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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振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9號、107 年度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三0一二八六九號,含彈匣參個)、口徑9mm 式制式子彈拾顆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明振明知不得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104 年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同縣壯圍鄉)大福路之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信」(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綽號「傻姓」,下同)之成年男子(已歿)委託代為保管黑色袋子1只,內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扣除經鑑驗試射後,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之子彈,餘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1 顆),並將前揭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16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品置於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旁之已停用豬舍內。
嗣於107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接獲線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旁豬舍內查獲,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3 個)、制式子彈16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現場查扣改造手槍內有「扳機連動桿」: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振及其辯護人辯稱:我於103 年7 、8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信」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改造手槍1 枝,該槍枝缺少「扳機連動桿」,無法連接扳機不能擊發,但扣案槍枝卻有「扳機連動桿」,且警方查扣時,將改造手槍自原塑膠袋內拿出置於地上拍照,再將手槍放回塑膠袋內,並未將手槍置入證物袋內,扣案手槍當時沒「扳機連動桿」,但送鑑定手槍卻有「扳機連動桿」,兩枝槍枝不具同一性,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㈠被告並不爭執扣案改造手槍與送鑑定槍枝係同一枝改造手槍,僅爭執扣案改造手槍當時無「扳機連動桿」,然送鑑定改造手槍卻有「扳機連動桿」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155 頁),則本件爭執者厥為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當時是否有「扳機連動桿」。
㈡被告於警方搜索出扣案改造手槍時,當場向警方陳述:這又不能用(台語)…這又不能打(台語)…這就不能用啊等語,經警方質以「不能用你放在這裡做什麼?」,被告則沈默未答等情,有原審勘驗搜索光碟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40 頁正、背面),可知於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被告持有改造手槍時,其並未明確陳述查扣之槍枝不能使用之原因,亦未明確陳述槍枝缺少何種零件。
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隊昨〈107 年2 月10日〉日15時00分許從你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住所右後方已停用豬舍查獲槍械、彈藥、製造彈藥工具跟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及在你車號00-0000 車上查獲之制式子彈1 顆是否為你所有?)那是以前朋友之前拿來放我這裡的,那槍跟子彈都不是我的。
毒品安非他命是我的。」
「(本隊昨日所查獲之槍械、彈藥及製造彈藥工具請你仔細說明如何得手?)以前一個朋友拿來寄放在我這裡的。」
「(你的朋友叫甚麼名子?)綽號叫傻信,本名不知道。」
「(大概多久以前放的,你有沒有用過?)大概3 、4 年前放的,我沒有拿出去過。」
等語(見警詢卷㈠第29頁背面);
於偵查中則供稱:「(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改造子彈、火藥、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如何而來?)是朋友綽號『傻信』(台語)之男子,約50幾歲,3 、4 年前在他壯圍鄉(按應係宜蘭市)大福路家裡,交給我的,說要寄放在我這邊,他說他要去台北治療癌症,他現在已經過世快兩年了。
因為在他交給我的當天,他用黑色袋子裝起來,我在車上有拿起來看是什麼東西,我看槍有少一個零件,我有扣扳機,發現不能扣,所以我就將這些東西放在我家隔壁的倉庫內,沒有去動。」
