iCloud帳號內之裕華公司客戶資料、聯繫內容、裕華公司產品及設計圖圖片等電磁紀錄,並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之刑事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242 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1至34頁),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07 年6 月26日刑事告訴狀、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127 號調解書、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第1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 至11、71頁、偵查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二第155 至16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誣告之犯罪事實,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因我手機摔壞了,被告說要送我1 支手機,便於104 年5 月8 日帶我去買本案手機,交給我的是未拆封的新機,當時拆封確認手機狀況沒問題就由我帶回家,未曾用本案手機去登入被告或裕華公司的iCloud帳號或APPLE ID,我不知道裕華公司有無任何iCloud帳號或APPLE ID。
後來我們大概在半年後分手,在我持有本案手機期間,被告從未叫我把本案手機拿給他或還給公司,也沒有將該手機插上他自己的筆電或用ITUNES同步,亦未要求我將該手機帶回去給裕華公司員工同步、備份或更新,該手機內並無裕華公司的客戶資料、設計圖片等,上揭調解時說的「空機」是指恢復原廠狀態,故我將本案手機還給被告前就直接刪除還原成原廠設定,調解委員把本案手機掉在地上後,被告有滑該支手機看裡面的內容並確認可以開關機等語(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1至34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觀諸當日所製作之調解書上僅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返還本案手機及配件(配件為耳機、充電線及電源插座,『手機狀態為空機可用』,『手機內安裝之軟體及個人資料於交還前由聲請人自行處理或移除』)」等語,此外即無任何關於返還本案手機之其他約定,有該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1頁),佐以證人即調解委員郭坤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手機是交往時被告送她的,對於有交往這件事,被告沒有在當場為反對的表示,交還本案手機的過程中,手機在我手上撥到而滑到地面摔壞,撿起來後有做檢查就交給被告,修理費是被告要求回原廠評估維修後由我賠償,整個調解過程中他們2 人沒什麼交集等語(原審卷二第35 至38 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前確為男女朋友,而被告確係在兩人分手後,對告訴人提出侵占本案手機之告訴而經移付調解;
且本案手機在告訴人返還被告之前,並無存有被告所稱上揭裕華公司相關電磁紀錄,否則焉有雙方合意約定由告訴人自行刪除手機內軟體及資料之可能,亦豈有完全未提及裕華公司資料之存在,而任由告訴人自行處理,且約定交還之手機為「空機可用」之狀態之理。
⒊參以告訴人未曾任職裕華公司領取薪資,亦未實際負責裕華公司之業務(諸如接洽客戶、去外面接單、跟上下游廠商磋商等等)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90 頁),則告訴人既非裕華公司員工或重要成員,衡諸常情,本無以手機保管或持有裕華公司客戶資訊等營業機密資料之可能,又豈有告訴人必須定期將本案手機帶回裕華公司同步軟體之理。
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僅係裕華公司之實習生,且因告訴人當時手機壞了,才借她手機使用云云(原審卷一第187 、188 頁),然衡諸其後於107 年方到職之證人即裕華公司員工林芮婕雖有收受裕華公司所交付之工作用手機,惟該手機僅係IPHONE 4Plus或5 此等舊款之二手機,此經證人林芮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1、42頁),但被告於104 年間所交付僅係所謂該公司實習生之告訴人之手機竟是當時甫新出之IPHONE 6Plus新機,兩相對照,被告明顯對告訴人較為厚待,亦顯然超出工作上之合理作法,蓋以告訴人若僅係裕華公司實習生之身分,何以被告不同樣交付舊款之二手機供告訴人作為工作使用或暫借其使用。
因此,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贈送,益屬信而有徵。
則本案手機既係贈由告訴人私人所使用,自難想像其內或其連結之iCloud內會存有裕華公司之上揭相關營業資料。
⒋又被告就其所指本案手機及其連結之iCloud內原存有裕華公司攸關營運之相關電磁資料乙節,僅空言泛稱其曾自行或由裕華公司員工定期以軟體同步或登入帳號等方式,將電磁紀錄存入該手機,惟就此一積極事實之內容(即本案手機內究竟有何具體之裕華公司通訊軟體LINE、Wechat、雲端儲存空間iCloud等帳號暨所存客戶聯繫內容、產品及設計圖圖片等資料),均未能明確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佐參,僅陳稱:負責的員工已離職,我不記得名字等語(原審卷一第189 頁),又其歷次所述內容前後不一,更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其所言之真實性殊難置信。
