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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孫德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黃鵬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1號、第3084號、第3312號、第3851號、第4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志部分撤銷。
林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與孫德豪、張詠倫、趙祖鞍、黃文孝(前3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加入其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孫德豪負責與大陸機房聯絡,趙祖鞍擔任車手頭,林柏志、黃文孝、張詠倫受趙祖鞍指派調度,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及提款等工作。
趙祖鞍、林柏志、黃文孝、張詠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業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孝、張詠倫先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晚上某時,住進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並由詐騙集團機房自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高雄市警察局陳建宏」、「檢察官黃敏昌」,於106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陳柏雲詐稱:陳柏雲有辦2張健保卡,1張卡在高雄向中央健保局辦補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並辦理中國信託帳戶,會被判刑,須提出帳戶等語,命陳柏雲至住家附近統一超商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管收執行命令」(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傳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柏雲及司法機關文書之正確性。
張詠倫於106年9月26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網路電話叫車,由不知情之司機李鴻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6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168汽車旅館」前,搭載黃文孝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怡美旅館前下車。
而陳柏雲則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14時許,在怡美旅館前,將所申辦之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金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黃文孝,並在電話中向詐騙集團機房告知密碼。
黃文孝旋於同年月26日17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農會提款機,持金山農會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再將所提領之9萬元、交易明細及金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趙祖鞍,趙祖鞍當場交付酬勞2,700元(即所提領款項之3%)給黃文孝。
趙祖鞍再與張詠倫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路某操場,並將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張詠倫,張詠倫再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190號提款機,持金山農會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再將所提領之9萬元及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趙祖鞍,趙祖鞍則當場交付酬勞4,000元給張詠倫。
趙祖鞍再將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林柏志,林柏志於同月30日上午9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農會提款機,持金山農會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再將所提領之9萬元及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趙祖鞍。
趙祖鞍在取得黃文孝、張詠倫、林柏志所提領之款項後,每次均從中抽取約7,000元酬勞,再將其餘現金交予孫德豪。
嗣經陳柏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柏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表示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被告孫德豪之辯護人在院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柏志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孫德豪經傳喚未到庭應訊,其在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跟詐騙集團完全無關, 並沒有參與詐騙集團,證人之指證均不實在云云。