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下稱107 偵1040卷〉第9 頁背面),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未陳述槍枝缺少何一零件,直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始陳稱:「當時『傻信』將槍枝交給我時有告訴我,那把槍枝缺少一個零件,已經壞掉了,『傻信』有試射給我看,槍枝不能擊發,是缺少一個扳機上連接到擊錘的那個零件,我可以將該零件的照片列印後陳報到院。
…該零件後來到何處我已經忘記了…」(見原審卷第21頁),嗣被告並提出槍枝「扳機連動桿」照片(見原審卷第27、28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照片是先前槍枝連動桿壞掉時拍照的,是在本件搜索扣押之前,有把槍枝整個拆解,因為連動桿壞掉,把連動桿拆下來後就沒有裝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正、背面)。
綜觀被告前後之供述,於搜索扣押時泛稱:槍枝不能用,不能打云云,警詢中稱:綽號「傻信」於3 、4 年前放的,沒有拿出去過云云,偵查中則稱:在拿到槍時有「看」槍缺少1 個零件,我有扣扳機不能扣云云,至原審審理中陳稱:綽號「傻姓」之人有試射給我看,槍枝不能擊發,我曾在搜索扣押前拆解該槍枝,連動桿已經拆下,沒有再裝回去云云,其歷次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一個綽號叫「傻信」朋友,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已經死亡了,是於103 年的7 、8 月間時因他有癌症要到台北治病,他就說槍枝、子彈就先放在我那裡,在他位於宜蘭市大福路住家外面拿給我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後來沒幾個月他就死掉了,當時放在我這裡時連動桿是壞掉的,後來我把它拆起來,我就把槍枝、子彈放在豬舍裡面,警察來搜索扣押後槍枝變成有那個零件,我說的零件就是連動桿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被告之辯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始將槍枝缺少零件,特定為「扳機連動桿」,而「扳機連動桿」係槍枝構造之一部分,苟如被告於原審審準備程序所稱其當時所拆卸之槍枝零件係已損壞之「扳機連動桿」並將之拍照留存乙節為真,則被告顯對於槍枝構造之零件有相當了解,否則豈會拆卸後還特意將之拍照留存,而被告既對槍枝構造有相當程度了解,且所拆解之零件為「扳機連動桿」,何以對於該「扳機連動桿」有無,事關槍枝是否能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此等重要情節,在警方查獲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含糊以零件損壞一語代之,不符常理至明。
酌以被告提出於原審「扳機連動桿」損壞之照片拍攝時間係2017年11月14日上午5 點51分、5 點42分,5 點42分拍攝之照片為原審卷第28頁之照片,5 點51分拍攝之照片為原審卷第27頁之照片,已據原審勘驗被告當庭提出拍攝手機卻認無訛(見原審卷第98頁正、背面),則被告既早於106 年11月14日拍攝其拆卸「扳機連動桿」並保留該照片檔案,距警方搜索之107 年2 月10日,已相距2 月有餘,顯見其相當慎重,並保留照片用以日後為警方查獲時抗辯該改造手槍缺少「扳機連動桿」並無殺傷力之用,何以其警偵訊時均未為此等抗辯;
況被告對於員警質疑該改造手槍已損壞,為何還留存乙節,竟語塞沉默,有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則被告辯稱該改造手槍於警方查扣時「扳機連動桿」是否已損壞,實非無疑。
參與證人即警方搜索時在場之被告姪子張育賢於原審證稱:我知道拉彈勾(即扳機連動桿)壞掉了這件事是被告交保回來後,有跟我解釋槍枝是那裡壞掉了,所以我才知道是拉彈勾壞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
何以被告於具保後,刻意再向其姪子張育賢解釋扣案改造手槍是「扳機連動桿」壞掉,其顯在特意營造扣案改造手槍並無「扳機連動桿」,而不具殺傷力甚明,凡此諸端,益見其情虛。
㈣又被告前揭辯解,係指稱其原持有之改造手槍未有「扳機連動桿」,查獲本案警員在查扣之槍枝上加裝缺少之「扳機連動桿」,使其具殺傷力云云,然查本案員警查獲扣案槍枝及子彈時,僅有清點,就槍枝部分僅觀察外觀,不曾拆解槍枝,也不曾扣扳機或拉滑套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許賀荏、賴時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佐謝政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103頁背面、139 頁背面、140 、142 頁背面-143、146 頁),衡以證人許賀荏、賴時緯及謝政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並無怨隙,並無恣意誣陷被告而違法栽贓之動機。
況被告於警方搜索扣押其持有之槍枝時,既未陳述槍枝缺少何零件,警員如何尋找「使該槍枝適於使用之『零件』」加以組裝至該槍枝上?又該查扣之槍枝既為改造手槍,員警又如何能及時覓得恰適於裝置於該槍枝使用之「扳機連動桿」?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難憑信。
堪認扣案之槍枝與查扣時狀態相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警方於查獲後加裝「扳機連動桿」之辯解,尚難憑採。
㈤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3 個)及子彈等物品既係員警執行搜索取得,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暨證物照片25幀、扣押物品收據1 紙、現場蒐證照片4 幀在卷可按(見警詢卷㈠第1-25、33-34 頁),該等物品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雖以:扣案槍彈未在被告面前清點及置入證物袋內,無法確保證物之同一性,認採證程序違法云云。
