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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德
選任辯護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其僅係「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登記負責人,對於公司事務均不知悉,然: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律上之負責人,就公司之營業行為對外代表公司。
如公司係合法正常營運,實際經營公司之人當無尋求無任何關聯,且無相關專業之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必要。
㈡被告擔任麗寶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際已年近40歲,而公司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發票同時供公司作為營業收入之憑證,亦供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為稅捐機關經常宣導,亦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不得以僅為登記負責人而卸責。
㈢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前曾出資為公司股東,且於負責人變更為「沈萬旭」時,被告亦有參與民國105年8月18日、106年9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於106年10月19日辭去公司董事職務。
㈣依證人王文宏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談話紀錄可知,被告有將他人償還其個人之借貸款項匯入麗寶公司帳戶,顯見被告能自由使用麗寶公司帳戶,確有實際參與麗寶公司之經營。
綜上,原審認定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麗寶公司經營,自有違誤,被告確有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詳細論述:稅捐稽徵法第47條及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其處罰主體「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執行之人不符時,應以「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始得適用,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登記負責人」則不與之。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登載不實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主觀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即行為人必須具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方能成罪,不包括「間接故意」;
即使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須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事項係屬不實,或有預見該事項係屬不實且予容任為必要。
而現今商業社會,實際經營公司之人利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非罕見,其原因所在多有,並不必然出於或涉及虛開發票、逃漏稅捐或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動機。
是如無充分積極證據,尚難單憑行為人同意出借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推論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此必涉及登載不實憑證或故意逃漏稅捐等違法行為,或對之已有預見並予容任,而遽論以前述登載不實、逃漏稅捐或詐欺取財等罪名。
㈡本件被告固自102 年3 月21日至105 年9 月間提供自己名義作為麗寶公司登記負責人,但依證人方寶慶(未提起訴)於原審證稱:被告係其聘僱之司機,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麗寶公司係其出資買下,其先以前妻胞妹林安瑜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嗣才改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其係為了要用不同負責人名義之公司投標才能增加得標機會,才會找被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公司實際上係其經營管理,業務亦由其接洽,其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領取統一發票後即交給其,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麗寶公司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與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進銷貨及申請退稅等事宜,均係其處理安排,被告只負責開車,其後來請沈萬旭出資承接麗寶公司時,因認被告只領微薄薪資卻惹一堆麻煩,便叫被告退出董事等語(原審卷2第146至155頁)。
證人即為麗寶公司提供記帳服務之記帳業者蔡鳳蘭於原審亦證稱:伊係受方寶慶委託處理麗寶公司帳務,方寶慶稱其是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歸方寶慶管,被告只是登記負責人,被告對麗寶公司之業務及稅務均不熟悉等語(原審卷2第130至144頁)。
方寶慶上揭證詞不但未將罪責推諉被告,反而係陳述對自己不利事項,而自陷本案罪責之危險;
蔡鳳蘭與被告並無關係,亦無何為被告掩飾隱匿之偽證動機,是其二人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
可見被告應係受方寶慶作為麗寶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頭,實際經營者及出資者均係方寶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麗寶公司之財務、業務經營,對原判決附表一至三麗寶公司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持以申請退稅,乃至該等發票所彰顯之進銷交易是否實在抑或虛偽等情,主觀上並不知悉。
參以我國商業社會之實態,實際出資人或負責人另設公司商號,並委請他人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並非罕見,其背後原因所在多有,例如因債信欠佳難以自己名義另設公司行號、為節稅目的或為分擔經營風險、避免形式上違反兼業或競業禁止規定,甚至不欲為上下游廠商或競爭者得悉自己另設公司等,非必為隱匿虛偽進銷、逃漏稅或背信掏空公司資產等違法行為;
衡以被告係受方寶慶聘僱之司機,與方寶慶本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是被告相信方寶慶應有實際經營麗寶公司且有實際進銷,故同意出借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而不知悉亦未預見附表一至三之發票係虛偽不實交易之憑證,亦非無可能。
檢察官徒以如係合法營運何需委請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具有充分智識足以瞭解統一發票得作為公司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被告曾出資擔任股東、曾參加公司股東會等節,即認被告確有實際參與麗寶公司之經營,且主觀上已知悉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之發票係虛偽不實進銷之憑證等語,係屬無堅實基礎之推測,不能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王文宏曾於104 年5 月27日先自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80萬元,再由被告為匯款代理人,將該筆80萬元匯至麗寶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
就此筆款項之匯款原因,王文宏於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審查四科詢問時陳稱:伊與被告是朋友,該筆匯款係伊償還被告之借款,是被告要伊將款項匯入麗寶公司帳戶,因當時伊很忙,伊便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匯款等語(王文宏談話紀錄,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006、1007頁)。
檢察官即以此論稱:被告既要王文宏將償還自己之款項匯入麗寶公司帳戶,顯見被告能自由使用麗寶公司帳戶,是有實際參與麗寶公司經營等語。
惟被告方面以王文宏上開談話紀錄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為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 頁);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稱其僅知悉王文宏係方寶慶之同學,但並非熟識,麗寶公司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均係方寶慶在使用,存摺印章亦由方寶慶保管,其不知悉此筆匯款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62 、163頁)。
以此而論,王文宏與國稅局人員上開談話中所稱之「徐文德」是否確係被告、借還款之詳細洽談過程為何、被告是否代表方寶慶出面向王文宏處理借還款事宜等節,尚非清楚;
且被告既受僱於方寶慶擔任司機,平日即依方寶慶指示行事,又依方寶慶要求出任麗寶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其是否為方寶慶出面處理與王文宏或他人間之債權債務事宜,非無可能,自不能單以王文宏上開說詞,遽認被告確有實際參與麗寶公司之經營,或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或預見本案發票均係虛偽不實進銷。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實際上參與麗寶公司之經營,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之統一發票係屬虛偽不實進銷之憑證,而有登載不實、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為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合。
檢察官所指上情,均就原判決已詳細指駁之事項再行爭執,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文德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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