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016,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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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高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94年度偵字第1730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7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高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薛高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免訴。

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薛高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19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未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薛高良與不知情之董成志、李湘勇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生」之成年男子等人,於94年8 月19日凌晨0時至同日3時40分許,同至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路00 號地下室之IMA音樂餐廳飲酒作樂,席間薛高良、董成志與鄰桌客人洪紹懷(原名洪權裕)發生衝突,薛高良隨即持上開手槍朝該店內天花板開槍射擊1 槍,致該天花板破裂而管線漏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非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高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伊那把是道具槍,會有火花槍響,但是槍管內有阻鐵無法擊發,伊也不清楚為什麼天花板會有破洞及漏水,被告並無開槍行為,現場攜帶槍枝者有2人,並非只有被告1人,且現場人員均未目睹被告之開槍過程,證人洪紹懷指述有看到被告手持1支手槍,並且開1槍,聲響很大聲,且有火花等語,顯屬張冠李戴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足證該天花板上之彈孔是被告所造成,系爭槍彈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據證人陳則興證述及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可知本案未於案發現場扣得彈頭、彈殼,自無法證明系爭槍枝係用以擊發填載火藥之子彈。

又被告所用槍枝並未扣案,則系爭槍枝未送鑑定,如何證明擊發子彈所產生動能已達具殺傷力之程度?到底是制式抑或改造槍枝?本案槍枝、彈頭及彈殼均未扣案的情形下,不能以推論的方式來認定槍枝具有殺傷力,否則就有推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虞,所以系爭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無法證明。

縱認系爭槍彈造成案發現場天花板留有彈孔、水管破漏,惟本案既未經專家鑑識天花板、水管材質及彈孔深度等情狀進而計算造成該情狀所需動能,故難僅依上揭情狀存在即認槍枝殺傷力云云。

惟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各種直接與間接證據,除非調查途徑已窮,否則仍應詳加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所謂間接證據,又兼括人證、物證二種,不以物證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㈡據當時在場之證人陳則興於偵訊時證稱:伊是IMA 音樂餐廳之店長,伊當時有聽聞1 聲槍聲,就見天花板漏水,大家就趕快跑,並隱約看到有人持槍打人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下稱偵緝卷,第69頁);

經核與證人劉劼承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IMA 音樂餐廳吧台工作,於廁所內聽聞槍響,出來後遂見被告持槍拖追著1 個人打,天花板並有破裂漏水等語;

證人邱莉婷於偵查時證稱:伊是IMA 音樂餐廳之會計,案發當時在吧台聽到槍聲,便趕緊蹲下來,之後便看到天花板因槍擊水管破裂漏水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第63頁);

證人賴君豪於偵訊時證稱:伊在IMA 音樂餐廳吧台內洗杯子,聽聞槍響後往該處察看,見被告持槍托攻擊洪紹懷頭部,之後天花板就在漏水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63頁、第64頁)。

㈢另證人洪紹懷偵訊時證稱:94年8月19 日凌晨3、4點許,伊與朋友在IMA 音樂餐廳內喝酒,過程中有一位伊不認識之董成志前來敬酒,但伊不予理會,之後被告就衝過來持槍往天花板開1 槍;

伊該時在隔壁桌飲酒,見董成志前來敬酒,因不認識而未予理會,嗣董成志不高興的以手勢示意,被告即身背包包前來,自其內取出槍枝表示:「我大哥向你們敬酒,不給面子」等語,更朝天花板開了1 槍,致天花板漏水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6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8頁、偵緝卷第4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4 年8月19日乃為友人慶生緣故而前去IMA 音樂餐廳,因董成志前來向伊同桌女性友人及伊敬酒,伊未予理會,董成志遂往後走且以手勢呼叫被告過來,約隔2、3秒後被告旋即到來,除稱:「我老大敬你們酒你們不給面子」等語,復持槍朝天花板開了1 槍,店家天花板的水管即因此破裂,伊那桌及周遭均有噴到水;

伊於94年8月19日前去IMA音樂餐廳消費,有看到被告手持一支手槍,並且開1槍,聲響很大聲,且有火花等語(見98 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54頁)。

此外,依卷附刑案蒐證相片顯示(見94年度偵字第17097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天花板確實呈現1彈孔,此與前揭證人證述聽聞槍聲後天花板管線旋即破裂噴水等情相符。

而由上揭證人劉劼承、邱莉婷、賴君豪證述,渠等固未目睹被告之開槍過程,然依前述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係被告持槍朝天花板開槍,而發出聲響,始導致天花板開始破裂漏水,該彈孔顯係被告開槍射擊所產生自無疑問,經核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至證人洪紹懷雖證稱:被告手持槍枝可能是制式手槍等情,然其僅表示「可能」,並未能確認,且該槍枝未據扣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所持有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範之槍枝,應予敘明。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1.按有關殺傷力之數據,係以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又所謂殺傷力係指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係以槍彈本身客觀上具有之物理效能為判斷對象。

