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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閔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清閔為許陳含少之第四兒子,許陳含少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死亡,遺有子女許清水、陳許彩雲、許彩鳳、許清松、許清閔及許清源等6 人,其中許清源於104 年10月21日死亡,由妻子鄭丹渝及其未成年子女許○堯、許○涵、許○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再轉繼承。
二、許清閔在金融機關服務多年,明知許陳含少死亡後所遺留之銀行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之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為支付許陳含少之喪葬費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其平日保管許陳含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接續於104 年6 月11日、7 月2 日、8 月4 日、9 月2 日、10月2 日、12月2 日,在合庫宜蘭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6190 元、36203 元、36190元、36190 元、36910 元、72380 元,再盜蓋許陳含少之印鑑章,假冒許陳含少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再交予不知情之行員,辦理存款提領,承辦行員誤認許清閔經許陳含少授權辦理,而將許陳含少在合庫宜蘭分行帳戶所存之現金36190 元、36203元、36190 元、36190 元、36910 元、72380 元交付許清閔,足生損害於其他合法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合庫銀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鄭丹渝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要旨㈠上訴人即被告許清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冒領許陳含少之銀行存款,侵害合庫宜蘭分行之財產,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另有侵占其他遺產,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未附任何條件宣告緩刑2 年,量刑顯然過輕,難收逞(懲)奸伏惡、預防再犯之效。
二、被告上訴要旨許陳含少生前之帳戶,皆由被告管理,被告為全體繼承人利益,管理許陳含少財產,因不清楚許陳含少死亡後,其授權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無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主觀犯意;
而前5 次所領存款,用以支付許陳含少之喪葬費用,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本案之爭點被告在其母親許陳含少於104 年5 月15日過世,嗣於104 年6月11日、7 月2 日、8 月4 日、9 月2 日、10月2 日、12月2日,親赴合庫宜蘭分行,分別臨櫃填具取款憑條,蓋用許陳含少印鑑章,以許陳含少名義,製作取款憑條6 張,提領36190元、36203 元、36190 元、36190 元、36910 元、72380 元,共25萬3,343 元,此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許陳含少合庫宜蘭分行帳戶存提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6 張取款憑條在卷可參。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所載,被告涉嫌偽造許陳含少取款憑條,持以提領銀行存款,詐騙合庫宜蘭分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則以許陳含少生前之金錢及帳戶,授權被告處理,被告因支付許陳含少喪葬費用,提領本件相關銀行存款,不具有不法之意圖。
從而,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訴訟行為,不得附加條件,附條件之認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本件被告108 年6 月10日上訴理由狀,表示:被告願在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刑度內承認偽造文書等語,其認罪附加條件,不生認罪之效果,本院不得逕以此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特先敘明。
五、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說明㈠被告為許陳含少之第四兒子,許陳含少於104 年5 月15日死亡,遺有子女許清水、陳許彩雲、許彩鳳、許清松、許清源及被告,其遺產由許清水等6 人共同繼承,其中許清源嗣於104 年10月21日死亡,由妻子即告訴人鄭丹渝與未成年子女許○堯、許○涵、許○柏共同再轉繼承,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許陳含少己身一親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清水個人基本資料、告訴人鄭丹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考(第1013號他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
是以,許陳含少於104 年5 月15日死亡後,其所遺銀行存款及其他財產由許清水等6 人共同繼承,因其中繼承人許清源嗣於104 年10月21日死亡,則許陳含少之遺產,自許清源104 年5 月15日死亡以後,由許清水等5 人、及告訴人鄭丹渝與子女許○堯、許○涵、許○柏等4 人共同繼承。