㈠被告林柏志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50號卷第39至41頁、第229至239頁、偵字第1741號卷第17至21頁、第227至283頁、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第13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⒈供述證據:⑴告訴人陳柏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一名男性自稱中央健保局人員、說我有辦理2張健保卡、1張卡在高雄並向中央健保局辦補助費用3萬多及辦理中國信託帳戶。
我稱未辦理補助也未開戶,隨即換一名女性稱,我既然未辦理就要幫我報案處理、隨即一名男性來電自稱高雄市警察局陳建宏,稱我涉嫌在高雄地區開了一個中國信託帳戶及向中央健保局辦補助費用3萬多元、對方要求我明天向公司請假休息與上級辦理清楚緣由,當中並詢問我的手機號碼以方便聯繫,對方於9月26日9點許,撥打我的手機號碼自稱高雄市警察局陳建宏來電,稱我的案件已轉達廖科長,隨即廖科長撥打我的手機,廖科長稱該事件嚴重麻煩會被判刑等等、並稱自家洽談不方便,對方要求我至汽車旅館再說,我到汽車旅館後對方撥打我的電話給我,即有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來電稱,該事件可分案處理,第一該事件要保密,第二手機連絡,第三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告知才可分案處理、並詢問我有幾個帳戶,我稱有金山農會、金山淡水一信、金山郵局三家帳戶,金山農會有定存,對方要求我前往金山農會解除定存,我於9月26日14時許即前往金山農會解除定存,於9月26日15時許我即前往金山民生路怡美旅館前,將我的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轉交給黃敏昌委託交辦前來收取的人等語(見偵字第3312號卷第83至85頁、第97至98頁、第193至195頁)。
⑵證人即警員許永益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趙祖鞍指認被告孫德豪,趙祖鞍說請被告林柏志、黃文孝、張詠倫去提款,領到的錢扣掉自己的報酬,剩下的都由趙祖鞍親自交給被告孫德豪等語(見偵字第4350號卷第229頁)。
⒉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暨申登人資料、金山農會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312號卷第19至44頁、第108至109頁、第104 至105頁、第113至114頁、偵字第1741號卷第43頁、第105至109頁、偵字第4350號卷第249至258頁)。
⒊足認被告林柏志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柏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孫德豪部分:⒈被告孫德豪為詐騙集團上游幹部,負責與詐騙機房聯絡、指派工作給下游車手頭、車手,並收取詐騙所得贓款等事實(即集團部分),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祖鞍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稱:我於106年6至7月間月份左右,經由被告孫德豪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孫德豪是集團上游核心幹部,負責與大陸機房聯絡,執行詐騙工作時,都是由被告孫德豪和大陸機房派遣工作,我擔任車手頭時是被告孫德豪指示我去監控車手,通常犯案的前一天被告孫德豪會跟我聯絡,跟我說隔天要去哪,叫我隔天早上要把車手叫起床,叫他們出門,車手到現場之後就沒有我的事了,車手到現場後,被告孫德豪會跟車手聯絡,車手可能不知道是他,被告孫德豪可能問他們現在進度如何、人在哪裡、該去什麼地方,譬如說到金山的某個超商要去領傳真,這些都是透過被告孫德豪來聯絡。
金山這件去跟告訴人拿農會提款卡的車手是黃文孝,黃文孝、張詠倫、林柏志提領的贓款都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孫德豪。
我所屬詐騙集團都是透過IPHONE手機的FACETIME來聯絡,我FACETIME中有一位來電名稱「BV」的男子,他有時候聯絡不到被告孫德豪,會請我聯絡,我覺得他是被告孫德豪的上手,被告孫德豪有時會透過我的電話跟這名男子講話,「BV」會叫我轉告被告孫德豪一些事情,且被告孫德豪跟「BV」講話很客氣,會稱「BV」為「大哥」或「老闆」,有時候會講到「公司」(即詐騙集團),「BV」會叫被告孫德豪管好我,一定要我監督車手起床、出門、回報車手狀況,及跟我下游車手收水,交水給被告孫德豪,我一開始加入的時候還有一個車手頭叫賴建揚,他有招募吳承修、謝宏源來幫被告孫德豪做事,我沒有接觸過吳承修,但我知道吳承修都是直接對被告孫德豪等語(見偵字第3851號卷第10至11頁、第146至147頁、原審卷一第194至201頁、原審卷二第16至20頁、第82至85頁)。
⑵證人即共犯韓子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經由施詠智認識趙祖鞍,趙祖鞍是詐騙集團的車手頭,他找我跟施詠智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趙祖鞍下面還有張詠倫、黃文孝、謝宏源、陳冠宇、林柏志等車手,集團的主嫌是被告孫德豪,他負責與大陸機房聯繫及指派工作,運作方式就是被告孫德豪接到大陸那邊的指令,通知趙祖鞍,趙祖鞍再分派工作給我們。
趙祖鞍安排車手去面交,或將提款卡交給車手去提款後,大部分贓款會經過黃文孝轉交給趙祖鞍,有時候趙祖鞍會自己來收。
被告孫德豪是詐騙集團首腦,趙祖鞍是車手頭,黃文孝是上手、顧水的,我們領到被害人的現金後交給黃文孝,黃文孝再轉交給上手,黃文孝顧水比較多。
我是因趙祖鞍說才知道被告孫德豪是集團首腦,有次趙祖鞍在桃園凱悅KTV約唱歌,被告孫德豪有來,趙祖鞍介紹我們認識,趙祖鞍都叫被告孫德豪「老闆」,趙祖鞍說工作都是被告孫德豪派給他,他再派我們去做的,被告孫德豪負責跟金主聯絡,只有他知道金主是誰,因為他是最上面的,負責接工作再派給趙祖鞍,趙祖鞍再派給車手。
通常我們去現場拿現金,趙祖鞍會派一個他們自己的人跟著去,向被害人拿到錢之後,交給另外一個顧水的,他再把錢帶回去給趙祖鞍或被告孫德豪。
車手的報酬是所得款項的3%,被告孫德豪他們好像是5%,有問題無法解決的話,趙祖鞍就叫我們去問被告孫德豪或他去問被告孫德豪,我們與孫德豪聯絡是用FACETIME聯絡,車手去領款或跟被害人面交時,被告孫德豪會關心我們近況或直接要求回報狀況,正常是回報趙祖鞍,做完後離開會打電話跟被告孫德豪報告。
趙祖鞍有跟我們說過,錢都是交給被告孫德豪。
我知道謝宏源是同個集團的車手,是趙祖鞍那邊的人,幫被告孫德豪做事。
另有一次在旅館看到被告孫德豪,是因為有一天我有出去帶錢回來,被告孫德豪叫趙祖鞍找我去旅館,我到旅館後,被告孫德豪要我說明跟被害人接觸的經過。
