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坤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略載為桃園市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至起訴書雖將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時間誤載為民國107年2月1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法律適用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被告所犯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編號3、5至9
- (三)被告為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
-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
- (五)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
-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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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坤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923、6620、757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6、574、883、1511、1512、1668、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坤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坤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方式、查獲時、地及經過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略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坤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44至14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96號卷第6至8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毒偵字第1668號卷第5至7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毒偵字第5923號卷第22至23、32至33頁反面、第37至38頁反面、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13、144、148至149頁),並有如附表「非供述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將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時間誤載為民國107年2月13日晚間6時許,然觀諸被告此次查獲經過情形,此犯罪時間顯屬誤載,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已分別更正為107年3月1日17時許、107年3月2日14時43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檢察官所為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載為106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1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惟參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96小時,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本院爰據此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9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1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7年3月2日14時4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5至9)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9)。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編號3、5至9)及9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編號1至9),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45、2426、2687、2844、3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3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至(2)所示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3)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於100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
參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間為102年11月25日,審諸被告於106年7月7日因另案假釋出監後,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益徵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2.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為警盤查,在員警查得被告有毒品前科,進而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時,因斯時員警尚未有其他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出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扣案,且於警詢自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毒偵字第296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已向員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8月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548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犯行,經核均無刑法第62條適用,於此一併說明。
(五)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其所涉本案之毒品來源均係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9所示香菸菸灰1包均為其施用後所剩餘等情,然觀諸其於警詢、偵查所供稱:我不清楚大胖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沒有他的資料或聯絡方式可供追查等語(見毒偵字第296號卷第7頁反面、第42頁反面、毒偵字第1668號卷第6頁反面、毒偵字第5923號卷第38頁),足見被告並未具體提供大胖年籍等相關資料供檢、警追查。
參諸「本大隊並未獲得游嫌提供毒品上游之情資,亦未因渠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12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80013848號函及檢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8月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5479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本院卷第97至103、127至131頁)在卷可憑,堪認本案確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規定自明。
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須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諸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應屬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原審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記載: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其後並由該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並辯論終結,有原審108年2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10頁反面),惟卷內未見該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之任何書面裁定(因卷內無該裁定,合議庭其他成員亦未在報到單上簽名,本院無從得悉該合議庭其他成員),揆諸前開說明,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違誤。
被告以其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請審酌其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為量刑,另其所犯各罪行之時間相當接近,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又因現行法制第二審屬事實之覆審制,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以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為限,本院既非因上開理由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法應自為判決而不得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其前受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然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幫忙從事包鐵材、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刑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分別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該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分別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1.