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888,2019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南競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南競因經營「驚聲眼鏡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積欠其供貨商朱文昌貨款,黃南競遂應允按月償還朱文昌新臺幣(下同)5萬元。

民國106年4月間,黃南競因恐未按期償還5萬元而遭朱文昌斷貨,於106年4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單1紙(匯款金額5萬元,解款行:朱文昌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匯款時間106年3月31日,其不實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後,其明知並無前開匯款單所示之匯款交易紀錄,而明知前開匯款單係屬不實,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以手機拍攝前開匯款單之方式,偽造前開匯款單照片電磁紀錄1張(下稱本案匯款單照片),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匯款單照片傳送予朱文昌而行使之,以表彰其業已依約還款5萬元,足生損害於朱文昌及臺灣銀行對於匯兌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朱文昌向銀行詢問是否入帳,銀行表示未入帳,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蕭曉寒、朱文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2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南競固坦承其經營「驚聲眼鏡行」而積欠被害人朱文昌貨款,其為使被害人朱文昌繼續供貨,遂與被害人朱文昌約定按月還款5萬元,且其有於前揭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匯款單後,將前開匯款單拍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匯款單照片傳送予被害人朱文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⒈因為被害人朱文昌一直向我要貨款,我當時缺錢周轉,就看報紙上的借貸分類廣告,然後隨便找一支電話打過去,對方應該是地下錢莊的人,我向對方借款5萬元以清償積欠的貨款,借款利息是7天或10天3萬元,並開立面額8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地下錢莊的人就表示會直接匯款到被害人朱文昌的銀行帳戶,匯款後再來跟我收錢。

後來106年4月5日錢莊的人約我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附近見面,並出示前開匯款單給我看,但不讓我帶走,我便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被害人朱文昌,我不知道前開匯款單是假的;

⒉連臺灣銀行人員均需鑑定始能判斷本案匯款單照片上印章之真偽,且前開匯款單上並無遭塗改之痕跡,我並無辨別前開匯款單真偽之能力;

⒊公訴意旨認地下錢莊交易時,均係以現金交易,但地下錢莊不僅有一種交易方式;

⒋我係為維護與被害人朱文昌間交易之信用,故鋌而走險向地下錢莊匯款,我於案發後亦與被害人朱文昌簽署還款協議書,約定3年內將所有積欠之債務均還清云云(原審院卷第40至41、87、105頁、108年3月1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93頁)。

經查:㈠被告經營「驚聲眼鏡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因其積欠供應商即被害人朱文昌貨款,被告遂應允被害人朱文昌由其按月償還5萬元。

嗣於被告於106年4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匯款單1紙(匯款金額5萬元,解款行:朱文昌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匯款時間106年3月31日)後,隨即以手機拍攝前開匯款單,並將拍攝所得之本案匯款單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害人朱文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文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39頁、原審卷第88至93頁)均相符,並有本案匯款單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他字卷第1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確有傳送本案匯款單照片予被害人朱文昌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嗣經被害人朱文昌向銀行人員查詢後,發覺本案匯款單照片上所示匯款日期,並無該筆匯款交易資料,而本案匯款單上「現金收付款戳記」所示櫃員鄧建煌於106年1月20日即已調任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且於106年2月9日赴任;

另本案匯款單上「現金收付款戳記」與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所留存之印模不符,且該分行10號現金收付章戳記已於106年2月20日銷毀;

另依臺灣銀行國內匯款業務手續費收費標準,該匯款如為現金匯款手續費應為100元,並非匯款單所載手續費為30元,30元為轉帳之手續費(詳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文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5、39頁、原審卷第88至93頁)、證人即臺灣銀行職員蕭曉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4、38頁反面至39頁)、臺灣銀行106年4月12日銀政乙密字第10650002381號函暨所附本案匯款單照片、行員任免通知書、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印章樣本、管理人員登記表、簽呈、國內匯款業務手續費收費標準一覽表等資料(他字卷第1至7頁)、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6年7月4日中山營字第10600022641號函暨所附鄧建煌現金收付章印模樣本及印模差異說明(他字卷第46至49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而本案匯款單照片所載內容既有如附表所示與臺灣銀行實際作業情形不符之處,且亦查無與本案匯款單照片所示匯款日期相對應之匯款交易資料,已足認本案匯款單照片所示內容應係不實(卷內查無證據足認本案匯款單係被告所偽造)。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由前開匯款單拍攝而得本案匯款單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害人朱文昌,且本案匯款單照片內容顯有不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客觀行為。