㈡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處分遺產或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準此,許陳含少104 年5 月15日死亡後,其銀行存款屬遺產之一部,由許清水等6 人共同繼承,應得許清水等6 人全體同意,始得處分許陳含少合庫宜蘭分行存款,在104 年10月21日許清源死亡後,應得許清源以外之5 位兄姊、及告訴人與許○堯、許○涵、許○柏等4 人同意,方得提領許陳含少合庫宜蘭分銀行存款。
㈢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偵查庭供稱:「我是在許陳含少過世後隔2 、3 個月內,和告訴人的先生、大哥、三哥、姊姊、二哥的小孩許朋沅全體繼承人,在宜蘭市中山路5 段三哥的住處有開會討論遺產如何分配、債務要如何處理,因為當時都沒有人願意拿錢出來支付許陳含少喪葬費用,所以我才自己去領。」
(偵續卷第18頁反面),並稱:「我提領本案款項沒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除我之外,沒有其他繼承人知道。」
(偵續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另稱:「我於陳含少往生後,還是有使用上開帳戶(合作金庫告證5 帳戶),我使用的蠻頻繁的,卷附之憑單,陳含少印文是我蓋的。
」(第1013號他字卷第73頁反面),被告表示在母親許陳含少過世後,因無人願意拿出金錢處理許陳含少喪葬事宜,其乃至合庫宜蘭分行提領許陳含少存款。
又證人即被告之兄許清水,於106 年12月7 日偵查庭證稱:「(我母親喪葬費用)不是我支出的,是由被告支出,我不知道被告錢哪來的。
」、「我印象中我母親往生後,整個家族的開銷都沒有人拿錢出來。」
(第1013號他字卷第86頁、第87頁),證人許清水表示許陳含少過世後,許氏家族沒有成員拿出金錢處理喪葬費用及其他開銷,其亦不知喪葬費用之來源。
被告及證人許清水在偵查中所言,互核一致,應屬真正可信,許氏家族全體繼承人無人知悉許陳含少喪葬費用之出處。
因此,被告自合庫宜蘭分行提領許陳含少名下之存款,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應無疑義。
被告於原審改稱其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證人許清水附合其詞,為相同之陳述,因與其2 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有違,並與告訴人所證不符,其2 人在原審之陳述、證言,或為事後翻異之詞,或為迴護之詞,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是自然人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委任他人為代理人,其生前委任之一般代理關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外,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參看),因此,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參看)。
㈤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偵查庭供稱:「我知道帳戶用戶若往生,繼承人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的名義提領款項。」
等語(偵續卷第18頁反面),合庫宜蘭分行108 年1 月30日合金宜存字第1080000491號函,亦表示:「許員(被告)於78年10月起任職於合庫,於78年10月至92年6 月底、93年9 月至98年4 月及103 年3 月至107 年8 月下旬,3 度任職宜蘭分行擔任櫃員職務。」
、「依合庫存匯款作業手冊規定,知悉存戶死亡時應即將繼承事故登錄於存戶檔案中,存戶為存摺存戶應予止付。」
(原審訴字卷第58頁),被告在金融機構服務多年,明知存款戶死亡後,其繼承人不得再以原存戶之名義提領款項,卻在自己母親許陳含少過世後,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在其他繼承人不知情下,蓋用許陳含少印章,擅自以許陳含少名義,製作許陳含少名義之取款憑條,自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㈥許陳含少之遺囑,主要在指明其房地產之地號、門牌號碼、面積,有無負債、設定負擔,及繼承人之繼承比例,其中第三點記載:「繼承開始時,立遺囑人所有任何負債,先由第一條所示土地……房屋……以繼承開始時公告現值總額中扣除,扣除後淨遺產之總值比照前比例及分配。」
第四點記載:「立遺囑人除第一條所列示不動產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爾後如有增加或累積,比照第二條規定(繼承人各比例)為之。」
(原審簡字卷第41頁反面),該遺囑內容並沒有指定何人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也沒有具體指示被告得提領銀行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
是縱許陳含少生前與被告共同生活,許陳含少之遺囑,在許陳含少過世後仍無從作為被告有被授權提領存款之依據。
㈦被告上訴所稱,其不清楚許陳含少死亡後,其授權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為諉責之詞,其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足資認定。
六、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㈠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無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即不得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經查:1.我國民間喪禮習俗,繁文縟節,需支付各種開銷,而為往生者早日入土,喪葬費用自不可能拖延,急需支付各種開銷,而許陳含少過世之後,許氏家族成員無人有意拿出現金籌辦殯葬事宜,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及歷審一再表示其提領母親許陳含少合庫宜蘭分行存款,以支付許陳含少之喪葬費用等情,與證人許清水所言相同,並與民間習俗相合,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