⒌被告於本件所為悖於常理,是其對告訴人提出申告之動機、目的為何,實有啟人疑竇之處: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在前揭調解書上約明本案手機返還之狀態,倘如被告所辯,該手機及其連結之iCloud內確實存有裕華公司客戶之聯絡方式、聯繫內容、產品設計圖片等攸關營運之重要電磁紀錄,雙方豈有不就此為明確約定之理,業見前述。
是倘本案手機內果有如此重要之裕華公司資料,何以被告自105 年5 月19日取回並將手機修復後,長達2 年期間均未聞問手機內所存資料,而係迄至107 年6 月29日突以本案手機及其連結之iCloud內之裕華公司資料遭刪除為由,具狀提出破壞電磁紀錄罪之告訴;
且稽以被告於所申告之該案即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242 號一案偵查中陳稱:我在105 年底到106 年初請公司工程師檢查本案手機,想把手機內之客戶資料、對談紀錄、照片等公司資料備份,就發現手機被還原成出廠模式等語(他字卷第59頁),可知依被告之說法,其早於105 年底、106 年初即已發現本案手機內之裕華公司資料均已因還原而遭刪除,倘認告訴人確屬無故刪除該等電磁紀錄,衡情亦大可於發現後隨即對告訴人提告,然被告竟遲至107 年6 月29日始以此為由提出告訴。
是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提告之真正動機、目的為何,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⒍職是之故,經逐一剖析前揭各項事證,互核印證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本案手機確係被告贈送給告訴人,該手機內並無存有裕華公司資料,故被告於兩人分手後而於上揭調解時,始會同意告訴人以「空機可用」之狀態交還本案手機,此外即未為任何約定;
且正因確無被告所謂之上揭裕華公司資料之存在,被告亦才始終未能提出所謂裕華公司資料之相關佐證。
從而,告訴人將本案手機恢復為原廠設定(即將該手機還原為出廠設定值)後交付被告,核與調解約定之條件相符,並無所謂無故刪除裕華公司電磁紀錄可言。
是被告明知如此,猶於107 年6 月29日對告訴人提出破壞電磁紀錄罪之告訴,其真正動機、目的顯係於兩人分手後圖謀不法,至為灼然。
綜此各項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告訴人所述應非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分析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供述不一,益徵其確以虛偽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⒈被告於107 年10月4 日偵查時供稱:本案手機當初交付給告訴人前已經灌好LINE,並預載好公司的帳號密碼,該支手機是裕華公司申請的,是104 年5 月8 日買的,前面有誰用過我也不確定,告訴人手機壞掉,我就把那支手機給告訴人使用。
我不記得裕華公司的iCloud帳號密碼,員工應該也不記得云云(偵查卷第16頁)。
⒉惟被告於原審107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裕華公司有向中華電信申購IPHONE,之前就通知有排到本案手機,所以就於104 年5 月8 日我有空的那天,把本案手機在辦理的門市交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2頁);
於原審108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又稱:我於104 年5 月8 日在門市買到手機後約10分鐘、半小時就交給告訴人。
裕華公司的iCloud帳號是SALES@ PUTTO .COM 等語(原審卷一第188、190 頁)。
⒊準此而論,被告先稱其不確定本案手機在交付告訴人之前,有無任何裕華公司員工使用過,且其不記得公司iCloud帳號云云,嗣改稱本案手機是由其自行在門市購得新機後直接交付告訴人,且亦清楚陳述裕華公司iCloud帳號。
倘被告確係依其親身經歷而為供述,何以就此簡單明確之事件,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況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淡忘,被告卻於事隔較久之原審審理時供述詳盡,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偵訊時反未清楚說明,凡此均悖於常情,益證被告確有本件誣指告訴人之事實。
㈣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略以:⑴本案手機係裕華公司於104 年5 月8 日前即已預定之商品,當時因告訴人手機毀壞,故暫借告訴人使用,非當日為贈送告訴人而購買,且裕華公司內所有公務手機均為IPHONE,此係基於方便管理考量。
被告於門市取得空機後,即有以ITUNES同步傳輸裕華公司內部客戶資料、公司相關程序、系統之帳號密碼及公事資訊至本案手機,花費約10至30分鐘,方將本案手機及公務手機使用規定交給告訴人,其後更有口頭再次重申請告訴人勿刪除或更動本案手機內之公務資訊。
觀諸上證1 所示行車紀錄器於104 年5 月11日所錄下之譯文(本院卷第53頁),被告當時確曾以LINE與告訴人通話,並向告訴人表示不可刪除本案手機內之重要公司文件及密碼,已可見本案手機內確存有裕華公司內部重要資訊。
