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韓洲(綽號周哥)因其父為大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韓洲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吳韓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據其於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韓洲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
- (二)核被告吳韓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 (三)被告吳韓洲與另案被告林家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 (四)被告吳韓洲就上述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未生既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吳韓洲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
- (二)被告吳韓洲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教唆林家良等人去恐嚇大
-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林敏鎰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鎰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敏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稱:
- (二)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
- (三)又被告林敏鎰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將自己或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敏鎰於上開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基此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敏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
-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 七、被告吳韓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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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韓洲
被 告 林敏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韓洲(綽號周哥)因其父為大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建設公司)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 段150 巷「悅湖園」建案之承包商,施工期間曾多次出入工地現場,並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從大清建設公司工地主任劉有為(所涉詐欺、恐嚇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悅湖園」建案之違建資料,認有機可趁,遂於105 年2 月底至3 月初之某日,向林家良(業經原審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提議藉大清建設公司害怕違章建築遭舉報不敢聲張之勢索取財物,林家良應允後,吳韓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將上開違建資料交付予林家良,與林家良共同謀議以該建案有違建為由向大清公司索討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事成後,吳韓洲可分得3 成款項。
嗣林家良私下找友人葉秉原(另經原審通緝中)一同參與(惟無證據證明吳韓洲知悉葉秉原亦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並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未扣案),繼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由葉秉原假冒建管處人員,撥打電話至大清公司,要求大清建設公司負責人回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經大清建設公司總經理林章國撥打上開門號,林家良、葉秉原因故未接獲來電,於同年3 月21日下午5 時49分、翌日(22日)上午9 時34分、10時32分許,林家良、葉秉原承前開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改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撥打電話予林章國,初對林章國佯稱為建管處人員,其等持有「悅湖園」建案之違建資料,給付300萬元即可換取該份資料而不被舉報云云,經林章國質疑其等身分後,林家良於電話中乃對林章國恫稱:「我們都是在通緝、都是在求財而已、我們大家都在走路、給我們兄弟一口飯吃、我們也在跑路的人,我們也是要錢不要命的人、我也不擋你的財路」云云,並於同年3 月22日上午10時32分許,傳真部分違建資料予林章國,使林章國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經警授意下,林章國佯以同意付款為由,與林家良、葉秉原相約於105 年3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藝文特區展演中心大門口見面交付款項,迨林家良、葉秉原現身取款時,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並循線查獲吳韓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韓洲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韓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請鈞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9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韓洲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韓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有將自劉有為處取得之大清公司「悅湖園」建案之違建資料交給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葉秉原,更沒有指使林家良或葉秉原去恐嚇取財;
林家良說他缺錢,伊就把大清公司的資料交給林家良去檢舉,檢舉獎金有幾千元,林家良說檢舉獎金不夠,問伊這資料可不可以跟人家要錢,伊跟林家良說這資料只能做檢舉用,不要拿給其他人,伊事後有傳LINE給林家良說這資料不能拿去做不法用途;
伊不知道林家良將該資料做何使用,也沒有要求林家良分錢給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00 頁)。
(二)經查: (1)被告吳韓洲於105 年2 月底至3 月初間某日,將其自證人劉有為處取得之大清公司「悅湖園」違建資料提供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等情,業據被告吳韓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00 頁),核與證人劉有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89頁),並有上開違建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
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2)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葉秉原持上開違建資料,接續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9分許、5 時49分許及翌(22)日上午9 時34分許、10時32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佯以建管處人員身分,撥打電話至大清公司、證人即大清建設公司總經理林章國,要求給付300 萬元以換取該份違建資料、不為舉報,並在其等身分遭證人林章國質疑時,出言以「我們都是在通緝、都是在求財而已、我們大家都在走路、給我們兄弟一口飯吃、我們也在跑路的人,我們也是要錢不要命的人、我也不擋你的財路」等語恫嚇林章國,要求大清建設公司、證人林章國給付300 萬元,使證人林章國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經警授意下,證人林章國佯稱同意付款而與林家良、葉秉原相約於105 年3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藝文特區展演中心大門口見面交付款項,迨林家良、葉秉原現身取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未能得逞等事實,為被告吳韓洲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0 頁),復經證人林章國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秉原、林家良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第164 頁反面、第180 頁至第183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9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9頁)。
堪認大清建設公司、證人林章國業已因林家良、葉秉原上開持續撥打電話佯以現金換取違建資料、其等係通緝跑路的兄弟要口飯吃等恐嚇取財行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證人林章國未實際交付款項致未得逞。
(3)被告吳韓洲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吳韓洲(周哥)在105 年2 、3 月間,交付大清建設公司違建資料給伊,問伊有沒有興趣處理,並教伊怎麼做;
之後伊就照吳韓洲教的方式,打電話去找大清建設公司的老闆要求300 萬元,吳韓洲說如果成功的話,要分取得金額的3 成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82 頁、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前後證述一致,而證人林家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時間太久,很多事情都忘記了,應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0頁,衡酌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係於105 年3 月22日晚間6 時許為警查獲後,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調查筆錄),繼於翌日(23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見偵卷第29頁、第180 頁、第189 頁),堪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之前,應無機會與被告吳韓洲就犯罪事實預為討論溝通,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兼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係單獨、個別為之,被告吳韓洲並未同時在場,較不易受到壓力而為不實之供(證)述,且距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或係受到外界影響而更易其詞,或係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故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所為證述,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詳後述),憑信性甚高,殊值採信。