被告辯稱:我借款後地下錢莊的人說要直接匯款給被害人朱文昌,匯款完後就把前開匯款單提供給我看,我翻拍後取得本案匯款單照片並傳送給被害人朱文昌,我不知道本案匯款單照片內容是假的云云(他字卷第5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下稱偵字第6564號卷〉第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下稱偵字第17450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40頁),並提出報紙照片1紙(他字卷第53頁)為證。

則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即被告是否明知其傳送予被害人朱文昌之本案匯款單照片所載匯款交易紀錄,實際上並無該筆紀錄之存在。

茲分別論述如下:⒈就被告與其所稱地下錢莊人員聯繫之方式:被告供稱:我是在106年3月底從報紙的分類廣告中隨便找一支電話打,後來都是地下錢莊的人主動跟我聯繫,地下錢莊的人都沒有用來電顯示,我曾經打過電話的就是報紙分類廣告中這幾家云云(他字卷第52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並提出分類廣告翻拍照片1紙(他字卷第53頁)為證。

然經調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3月17日迄同年4月7日之通聯紀錄,及被告所使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106年3月17日迄同年4月10日之通聯紀錄,期間均無撥打上開分類廣告翻拍照片上所載電話之通話記錄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17450號卷第6至12、13至15頁),另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會提供與地下錢莊聯繫之通聯紀錄云云(他字卷第52頁),惟其嗣後並未提出;

況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明知本案匯款單照片所示匯款內容有所不實,即欠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提出分類廣告翻拍照片1份(他字卷第53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記得當時跟地下錢莊聯絡的電話是幾號了,我也不知道該地下錢莊的名稱及營業地點云云(原審卷第104頁),是被告就其所稱有與地下錢莊人員聯繫乙情,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審認,則其所稱有向地下錢莊之人借款以還款予被害人朱文昌等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另就被告所述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情節,被告係陳稱:我支付給地下錢莊的利息就是一併包含在我開給地下錢莊的人的本票上,但是借款時我沒有把利息付給地下錢莊的人,他們說匯款完才會主動跟我收錢。

另外地下錢莊的人要求要由他們直接匯款給被害人朱文昌云云(原審卷第98至105頁)。

則被告本次向地下錢莊借款時,並未預先支付利息,此情已顯與一般向地下錢莊借款需預扣利息之情形不同;

而被告復自承其先前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地下錢莊人員都是匯款至其所使用之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00頁),亦足見被告所稱本次借款係由地下錢莊人員直接將所借得之款項匯款至被害人朱文昌之帳戶此情,與被告先前借款之情節有異,是被告所述本次借款情節,亦顯有與常情不符之處。

⒊再者,被告雖陳稱:我向地下錢莊的人借款並拍下本案匯款單照片後,就沒有再跟地下錢莊的人見過面,地下錢莊的人也沒有再出現,後來地下錢莊也沒有再向我收款云云(原審卷第102、103頁),是果被告確有向地下錢莊借款,該地下錢莊人員應無不主動聯繫被告以收取款項之理;

而被告亦自稱其向地下錢莊人員借款時,同時亦有簽發本票1紙,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獲知被害人朱文昌並未收受款項後,亦未試圖尋覓該地下錢莊人員以取回本票,亦與常情有違。

⒋綜上諸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實非經由向地下錢莊借款之途徑,取得前開匯款單後翻拍而取得本案匯款單照片,由此以觀,顯可認被告傳送本案匯款單照片予被害人朱文昌時,即已明知其並未委由他人匯款予被害人朱文昌,被告自明知本案匯款單照片所示匯款資料之內容,係屬不實,至為明確。

⒌至被告雖另辯稱:後來有人來我公司恐嚇我的員工,而且有人打電話到我開在學校裡的那間眼鏡行亂云云(原審卷第102頁),並提出其與助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為證(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惟: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之助理雖對被告稱:「有個男的要我轉達你欠人錢要還」、「他說是你的債主」等語(原審卷第111頁),然由前開對話內容以觀,實無從確認該名「債主」與本案被告借款對象間之關係;

