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耀宗(綽號「冬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 (一)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下
- (三)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獲線報,報請臺灣新北地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證據能力:
-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二)事實欄一(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罪
-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提供「加冰」使用之通訊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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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耀宗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耀宗(綽號「冬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下午12時31分許,接獲林嘉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來電,2 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代價,買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及富國路口鄰近之洗衣店前碰面,嗣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兩人碰面後,由彭耀宗帶同林嘉星前往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350 號附近之租屋處,由彭耀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重1 公克)交付林嘉星,並向林嘉星收取現金1,300 元,藉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3分許,接獲許豪軍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告以因毒癮發作,請求彭耀宗無常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彭耀宗應允後,許豪軍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前往彭耀宗上址租屋處,並由彭耀宗無償轉讓足供1 次施用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豪軍施用。
(三)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獲線報,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彭耀宗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對其實施拘提,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耀宗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57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4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基礎。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據此,本案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是本案被告及證人林嘉興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107 年3 月18日下午12時42分許後不久,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租屋處,販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05 號卷第7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7頁、第120 頁、第121 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56 頁、第164 頁、第165 頁),核與證人林嘉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05 號卷第14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00030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3 通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05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扣案足資佐證。
綜上,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向林嘉星拿1,300 元,自己再添1,200 元跟藥頭買2 包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其中1 包給林嘉星,伊從中賺取價差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300 元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公克)予證人林嘉星之交易過程中,確有賺取價差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二)事實欄一(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3分許於上址租屋處,無償提供些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豪軍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05 號卷第76頁,原審卷第77頁、第120 頁、第121 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56 頁、第164 頁、第165 頁),核與證人許豪軍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05 號卷第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通、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05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107 年度偵字第24583 號卷第53頁反面、第141 頁),復有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扣案足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一、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 、4 、5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5公克(驗餘淨重4.44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純度23.07 %,純質淨重1.03公克。
二、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2 )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21公克(驗餘淨重5.19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純度1.41%,純質淨重0.07公克。
三、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原編號3 )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29公克)」,有該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610 號鑑定書在卷可核(見107 年度偵字第24583 號卷第114 頁)。
綜上,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復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主張其於警詢有供出毒品來源「加冰」,應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本案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被告於警詢僅口述上游毒販為綽號「加冰」外,未提供上游毒販綽號「加冰」男子之確切動向及住(居)處所與販毒聯絡等資訊,致本分局迄今未能查緝上游毒販綽號「加冰」男子到案,有該分局108 年1 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4316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
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函覆: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加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有該檢察署108 年1 月25日新北檢兆宏107 偵21005 字第108000793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
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166 頁)。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6頁),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卻漠視法令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
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是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所執理由均屬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事由(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要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有別,所辯難認可採,故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特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或受轉讓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其為圖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或轉讓數量及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
應執行刑部分並說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間,時間間隔甚短,且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其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價額非高,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酌情就被告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
另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被告所涉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遭查獲所剩餘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亦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用以盛裝前開轉讓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5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始終堅稱未持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本案轉讓或販賣毒品對象之工具,自不予沒收;
而編號13所示之物,乃係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所插入使用之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119 頁),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持以作為聯絡本案轉讓或販賣對象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同院107 年10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4583 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雖係違禁物,然據被告自陳該15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買來要施用的,並非本案販賣所剩餘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且其遭拘提到案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05 號卷第85頁),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恐為證明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證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均係持以作為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見原審卷第77頁),尚無相關事證及證據足認係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陳係屬於自己的錢,乃在其妹妹那裡賺的錢,不是販賣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被告供陳為其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無相關事證及證據足認與被告所涉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1,300 元,雖未扣案,惟核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對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提供「加冰」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供警方調查,原審以警方函覆未能查緝「加冰」到案,而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尚難昭折服;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教育程度不高,對法律認識不深而誤觸法網,家中尚有高齡父母待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 (1)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1 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4316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5日新北檢兆宏107 偵21005 字第1080007931號函,認定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見原審判決書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予以爭執,尚非可採。
(2)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對社會危害甚鉅,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上揭主張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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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5包 │驗餘淨重總計9.81│
│ │ │ │公克(含包裝袋伍│
│ │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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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 │15包 │驗餘淨重總計15.7│
│ │ │ │05公克(含外包裝│
│ │ │ │塑膠袋拾伍個) │
├──┼─────────┼──────┼────────┤
│3 │分裝袋 │250 個 │ │
├──┼─────────┼──────┼────────┤
│4 │注射針筒(已使用)│8支 │ │
├──┼─────────┼──────┼────────┤
│5 │毒品攪拌機 │1台 │ │
├──┼─────────┼──────┼────────┤
│6 │分裝勺 │2支 │ │
├──┼─────────┼──────┼────────┤
│7 │玻璃球(已使用) │2個 │ │
├──┼─────────┼──────┼────────┤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
├──┼─────────┼──────┼────────┤
│9 │新臺幣 │13,000元 │ │
│ │ │ │ │
├──┼─────────┼──────┼────────┤
│10 │三星平板電腦(IMEI│1台 │ │
│ │碼:00000000000000│ │ │
│ │7 號) │ │ │
├──┼─────────┼──────┼────────┤
│11 │三星平板電腦(內含│1台 │ │
│ │SIM 卡1 張、IMEI碼│ │ │
│ │: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12 │HTC 手機(內含門號│1具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IMEI碼:3571│ │ │
│ │00000000000 號) │ │ │
├──┼─────────┼──────┼────────┤
│13 │INFOCUS 手機(內含│1具 │起訴書誤載為(內│
│ │門號0000000000號SI│ │含門號000000000 │
│ │M 卡1 張、IMEI碼:│ │號SIM 卡1 張、IM│
│ │000000000000000 號│ │EI碼:0000000000│
│ │) │ │9354號),應予更│
│ │ │ │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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