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905,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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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庭懿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107年度訴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8 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320號、106年度偵字第16986 號、106年度偵字第3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庭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均判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及壹年。

並就上述四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九至十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編號四至八、十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自首犯罪,並隨即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

且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後頗知悔悟,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當。

〈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偵辦,供出上游、協助警方破獲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即使被告協助警方破獲其他毒品案件之情形,未符合上開條文之減刑規定,亦應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

三、惟查:〈一〉關於被告自首其施用毒品行為部分:此部分原審已依相關事證認定,並適用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此觀諸判決理由自明。

〈二〉關於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茲觀諸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其純質淨重檢驗前或高達235公克有餘、或逾64公克,數量堪稱龐大,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至為明確;

另被告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三〉關於被告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於兩次為警查獲施用及持有毒品時,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光」及「萬鍾」者,嗣經原審法院函詢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情事,此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茲不再贅述。

至於上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其107年8月6日警刑毒緝字第1073513923號函所提及因被告提供情資而查獲綽號「泡麵」之黃佳蓉到案乙節,本院為求慎重,函請該大隊提供黃佳蓉涉案之刑事報告書及檢察官之起訴書,亦經該大隊以108年7月17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35028號函,檢附刑事報告書、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在卷。

經核該案被告黃佳蓉所犯為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院或檢察官於判決書或起訴書中,並無認定黃佳蓉有販賣、轉讓毒品與被告楊庭懿之事實,因此,本案自無從單憑被告片面指稱其毒品來源為黃佳蓉云云,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摘各節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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