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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宗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捌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宗(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26日訊問後裁定執行羈押,上開羈押期間3 個月即將於同年9 月25日屆滿。
二、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2 項、槍砲彈藥刀些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經原審於108 年5 月2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位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0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參以被告上開犯嫌業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渠等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衡酌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社會安全秩序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主張其肝臟有腫瘤一事,欲請求出所治療等語,應由被告檢附相關就醫證明資料再另行具狀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原判決事實│陳明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欄一(一)│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
│ │ │機壹支(IPHONE黑色、銀色外觀、IMEI35│
│ │ │0000000000000 號)沒收之。 │
├──┼─────┼──────────────────┤
│二 │原判決事實│陳明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欄一(二)│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
│ │ │機壹支(IPHONE黑色、銀色外觀、IMEI35│
│ │ │0000000000000 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三 │原判決事實│陳明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欄一(三)│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 │4770號)及非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 │ │。 │
├──┼─────┼──────────────────┤
│四 │原判決事實│陳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欄一(四)│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檢出│
│ │ │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 │ │球壹組、電子磅秤貳台沒收之。 │
│ │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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