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毛重3.9377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偵-2107)附卷可按(見毒偵字第296號卷第55頁),且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故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既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罊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香菸菸灰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所餘,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另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編│施用時│施用地│施用毒品種類│非供述證據及出處│宣告刑│
│號│間 │點 │、方式、查獲│ │(主刑│
│ │ │ │時、地及經過│ │及沒收│
│ │ │ │ │ │) │
├─┼───┼───┼──────┼────────┼───┤
│1 │民國10│桃園市│將第二級毒品│1.臺灣桃園地方法│游坤運│
│ │6年8月│中壢區│甲基安非他命│ 院檢察署施用毒│施用第│
│ │22日13│元化路│置於玻璃球內│ 品犯受保護管束│二級毒│
│ │時許 │某友人│燃燒吸食煙霧│ 人採尿報到編號│品,累│
│ │ │住處 │之方式施用第│ 表、受保護管束│犯,處│
│ │ │ │二級毒品甲基│ 人(被告)尿液│有期徒│
│ │ │ │安非他命1次 │ 檢體監管紀錄表│刑陸月│
│ │ │ │。嗣因游坤運│ (尿液檢體編號│,如易│
│ │ │ │為另案假釋付│ :106005274) │科罰金│
│ │ │ │保護管束人,│ (見毒偵字第59│,以新│
│ │ │ │於106年8月25│ 23號卷第2、3頁│臺幣壹│
│ │ │ │日至臺灣桃園│ )。 │仟元折│
│ │ │ │地方檢察署觀│2.台灣尖端先進生│算壹日│
│ │ │ │護人室報到,│ 技醫藥股份有限│。 │
│ │ │ │並於同日10時│ 公司106年9月8 │ │
│ │ │ │11分許接受採│ 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 │尿,經將尿液│ 報告(尿液檢體│ │
│ │ │ │送驗結果呈第│ 編號:10600527│ │
│ │ │ │二級毒品安非│ 4)(見毒偵字 │ │
│ │ │ │他命類(安非│ 第5923號卷第4 │ │
│ │ │ │他命、甲基安│ 頁)。 │ │
│ │ │ │非他命)陽性│ │ │
│ │ │ │反應,而悉上│ │ │
│ │ │ │情。 │ │ │
├─┼───┼───┼──────┼────────┼───┤
│2 │106年9│桃園市│將第二級毒品│1.臺灣桃園地方法│游坤運│
│ │月19日│中壢區│甲基安非他命│ 院檢察署施用毒│施用第│
│ │13時許│元化路│置於玻璃球內│ 品犯受保護管束│二級毒│
│ │ │某友人│燃燒吸食煙霧│ 人採尿報到編號│品,累│
│ │ │住處 │之方式施用第│ 表、受保護管束│犯,處│
│ │ │ │二級毒品甲基│ 人(被告)尿液│有期徒│
│ │ │ │安非他命1次 │ 檢體監管紀錄表│刑陸月│
│ │ │ │。嗣因游坤運│ (尿液檢體編號│,如易│
│ │ │ │為另案假釋付│ :106006017) │科罰金│
│ │ │ │保護管束人,│ (見毒偵字第66│,以新│
│ │ │ │於106年9月22│ 20號卷第2、3頁│臺幣壹│
│ │ │ │日至臺灣桃園│ )。 │仟元折│
│ │ │ │地方檢察署觀│2.台灣尖端先進生│算壹日│
│ │ │ │護人室報到,│ 技醫藥股份有限│。 │
│ │ │ │並於同日9時9│ 公司106年10月5│ │
│ │ │ │分許接受採尿│ 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 │,經將尿液送│ 報告(尿液檢體│ │
│ │ │ │驗結果呈第二│ 編號:10600601│ │
│ │ │ │級毒品安非他│ 7)(見毒偵字 │ │
│ │ │ │命類(安非他│ 第6620號卷第4 │ │
│ │ │ │命、甲基安非│ 頁)。 │ │
│ │ │ │他命)陽性反│ │ │
│ │ │ │應,而悉上情│ │ │
│ │ │ │。 │ │ │
├─┼───┼───┼──────┼────────┼───┤
│3 │106年1│桃園市│以將第一級毒│1.臺灣桃園地方法│游坤運│
│ │1月8日│○○區│品海洛因摻入│ 院檢察署施用毒│施用第│
│ │18時許│○○街│香菸內點燃吸│ 品犯受保護管束│一級毒│
│ │ │00巷0 │食煙霧之方式│ 人採尿報到編號│品,累│
│ │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 表、受保護管束│犯,處│
│ │ │ │毒品海洛因1 │ 人(被告)尿液│有期徒│
│ │ │ │次。另以將第│ 檢體監管紀錄表│刑玖月│
│ │ │ │二級毒品甲基│ (尿液檢體編號│。又施│
│ │ │ │安非他命置於│ :106007226) │用第二│
│ │ │ │玻璃球內燃燒│ (見毒偵字第75│級毒品│
│ │ │ │吸食煙霧之方│ 71號卷第2、3頁│,累犯│
│ │ │ │式施用第二級│ )。 │,處有│
│ │ │ │毒品甲基安非│2.台灣尖端先進生│期徒刑│