然按訂定刑事鑑識規範之目的,係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保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此觀之刑事鑑識規範第1 點規定即明。
而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第1項則固規定「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內保存」,本件依卷附扣案證物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員警持搜索票查獲本案槍、彈後,觸碰槍、彈者均戴手套,並將槍、彈自原包裝袋內取出,置於現場地上拍照,確認記錄查獲槍、彈之狀態後,再裝入查獲時之原包裝紫色塑膠袋內,雖未當場將查獲槍、彈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內,固有些許瑕疵,惟員警查獲被告放槍、彈之過程,斯時被告家中多人在場,場面混亂,現場員警於時間緊迫當下就過程中之保存查扣物品各項細節,未能妥善周全注意,就保存扣案槍、彈程序,固未盡完善,然衡諸槍、彈之殺傷力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果若員警未即行查扣,或有遭第三人撿取而另為不法用途,而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之虞,堪認員警搜索查扣本件槍、彈號,確有緊急之情形,自難遽謂員警主觀上係明知違背規定而蓄意為之,況本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如未即時查扣,對於公共秩序及人身安全具有極高危險性,衡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上開證物保存固有些許違反上揭規範意旨,惟其瑕疵尚非重大,前揭搜索所取得之扣案槍、彈,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為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除前揭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振固坦承於103 年7 、8 月間,在綽號「傻信」之成年男子之上址住處外,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信」者委託代為保管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將前揭槍彈藏放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旁之已停用豬舍內,嗣於107 年2月10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豬舍內查獲前開槍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扣案改造手槍「扳機連動桿」在綽號「傻信」者委託我保管時即已損壞無法擊發,且依據我們拆解市售玩具槍,把槍枝的扳機連動桿取出來,擊捶就會始終固定處於槍枝後方,是沒有辦法動的,此與本件搜索扣押槍枝情況是一致的,可說明本案槍枝遭查獲時是無扳機連動桿,並不具殺傷力,應非具殺傷力之槍枝,且我於警方搜索時就曾5 次向警方表示,扣案槍枝缺少一種零件,無殺傷力,我的行為只構成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7 、8 月間,在綽號「傻信」之成年男子之上址住處外,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信」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黑色袋子1 只,內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並將前揭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16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品置於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住處旁之已停用豬舍內。
嗣於107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3 個)、制式子彈16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詢卷㈠第29- 30頁、107 偵1040卷第8 頁正、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22 頁背面、149 頁背面-151頁、本院卷第168 頁),且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暨證物照片25幀、扣押物品收據1 紙、現場蒐證照片4 幀在卷可參(見警詢卷㈠第1-25、33-34 頁),並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3 個)、制式子彈16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3 個)、制式子彈16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16774號鑑定書函存卷可憑(107 偵1040卷第33-35 頁)。