工作是從大陸機房派給被告孫德豪等語(見偵字第3439 號卷第10至12頁、第145至147頁、原審卷一第278至285頁)。
⑶證人謝宏源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6年6月間透過賴建揚認識孫德豪而加入詐騙集團,集團上游幹部有被告孫德豪、趙祖鞍;
仲介賴建揚;
車手有吳承修跟我本人,被告孫德豪是派遣工作給車手的上游幹部,趙祖鞍則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一開始是賴建揚指派取款工作給我,在賴建揚被警方查獲後,被告孫德豪就直接跟我聯繫派遣車手工作,取得贓款後我得到7%報酬,其餘均交由被告孫德豪處理,詐騙取款的時間、地點都是由被告孫德豪所指派。
我有介紹吳承修進入該詐騙集團,被告孫德豪用LINE要我叫吳承修去收取贓款,之後再用LINE向被告孫德豪回報任務,我向孫德豪拿吳承修所分配到的報酬後,再轉交給吳承修,我曾受被告孫德豪指示,聯繫吳承修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被告孫德豪有跟我說多介紹車手,可以賺多一點,所以我介紹吳承修給孫德豪認識,有一次吳承修取款成功後的報酬,是被告孫德豪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吳承修的。
我不清楚被告孫德豪的上手為何人,我跟孫德豪都是用FACETIME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第30頁、第80至81頁)。
⑷證人吳承修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因為謝宏源的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在某次取款時被警方逮捕,並被法院羈押,於106年12月7日交保出所後,我有與集團的上游聯絡,我與上游約見面後,才知道之前我擔任車手時的上游就是被告孫德豪,當初我取得的詐騙贓款也都是交給他,我與被告孫德豪見面時他有問我當初如何被抓,被抓的經過、有沒有指證他們等等。
一開始我不認識孫德豪,後來是謝宏源帶我去跟被告孫德豪介紹認識,被告孫德豪跟我是用電話聯繫,被告孫德豪說中國大陸打電話給我時,只要我把錢拿到手,就是要提款給他。
在106年7月間,有3次詐騙被害人,分別取得45、48、40幾萬元之贓款,都是被告孫德豪派人來拿;
在106年7月底,有一次詐騙被害人拿到48萬元贓款,我全部都面對面交給被告孫德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第58至59頁、第75至78頁)。
⒉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柏雲)被害部分,並有下列證據 可證:⑴供述證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件是趙祖鞍叫我去提領錢的,總共提領9萬元,提領完後我把錢及提款卡交給趙祖鞍,這次提領我沒有拿到報酬,我跟施詠智本來就認識,施詠智去年9月帶我去認識黃文孝跟趙祖鞍,施詠智邀我加入詐騙集團,是趙祖鞍叫我去領被害人的錢,韓子健是我跟黃文孝在一起時認識的,黃文孝負責顧水,孫德豪、林柏志、韓子健我都不認識,黃文孝是領錢前一天我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偵第4350卷第39至41頁、第299至23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9月26日凌晨時,張詠倫叫我去168汽車旅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陪他聊天,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張詠倫叫一部自小客車,趙祖鞍叫我去金山區的怡美賓館前下車等電話,趙祖鞍及大陸機房人員會打電話叫我去告訴人住家附近,查看告訴人是否出門,我大約12時許抵達怡美賓館,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趙祖鞍打電話給我指示跟著告訴人前往金山農會,不要離告訴人太近,之後告訴人進去金山農會後,我跟趙祖鞍講,接著趙祖鞍說等一下打給我,然後就換大陸詐欺機房的人打給我,指示我電話不要掛,告訴人走出金山農會的時候跟他說,之後告訴人一走出金山農會,詐欺機房的人就指示我跟著告訴人走到怡美賓館前,告訴人進去怡美賓館後,詐欺機房的人指示我進去告訴人所開的房間內找他,我拒絕,詐欺機房的人又告知我說,我負責找一個點與被害人面交,最後我找到一個在怡美賓館旁的小巷子,我就把這地點跟詐欺機房的人講,當日15時許,告訴人從怡美賓館走出來時,機房人員特別叮嚀我,看看附近有無警方在埋伏,我等了5分鐘,跟機房人員確認說沒有,就上前跟告訴人面交,拿了金融存摺1本、提款卡1張,接著我又把電話拿給告訴人聽,告訴人聽完之後又走回怡美賓館,我就到附近攔了一臺計程車,回到桃園市中壢區威尼斯影城旁的統一超商,趙祖鞍打電話給我,並把金融卡密碼跟我說,叫我去統一超商內的ATM試卡,確認餘額金額,趙祖鞍叫我拍一張ATM顯示的餘額傳給他,之後趙祖鞍又叫我去中壢區中山路111號農會中壢辦事處提款,共提領9萬元(分3次提領),17時30分許趙祖鞍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中壢區天晟醫院旁邊的大水溝,我在大水溝那邊交付9萬元、明細表、金融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給趙祖鞍,完事後我就搭計程車回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租屋處等語(見偵字第3312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741號卷第315至31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9月25日晚上,施詠智安排我住在168汽車旅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後來黃文孝車手也住進來,黃文孝說施詠智安排他住進來,一直到早上7時許黃文孝要我打電話幫他叫車,他要去哪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幫他叫車,後來他沒有再回來,我等時間到就退房了,之後施詠智找一名男子跟我聯絡,約在桃園平鎮區龍岡路的某操場見面,該男子拿一張農會的提款卡跟密碼給我,那個男子叫我隔天早上去領錢,領完當天限額,我隔天去平鎮農會提款機領了9萬元,一次領2萬,2萬領4次,再領一次1萬。