又參以上證3 、4 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5 月25日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7至67頁),告訴人所傳照片中即有勾選iCloud同步功能,顯見告訴人確有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iCloud使用,則告訴人所稱其上開對話係以其舊手機所為云云,即屬不實。
另被告自本案手機於裕華公司僅存之備份資料檔案中即如被證22中所示(原審卷二第101 至115 頁),發覺多為告訴人之私人照片,顯然其曾連結公司系統備份,否則僅有之備份資料中不會多為其個人之私人照片,且除其私人照片外,亦有裕華公司於iCloud才有之資料圖片。
故若告訴人未曾使用並登入裕華公司之iCloud,其使用本案手機時之手機備份資料中,不可能有裕華公司iCloud內資料之檔案。
⑵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交往關係,兩人相識係因告訴人應徵裕華公司之實習生,被告僅因出於善意,方提供本案手機,並借款給告訴人報名空姐補習班及治療牙齒,並非因交往而無償贈與本案手機及相關款項。
此從被證20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之LINE對話中(原審卷二第69、71頁),即可知雙方於當時仍係朋友,且還不熟悉,又豈可能如告訴人所稱於104 年5 月8 日時即已交往,且有贈送本案手機之舉。
⑶上揭調解中,被告所同意之「空機」及「自行刪除所安裝之軟體及個人資料」,係指「不包含SIM 卡之手機」及「可刪除『告訴人自行安裝之軟體』及其『個人資料』」,而非原審所認定之意涵。
又105 年5 月19日交接本案手機時,因告訴人交給調解委員時不慎使手機落地致機面破損,被告僅確認本案手機是否能正確開機後即送修,根本不可能滑動破裂之螢幕確認內容,同時本案手機因無SIM 卡存在,無法連網,又如何能於交接手機時確認連網之iCloud內資料是否尚存。
於105 年底、106 年初雖曾開啟,然當時誤以為本案手機之還原重置係螢幕維修時,由維修人員所設置,遲至107 年1 月需要使用iCloud之資料時,方察覺裕華公司iCloud之APPLE ID竟已無法登入,過程中被告陸續使用其餘5 台公務手機測試,結果均無法登入,被告並有請教APPLE 維修人員及查找公司內部資料,最後推論得出上揭ID帳號應已被註銷,經一一篩選相關人員後,最有可能刪除ID帳號者應為告訴人,因此才於107 年6 月26日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
⑷本案手機確曾於104 年6 月4 日,由裕華公司送請廣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漢公司)進行通訊設備軟體及資料維護,並由該公司應裕華公司之要求,載入客戶資料及相關設定,維護完畢後並測試一切正常,於翌日宅配寄回裕華公司,此有廣漢公司出具之維護證明書、維護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47 、249 頁)。
足見本案手機內確曾存有裕華公司客戶資料、聯繫內容或裕華公司產品及設計圖圖片等電磁紀錄,被告顯然並無虛構事實而誣告告訴人之行為。
⑸被告實無誣告之故意,僅係為嚇阻告訴人再度洩漏裕華公司內部資訊,且為保有代理權,須向韓國總公司交代而為之。
況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上揭告訴,因已逾告訴期間,則被告縱有誣告故意,告訴人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應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本罪。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⑴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誣告犯行,乃係依憑前揭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始採信告訴人之指訴非屬虛構,其陳述憑信性堪予保障,已達確信本件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業見前述。
被告雖仍辯稱其於門市取得空機後,即有以ITUNES同步傳輸裕華公司內部客戶資料、公司相關程序、系統之帳號密碼及公事資訊至本案手機云云,然此不僅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有所不合,且IPHONE之使用者取得IPHONE後,並無須以ITUNES同步,亦毋庸登入APPLE ID、iCloud帳號,即可直接開機使用;
又倘被告確有以電腦內之ITUNES軟體同步資料至本案手機內,其ITUNES軟體仍可隨時叫出該同步或備份之檔案,然其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謂同步至本案手機之備份檔案為何。
是被告仍一再空言辯稱其並無虛構告訴人刪除裕華公司之電磁紀錄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已非可採。
且查:①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當庭勘驗卷附上證1 (本院卷第53頁)所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雖可顯示其影像畫面右下角錄製之時間為104 年5 月11日,且固有1名男子之聲音以手機通話之方式,向電話中之對方(女聲)表示「手機裡面有一些公司重要文件和密碼,你絕對不可以傳給別人,也不可以刪除」,對方確回答「嗯,好啊好啊,了解了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 、159 、163 頁)。
