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006,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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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盈蓁原名陳妍芝,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分別實行下列
  4. (一)明知未經劉長金、楊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5. (二)陳盈蓁從事民間放貸,為增強衛彤葳及端木愈如借款意願
  6. (三)陳盈蓁又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2年11月4日許,
  7. 二、案經衛彤葳、端木愈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8. 理由
  9. 一、撤回上訴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之效力,固然不生影響;
  10. 二、證據能力:
  11.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12.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13.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4. 四、論罪:
  15.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
  16. (二)被告偽造本票,用於向告訴人衛彤葳及端木愈如借款擔保
  17. (三)被告於本票、建物合約書、102年10月28日借款契約書及
  18. (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19. (五)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20. (六)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21. 五、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22.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
  23.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
  24. (三)關於沒收:
  25. 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26.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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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陳盈蓁(原名陳妍芝)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7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

陳盈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一本票壹張;

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偽造「楊珺」、「劉長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盈蓁緩刑伍年。

犯罪事 實

一、陳盈蓁原名陳妍芝,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明知未經劉長金、楊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民國102年10月間,在TH0000000票號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劉長金」署押,填載發票日102 年10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偽造附表一之本票。

另在瑞明地政事務所建物合約書債權人欄、債務人欄,接續偽造「楊珺」、「劉長金」署押各1枚,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私文書,向衛彤葳及端木愈如佯稱在楊珺經營之瑞明地政士事務所任職,客戶劉長金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邀約衛彤葳及端木愈如投資放款,進而持上述本票、建物合約書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劉長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暨以陳盈蓁名義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交予衛彤葳及端木愈如收受,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楊珺、劉長金,並使不知情衛彤葳及端木愈如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陳盈蓁。

(二)陳盈蓁從事民間放貸,為增強衛彤葳及端木愈如借款意願,明知未取得楊珺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許,在附表二編號2借款契約書債權人欄,偽造「楊珺」署押1 枚,表彰客戶向瑞明地政士事務所借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衛彤葳及端木愈如借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楊珺、衛彤葳及端木愈如。

(三)陳盈蓁又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2年11月4日許,明知未取得楊珺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二編號3 借款契約書債權人欄,偽造「楊珺」署押1 枚,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向衛彤葳及端木愈如借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楊珺、衛彤葳及端木愈如。

二、案經衛彤葳、端木愈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撤回上訴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之效力,固然不生影響;但若撤回是出於一時誤會或撤回意思表示出於錯誤,則能否生撤回效果,即有再斟酌餘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然曾經陳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共2 罪,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1頁)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辯稱:誤認「原審實體上已認罪之部分不得上訴,僅得就否認之部分提起上訴」,撤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不會影響偽造有價證券罪緩刑之宣告,因而陳述:「僅就於原審否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上訴。」

因此,被告撤回上訴既出於一時錯誤,而與其意思表示真意不合,並不生撤回效果,應認被告就原判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陳盈蓁於本院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及證人楊珺、劉長金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21至22 、23頁;

偵卷第7 至8、16至18、47至49頁;

原審卷二第250至270、285至301頁)並有建物合約書、偽造本票、被告為發票人之TH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本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551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102 年10月28日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涂麗鳳簽發面額18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被告簽發面額18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2 年11月4日借款契約書、被告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票號TH 0000000號)被告與告訴人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中地資字第1064064754號函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7486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可憑(他卷第3、6至12頁;

偵卷第19至21、59頁反面、60頁、119至121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二)被告偽造本票,用於向告訴人衛彤葳及端木愈如借款擔保,並因而詐得200 萬元,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本票、建物合約書、102 年10月28日借款契約書及102年11月4日借款契約書,偽造「劉長金」、「楊珺」署押之行為,分別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各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偽造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犯行;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於本院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 張,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直接擾亂金融秩序,犯罪情節有本質上差異。

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一時失慮,並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流通性,破壞金融秩序之用意,本票未經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流通,已經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劉長金及楊珺達成和解,有106 年2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支票、原審108年4月10日調解筆錄及民事調解紀錄表可憑(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卷二第239至243、345至346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所犯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犯罪情狀可以憫恕,因此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白承認,犯後已知所悔悟,應認科刑審酌考量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故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進而造成告訴人遭受200 萬元財產損害;

參酌已與告訴人2 人、被害人楊珺及劉長金達成和解(偵卷第31至36頁;

原審卷二第169至171、239至243、345至346、327至32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自述罹患憂鬱症,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獲有200 萬元犯罪所得;

但已與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和解,有106年2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支票可證(偵卷第31至36頁)被告供稱:本來有120萬元尚未償還,審理中已經償還100萬元,現在還差20萬元(原審卷二第36頁)可認其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而告訴人2 人求償權已獲滿足,如更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違比例原則,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附表一偽造之本票(含偽造「劉長金」署押1 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1 偽造文書中偽造「楊珺」及「劉長金」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上述偽造文書,已交付告訴人2 人,非屬被告所有,不另諭知沒收。

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原審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為增強告訴人借款意願,分別偽造借款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妨害文書流通之正確性;

參酌已與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楊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自述罹患憂鬱症,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皆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附表二編號2至3文書,偽造之「楊珺」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2至3 偽造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衛彤葳及端木愈如,非屬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諭知。

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原審對於所犯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刑度2月(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已經從輕量刑。

被告此部分上訴,指稱原審處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雖於偵查、原審否認重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但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戒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上述宣告之刑(包含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有價證券
┌─────┬───┬───────┬────┬────────────┐
│  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   額 │      備       註       │
├─────┼───┼───────┼────┼────────────┤
│ TH0000000│劉長金│102 年10月14日│200萬元 │他卷第8頁(原本已扣案) │
└─────┴───┴───────┴────┴────────────┘
附表二:宣告沒收之標的物
┌──┬──────────────┬─────┬─────────┬──────────────┐
│編號│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備         註         │
├──┼──────────────┼─────┼─────────┼──────────────┤
│1   │瑞明地政事務所建物合約書    │債權人欄  │「楊珺」署押1枚   │他卷第3至5頁(原本已扣案)  │
│    │                            ├─────┼─────────┤                            │
│    │                            │債務人欄  │「劉長金」署押1 枚│                            │
├──┼──────────────┼─────┼─────────┼──────────────┤
│2   │借款契約書(102年10月28日) │債權人欄  │「楊珺」署押1枚   │偵卷第19至20頁              │
├──┼──────────────┼─────┼─────────┼──────────────┤
│3   │借款契約書(102年11月4日)  │債權人欄  │「楊珺」署押1枚   │他卷第11至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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