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914,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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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項鈞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㈠證人吳廷倢、張雅雯及張惠婷在警詢與偵訊時均證稱:提供證件係為辦理出國證件等語。

而證人卓聖頤在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亦證稱:當初係聽證人陳冠宇提議,得知可提供證件辦理大陸地區貸款,提供證件者能取得傭金,介紹人亦可得介紹費,吳廷倢因此提供證件給我,由我交給陳冠宇,惟事後陳冠宇才告知將證件辦理門號換現金,吳廷倢不曾同意辦理門號換現金等語。

陳冠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則證稱:吳廷倢當初係提供證件辦理大陸地區貸款欲取得報酬,嗣同意改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我有要求吳廷倢簽署委託書,但不知何故遭拒等語。

雖然吳廷倢、張雅雯及張惠婷之證述,與卓聖頤、陳冠宇之證詞齟齬,但依其等證言,仍可證明吳廷倢提供證件時,並未授權他人得申辦手機門號換取現金。

然原審卻先預設吳廷倢係提供證件為求辦理換取現金之用,因而逕認其必然概括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利用證件辦理換取現金,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

㈡原審雖以被告係自證人朱建融、陳冠宇、卓聖頤處取得吳廷倢之證件影本資料,難以推論被告取得當時,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惟稽之系爭門號在中華電信之原始申請文件,竟由被告擔任受託人,則被告如何能取得吳廷倢之委託?況比對系爭門號於中華電信與攜碼至台灣大哥大之申請文件,後者係手寫簽署,前者則均用蓋章替代,倘吳廷倢已同意並委託他人申請系爭門號,並由中華電信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則後者申請書僅需由受託人蓋章代簽名較為合理。

被告既稱已徵得本人同意授權,又何必由本人親自書寫台灣大哥大之申請文件?益證被告所辯為虛。

㈢被告先前已因未經他人同意,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79號判處拘役30日。

衡以被告為通訊業者,熟悉代辦申請行動電話業務,應預見並確認系爭文書之真實性,然其卻不求確認而執意辦理系爭門號,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犯意等語。

三、惟查:㈠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收到系爭向台灣大哥大辦理可攜碼服務申請書等文件時,其上均已填妥,申請人吳廷倢的名字並不是我簽的,我係經確認有申辦之意思才辦理後續程序等語。

且陳冠宇在檢察官訊問時稱:吳廷倢、張雅雯及張惠婷他們三人因為缺錢,說要請被告辦門號換現金,不是要去大陸;

並於原審證稱:我跟卓聖頤說我這邊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吳廷倢因為缺錢,所以委託卓聖頤拿證件給我,卓聖頤有說吳廷倢同意辦門號換現金,我有確定吳廷倢要辦門號換現金,我拿到證件後就交給朱建融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18至321頁)。

亦即依陳冠宇所述,吳廷倢係同意辦理手機門號換現金一事。

又卓聖頤在原審證稱:當初陳冠宇跟我說,吳廷倢他們是大陸辦貸款換現金,幾天後我又去詢問另外一個朋友要不要也一起送證件,我朋友有答應,我又去問陳冠宇,陳冠宇說沒有了,此時吳廷倢的證件我已經交給陳冠宇,陳冠宇說已經往上交了,我後面的朋友就無法辦貸款換現金,陳冠宇才說辦門號換現金這件事,我朋友才答應說好,吳廷倢沒有說好,當時我總共收集6個人的證件,都是同時間交上去,我另外3個朋友確定知悉用門號換現金,但吳廷倢不知道,因為這是同時間的事情,陳冠宇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所以陳冠宇把這6個人的順序搞錯,他只是跟我說後面這3位朋友已經無法辦貸款換現金,但沒有跟我說吳廷倢的證件是去辦門號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4、325頁)。

依卓聖頤之證述,可知吳廷倢之證件係經卓聖頤之手交付陳冠宇,且陳冠宇有告知卓聖頤辦門號換現金一事,陳冠宇並確實可能因弄錯卓聖頤所交付6個人之證件順序,而始終認知吳廷倢亦係同意辦門號換現金。

另朱建融於原審證稱:陳冠宇是自己拿吳廷倢的證件交給被告,未經過我,陳冠宇他們是辦門號的資料寫好了才交的,被告有跟陳冠宇確定吳廷倢同意辦門號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29頁)。

雖然陳冠宇與朱建融關於何人將吳廷倢之證件交付被告部分之證述歧異,但對於證稱吳廷倢同意辦門號換現金一事則無不同。

因此,不論吳廷倢之證件係由陳冠宇或朱建融中之何人交付被告,在被告之認知下,吳廷倢係同意辦理門號換現金,則被告持系爭已簽署吳廷倢名義之申請書等文件,向台灣大哥大辦理攜碼服務,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擬。