然行車紀錄器之錄製時間本屬該紀錄器之持用者所可自行設定,其所設定之時間本非必然係屬正確之時間,此應屬眾所周知之事,故上揭影像畫面所顯示之錄製時間雖為104年5 月11日,惟是否確為真正之錄製時間,仍非無疑;
而上揭對話經本院勘驗結果,亦認定該男子於對話一開始係稱呼對方為「潔(音譯)」,顯非告訴人之名(更遑論告訴人於勘驗時亦否認該女聲為其之聲音,見本院卷第160頁),同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按,則被告縱有提醒對方不要刪除手機內之公司文件、密碼等資料,然是否即係與告訴人對話,亦甚屬有疑。
況被告於對話中所提及之手機是否即為本案手機,亦實難僅以此寥寥數語即予以斷定。
是以上證1 所示行車紀錄器所錄內容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再者,觀諸卷附上證3 、4 所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7至67頁),該手機持用者所對話之對象,有部分為「Flora Liu 」(按:此為告訴人之英文名),但有部分則為「75」、「31」,對象難認同一,則是否係與同一對話者之連貫對話,已甚非無疑。
況被告於107 年9 月18日偵查中亦向檢察官陳報提出包括「勾選iCloud同步功能」圖片在內等之LINE對話截圖,而此等截圖與上證3 、4 所示之「勾選iCloud同步功能」之圖片及相關對話截圖大致相同,然被告於該次向檢察官提出之陳報狀中係載明上開LINE對話為告訴人與裕華公司設備技術員工之對話,有該陳報狀及LINE截圖在卷為憑(偵查卷第9 至11頁),此亦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揭LINE對話確係其與裕華公司設備技術員工王先生之對話等詞相符(原審卷二第33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上揭包括「勾選iCloud同步功能」圖片在內等之LINE對話截圖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云云,顯與事證不合,要非可採。
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全然無對話日期之顯示,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3 、4 所示之LINE對話截圖,而於該等截圖一開始與「Flora Liu 」之對話中雖有顯示日期為104 年5 月25日,然該顯示日期之對話截圖與上揭包括「勾選iCloud同步功能」圖片在內等之LINE對話截圖難認係屬連貫,已如前述,自無法遽認告訴人確於104 年5 月25日在LINE發送該「勾選iCloud同步功能」圖片。
是以被告徒執上證3 、4 所示LINE對話截圖,指稱告訴人所傳圖片中即有勾選iCloud同步功能,顯見告訴人確有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裕華公司iCloud使用云云,難認可採。
③被告雖又辯稱:被告自本案手機於裕華公司僅存之備份資料檔案即被證22中(原審卷二第101 至115 頁),發覺多為告訴人之私人照片,顯然其曾連結公司系統備份,否則僅有之備份資料中不會多為其個人之私人照片,且除其私人照片外,亦有裕華公司於iCloud才有之資料圖片。
故若告訴人未曾使用並登入裕華公司之iCloud,其使用本案手機時之手機備份資料中,不可能有裕華公司iCloud內資料之檔案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證22所示照片,均為其傳送給被告之照片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已與被告所辯不合。
又被告一再陳稱本案手機可同步連結至裕華公司之iCloud,故被告方能於裕華公司舊有電腦備份系統中,找出所同步備份之被證22所示圖檔為證云云(原審卷二第26、27、61頁、本院卷第270 頁),顯見依被告所陳,裕華公司於iCloud中之資料應可同步備份至裕華公司之電腦備份系統中,是被告所提出多數為告訴人個人照片之被證22所示圖檔既經裕華公司備份,則被告所稱具有營業上重要性而經告訴人登入iCloud所刪除之裕華公司資料,更應早為裕華公司所備份無疑,然被告既能提出被證22所示圖檔,竟何以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經告訴人刪除之裕華公司資料,此顯然悖於常理。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仍難推翻其虛構告訴人刪除裕華公司資料之事實認定。
④從而,被告徒執上揭⒈⑴所示各項情詞為辯,並提出上揭各項證據為佐,然均無從執為有利其之認定,是其所辯要無足取。
⑵被告與告訴人前確有男女朋友之關係,本案手機為被告贈與告訴人一節,業經本院詳認如前,被告仍空言雙方並非男女朋友,本件手機僅係其借給告訴人使用云云,已非可採。
至被告雖提出被證20所示之LINE對話譯文(原審卷二第69、71頁),欲藉以證明其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然姑不論該等譯文內容是否為真,觀諸該等譯文中,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稱「我跟你不熟,對你的交友狀況不了解」、「以朋友的立場我鼓勵你向上多念書」等語,亦無法排除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蓋從其等對話之上下文對照以觀,被告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之交友狀況而為上述言詞,且成為男女朋友者,本非必然對彼此均屬熟捻,而對於對方之交友狀況不甚熟悉亦非難以想像,故單以此否認雙方之交往關係,自非可採。