從而,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3 個)、制式子彈16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洵足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並執前詞置辯,然查:⒈就扣案改造手槍之「扳機連動桿」何時遭取出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綽號「傻信」之成年男子交給我的時候,我有拿起來看,我看槍枝有少一個零件(扳機連動桿),我有扣板機,發現不能扣,就放在我家已停用豬舍內,沒有去動它云云(見107 偵1040卷第9 頁背面),依其於偵查中供述,顯指改造手槍之「扳機連動桿」在綽號「傻信」之成年男子交付改造手槍時即已取出不在槍枝內。
然迨於107 年12月5日原審審理中卻供稱:「傻信」寄放在我這邊時,連動桿就已經壞掉了,當時槍枝上有連動桿,只是壞掉,後來我因好奇就把槍枝整個拆開來,先將連動桿拆出拍照,之後,我想說已經壞掉了,裝回去也沒有用,就沒有把連動桿再裝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正、背面),依其原審供述,又指「扳機連動桿」在綽號「傻信」之成年男子交付槍枝時雖已損壞,但留於槍枝內,嗣因其好奇始拆解槍枝取出損壞「扳機連動桿」後未裝回;
繼於於108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傻信」拿給我的時候,連動桿已經斷掉,在警方搜索前約1 個禮拜或10天左右,我因無聊且對槍枝拆解有興趣,所以在客廳拆卸該槍枝,我姪子(張躍騰)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惟於原審同次審理期日再供稱:案發前前幾個月「傻信」的另一個朋友有詢問我槍枝在何處,是好的還是壞的,我說槍枝壞掉了,我才想起該槍枝,並拆解拍照云云(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可知被告就扣案改造手槍究係何時缺少「扳機連動桿」重要事項,迭於偵審中供述扞格不入,並就拆解扣案槍枝緣由,亦迭次更異其詞,顯係臨訟飾卸諉責之詞,否則豈會有此情況。
參以被告於原審提出已損壞「扳機連動桿」照片2 張(見原審卷第27、28頁),其於原審就上開「扳機連動桿」照片係取自網路圖片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現在提出的「扳機連動桿」照片是從網路上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依被告供述該2 張張照片「扳機連動桿」,顯非取自扣案改造手槍甚明。
再者,被告於原審庭呈自稱找到該連動桿斷掉的一小部份零件(即黑色連動桿),經原審當庭檢視後為塑膠材質,黑色小塊物體,有原審108 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0 頁);
然被告卻於原審詢問其拆解扳機連動桿材質為何乙情時供稱:壓克力還是鋁的我也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50 頁),則被告既於原審當庭檢視其庭呈自稱找到該連動桿斷掉的零件為塑膠材質,然被告經原審再詢問連動桿材質為何?其竟稱材質是壓克力或鋁製的材質,其不知道云云,並非其當庭所提出經原審所檢視之塑膠材質。
凡此均益徵被告所辯為情虛諉責之詞。
被告辯稱:警方搜索查扣扣案改造手槍時,該槍枝已無扳機連動桿,是警方人員事後加裝云云,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查緝隊許賀荏於原審證稱;
我們查獲槍枝至送去刑事警察局鑑定前,並無拆卸過槍枝,有檢視槍枝零件是否完整當時槍枝零件是完整的;
我們回到隊部後,有再向被告確認槍彈數量及狀況,在我們隊部時將槍、彈密封,當時被告是在我們旁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注意看,但是是在被告旁邊進行密封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103 頁)。
雖證人許賀荏於原審亦證稱:我在密封槍彈後,沒有印象有無讓被告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而被告亦陳稱直到開庭才再看到扣案槍枝,未在密封槍彈後簽名等語,然衡諸本件搜索扣押之物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
而本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對於公共秩序及人身安全具有極高危險性,且員警於查扣槍彈有當場將之置放於現場地上,請被告確認,有原審勘驗搜索扣押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按,雖嗣於帶回宜蘭查緝隊密封時未讓被告在密封袋上簽名,其程序上固有些許瑕疵,然尚非重大,審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自難遽認該扣案槍彈係違法扣得,而不得為證據。
而本件扣案槍枝確具有「扳機連動桿」,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67826號函暨照片2 幀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2-3 3頁)。
是扣案槍枝確具有「扳機連動桿」,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被告否認持有之扣案槍枝具有「扳機連動桿」、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乙節,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本件扣案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承辦人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王雪如於原審證稱:拿到槍枝後先拍攝外包裝,再拍攝內容物,觀察槍枝結構,再做性能檢視,看是否能夠擊發及槍管是否貫通;