②參諸被告吳韓洲、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林家良曾傳送「經理電?」、「電話還沒給我,哥」、「電話你找到了嗎?」、「大清見色(建設)林章國」、「對了,你給我他電話,明天去處理」等訊息予被告吳韓洲,被告吳韓洲則回覆:「等等」、「慘啊」、「我暫時沒有(電話)」等語,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韓洲知道伊缺錢,把大清建設公司的資料給伊,說可以去跟他們拿一點錢,並且說如果有要錢成功的話,要分給他3 成;
上述LINE對話內容是吳韓洲把大清建設公司的違建資料交給伊之後,我們的討論內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2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足證被告吳韓洲將大清公司之違建資料交予林家良時,已知悉林家良將以不法手段向大清建設公司索討金錢並要求分配款項,其後猶持續與林家良討論撥打電話向大清建設公司索取金錢等細節,難謂其主觀上毫無為自己犯罪之意,益徵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證稱:吳韓洲把違建資料給伊時,教伊打電話去大清建設公司找老闆索討300 萬元,並要求事成後要給他3 成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堪信被告吳韓洲確基於與林家良等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意思,事前參與謀議以恐嚇之方式向大清建設公司索討300萬元、要求分配贓款(3 成),並提供違建資料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以遂行犯罪等事實。
至被告吳韓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交付上開違建資料給林家良是要他去檢舉,賺取檢舉獎金,不能做不法使用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頁),然此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所為證述已有不同,況被告吳韓洲倘告知林家良依法檢舉、不能做不法用途云云,被告吳韓洲在面對林家良透過LINE一再詢問、索取大清建設公司或其負責人之電話或聯繫方式時,大可告知林家良逕持上開建案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即可,被告吳韓洲卻在未確認林家良一再索要大清建設公司聯繫方式之目的,逕予回覆「等等」、「我暫時沒有」等語,要與常理有悖,被告吳韓洲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從而,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所為證述,參佐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徵其等以舉發違建為由恐嚇被害人大清建設公司、證人即被害人林章國強索300 萬元,實係緣起於被告吳韓洲告知上開「悅湖圓」建案有違建情事,並提供前開違建資料,指使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藉舉發違建為由向大清建設公司、林章國索取不法財物,難認被告吳韓洲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無本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被告吳韓洲上開所辯,要屬飾責之詞,殊無可採。
③按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為共同正犯,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查本件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前開證述,若無被告吳韓洲提供上開違建資料,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自不可能以此為由撥打電話向大清建設公司、林章國索討金錢,是就其等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吳韓洲、證人即另案林家良於本案各自分工之事項,對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均屬不可或缺,被告吳韓洲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共同謀畫、商議犯罪計畫,其等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因被告吳韓洲未親自實行恐嚇行為、參與取款行為而有別。
被告吳韓洲徒以其未參與打電話恐嚇、取款等構成要件行為,不成立犯罪云云,委無可採。
(4)至被告吳韓洲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勘驗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持用之行動電話,以證明其曾叮囑林家良不能持該違建資料做非法使用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2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吳韓洲、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當庭勘驗另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 具,然因該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原先登入使用之帳號已於其他行動裝置登入,故無法再登入瀏覽等情,有原審107 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6頁),是法院已無從調查該項證據,且本案有關被告吳韓洲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間共同謀議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韓洲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韓洲與另案被告林家良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
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
是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卻要挾以圖取財物作為手段,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故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暨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查被告吳韓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韓洲將違建資料交予林家良,再由林家良自行邀約葉秉原一同撥打電話予大清建設公司、證人林章國,意圖利用大清建設公司害怕違章建築遭舉報不敢聲張之心理,藉機索取財物,幸經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得逞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吳韓洲、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之犯罪手法為佯稱建管處人員欲舉報違建等不實說詞通知被害人大清建設公司、林章國,並在林章國有所質疑時出言恫嚇林章國,使之心生畏懼,用以達騙取金錢之目的,雖恐嚇手段不免含有詐欺性質,惟其等所為既已使人心生畏懼,揆諸上揭說明,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核被告吳韓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韓洲係與林家良、葉秉原等共同冒用建管處人員(公務員)名義犯之,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查被告吳韓洲指使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持前述違建資料向大清建設公司、林章國索討金錢,繼由林家良下手實施恐嚇及取款行為,堪認被告吳韓洲與林家良間有犯意聯絡及分工;
然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吳韓洲說可以拿大清建設公司的資料跟他們拿一點錢,但假冒建管處的人去騙錢是伊自己想的,吳韓洲不認識葉秉原,不知道他有參與等語(見偵倦第165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3頁、第9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秉原亦證稱:不認識「周哥」,只有跟林家良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86 頁),足認葉秉原係受林家良邀集始參與本件恐嚇取財行為,被告吳韓洲事前並不知情,則被告吳韓洲既未親自參與實施撥打電話向大清建設公司、林章國為恐嚇及其後取款行為,被告吳韓洲確有可能不知葉秉原有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因此不知道共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韓洲事前或事中已知悉尚有葉秉原參與本案犯罪,亦未證明被告吳韓洲明知林家良、葉秉原共同以冒用建管處人員名義之犯罪手段,自不能排除被告吳韓洲主觀上認知僅有另案被告林家良單純以舉報違建為由向大清建設公司索討金錢等犯罪行為之可能。
從而,既無法認定被告吳韓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吳韓洲僅與林家良共犯,僅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韓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等語,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三)被告吳韓洲與另案被告林家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如前所述,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韓洲就上述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此一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吳韓洲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韓洲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林章國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稱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物業管理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吳韓洲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教唆林家良等人去恐嚇大清建設公司,亦未參與犯行云云。
