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886,2019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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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遠丞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遠丞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遠丞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執行羈押,至108年9月1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

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

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查: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王遠丞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自白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7張、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擷圖照片19張及譯文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等補強證據。

而被告所犯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原審諭知有期徒刑2年4月),足見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

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判決其上訴駁回,有原審、本院判決在卷可稽。

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

又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渠等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本件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

參以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度非輕,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必要。

⒉另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源頭之一,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併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避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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