本案槍管有貫通,槍枝可以擊發;
測試擊發的方式是以吸管加裝油泥,放入槍管後擊發,如果槍枝可以擊發的話,油泥上會有槍枝撞針撞擊的痕跡,操作的過程是拉滑套再按扳機;
本件槍枝拉滑套按扳機的過程中,是可以擊發,槍管暢通,在測試的時候並沒有發現該槍枝有缺少任何零件,功能是正常的;
從當時初步鑑定時的槍枝翻拍照片內可看出在鑑識當時槍枝是有扳機連桿的;
槍枝若缺乏連動桿應該扳機就無法正常運作,若鑑識時缺少連動桿,應該可以馬上看得出來;
在做初步鑑識時不會拆解槍枝。」
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 份、初步檢視槍枝照片4 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8-161 、163-166 頁),本案槍枝送鑑時應確具有「扳機連動桿」零件無訛。
⒋被告固辯稱:我於警方搜索前一週左右有拆解扣案槍枝,取出壞掉斷裂之「扳機連動桿」,未再裝回去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姪兒張躍騰之證詞為證;
另辯護人辯稱:被告先於106年11月14日拆解扣案改造手槍取出「扳機連動桿」拍照,再於警方搜索前一週或10日左右,被告又在住處客廳拆解該槍枝,並有張躍騰目睹,兩次拆解槍枝時間不同,原判決將兩次拆解時間混為一談云云。
然查:①被告就何時「扳機連動桿」自扣案改造手槍取下,供述迭次迥異乙節,業據其先於107 年6 月25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傻信」拿槍給我的時候,就有告訴我,槍枝缺少一個零件,是壞掉的,那個零件已經斷掉無法安裝,當時「傻信」有拿那個壞掉的零件及槍給我看,該零件後來到何處我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依被告供述,綽號「傻信」之成年男子係在交槍給被告就將已取出壞掉的「扳機連動桿」,連同槍枝一並交給被告;
然被告卻再於107 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傻信」寄放槍枝在我這邊的時候就已經壞掉了,之後我想說玩玩看,就把槍枝整個拆開來,將連動桿拆出拍照,因為連動桿就壞掉了,所以我就沒有把連動桿裝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依被告供述又指綽號「傻信」之成年男子將槍枝交給被告後,其因好玩再拆解槍枝取出「扳機連動桿」,且未再組裝回槍枝上。
復於108 年4月9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無聊所以拍攝,案發前前幾個月「傻信」的另一個朋友有詢問我槍枝在何處,是好的還是壞的,我說槍枝壞掉了,我才想起該槍枝,並拆解拍照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依被告此部分供述,拆解扣案改造手槍取下「扳機連動桿」之時點係案發前數月。
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對於取下「扳機連動桿」之時間、拆解次數、取得緣由,前後供述扞格不入,真實性實非無疑。
②證人張躍騰固於原審證述:差不多在搜索的前一週,被告有在家中的客廳拆解槍枝,並說壞掉了,我經過客廳看到,被告表示無聊拆開看看,有看到其中一個長長的零件壞掉、裂掉了,被告拆解該槍枝後,好像有將該槍枝再組裝放在袋子裡,壞掉的零件抽起,剩下的全部放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第107 頁正、背面),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綽號「傻信」之成年男子交付後,我在車上有把槍拿起來看,看到槍有少一個零件,我有扣扳機,發現不能扣等情(見107 偵1040卷第9 頁背面),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綽號「傻信」之成年男子交付時槍枝時就少1 個零件等情,與其於原審供述:我拆解扣案槍枝後,將槍枝壞掉之「扳機連動桿」拆下等語,已不相脗合。
況依被告供述綽號「傻信」之成年男子將槍枝交給被告後,其因好玩再拆解槍枝取出「扳機連動桿」,且未再組裝回槍枝上,扳機連動桿亦不知置於何處,業如前述,又如何能在案發前一週再拆解槍枝取下「扳機連動桿」,而恰巧為其姪子張躍騰所目睹,此情不合常情至明。
遑論被告就何時取出已損壞「扳機連動桿」,前後供述亦迥異,亦已如前述。
況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後,具狀提出之「已損壞之連動桿」照片,被告自承:係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5 時42分、上午5 時51分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而本案搜索日期係在107 年2 月10日,若依被告及張躍騰前揭陳述被告拆解槍枝時間係在搜索前一週左右,則拆解日期應在107 年2 月初或107 年1 月底,亦斷不可能係於106 年11月14日被告拍攝斷裂「扳機連動桿」之時間。
況苟如被告所述,該槍枝之「扳機連動桿」斷裂,則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拆下拍攝後如何再裝回?是張躍騰前揭有關被告於搜索前一週拆解槍枝,看到一個長長零件損壞,被告未再將壞掉的組裝回槍上之證述難認為真,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張躍騰於原審亦證稱:「只有看過被告在客廳中拆解槍枝1 次。」
「(警方進行搜索前被告有無再次將槍枝拿出?)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是被告縱有於搜索前一週左右拆解槍枝,張躍騰亦不知被告後續有無再處理該槍枝或如何處理該槍枝,是張躍騰前揭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上述時間兩次拆解扣案改造手槍,原判決將兩次拆解槍枝時間混為一談云云,依上說明,亦不足採。