│ │ │ │他命1次。嗣 │ 技醫藥股份有限│陸月,│
│ │ │ │因游坤運為另│ 公司106年11月2│如易科│
│ │ │ │案假釋付保護│ 4日濫用藥物檢 │罰金,│
│ │ │ │管束人,於10│ 驗報告(尿液檢│以新臺│
│ │ │ │6年11月10日 │ 體編號:106007│幣壹仟│
│ │ │ │至臺灣桃園地│ 226)(見毒偵 │元折算│
│ │ │ │方檢察署觀護│ 字第7571號卷第│壹日。│
│ │ │ │人室報到,並│ 4頁)。 │ │
│ │ │ │於同日10時9 │ │ │
│ │ │ │分許接受採尿│ │ │
│ │ │ │,經將尿液送│ │ │
│ │ │ │驗結果呈第一│ │ │
│ │ │ │級毒品鴉片類│ │ │
│ │ │ │(嗎啡,起訴│ │ │
│ │ │ │書贅載可待因│ │ │
│ │ │ │)陽性反應及│ │ │
│ │ │ │第二級毒品安│ │ │
│ │ │ │非他命類(安│ │ │
│ │ │ │非他命、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陽│ │ │
│ │ │ │性反應,而悉│ │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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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桃園市│將第二級毒品│1.自願受搜索同意│游坤運│
│ │2月21 │○○區│甲基安非他命│ 書、桃園市政府│施用第│
│ │日19時│○○街│置於玻璃球內│ 警察局保安警察│二級毒│
│ │許 │00巷0 │燃燒吸食煙霧│ 大隊搜索扣押筆│品,累│
│ │ │號住處│之方式施用第│ 錄、扣押物品目│犯,處│
│ │ │廁所內│二級毒品甲基│ 錄表(見毒偵字│有期徒│
│ │ │ │安非他命1次 │ 第296號卷第12 │刑伍月│
│ │ │ │。嗣游坤運於│ 至14頁反面)。│,如易│
│ │ │ │106年12月22 │2.桃園市政府警察│科罰金│
│ │ │ │日上午9時40 │ 局尿液暨毒品檢│,以新│
│ │ │ │分許,在桃園│ 體真實姓名與編│臺幣壹│
│ │ │ │市中壢區弘揚│ 號對照表(尿液│仟元折│
│ │ │ │路47號前為警│ 編號:106偵-21│算壹日│
│ │ │ │盤查時,其在│ 07;毒品編號:│。扣案│
│ │ │ │有偵查犯罪職│ D106偵-2107) │第二級│
│ │ │ │權之機關或公│ 、台灣檢驗科技│毒品甲│
│ │ │ │務員知悉其施│ 股份有限公司濫│基安非│
│ │ │ │用第二級毒品│ 用藥物實驗室- │他命壹│
│ │ │ │犯行前,主動│ 台北107年1月5 │包(驗│
│ │ │ │自其外套右邊│ 日濫用藥物檢驗│餘含袋│
│ │ │ │口袋內取出第│ 報告(尿液檢體│毛重參│
│ │ │ │二級毒品甲基│ 編號:106偵-21│點玖參│
│ │ │ │安非他命1包 │ 07)(見毒偵字│柒柒公│
│ │ │ │(含無法與第│ 第296號卷第19 │克)沒│
│ │ │ │二級毒品甲基│ 、54頁)。 │收銷燬│
│ │ │ │安非他命完全│3.刑案現場照片、│。 │
│ │ │ │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 │1個,驗前含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袋毛重3.94公│ 藥物實驗室-台 │ │
│ │ │ │克,驗餘含袋│ 北107年1月8日 │ │
│ │ │ │毛重3.9377公│ 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克)供警扣案│ 告(檢體編號:│ │
│ │ │ │而自首犯罪並│ D106偵-2107) │ │
│ │ │ │接受裁判。 │ (見毒偵字第29│ │
│ │ │ │ │ 6號卷第22、55 │ │
│ │ │ │ │ 頁)。 │ │
│ │ │ │ │4.扣案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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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桃園市│於106年12月2│1.臺灣桃園地方法│游坤運│
│ │2月26 │○○區│6日上午11時4│ 院檢察署施用毒│施用第│
│ │日上午│○○街│1分採尿回溯2│ 品犯受保護管束│一級毒│
│ │11時41│00巷0 │6小時內某時 │ 人採尿報到編號│品,累│
│ │分採尿│號住處│許,以將第一│ 表、受保護管束│犯,處│
│ │回溯26│ │級毒品海洛因│ 人(被告)尿液│有期徒│
│ │小時內│ │摻入香菸內點│ 檢體監管紀錄表│刑玖月│
│ │某時許│ │燃吸食煙霧之│ (尿液檢體編號│。又施│
│ │(施用│ │方式,施用第│ :106008487) │用第二│
│ │第一級│ │一級毒品海洛│ (見毒偵字第57│級毒品│
│ │毒品時│ │因1次。另於1│ 4號卷第2、3頁 │,累犯│
│ │間)、│ │06年12月26日│ )。 │,處有│
│ │106年1│ │上午11時41分│2.台灣尖端先進生│期徒刑│
│ │2月26 │ │回溯96小時內│ 技醫藥股份有限│陸月,│
│ │日上午│ │某時許,以將│ 公司107年1月12│如易科│
│ │11時41│ │第二級毒品甲│ 日濫用藥物檢驗│罰金,│
│ │分採尿│ │基安非他命置│ 報告(尿液檢體│以新臺│
│ │回溯96│ │於玻璃球內燃│ 編號:10600848│幣壹仟│
│ │小時內│ │燒吸食煙霧之│ 7)(見毒偵字 │元折算│
│ │某時許│ │方式施用第二│ 第574號卷第4頁│壹日。│
│ │(施用│ │級毒品甲基安│ )。 │ │
│ │第二級│ │非他命1次。 │ │ │
│ │毒品時│ │嗣因游坤運為│ │ │
│ │間) │ │另案假釋付保│ │ │
│ │ │ │護管束人,於│ │ │
│ │ │ │106年12月26 │ │ │
│ │ │ │日至臺灣桃園│ │ │
│ │ │ │地方檢察署觀│ │ │
