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013,201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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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履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05號、第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履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陳履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0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下午4 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SAMSUNG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誠淵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履仲隨即於前揭下午4時40分許通話之後、至同日下午7時51分許再以前揭門號接獲黃誠淵來電之前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誠淵,並向黃誠淵收取價款2,000元。

㈡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7時36分許、上午7時53分許、上午8時4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奕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奕勳,應予更正)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履仲隨即於同日前揭上午8時4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某處,以1,8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陳奕勛,並向陳奕勛收取價款1,800元。

㈢緣魯佳為便於與陳履仲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07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lugaga0613」,以簡訊之方式傳送、告知陳履仲後,陳履仲隨即於接獲該簡訊之後、至同年月23日下午6 時許與魯佳見面交易之前某時,利用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魯佳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履仲隨即於同年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魯佳住處樓下即桃園市○○區○○路0號前,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魯佳,並向魯佳收取價款4,000元。

㈣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4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黃誠淵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履仲隨即於同日上開通話後不久,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黃誠淵,並向黃誠淵收取價款4,000元。

二、嗣經警依法對陳履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8年1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履仲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108 號房、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住居所執行拘提、搜索,扣得陳履仲所有、供其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2台暨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2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奕勛、魯佳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149 、154 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陳奕勛、魯佳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魯佳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見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61頁),足認法院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陳履仲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魯佳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至證人陳奕勛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到場,然嗣後因被告改口坦承本案販毒犯行,而經檢察官捨棄詰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當庭主張行使詰問權(見原審訴字卷第162 頁),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又聲請傳喚證人陳奕勛,然於本院審理時復因證人陳奕勛經合法傳喚不到,而當庭表明捨棄此部分傳喚聲請(見本院卷第156 頁),應認被告已於審判中捨棄對於證人陳奕勛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陳奕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辯護人否認證人陳奕勛、魯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前揭事實欄一㈠、㈣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誠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販賣毒品予陳奕勛、魯佳之犯行,辯稱:與陳奕勛相約見面後一同向藥頭購毒,藥頭係我所認識,由我帶陳奕勛去買,藥頭將毒品分為2包,交給我和陳奕勛各1包,我和陳奕勛則各交付價款1,800 元予藥頭,我並無販毒給陳奕勛,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罪;

另與魯佳間則無毒品交易;

於原審審理時因羈押禁見中,恐遭判重刑,方全部認罪云云。

經查:㈠前揭被告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誠淵共2 次、陳奕勛及魯佳各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62、16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上開販賣毒品予黃誠淵共2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61 頁),核與證人黃誠淵、魯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陳奕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第151頁至第152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57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61頁),並有被告與黃誠淵、陳奕勛、魯佳間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相片及搜索蒐證相片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扣案可證,已堪認定。

㈡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 4次販賣毒品時,均已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價款,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係販賣毒品予黃誠淵、陳奕勛、魯佳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162、166頁),其與該等購毒者又非至親,此亦為其所不否認,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一再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提供或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予該等購毒者而不求利得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該等購毒者取得毒品之可能,是其上開自白,核與情理相符而屬可採,其販賣毒品予黃誠淵、陳奕勛、魯佳,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雖翻異前詞,先於上訴理由狀內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並載稱:係帶同買家黃誠淵、陳奕勛、魯佳一起前往向上手購毒,屬於「合資」購毒,被告實為買家之一,本身並無獲利,僅構成幫助吸食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就販賣毒品予陳奕勛部分仍辯稱係合資購毒外,就販賣毒品予黃誠淵共2 次部分,則改口坦承犯行,另就販賣毒品予魯佳部分,改稱:與魯佳間無毒品交易,當日未與魯佳見面云云,並辯稱:於原審審理時因羈押禁見中,恐遭判重刑,方全部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61頁),而否認其先前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揭販賣毒品予陳奕勛、魯佳之犯罪事實自白之真實性,是其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已難採信。

苟其確無販賣毒品予陳奕勛、魯佳之舉,豈可能於先前審判中自白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更無僅因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恐遭判重刑,即於原審審理時貿然坦認此部分罪行、自陷販毒重罪之理。

遑論其於原審審理時,係在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就此部分事實,改口而為與先前辯解內容迥異之自白。

益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之此部分販毒事實,並非虛妄。

況其與證人陳奕勛、魯佳間均無怨隙,此亦為其所不否認,衡情證人陳奕勛、魯佳實無設詞誣陷、甘冒偽證重罪加身之風險而為損人不利己證述之動機及必要。

被告於先前審判中就販賣毒品予陳奕勛、魯佳等犯行所為之自白,既與證人陳奕勛於偵查中、證人魯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上開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至辯護人雖指:關於販賣毒品予魯佳部分,僅證人魯佳單一片面證述,別無補強證據云云。

惟證人魯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如何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被告購得毒品乙節,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對於證人魯佳所述沒有意見,確於107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魯佳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62 頁),上開證人魯佳之指證與被告之自白,已可互為補強證據,自堪認證人魯佳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屬可採。

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相類似之販賣毒品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又係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別,難認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自均無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交付毒品予黃誠淵,僅未承認有營利意圖,惟此乃法律評價之範疇,不影響被告之自白,應認前揭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云云。

惟按該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而不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包括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就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或供述其係為黃誠淵代購毒品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9 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或供述其係與黃誠淵一同前往買毒云云(見原審聲羈字卷第31頁),就前揭事實欄一㈣部分,或供述係黃誠淵單純前來還款或電鑽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或供述係黃誠淵前來聊天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162 頁),而不承認其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及販賣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對前揭事實欄一㈠、㈣所載販賣毒品予黃誠淵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 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誠淵共2次、陳奕勛及魯佳各1次,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非至鉅,犯罪所得亦不多,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誠淵共2 次、陳奕勛及魯佳各1 次,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依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已有未合。

又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均有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惟因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對象或犯罪之所得,攸關其責任評價之輕重。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販賣毒品多次之行為人,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各次犯罪之情節,為各罪行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各販賣行為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本案被告雖販賣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毒品予黃誠淵、陳奕勛、魯佳,然其中之㈢、㈣兩次交易數量均達2公克、犯罪所得皆為4,000元,是此等犯罪情節較重,然原審對此與前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俱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顯未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等情,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亦有未合。

另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㈢、㈣販賣毒品所得均為4,000 元,原審認定各為2,000 元並僅就此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毒予陳奕勛、魯佳,並指摘原審就被告販毒予黃誠淵部分均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量刑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前科品行、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5頁)、犯罪後於偵查階段乃至原審審理之初猶飾詞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之中雖自白全部犯罪、然於提起上訴後又改口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各為2,000元、1,800元、4,000元、4,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屬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量秤毒品重量及與各該購毒者聯繫毒品買賣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夾鏈袋2 包,則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愷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組、子彈2 顆等物,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之旨,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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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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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              │、夾鏈袋貳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              │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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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貳台、夾鏈袋貳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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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前揭事實欄一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              │、夾鏈袋貳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              │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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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前揭事實欄一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              │、夾鏈袋貳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              │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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