⒌再者,依原審勘驗警方搜索錄影光碟,被告雖曾於搜索錄影光碟時間⑴16分38秒至18分51秒間,向警方表示「這又不能用(台語)」、「這又不能打(台語)」、「這就不能用啊」;
⑵28分40秒至32分14秒間,向警方表示「被告:這東西就不能用啊」;
⑶37分36秒至38分05秒間,向警方表示「那1 支就不能用了啊」(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至101 背面),5 次向警方表示扣案改造手槍不能用、不能打,其理由槍枝缺少「扳機連動桿」云云,且被告另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槍枝在取得時即少1 個零件,所以放在倉庫內沒有動云云,苟此部分陳述為真,被告為何不當場向警方人員或檢察官說明係槍枝何一零件損壞?又該槍枝果係本即缺少零件不能擊發,苟被告主觀認知扣案槍枝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力,實無再將該槍枝刻意藏放住家旁已停用豬舍內隱密處所之必要,顯見被告取得扣案槍枝後,曾予檢視,依其對槍枝結構之認識,判斷扣案槍枝可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乃將之隱匿收存,避免遭人察覺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扣案槍枝缺少「扳機連動桿」零件不具殺傷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依據我們拆解市售玩具槍,如果把槍枝的扳機連動桿取出來,則擊捶就會始終固定處於槍枝後方,是沒有辦法動的的,此與本件搜索扣押槍枝的畫面是一致的,此點可以說明本案槍枝遭查獲時是無扳機連動桿,因而無法扣扳機,以致於擊錘一直處於後方可擊發狀況,是送驗槍枝內扳機連動桿自始及非被告所有云云。
然查,拆除扳機連動桿後槍枝(擊錘)會處於何種狀態乙節,業據鑑定證人即本案槍彈鑑定人陳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這要看當時是怎麼拆,如果當時擊捶固定在前面,你拆掉,擊捶還是會在前面,如果是擊錘在後面,拆掉之後擊錘就會是在後面;
像本案扣案之槍枝我有先去拉滑套後再去拆解,所以擊捶才會固定在後面;
而扳機連動桿它的功用本身就是連動扳機與擊捶,就好像二者之間有一個橋樑一樣,把扳機連動桿這個橋樑拿掉後它們二個就失去了聯繫,怎麼扣扳機都不會動,它會有一個固定的東西在那邊,即使你把它按壓擊捶也不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又經本院當庭播放搜索扣押時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撥放時間00:17:55時擊捶是處於槍枝的後方呈現半擊發之狀態,00:29:59時擊捶還是處於槍枝後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槍枝擊捶在後方是否即可以推定槍枝無扳機連動桿乙節,鑑定證人陳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就此證明槍枝有無扳機連動桿,這是二回事,我是就我剛看到播放錄影光碟擊捶確實是固定在後面;
一把槍枝沒有扳機連動桿擊捶不一定就會固定在後方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
是被告、辯護人徒憑以拆解市售玩具槍,把槍枝的扳機連動桿取出,擊捶始終固定處於槍枝後方,遽認本案槍枝遭查獲時是無扳機連動桿云云,顯係對於槍枝構造及功能之誤解,委無足採。
至鑑定證人即本案槍彈鑑定人陳顯明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就其所知改造手槍的扳機連動桿網路上似乎有人在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然此係陳顯明就其所知似乎有人在網路上販賣扳機連動桿之市場狀況證述,不及於其他。
而扣案改造手槍於警方查扣時即有扳機連動桿,已如前述,自無法遽指警方事後於網路上購買扳機連動桿,加裝於扣案改造手槍上。
⒎辯護人復辯稱:查獲本案之員警賴時緯於原審竟證述從槍管大致看一下槍管內有無子彈,此種將槍口朝向人體,如誤為擊發顯會造成檢視槍枝人員極大危險,且未拉滑套,槍膛內光線昏暗如何看槍膛內有無子彈,並證述只要不拉滑套,不要上膛,就不會有擊發情形,但經原審播放搜索錄影光碟後,賴時緯見擊錘處於後方隨時可擊發位置後,旋改稱我的意思是不要去扣扳機就不會擊發,足見賴時緯證述悖離常情,迴避扣案改造手槍並無「扳機連動桿」之核心問題。
而查獲本案另一員警謝政翰於原審當庭播放搜索光碟時,發現槍枝擊錘始終定位在後方,處於可即發狀態,其竟證述無法判斷錄影畫面中,該槍枝是否定位於後方,處於可擊發狀態,然謝政翰為北投分局小隊長,辦理刑事經驗豐富,對於槍枝性能狀態了解遠高於一般人,竟為前開證述,顯是藐視法庭尊嚴;
且賴時緯、謝政翰各為本案搜索帶隊官,若有違法情事自當擔負刑事責任,自難期待渠等真實證述云云。
惟查,證人賴時緯上開證述,縱有辯護人上揭質疑之處,然此僅係賴時緯就個案檢視槍枝內是否有子彈,未依安全規範方式為之,至其對於扣案改造手槍擊錘定位於後方,其固有辯護人不能認同之回答,然並無法依此遽認其未依其親身經歷證述。
至謝政翰固證述無法判斷錄影畫面中,該槍枝是否定位於後方處於可擊發狀態乙節,因每個人對於錄影光碟影像觀察敏銳度不同,無法據此遽認其為不實證述。
另辯護人辯稱:賴時緯、謝政翰各為本案搜索帶隊官,若有違法情事自當擔負刑事責任,自難期待渠等期真實證述云云。
然查此為辯護人主觀認定,況扣案改造手槍有「扳機連動桿」,業據認定如前。
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⒏證人王雪如固另於原審證稱:「(槍枝若缺乏扳機連桿,槍枝狀態如何?)若缺乏扳機連桿,槍枝不容易擊發,但是否確切無法擊發,需要詢問專業鑑識單位,…。」