被告又自承當時背負多筆債務(原審第103、108頁),是自難以前開對話紀錄,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認被告確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以還款予被害人朱文昌,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積欠被害人朱文昌貨款,則被告以前揭傳送不實之本案匯款單照片電磁紀錄之手法,客觀上將使被害人朱文昌誤認被告業已匯入該等款項,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朱文昌及臺灣銀行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將系爭匯款單複製於手機中,在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或變更其內容之行為下,應不構成偽造文書或其他犯罪云云。

查被告所傳送之本案匯款單照片,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分別具體載明匯款人、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被告明知本案匯款單照片內容不實,仍將之傳送予被害人朱文昌,已達行使之程度,所為自與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符。

至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意旨雖認「文書之影印或複製,如未另有變更其內容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負偽造文書或其他罪責」,係指行為人所影印或複製之文書內容均屬真正而言,與本件被告以手機拍攝之上開匯款單係屬偽造並不相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辯護人雖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之母蔡淑文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4月間之通聯紀錄及電信費帳單資料(顯示門號於計費期間之所有撥出及發送簡訊之通聯門號、通話時間及計費金額紀錄),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6年3、4月間依報紙分類廣告聯繫民間借貸業者之事實。

然查,被告於原審108年2月26日審理時已供稱:(106年7月10日檢察官問話時,有要求你提出通聯紀錄,你有答應,為何現在未提出?)0000000000號碼是我母親的名字,我要回大甲去辦,我要查的這段時間,承辦人說通訊時間太久,恐怕無法查,我就沒有繼續去調等語(原審卷第99頁),而電信公司就電話之通聯紀錄通常僅保存6個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辯護人請求調閱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時間為106年3、4月間,距今已逾2年餘,上開電信公司應未保存被告於上開時間之通聯紀錄。

又被告所稱與地下錢莊業者借錢之情節與常情不符,難認屬實,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查被告所傳送之本案匯款單照片,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分別具體載明匯款人、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被告明知本案匯款單照片內容不實,仍將之傳送予被害人朱文昌,已達行使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以手機拍攝前開不實之匯款單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起訴意旨係漏未論及本案匯款單照片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準私文書,業如前述,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查:⒈本案被告:⑴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⑵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

⑶上開被告所犯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且被告甫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又再犯本案犯罪,且被告再犯之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近,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綜上判斷,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知悉與他人發生財務糾紛時,當秉持誠信原則妥為處理,惟其因所經營之「驚聲眼鏡行」經營不善,無力償還積欠被害人朱文昌之貨款,為免立即遭被害人朱文昌斷貨,遂持偽造之本案匯款單照片虛以委蛇,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朱文昌達成和解,願按月償還1,000元,業據被害人朱文昌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97頁),並兼衡其自承其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80歲現由其弟撫養,待其找到工作後將由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本案匯款單照片電磁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照片僅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而被告亦陳稱其留存該照片之手機現已毀損,亦所在不明(原審卷第103頁),難認被告尚持有本案匯款單照片及其載體,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又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匯款單照片上之「收訖戳記」雖屬不實,然該付款戳記係本案匯款單照片電磁紀錄,尚難認屬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印文,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至傳送至被害人朱文昌之手機中之本案匯款單照片電磁紀錄,亦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

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臺灣銀行匯款單1 紙(匯款金額5 萬元,解款行:朱文昌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匯款時間106 年3 月31日)中不實部分:┌─┬─────────────────────┐
│編│不實之內容                                │
│號│                                          │
├─┼─────────────────────┤
│1 │所示匯款日期、對象,查無該筆匯款交易資料。│
├─┼─────────────────────┤
│2 │其上「現金收付款戳記」所示櫃員鄧建煌於106 │
│  │年1 月20日即已調任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且於  │
│  │106 年2 月9 日赴任。                      │
├─┼─────────────────────┤
│3 │其上「現金收付款戳記」與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所│
│  │留存之印模不符,且該分行10號現金收付章戳記│
│  │已於106 年2 月20日銷毀。                  │
├─┼─────────────────────┤
│4 │依臺灣銀行國內匯款業務手續費收費標準,該匯│
│  │款如為現金匯款手續費應為100元,非係匯款單 │
│  │所載手續費為30元(為轉帳之手續費)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