│ │ │ │護人室報到,│ │ │
│ │ │ │並於同日11時│ │ │
│ │ │ │41分許接受採│ │ │
│ │ │ │尿,經將尿液│ │ │
│ │ │ │送驗結果呈第│ │ │
│ │ │ │一級毒品鴉片│ │ │
│ │ │ │類(嗎啡、可│ │ │
│ │ │ │待因)陽性反│ │ │
│ │ │ │應及第二級毒│ │ │
│ │ │ │品安非他命類│ │ │
│ │ │ │(安非他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 │ │
│ │ │ │而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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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桃園市│以將第一級毒│1.臺灣桃園地方法│游坤運│
│ │月8日1│○○區│品海洛因摻入│ 院檢察署施用毒│施用第│
│ │9時許 │○○街│香菸內點燃吸│ 品犯受保護管束│一級毒│
│ │ │00巷0 │食煙霧之方式│ 人採尿報到編號│品,累│
│ │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 表、受保護管束│犯,處│
│ │ │ │毒品海洛因1 │ 人(被告)尿液│有期徒│
│ │ │ │次。另以將第│ 檢體監管紀錄表│刑玖月│
│ │ │ │二級毒品甲基│ (尿液檢體編號│。又施│
│ │ │ │安非他命置於│ :107000238) │用第二│
│ │ │ │玻璃球內燃燒│ (見毒偵字第88│級毒品│
│ │ │ │吸食煙霧之方│ 3號卷第2、3頁 │,累犯│
│ │ │ │式施用第二級│ )。 │,處有│
│ │ │ │毒品甲基安非│2.台灣尖端先進生│期徒刑│
│ │ │ │他命1次。嗣 │ 技醫藥股份有限│陸月,│
│ │ │ │因游坤運為另│ 公司107年1月26│如易科│
│ │ │ │案假釋付保護│ 日濫用藥物檢驗│罰金,│
│ │ │ │管束人,於10│ 報告(尿液檢體│以新臺│
│ │ │ │7年1月9日至 │ 編號:10700023│幣壹仟│
│ │ │ │臺灣桃園地方│ 8)(見毒偵字 │元折算│
│ │ │ │檢察署觀護人│ 第883號卷第4頁│壹日。│
│ │ │ │室報到,並於│ )。 │ │
│ │ │ │同日15時45分│ │ │
│ │ │ │許接受採尿,│ │ │
│ │ │ │經將尿液送驗│ │ │
│ │ │ │結果呈第一級│ │ │
│ │ │ │毒品鴉片類(│ │ │
│ │ │ │嗎啡、可待因│ │ │
│ │ │ │)陽性反應及│ │ │
│ │ │ │第二級毒品安│ │ │
│ │ │ │非他命類(安│ │ │
│ │ │ │非他命、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陽│ │ │
│ │ │ │性反應,而悉│ │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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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2│桃園市│以將第一級毒│1.臺灣桃園地方法│游坤運│
│ │月12日│○○區│品海洛因摻入│ 院檢察署施用毒│施用第│
│ │19時許│○○街│香菸內點燃吸│ 品犯受保護管束│一級毒│
│ │ │00巷0 │食煙霧之方式│ 人採尿報到編號│品,累│
│ │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 表、受保護管束│犯,處│
│ │ │ │毒品海洛因1 │ 人(被告)尿液│有期徒│
│ │ │ │次。另以將第│ 檢體監管紀錄表│刑玖月│
│ │ │ │二級毒品甲基│ (尿液檢體編號│。又施│
│ │ │ │安非他命置於│ :107001243) │用第二│
│ │ │ │玻璃球內燃燒│ (見毒偵字第15│級毒品│
│ │ │ │吸食煙霧之方│ 11號卷第2、3頁│,累犯│
│ │ │ │式施用第二級│ )。 │,處有│
│ │ │ │毒品甲基安非│2.台灣尖端先進生│期徒刑│
│ │ │ │他命1次。嗣 │ 技醫藥股份有限│陸月,│
│ │ │ │因游坤運為另│ 公司107年3月2 │如易科│
│ │ │ │案假釋付保護│ 日濫用藥物檢驗│罰金,│
│ │ │ │管束人,於10│ 報告(尿液檢體│以新臺│
│ │ │ │7年2月13日至│ 編號:10700124│幣壹仟│
│ │ │ │臺灣桃園地方│ 3)(見毒偵字 │元折算│
│ │ │ │檢察署觀護人│ 第1511號卷第4 │壹日。│
│ │ │ │室報到,並於│ 頁)。 │ │
│ │ │ │同日15時30分│ │ │
│ │ │ │許接受採尿,│ │ │
│ │ │ │經將尿液送驗│ │ │
│ │ │ │結果呈第一級│ │ │
│ │ │ │毒品鴉片類(│ │ │
│ │ │ │嗎啡、可待因│ │ │
│ │ │ │)陽性反應及│ │ │
│ │ │ │第二級毒品安│ │ │
│ │ │ │非他命類(安│ │ │
│ │ │ │非他命、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陽│ │ │
│ │ │ │性反應,而悉│ │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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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2│桃園市│以將第一級毒│1.臺灣桃園地方法│游坤運│
│ │月5日1│○○區│品海洛因摻入│ 院檢察署施用毒│施用第│
│ │9時許 │○○街│香菸內點燃吸│ 品犯受保護管束│一級毒│
│ │ │00巷0 │食煙霧之方式│ 人採尿報到編號│品,累│
│ │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 表、受保護管束│犯,處│