檢察官上訴雖指被告不求確認而執意辦理系爭門號,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否認有未經確認之事,且被告收受之申辦文件,既已同時附有吳廷倢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印本(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169頁),按諸社會通念,如未經吳廷倢之本人同意,又豈能取得其雙證件之資料,自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檢察官所舉被告先前因代辦門號而經論處罪刑之前案,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因被告過去有同類型之犯罪,即推認被告本案亦構成犯罪。

㈡至於系爭0000000000門號以吳廷倢名義由被告受託代向中華電信申辦之文件,其上就委託人及立契約書人欄內,雖係以蓋吳廷倢之印文替代簽名,有該等申請書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5頁)。

惟如上所述,被告從陳冠宇之處得知之資訊,既係吳廷倢同意辦理門號換現金,則不論該等中華電信之門號申請與台灣大哥大之攜碼申請等文件上,固有蓋吳廷倢之印文與簽名之差異,惟仍不足以因此即證明被告知悉系爭申請未獲吳廷倢之同意,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率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浩庭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項鈞與另案被告陳冠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吳廷倢同意或授權,先由陳冠宇向另案被告卓聖頤(陳冠宇與卓聖頤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告訴人、案外人張雅雯與張惠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告訴人署押在告訴人為申請登記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如附表所示文書(下稱本案文書),此後將本案文書交由項鈞,再由項鈞於105 年6 月24日持本案文書與上開證件影本交予不知情之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業務人員史堅石而行使之,由史堅石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北投中和服務中心,申請辦理將本案門號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移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攜碼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接獲逾期帳單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
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
又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 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史堅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卓聖頤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3 月29日法大字第106033333 號函暨本案門號之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曾於105 年6 月24日將本案文書、告訴人上揭證件交予史堅石,由史堅石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北投中和服務中心辦理本案門號自中華電信公司移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攜碼服務,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開立風象通訊行,風象通訊行為皇家公司經銷商,朱建融為風象通訊行業務,陳冠宇則為朱建融下線,陳冠宇將申請書等文件交予朱建融轉交,其均會告知業務應確認為申請人本人親自簽名;
而自朱建融處取得該等文件時,文件上均已簽好客人姓名,復有雙證件影本,其再電聯申請書上客戶電話確認無誤後,方交予史堅石辦理攜碼服務,所得佣金扣除其所獲利潤約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後,即交給業務1 萬餘元,由業務與客戶分款,但許多客戶分款後不願負擔電話費用,即誑稱未使用該號碼並申訴;
若發生爭議,風象通訊行尚需賠款予皇家公司,其不可能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第236 頁、第368 頁)。
五、首查,被告與皇家公司間簽立有經銷合約書,而被告於105年6 月24日前某日,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已簽署告訴人姓名之本案文書後,其即於105 年6月24日將本案文書與上開證件影本交予史堅石,由史堅石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北投中和服務中心辦理本案門號自中華電信公司移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攜碼服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陳冠宇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證人史堅石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下稱偵6761卷,第18頁至第19頁;
本院卷二第313 頁至第330 頁;
臺北地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
本院卷二第364 頁至第367 頁),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3 月29日法大字第106033333 號函暨本案文書、皇家公司與項鈞間之經銷合約書、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7 年11月7 日臺北一服107 密字第113 號函暨檢附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63 頁至第172 頁、第7 頁至第8 頁;
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39 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六、從而,本件爭點厥為:本案文書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吳廷倢」之署押,是否為告訴人所簽署或授權他人所簽?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㈠本案文書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署押,雖非告訴人親自所簽,然尚難認定亦非告訴人授權他人簽署之範圍: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固證謂:其約於105 年6 月中旬將其、其女友張雅雯與張雅雯胞妹張惠婷(下合稱告訴人等人)之雙證件交予卓聖頤,其與張雅雯係欲辦理台胞證,張惠婷則係辦理護照或出國證件,因卓聖頤稱交予伊旅行社友人辦理台胞證有業績而可取得利潤1,000 元至2,000 元,因其非僅交付個人證件,故曾詢問是否合法、之後信用是否會受影響,請卓聖頤擔保後才交付,但其等並未同意辦理手機門號,未料事後其、張雅雯與張惠婷竟接獲電信催繳帳單,其向卓聖頤確認後,卓聖頤後來才告知將證件轉交予陳冠宇,其等即去警局報案,而後與卓聖頤、陳冠宇和解等情(見少連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