又被告與告訴人年紀相差甚鉅(被告為62年次,告訴人為82年次,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告訴人彼時甚為年輕,故通觀雙方對話內容,被告亦方會多以年長者或前輩之身分勉勵、教育、提點告訴人,則其所稱「以朋友的立場我鼓勵你向上多念書」等語,亦在情理之內,實難執此否認雙方之交往關係。
況觀諸告訴人所提出雙方於LINE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二第139 至143 頁;
此部分係作為彈劾被告所辯之彈劾證據所用,尚無證據能力之問題),雙方之對話甚為親暱,若非交往關係,殊難想像會有如此之對話。
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⑵所示情詞為辯,亦無足取。
⑶本件倘如被告所辯,在本案手機及其連結之iCloud內確有裕華公司之重要營業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為上揭調解交還本案手機時,自會記載此等資料之存在,而約定告訴人不得刪除,然觀諸上揭調解書所載,竟無一語提及本案手機內存有裕華公司資料之事,反而係明載告訴人應交還之手機狀態為「空機可用」,且手機內安裝之軟體及個人資料於交還前「由告訴人自行處理或移除」,故合理之解釋,當係並無所謂本案手機及其連結之iCloud內存有裕華公司資料一事。
被告一再空言辯稱其於上揭調解中所同意之「空機」,係指「不包含SIM 卡之手機」及「可刪除『告訴人自行安裝之軟體』及其『個人資料』」云云,自與事證不合,委非可採。
其次,稽以被告於所申告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242 號一案偵查中陳稱:我在105 年底到106 年初請公司工程師檢查本案手機,想把手機內之客戶資料、對談紀錄、照片等公司資料備份,就發現手機被還原成出廠模式等語(他字卷第59頁),可知依被告之說法,被告早於105 年底、106 年初即已發現本案手機內之裕華公司資料均已因還原而遭刪除。
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誤以為係維修人員所還原云云,然本案手機送修係因螢幕破裂,衡情又何須於送修時還原成出廠模式,況倘真有維修人員欲以還原成出廠模式以進行維修之情形,又豈有不先知會手機持用者以取得同意之理,此顯然不合常情,是被告空言為辯,實非可取。
至裕華公司之iCloud帳號既係裕華公司所持用,且其內既存有裕華公司營業上重要資料,殊難想像裕華公司在正常營運下竟會遲至107 年1 月間始發現無法登入iCloud之異常狀況,蓋若該雲端帳戶經他人擅自註銷而不能登入使用,依被告前述供詞,裕華公司之iCloud與公司電腦、公務手機間俱有同步備份之設定,則倘iCloud帳號早經告訴人擅自註銷而已不能登入使用,勢將無法同步備份,被告或裕華公司又豈有未能於無法使用之初即發覺之理,顯與常情有悖。
是以被告就其遲至107 年6 月29日始對告訴人提告,徒藉上揭⒈⑶所示情詞,否認係出於不法意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同無可採。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廣漢公司出具之維護證明書、維護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247 、249 頁),欲以證明本案手機內確曾存有裕華公司之資料。
然依該等文件所載,本案手機縱有於104 年6 月4 日送廣漢公司維護之紀錄,且紀錄上雖記載廣漢公司有依客戶要求載入「客戶資料及相關設定」,然依憑該等文件,仍未能佐明所謂之「客戶資料及相關設定」即係被告所謂本案裕華公司之客戶資料、聯繫內容或裕華公司產品及設計圖圖片等電磁紀錄,自無從執此逕認確有所謂裕華公司資料存於本案手機或其連結之iCloud內之事實。
再者,觀諸上揭維護紀錄表所載,裕華公司為廣漢公司之「合約客戶」,且上揭維護係屬「例行維護」,可見依上揭維護紀錄表所載,裕華公司係例行性將公務手機送請廣漢公司維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既於107 年6 月29日以告訴人無故刪除本案手機及其連結之iCloud內之裕華公司資料而提出告訴,此等對其極為有利之事證,其理應於該案偵查中即陳明及提出上揭文件為證方是,詎其不僅於該案偵查中未予陳明及提出上揭文件為證,復且於其身為被告之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始終未陳明及提出上揭文件,嗣迄至本院即將進行審判期日之前數日方緊急提出上開文件,則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憑信度實令人懷疑,誠難遽認為真。
從而,被告徒執上揭⒈⑷所示情詞為辯,仍無足取。
⑸按行為人只要出於誣告罪之法定意圖,而故意實施本罪之行為,即足以構成本罪。