│ │ │ │毒品海洛因1 │ 人(被告)尿液│有期徒│
│ │ │ │次。另以將第│ 檢體監管紀錄表│刑玖月│
│ │ │ │二級毒品甲基│ (尿液檢體編號│。又施│
│ │ │ │安非他命置於│ :107000991) │用第二│
│ │ │ │玻璃球內燃燒│ (見毒偵字第15│級毒品│
│ │ │ │吸食煙霧之方│ 12號卷第2、3頁│,累犯│
│ │ │ │式施用第二級│ )。 │,處有│
│ │ │ │毒品甲基安非│2.台灣尖端先進生│期徒刑│
│ │ │ │他命1次。嗣 │ 技醫藥股份有限│陸月,│
│ │ │ │因游坤運為另│ 公司107年2月26│如易科│
│ │ │ │案假釋付保護│ 日濫用藥物檢驗│罰金,│
│ │ │ │管束人,於10│ 報告(尿液檢體│以新臺│
│ │ │ │7年2月6日至 │ 編號:10700099│幣壹仟│
│ │ │ │臺灣桃園地方│ 1)(見毒偵字 │元折算│
│ │ │ │檢察署觀護人│ 第1512號卷第4 │壹日。│
│ │ │ │室報到,並於│ 頁)。 │ │
│ │ │ │同日11時35分│ │ │
│ │ │ │許接受採尿,│ │ │
│ │ │ │經將尿液送驗│ │ │
│ │ │ │結果呈第一級│ │ │
│ │ │ │毒品鴉片類(│ │ │
│ │ │ │嗎啡、可待因│ │ │
│ │ │ │)陽性反應及│ │ │
│ │ │ │第二級毒品安│ │ │
│ │ │ │非他命類(安│ │ │
│ │ │ │非他命、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陽│ │ │
│ │ │ │性反應,而悉│ │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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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3│桃園市│於107年3月1 │1.臺灣桃園地方法│游坤運│
│ │月1日1│○○區│日17時許,以│ 院檢察署施用毒│施用第│
│ │7時許 │○○街│將第一級毒品│ 品犯受保護管束│一級毒│
│ │(施用│00巷0 │海洛因摻入香│ 人採尿報到編號│品,累│
│ │第一級│號住處│菸內點燃吸食│ 表、受保護管束│犯,處│
│ │毒品時│ │煙霧之方式,│ 人(被告)尿液│有期徒│
│ │間)、│ │施用第一級毒│ 檢體監管紀錄表│刑玖月│
│ │107年3│ │品海洛因1次 │ (尿液檢體編號│;扣案│
│ │月2日1│ │。另於107年3│ :107001638) │香菸菸│
│ │4時43 │ │月2日14時43 │ (見毒偵字第20│灰壹包│
│ │分採尿│ │分採尿回溯96│ 53號卷第2、3頁│沒收。│
│ │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 )。 │又施用│
│ │小時內│ │,以將第二級│2.台灣尖端先進生│第二級│
│ │某時許│ │毒品甲基安非│ 技醫藥股份有限│毒品,│
│ │(施用│ │他命置於玻璃│ 公司107年3月2 │累犯,│
│ │第二級│ │球內燃燒吸食│ 日濫用藥物檢驗│處有期│
│ │毒品時│ │煙霧之方式施│ 報告(尿液檢體│徒刑陸│
│ │間) │ │用第二級毒品│ 編號:10700163│月,如│
│ │ │ │甲基安非他命│ 8)(見毒偵字 │易科罰│
│ │ │ │1次。嗣因游 │ 第2053號卷第4 │金,以│
│ │ │ │坤運為另案假│ 頁)。 │新臺幣│
│ │ │ │釋付保護管束│3.自願受搜索同意│壹仟元│
│ │ │ │人,於107年3│ 書、桃園市政府│折算壹│
│ │ │ │月2日至臺灣 │ 警察局保安警察│日。 │
│ │ │ │桃園地方檢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 │
│ │ │ │署觀護人室報│ 錄、扣押物品目│ │
│ │ │ │到,並於同日│ 錄表(見毒偵字│ │
│ │ │ │14時43分許接│ 第1668號卷第14│ │
│ │ │ │受採尿後,於│ 至17頁)。 │ │
│ │ │ │同日15時25分│4.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許,甫走出臺│ 局尿液暨毒品檢│ │
│ │ │ │灣桃園地方檢│ 體真實姓名與編│ │
│ │ │ │察署,在桃園│ 號對照表(尿液│ │
│ │ │ │市桃園區正光│ 編號:107偵-03│ │
│ │ │ │路898號前因 │ 15)、台灣檢驗│ │
│ │ │ │神色慌張為警│ 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盤查,經警徵│ 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 │得其同意後實│ 室-台北107年3 │ │
│ │ │ │施搜索,而在│ 月23日濫用藥物│ │
│ │ │ │其黑色側背包│ 檢驗報告(尿液│ │
│ │ │ │夾層內扣得其│ 檢體編號:107 │ │
│ │ │ │所有、施用第│ 偵-0315)(見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毒偵字第1668號│ │
│ │ │ │因後所餘香菸│ 卷第18、46頁)│ │
│ │ │ │菸灰1包,前 │ 。 │ │
│ │ │ │開尿液經送驗│5.扣案物照片(見│ │
│ │ │ │結果亦呈第一│ 毒偵字第1668號│ │
│ │ │ │級毒品鴉片類│ 卷第21頁)。 │ │
│ │ │ │(嗎啡、可待│6.扣案香菸菸灰1 │ │
│ │ │ │因)陽性反應│ 包。 │ │
│ │ │ │及第二級毒品│ │ │
│ │ │ │安非他命類(│ │ │
│ │ │ │安非他命、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而│ │ │
│ │ │ │悉上情。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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