領完後,我跟施詠智約在平鎮某汽車旅館裡面,我把9萬元跟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他拿4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741號卷第17至21頁、第277至283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祖鞍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稱:本件詐騙之犯行是我接到被告孫德豪電話後,指派黃文孝去的,再由大陸機房與黃文孝聯絡,黃文孝拿到提款卡後就聯絡我,我再聯絡被告孫德豪,被告孫德豪就會告知我提款卡密碼並指示我提款,我再指派轉達給黃文孝,黃文孝領款後就把錢跟提款卡交給我,黃文孝交錢給我前都會先把他的報酬拿走,金額我不知道,被告孫德豪會跟他講,我拿到錢後會再把錢交給被告孫德豪,被告孫德豪給我7,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851號卷第10至11頁、第146至147頁、原審卷一第194至201頁、原審卷二第16至20頁、第82至85頁)。
⒊被告孫德豪在其所涉詐欺另案於107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中,遭檢察官當庭扣押其持用之IPHONE6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後,發覺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有一以暱稱「梅宗主」為首之30人群組,其中有暱稱「南相楚」之人要求群組成員須每日正常在群組內打招呼,否則會將成員移出群組;
而據被告與暱稱「大哥」之人於上開偵訊日上午2時50分許、下午1時12分許之對話紀錄內容,雙方提及「你等下能離開嗎」、「為什麼被抓」、「明天送新北地檢」、「有請劉律嗎」、「要交保打給湯」、「我叫他去保」、「你有做筆錄了嗎」、「你看情況就要叫劉律」、「等等去開庭」、「狀況如何」、「我沒被限制行為」、「能交保嗎?」、「我想走也可以」、「不用交保是嗎?」、「他如果要押我的話,可是聽警察跟律師都說不會」、「也沒有拘票那些的」、「抱歉讓你操煩了」、「沒事小問題」等語(以上對話均係簡體字),而被告孫德豪於上開偵訊日下午6時29分偵訊結束,旋於當日下午6時43分即遭移出群組,有被告孫德豪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30日新北刑科字第1073493195號函所附數位證物勘察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33頁、第135至136頁)。
綜觀上情,該群組似為供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而暱稱「大哥」之人,如此關心被告遭檢警訊問之過程,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祖鞍及證人韓子健、謝宏源、吳承修之證述互核,該人應與被告孫德豪所屬詐騙集團有關,且依其與被告孫德豪對話之語氣,應即為被告之上游。
是被告孫德豪所辯並無參與詐騙集團、證人所述均不實在云云,均非可採。
⒋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管收執行命令」,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暨申登人資料、告訴人之金山農會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12號卷第19至44頁、第104至105頁、108至109頁、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37至141頁)。
⒌綜上,被告孫德豪辯稱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德豪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又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者,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內容又表彰與刑事司法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無法辨識而誤信為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堪認上開2紙文書均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又影本與原本之作用相同,被告以列印之方式,影印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其所為仍應論以偽造公署文書罪。
㈡核被告林柏志、孫德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其等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之帳戶款項,應分別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騙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與趙祖鞍、黃文孝及其餘人數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林柏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審酌本案被告林柏志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詐欺之罪質並不相同,且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林柏志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須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孫德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孫德豪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
且其在詐騙集團係擔任負責與詐騙機房聯絡、指揮車手頭及下游取款車手之職,已屬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復說明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該物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文書並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