⒉有關許陳含少喪葬費用,其中明確有憑據者,計:塔位費用12萬元、塔位管理費用15,000元、棺木9,000 元、香爐、五彩旗、往身被、蓮花被、麻衣及其他費用記45,560元、出殯當日費用(遊覽車等)45,400元、出殯樂隊19,200元,至少有25萬4,000 元以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孝恩股份有限公司發票2 紙、華東生命禮儀收據3 紙可以為證,證人許清水於原審108 年4 月11日審判庭證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6筆款項),用在支付母親所有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及明細我有看過。」
(原審訴字卷第95頁、第96頁);
而通常年輕往生者,喪葬費用約20萬元至30萬元,稍有資力之年長者,喪葬費用在40萬元、50萬元以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許陳含少於86歲、87歲高壽過世,遺有房地產數十筆,遺產稅在千萬元以上,當時子女6 人健存,喪禮場面應有相當規模,被告所辯喪葬費用開銷約50萬元,應屬合理。
⒊本件被告自許陳含少合庫宜蘭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25萬3,343 元,低於被告因埋葬許陳含少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應無不法取得財物之意圖。
⒋綜上,被告應無不法詐騙合庫宜蘭分行金錢之主觀犯意。
七、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蓋許陳含少印章,偽造合庫銀行取款憑條,持以提領現金,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支付及墊償許陳含少喪葬費用之同一目的,在清償喪葬費用前,按月偽造取款憑條,犯罪手法相同,各次獨立性薄弱,犯行應總體評價,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八、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基上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說明被告所為係接續犯,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最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並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因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審酌被告為許陳含少之兒子及繼承人,長期任職於合庫宜蘭分行,應知悉在許陳含少死亡後,需先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始可處分許陳含少遺產,竟擅自冒用許陳含少名義,提領其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合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其動機並非有意侵占許陳含少遺產,僅在其餘繼承人對如何處理許陳含少後事達成共識前,為圖一時便利,致觸法網,兼衡被告受有大專教育之知識程度,現任職合庫銀行花蓮分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量刑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所處之刑及諭知緩刑,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法則。
九、上訴之評價㈠被告冒用其亡母許陳含少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本院已詳為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其獲得許陳含少生前授權,無犯罪之故意,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許陳含少原授權因其死亡而消滅,被告為合庫宜蘭分行行員,知悉相關作業規定,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許陳含少金錢,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被告上訴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因其他繼承人無人願意支付許陳含少之喪葬費用,情非得已,冒領許陳含少銀行存款,所提領金額低於喪葬費用實際開銷,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前已詳述,原審就此僅簡略說明,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詐騙合庫宜蘭分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心證,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死者早日入土為安,為我國人習俗,被告在許氏家族成員無人願意出錢之時,為圖一時便利,誤觸法網,所提領之金錢,遠低於喪葬費用之開銷,實際上無犯罪所得,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雙方於107 年3 月29日偵查期間成立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及其子女共160 萬元,並簽發合庫宜蘭分行本行支票4 張,交由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復於107 年4 月19日撤回本件告訴,有協議書、合庫宜蘭分行本行支票4 紙、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調偵續第3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調偵第102 號卷第11頁),被告努力弭平家族糾紛,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並諭知緩刑2 年,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檢察官之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無條件緩刑宣告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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