偵6761卷第22頁至第23頁)。
然以:
⑴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關於交付證件之目的,不僅未能明確交代同由其交付張惠婷證件部分之目的,且與證人張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交付證件係為辦理護照出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頁、第114 頁),以及證人張惠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以:係用以辦理護照,員工旅遊要去澎湖,老闆不確定是否要辦護照而交付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6頁)相違,所謂老闆不確定前往澎湖仍須辦理護照一事,更與常理不符。
⑵又證人卓聖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之:告訴人等人斯時缺錢,伊因當時聽聞陳冠宇表示陳冠宇友人(事後得知陳冠宇友人即為朱建融)有一賺錢管道,祇須提供雙證件至中國大陸貸款即可獲取3 萬元利潤,伊與陳冠宇則可拿到介紹人費用,伊遂告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即於105 年6 月中旬在伊當時上班處所把告訴人等人證件交給伊,伊取得後1 、2日內即交予陳冠宇,陳冠宇表示等貸款辦成始可拿到介紹費用,但伊從未獲取,且事後約1 個月左右,告訴人電聯伊詢問何以收到手機帳單且名下多了許多門號,伊問陳冠宇亦稱不知情,陳冠宇則再為詢問後得知被朱建融拿去辦門號,始知告訴人等人證件遭辦理門號,伊立即與告訴人等人商談和解,由伊與陳冠宇各給付2 萬元,且因張惠婷仍不悅,伊又另給付張惠婷5,000 元;
伊將告訴人等人證件交予陳冠宇未久,伊又有3 名友人欲申辦貸款換現金,伊因而詢問陳冠宇,但陳冠宇表示該賺錢管道因名額已滿而停止,更為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伊告知其餘友人而改用該賺錢管道,但嗣其餘友人亦未取得利潤,伊亦須賠償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
偵6761卷第18頁至第19頁;
本院卷二第314 頁至第318 頁)。
⑶證人陳冠宇於偵訊及本院中則證:其擔任被告業務,並與卓聖頤為友人,其曾向卓聖頤告知人不用過去,祇須提供證件至中國大陸即可辦理貸款,提供證件者可獲3 萬元;
其自卓聖頤處取得告訴人等人證件後,即將該等證件交予綽號「小安」之朱建融,當時朱建融並未告知辦理目的,其亦不清楚朱建融取得後係轉交予何人或使用目的,直至某日朱建融告知係辦理手機門號,與被告通訊行有配合,辦理門號可換取1 萬餘元現金,其方悉此事而告知卓聖頤;
其等嗣將告訴人等人證件拿回,因證件返還拖延太久,告訴人急用證件而與卓聖頤吵架;
發生事情後,其匯出2 萬元達成和解,雖未簽立和解書,但其電聯告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亦表示不再提告;
其未見過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書,上載「吳廷倢」、「項鈞」之署名亦非其所簽等語(見偵6761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318 頁至第324 頁)。
⑷證人卓聖頤、陳冠宇前開關於告訴人交付目的乃辦理貸款換取現金之證述,顯與告訴人上開關於交付辦理台胞證等言相悖。
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其事後並未拿到卓聖頤交付之台胞證,但其與張雅雯仍自己出國等語(見偵6761卷第22頁背面),衡諸常情,告訴人如為出國而交予卓聖頤辦理,直至出國之際仍未取得台胞證或護照,反能照常出國,實屬有異。
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亦自承交付前曾向卓聖頤確認該等利潤是否合法、對將來信用影響之可能性,進而評估是否交付證件予卓聖頤辦理,顯見自非純屬台胞證或護照等一般常見合法文書之辦理,是告訴人交付告訴人等人證件時,究係純屬辦理台胞證所用,抑或知悉係用以辦理換取現金之用,其證述自有矛盾,復有違常情,已難採信。
2.比對本案文書上「吳廷倢」之署押,雖可見與中華電信本案門號申請書上客戶名稱欄所書寫之「吳廷倢」字樣不同,此2 份文書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上之署押樣式不符(見少連偵卷第163 頁至第172 頁;
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39 頁;
少連偵卷第4 頁;
偵6761卷第23頁),惟至多僅足認定必非告訴人所簽,然自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排除告訴人授權他人辦理之可能性,是揆諸上開規定,當難認定本案文書即屬偽造私文書。
㈡其次,據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亦難判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1.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取得業已簽署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署押之文書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7頁);
稽之本案文書上「吳廷倢」之署押(見少連偵卷第163 頁至第172 頁),與被告字跡之筆觸、型態核屬相違(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238 頁),當非被告所書,是屬有據,但本案文書難認為偽造私文書,誠如前述,且亦應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2.被告於偵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設立風象通訊行係為賺取佣金,任何人祇須有客源,均可擔任其業務送件以賺取費用,其於成功辦理門號後,會抽其中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利潤,其餘均交予業務;
目前出現問題之案子均為陳冠宇所送,其與陳冠宇間並無直接關聯,陳冠宇係透過朱建融送件,朱建融為其業務,陳冠宇類似朱建融下線,告訴人等人為陳冠宇所送,其不認識告訴人,更不會見過,其取得朱建融交付之文件時,會先確認雙證件影本,且文件上亦應簽好姓名並填寫完備,其必會詢問業務是否為本人所親簽,亦會撥打文件上記載之聯絡電話核對資料並確認是否同意申辦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7 頁背面至第199 頁;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
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則被告就其取得文件之來源,實與證人陳冠宇上揭所言相當,亦即均導向係自朱建融處取得無誤。
