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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建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8月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建川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除但書所示之判決者,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建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胡建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復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8 年9 月18日聲明上訴(以被告向第一審法院具狀日為繫屬日),其原意似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待卷證齊全後,由本院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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