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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正倫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1日凌晨1 時30分為警查獲前1、2週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洋」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內,受「小洋」之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不明爆裂物1 個。
嗣於106年8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27巷2號1樓租屋處前,為警盤查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帶同員警進入上址租屋處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除上訴人即被告高正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外,其餘被訴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撤回上訴聲請書),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本案警員搜索取得附表所示爆裂物之合法性。
惟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14日以106年桃院豪刑佑緝字第718號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於106 年8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前緝獲,自屬依法逮捕之人。
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陳金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即到庭證稱:被告被通緝,當天我們收到線報被告藏匿在信陽街27巷2號1樓而過去埋伏,等他開門進去房子時,我們即上前逮捕,進去被告住處後問他住哪一間,他說住第二個房間,因為當時在外面埋伏時就看到有人進出,所以要確定還有沒有其他通緝犯,也怕裡面有人攻擊我們,所以我們與被告一起打開房間的門等語明確(見本院107上訴3372卷第99至100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復在被告前開房間內查獲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6偵21429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57頁),是被告既為通緝犯,為警在其進入居所之際逮捕而進入其住處,並同往被告居住房間搜索,即於其房內之筆記型電腦桌附近見有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有現場照片2張可佐(見106偵21429 卷第43頁背面、第47頁)。
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地點、所居房間與扣押物之相對位置及距離遠近以觀,顯屬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可立即觸及之處所,警員因此予以附帶搜索,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高正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小洋」之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物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爆裂物之犯行,辯稱:該物經鑑定機關點燃引芯隨即熄滅,並未爆炸,係因鑑定機關水砲加以擊解始爆炸,故該物並非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其不構成寄藏爆裂物罪云云。
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洋」之人所託而寄藏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6偵21429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57頁;
本院卷第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106偵21429卷第7至8、10、12、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鑑定結果:外觀檢視、X光透視、實際試爆及取樣鑑析結果,認係將煙火類火藥填充於市售商品ACHEN 排氣閥之金屬容器內,且於頂端開口處加裝綠色爆引(芯)1條作為發火物,再以膠帶緊密纏繞及使用填縫劑封口,並於排氣閥底部入口處以米白色塑鋼土封口,認係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爆引(芯)僅延燒至頂端封口處即熄滅,未產生爆炸(裂)結果;
為安全排除其危害,再以水砲發射鋼彈衝頭擊解開啟金屬容器之上蓋即產生爆炸(裂)結果,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燬及防護用之掩體防爆毯炸開彈飛,爆炸(裂)後取得殘跡金屬碎片3 塊及纏繞用白色膠帶1段,合計總重約126.9公克,將爆後殘跡金屬碎片送驗,呈硝酸根離子(NO3-)陽性反應,檢出硝酸鉀、鋁粉、碳粉、氯、鈣、鐵、鉀、氧、硫、銅、鋅等元素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而爆裂物外露之爆引(芯)無法延燒至容器內部,研判可能係使用膠帶及填縫劑緊密封口或爆引(芯)材質不良所致,本案爆裂物係使用金屬製排氣閥作為容器,為安全排除其危害,擊解時需使用水砲加鋼彈衝頭擊解,方得以開啟容器,惟於排除害過程中產生爆炸之結果,研判應係擊解開啟金屬容器上蓋外殼時,煙火類火藥之特性極敏感,易於摩擦、撞擊或熱能即能產生作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84641號鑑定書、107年1月2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488號鑑定書、107 年11月8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503號函在卷可稽(見106偵21429 卷第75至81頁、原審107訴623卷二第18頁)。
基此,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雖因使用膠帶及填縫劑緊密封口或爆引(芯)材質不良等因素導致實際點火時,爆引(芯)未延燒至容器內部,然鑑定單位為排除危害,以水砲擊解容器金屬上蓋,即發生爆炸結果,並能將測試用紙箱炸燬及防護用之掩體防爆毯炸開彈飛,爆炸後之殘跡亦能驗出煙火類火藥殘跡,足認該物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
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
而被告持有前揭爆裂物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爆裂物之非法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被告卻不知謹慎其行,受「小洋」所寄藏爆裂物,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再考量被告所寄藏之爆裂物僅有1 個,且僅長約9.3 公分、直徑約4.2公分、重約346.6公克,復其內含有之火藥尚非大量,殺傷力有限,與同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等殺傷力強大之武器相較,扣案之爆裂物危害相對輕微,且被告並未將該爆裂物持以另犯他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堪認非鉅,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爆裂物之時間、未見有持該違禁物從事不法行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勞役,復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經上開鑑定機關以水砲擊解,發生爆炸,僅餘鐵片(見106偵21429卷第83頁),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察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點燃引芯隨即熄滅,並未發生爆炸結果,因此不可認係爆裂物云云,惟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其進入居所之際上前逮捕,因而進入其住處,並同往其住之房內,是以其與扣押物之相對位置及距離遠近以觀,可認屬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基此搜索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該物經研判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是爆裂物,其容器本身內裝火藥及填縫劑封口,雖經以點火方式引燃未果,卻於以水砲擊解方式開啟該包裝火藥之容器金屬上蓋時爆炸,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燬及防護用之掩體防爆毯炸開彈飛,顯具破壞性與殺傷力,要非僅以點火方式未能引爆即謂其不具殺傷力。
綜此,被告猶執詞以辯,否認犯行,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爆裂物 │1個 │經上開鑑定機關以水砲擊解,發生爆炸│
│ │ │,僅餘鐵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 │ │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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