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019,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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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信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信彥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槍、彈罪,從一重論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並依自首減刑,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沒收扣案手槍一支,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其駕駛女友母親之自小客車,不知車上槍彈何來,但因警察查獲槍彈時稱二人中一定有一人會有罪,當時想幫女友邱衣綸擔下而認罪。

又當天警員是為取回追踪器,當場壓制邱衣綸後直接搜車,其並未同意搜索,乃搜索不合法云云。

三、惟查,本案雖係執行拘提被告女友邱衣綸而為搜索,但經原審查明於現場有經被告及其女友同意而對渠等座車為搜索,被告並當場坦認搜得槍彈為其受寄一節,業經現場查獲員警謝昌融結證在卷,被告嗣於警局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部分答覆音量太小無法辨識, 但就其自陳:「當時他一直搜身而已,我拿出來,開車他攔我,警方上前說要抓邱衣綸,她先下來,我有下車,根本沒有出示搜索票,直接就叫停車啊。

(警員解釋車子因為是附帶搜索),這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規定…,幾個地方而已。

(警員解釋使用車輛就可以附帶搜索)使用車輛就是可以,那就是附帶搜索之類的,…不清楚。

(問:經邱衣綸同意下讓警方檢查車輛,你主動告知警方車上有吸食器及手槍?)答:是。

槍彈是高貴俊寄放在我這裡。

二年前吧,在五股獅子頭龍米路那裡,因他毒品案被通緝,怕人家去抓時被警察抓,所以交給我保管,當場他老婆在場」;

「之前被我拿出來看過,是別人放在我這邊已經很久了,因為他已經死掉了啦,所以現在算是我的。

本來是打算要拿去給朋友,但是…」等情(訴卷第四七頁反面~四九頁、第四五頁反面勘驗筆錄)。

核與邱衣綸供稱,車為其母親所有,但平日均係其使用,警方查扣吸食器及槍彈,是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當日搭車時將物品帶上車一情(訴卷第四三~四四頁勘驗筆錄)均相符合。

是邱衣綸迄對其車遭警搜索一節,均無意見,被告亦知引用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搜索詢問員警,顯非對刑事法律毫無概念,既願簽自願搜索同意書,復主動供出槍彈來源及受寄經過,則原判決認本案既係經被告及其女友於現場同意搜索,嗣再補簽同意書,則要無違法搜索之情,乃無違誤。

本院亦傳證現場處理員警謝昌融、林盈達、朱致翰、李政緯予被告詰問機會,四位員警均結證合法搜索在卷(上訴卷第一六八~一八四頁審判筆錄);

另有關追踪器一節,亦經證人蔡清堂證稱僅係聽聞邱衣綸於交保後提及,其未見實體物品,亦不知邱衣綸所述之可信度(同上筆錄第一八五頁),是亦無從為本案有違法搜索之證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從採。

四、綜上,被告於現場即供承查扣槍彈為其受寄持有,並主動說明受寄時、地、來源經過,及持以外出原欲交付友人等情,原判決並以其符自首減刑予以論罪科刑,認事採證均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一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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