「(扳機連動桿的作用為何?)我大概知道,因為是連動作用,如果沒有扳機連桿,槍枝應該不會擊發,但是確切的影響如何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正、背面),依王雪如此部分證述僅就缺少扳機連動桿之槍枝擊發功能作初步說明,此觀之其亦證述需要詢問專業鑑識單位等語自明。
而鑑定證人陳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拆掉扳機連動桿後擊捶有辦法回復到前方閉鎖之位置嗎?)扳機連動桿它的功用本身就是連動扳機與擊捶,就好像二者之間有一個橋樑一樣,把扳機連動桿這個橋樑拿掉後它們二個就失去了聯繫,怎麼扣扳機都不會動。」
「(即使用手按壓擊捶它也不會往前?)它會有一個固定的東西在那邊,即使你把它按壓擊捶也不會動。」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固證述槍枝拆解扳機連動桿後無法擊發,然此前提要件係槍枝上無扳機連動桿,而本案查獲改造手槍有「扳機連動桿」已如前述,是陳顯明、王雪如此部分證述情形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張育賢於原審固證述:警員搜索到槍枝時,被告坐在地板上,說槍枝是壞的,說那把槍不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依張育賢證述其僅係聽聞被告說扣案改造手槍是損壞的,並非其親身檢視過該槍枝,而所謂損壞依被告之供述係指缺少「扳機連動桿」,然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係有「扳機連動桿」乙節,業如前述,是張育賢此部分證述,亦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固函覆原審: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個),經將連動桿拆除後,槍枝外觀詳如影像1 、2 ,至於是否與來函所附件照片(見警詢卷㈠第9 頁上方照片,即查獲時置放於現場地上拍照之手槍)內槍枝相同,本局無法研判(見原審卷第77-78 頁)。
依前揭函文所示,既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槍枝,自無法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辯護人另聲請鑑定人陳顯明當庭拆解扣案改造手槍,取下扳機連動桿,查明槍枝在缺少扳機連動桿之情形下,擊錘所在位置如何,並與扣案改造手槍之錄影畫面比對,然此情,業據陳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請其拆解扣案改造手槍比對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收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繼續寄藏持有本案槍、彈,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均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犯前揭施用毒品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之舉,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2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證據如不採納,而未說明理由者,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於原審提出「扳機連動桿」照片2 張,並主張取自扣案改造手槍,認扣案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
證人王雪如、張育賢對其有利部分證述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執前述各項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執各項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經論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為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寄藏持有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增加槍、彈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使他人心生畏懼,實應予以嚴懲,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槍枝1 支、子彈18顆之數量,所為甚屬不該,犯後亦無明顯悔意,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抓鰻苗工作、家中有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個),及送鑑後未經試射之口徑9.0mm 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口徑9.0mm 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既已因試射完畢失其殺傷力,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黃雅君法官於民國
108年8月28日因公
調職,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後段規定
,由陳筱珮審判長
附記。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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