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吳韓洲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補充說明、論駁如前,是被告吳韓洲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林敏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鎰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 年3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取得鄧士勳、江玉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另於105 年3 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以每個門號1,8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另案被告林家良使用,以遂行其假冒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林章國為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
因認被告林敏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幫助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林敏鎰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敏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幫助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林敏鎰於警詢之供述、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被害人林章國於警詢之證述、④被告林敏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敏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家良,也沒有賣SIM 卡給任何人;
伊經營通訊行,有幫客人申辦門號、手機,所以將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刊登在廣告上招攬客人;
伊曾出租行動電話門號給比較熟識的客人、朋友,但沒有賣門號,且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非伊代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1 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是伊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向綽號「義哥」之人以每個門號1,800 元買的,是朋友介紹,伊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義哥」聯絡,但伊認不出「義哥」的照片,也不認識在庭被告林敏鎰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第94頁反面)。
是另案被告林家良固於105 年3 月21日向綽號「義哥」之人購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然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始終無法明確證述該綽號「義哥」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經檢察官提示卷內被告林敏鎰照片後,其仍無法指認出該綽號「義哥」之人(見偵卷第164 頁),更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證稱:未見過被告林敏鎰,也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9頁反面),則本案被告林敏鎰是否即為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之人,自有可疑,尚難據此逕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二)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證明被告林敏鎰曾撥打電話與之聯繫(見起訴書第6 頁)。
惟觀諸上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係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4 分、5 分、6 分、7 分許接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3 月21日中午與葉秉原商討後,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到大清建設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林章國於警詢時亦證稱:公司小姐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9分許,接到自稱是建管處的陳先生來電,要伊回撥電話「0000000000」號,伊在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回撥,但無人接聽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9分許,初次撥打電話至大清建設公司之時,即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則檢察官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5時4 分、5 分、6 分、7 分撥打電話給被告林敏鎰係為購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林敏鎰所使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起訴書第6 頁),然核閱全卷並無該項證據存卷,自無從援為不利於被告林敏鎰之認定,特予說明。
(三)又被告林敏鎰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將自己或客人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1 頁反面),然被告林敏鎰自始均未自白或供述曾出租或販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給他人,亦否認曾出租或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且一再堅稱不認識林家良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1 頁,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林敏鎰前開供述至多僅能認定其曾有出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尚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林敏鎰有出租或販賣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他人或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使用之情事,當不能以被告林敏鎰前開所為供述,即為不利被告林敏鎰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敏鎰於上開時、地出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敏鎰犯行之有罪心證。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林敏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林敏鎰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敏鎰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林敏鎰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敏鎰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敏鎰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林敏鎰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有刊登門號換現金的廣告,不知道林家良當下打電話的目的是要買卡片還是什麼,但伊沒有賣也沒有收購門號等語,而被告林敏鎰曾提供門號予他人為不法犯行使用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6 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字第75號上訴書附卷足參,堪認於105 年3 月21日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由被告林敏鎰所持用。
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係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中壢後火車站向「義哥」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來恐嚇取財及詐騙的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與被告林敏鎰既素不相識,自不存在嫌隙而有誣指之動機。
況被告林敏鎰於警詢時自承在警察假冒客人詢問有無賣電話SIM 卡後,伊即回稱有並相約在中壢火車站後站見面再談等語,可見被告林敏鎰販售電話SIM 卡之方式係以見面詳談交易細節為主,電話聯繫僅為確認有無販售特定商品及約定會面地點,原審逕以「一般人以電話與他人聯繫買賣事宜,聯繫時間應不致如此短促且連續撥打」等情而遽認被告林敏鎰並非本件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林家良之人,殊有未洽,請予撤銷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林敏鎰有其所指之幫助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固證述其向綽號「義哥」之人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等節,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無法指認「義哥」照片,沒見過在庭被告林敏鎰,也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163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89頁反面、第91頁、第93頁反面),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所稱綽號「義哥」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林敏鎰,尚屬有疑,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敏鎰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罪,難以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林敏鎰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吳韓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被告吳韓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敏鎰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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