至於此種意圖是否得逞,亦即遭行為人誣告之他人是否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均在所不問。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並無所謂裕華公司資料存於本案手機或其連結之iCloud之事實,竟仍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無故刪除上揭裕華公司資料,並請求論以告訴人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業見前述,則被告顯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負責偵查職責之檢察官虛偽申告,是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至臻明確,其徒以係為保有公司代理權,且為嚇阻告訴人,始提出申告,其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而被告既已依法提出申告,縱使告訴人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致被告之意圖無法得逞,被告仍該當誣告罪甚明。
至檢察官雖係以逾告訴期間而對告訴人不起訴處分,然此容屬檢察官於個案偵辦上之認定所致,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仍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可能及危險,要非被告所為不具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被告辯稱其所為亦不至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應不成立犯罪云云,亦顯非可採。
從而,被告徒執上揭⒈⑸所示情詞為辯,並無足取。
㈤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以下之證據(本院卷第126 、160 、161 、267 頁),惟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爰即未予調查。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且聲請調取告訴人於上揭侵占案件中之偵訊錄音光碟,欲以證明本院前揭勘驗之女聲是否為告訴人之聲音:然告訴人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並由檢察官及被告詳為對其交互詰問,而本案事證已明,容無再次傳喚其作證之必要;
且經本院勘驗結果,無論上揭勘驗之女聲是否為告訴人,均仍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見前述,自無再傳喚告訴人及調取光碟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⒉聲請傳喚證人即廣漢公司經辦人李艾霓,欲以證明裕華公司確有將本案手機送請廣漢公司維護之事實:然由廣漢公司出具之上揭維護證明書、維護紀錄表,均無法佐明其上所載之「客戶資料及相關設定」即係被告所謂本案裕華公司之客戶資料、聯繫內容或裕華公司產品及設計圖圖片等電磁紀錄,且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憑信度均令人置疑,尚難遽認為真,俱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則證人李艾霓既具名在上揭維護紀錄表上,其個人及其所證之可信性顯亦同有可疑;
況依上揭文件所載,本案手機送請廣漢公司維護之時間係在104 年6月4 日,距今已相隔長達4 年,且僅係一般例行性之維護,衡情非屬特別令人印象深刻之事,對經辦之證人李艾霓而言僅係一般日常工作,實難期待證人李艾霓猶能清楚記憶當時之事,其所證亦將無非僅係根據上揭文件所載資訊而為,證明力應屬有限。
是本案犯罪事實既已臻明瞭,傳喚上開證人顯無足推翻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⒊聲請鑑定上揭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是否有遭剪接、變造之情形:惟即便上揭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未遭剪接、變造,其影像之錄製時間亦本可自行設定,是否果係真實之錄製時間,甚非無疑,亦見前述,此與錄音檔有無遭剪接、變造一節並無關聯,故上開鑑定之聲請,亦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誣告之事實,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俱不足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誣告罪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分手後,竟無端誣指告訴人無故刪除本案手機內所存裕華公司重要電磁紀錄之情事,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間接影響其個人權益,其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裕華公司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10萬以上、名下有數不動產,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所誣之罪之罪質、對告訴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均不足採信;
且其另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俱如前述。
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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