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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履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履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履仲前經本院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執行羈押,至同年9 月25日, 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10年在案,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應自108 年9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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