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改造手槍將天花板打出彈孔,甚至穿過天花板再擊破質地堅硬之管線導致破裂漏水,足徵該改造手槍之射擊動能絕對足以使發射之子彈穿入人體皮肉層,故被告所持之改造手槍及其內子彈1顆,客觀上已具有殺傷力。

2.被告有持改造手槍朝天花板開槍,發出聲響,並導致天花板開始破裂漏水,而被告所持之改造手槍及其內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已認定明確如前,則該把改造手槍顯與警方於94年9月29日執行搜索時扣案之玩具模型槍(見94 年度偵字第17302號卷1第38至42頁)顯不相符,是被告猶辯稱本案槍枝已扣案,且係有阻鐵之玩具槍,故天花板彈孔、水管破漏非被告開槍所致等語置辯,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3.另被告辯稱現場攜帶槍枝另有一人云云,然此部分不僅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開證人等人一致之供述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數次修正,其中第8條第4項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關於非法持有子彈罪,均因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次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及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相比較,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4.至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等相關規定,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6 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 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以本件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折算結果既未逾6月(此部分詳後述),爰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有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而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條文,然於起訴事實欄既載明被告「持該手槍朝該店內天花板開槍射擊1 槍」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本件被告犯罪雖然在94 年4月24日之前,但被告所犯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不得減刑之罪,故不予減刑。

另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17097號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免訴部分(即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持有槍、彈犯行外,其在上開音樂餐廳飲酒作樂席間,①因李湘勇不滿前來陪酒之傳播小姐之服務,被告即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恫嚇該名傳播小姐而強令其跳舞;

②被告在與洪紹懷發生衝突時,被告除持該手槍朝該店內天花板開槍射擊1 槍外,另用該槍指著洪紹懷,繼而以該槍之槍托握把猛力敲擊洪紹懷之頭部多下,致其受有頭皮裂傷3 處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見下述),而藉以恐嚇在場之人,使店內多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③被告於離去之際,更向帶來傳播小姐之馬伕揚言稱:我們是四海幫海孝堂的人,我是阿良,2 年前曾在對面「錢櫃KTV 」開過槍,不相信的話去打聽看看等語而恐嚇在場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2.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經修正後,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修正後為10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有變動,自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3.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刑法修正前5 年之規定,又其經公訴人於94年8月24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11月26 日提起公訴,於94年11月29日繫屬原審,再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於95年5月23日發布通緝,嗣於107年2 月21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起訴書、原審95年5月23日桃院木刑維緝字第378號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

4.本案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年,已如前述,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訴時效依法不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其進行;

且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4分之1,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4分之1之意旨,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6年3月。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本案係於94年8月24日開始偵查,並於95年5月23日發布通緝,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8月29日)。

5.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之時效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

本件檢察官於94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94年11月29日繫屬原審之日止,相差3 日之期間,此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自應屬於進行狀態,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期間時計入,自應予以扣除。

6.綜上,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94年8 月19日被告犯罪之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期間6 年3 月,再加上自94年8 月24日(即開始偵查日)起至95年5 月23日(即發布通緝日)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共計8 月29日,再扣除自95年11月26日(即提起公訴日)起至95年11月29日(即法院繫屬日)止之時效進行期間3 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1年8月11日完成。

本院認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於被告於有殺傷力之槍彈時,即有用以供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所為,因認此部分與前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間係數罪併罰之案件,爰就此部分,於主文第3項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槍枝槍托握把猛力敲擊洪紹懷之頭部多下,致洪紹懷受有頭皮裂傷3 處之傷害。

經洪紹懷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2.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告訴人洪紹懷與被告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字第62頁、第64頁)。

惟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為數罪併罰案件,並非裁判上一罪,是應就此部分於主文第3項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有罪部分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並非於持有上開槍彈之初即有違犯恐嚇危害安全或傷害之行為,乃事後另行起意所為,原審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諭知免訴判決(原判決於不另諭知免訴部分之末段另誤記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及就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乙節,此部分之認定即屬有誤。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復僅因細故與洪紹懷發生衝突,竟持槍朝該店內天花板開槍射擊1 槍,應予嚴懲;

且被告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

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經本院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㈠按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禁物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其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違禁物,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業經被告擊發而滅失,是既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即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一  │玩具模擬槍      │1支   │
├──┼────────┼───┤
│二  │子彈            │12顆  │
├──┼────────┼───┤
│三  │行動電話        │3具   │
├──┼────────┼───┤
│四  │帳單(顧客傳票)│8份   │
├──┼────────┼───┤
│五  │租賃契約書      │1份   │
├──┼────────┼───┤
│六  │公司帳務資料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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