惟分別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詐騙集團命告訴人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而得(偵3312卷第193 至195 頁),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存在,無從證明詐騙集團係先偽造印文之印章後,再蓋用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故就該偽造之印章,自不另諭知沒收;
又就犯罪所得部分,本案尚有上游機房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參與,衡情該不法所得應非均為本件被告所保有,而仍應再分派予上游機房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無從得知其所得之報酬確切金額為何,而卷内僅有證人韓子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得報酬似為5 %(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即僅能依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500元(計算式:270,000 ×5 %=13,500),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孫德豪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未經審理時交互詰問,其證詞可信性顯有疑問,且被告孫德豪並非累犯,本案被害人單一,至多僅侵害一個財產法益,原審竟判處3年有期徒刑,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查,本案相關共犯業經警詢、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彼此間互核一致,要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乃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柏志): ㈠原審認被告林柏志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詐欺罪質並不相同,且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須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與前案之犯罪情節,逕予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共10款之相關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柏志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4至167頁、第321至329頁),此業已影響刑之量定,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林柏志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柏志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慮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4至167頁、第321至329頁)在卷足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參之被告林柏志在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揮之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林柏志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
次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因行使而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並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尚無從宣告沒收。
惟分別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詐騙集團命告訴人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而得(偵3312卷第193至195頁),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存在,無從證明詐騙集團係先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後,再蓋用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故就該偽造之印章,自不另諭知沒收。
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被告林柏志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未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其有實際獲取報酬之證據,且被告林柏志就其領取之款項,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孫德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沒收之印文、公印文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2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管收執行命令」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行政處鑑」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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