3.據證人卓聖頤與陳冠宇上開證言,僅足證明卓聖頤取得告訴人等人證件後即轉交予陳冠宇,再由陳冠宇交予朱建融之事實。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冠宇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冠宇偽造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署押在本案文書上後交予被告行使一節,嗣就陳冠宇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據臺北地檢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6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徵(見偵676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則如被告所得之本案文書並非陳冠宇偽造,而陳冠宇與被告間尚有朱建融從中聯繫,自難逕以被告持本案文書交予史堅石辦理攜碼服務,遽謂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4.證人史堅石於警詢及本院中證之:皇家公司約於2 年前與被告經營之風象通訊行簽約,被告會交付已簽好之門號申請書等文件,由其請公司開通門號,其都會交代被告應確認是否為本人同意申辦,且均應由被告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辦,並非其來確認;
順利開通門號後會有佣金,惟如發生糾紛則會收回佣金,其記得被告斯時申辦之門號費率,一門號即可得2萬元佣金,其會將2 萬元全數交予被告,其個人則賺取以門號數量計算之業績獎金;
本案文書係由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至其皇家公司交付申請,其直至員警通知時方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於本院卷二第69頁所述,亦即若文件上署名非客戶自己簽署,通訊行會被罰錢,罰款乃其向被告收取等語實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
本院卷二第364 頁至第36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其每支門號賺取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佣金,然如發生糾紛,其反須賠償2 萬元至4 萬元等情相合(見審訴卷第23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
衡諸辦理手機門號、攜碼服務等文件上,既載有客戶人別資料,如有糾紛而未有持續繳費,電信公司必定立即發現而與客戶聯繫處理;
又被告均係協助辦理綁約30個月、每月資費達1,399 元之方案,以獲取2 萬元佣金,且取得佣金後,絕大多數均係交予業務向客戶分配,倘發生糾紛而收回佣金金額,反須自行吸收虧損,是被告上開關於其負責交予史堅石之文件果有爭議,將遭扣款,其不可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辯解,自非毫無憑據。
5.又本案文書、中華電信公司本案門號申請書,以及告訴人另遭他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見少連偵卷第163 頁至第172 頁;
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39 頁;
少連偵卷第147 頁至第162頁),上所載告訴人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該等門號申請登記人各為「陳劭奕」、「朱永丞」,固非告訴人等節,有中華電信門號資料查詢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然縱被告未依其所言,於收受文件後實際電聯確認人別與申辦意願,亦祇得認定其於申辦時之相關確認動作有所瑕疵,仍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矛盾且與證人卓聖頤、陳冠宇上揭證言相異,證詞可信性已屬有疑,無從認定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代為辦理而簽署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署押之事實,亦難認定被告取得本案文書時主觀上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則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徒憑被告持本案文書交予史堅石辦理攜碼服務之行為,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 申請人 │    門號    │電信公司│張數│  文書名稱    │    所在欄位    │     偽造內容     │
├────┼──────┼────┼──┼───────┼────────┼─────────┤
│ 吳廷倢 │0000000000  │台灣大哥│(1) │業務申請書    │本契約書已經本人│「吳廷倢」署名1枚 │
│        │            │大公司  │    │              │攜回審閱兩天完畢│                  │
│        │            │        │    │              ├────────┼─────────┤
│        │            │        │    │              │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吳廷倢」署名1枚 │
│        │            │        │    │              │契約書之各項條款│                  │
│        │            │        │    │              │,毋須攜回審閱兩│                  │
│        │            │        │    │              │天              │                  │
│        │            │        │    │              ├────────┼─────────┤
│        │            │        │    │              │本人簽章        │「吳廷倢」署名1枚 │
│        │            │        │    │              ├────────┼─────────┤
│        │            │        │    │              │本人簽章        │「吳廷倢」署名1枚 │
│        │            │        │    │              ├────────┼─────────┤
│        │            │        │    │              │本人簽章        │「吳廷倢」署名1枚 │
│        │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  │「吳廷倢」署名1枚 │
│        │            │        ├──┼───────┼────────┼─────────┤
│        │            │        │(2) │號碼可攜服務申│本人            │「吳廷倢」署名1枚 │
│        │            │        │    │請書          ├────────┼─────────┤
│        │            │        │    │              │申請人簽章      │「吳廷倢」署名1枚 │
│        │            │        ├──┼───────┼────────┼─────────┤
│        │            │        │(3) │手機銷售確認單│用戶簽章        │「吳廷倢」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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