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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6 號、第777 號、第778 號、第77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5號、第2381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044 號、第14206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志軍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葉志軍犯如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葉志軍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葉志軍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加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正恩」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並與上開至少3 人以上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 、20所示犯行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方式,分別向甲○○、辰○○、子○○、黃○華、戊○○、寅○○、巳○○、庚○○、卯○○、廖○慧、壬○○、丙○○、己○○、癸○○、丁○○、乙○○、丑○○、林志哲、辛○○、未○○(下稱甲○○等20人)詐用詐術,使甲○○等20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迨確認入帳後,即由葉志軍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現金(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並將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及領取報酬共計12,822元。
嗣因甲○○等20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及經警於106 年9 月13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葉志軍,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子○○、戊○○、黃○華、寅○○、巳○○、庚○○、壬○○、廖○慧、丑○○、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己○○、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乙○○、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葉志軍除辯稱不記得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未○○匯入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合計45萬元是不是由其所提領的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花蓮警卷第8 頁,偵字第2155號卷第12、49頁,高雄警卷一第66頁,偵字第10044 號卷第41頁反面,偵字第14206 號卷第352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8、103 頁,原審訴字卷第65、134 、190 頁,本院卷第112 至113 、229至232 頁),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⒈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155號卷第24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155號卷第23、28至34頁)。
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陳述(花蓮警卷第26至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106 年9 月12日三重正義字第00000000號查詢回復簡函及所附ATM 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0182號函及所附ATM 領款畫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29240號函及所附ATM 領款畫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申請書(花蓮警卷第10至17、29至36頁)。
⒊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61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11至27頁)。
⒋附表二編號4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81-8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簡訊通知畫面、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63至81頁)。
⒌附表二編號5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71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37至55頁)。
⒍附表二編號6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91至9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87、93至107 、113 至119 頁)。
⒎附表二編號7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99至101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121 、127 至143 頁)。
⒏附表二編號8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115 至11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163 、171 至181 頁)。
⒐附表二編號9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125 至12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183 、191 至207 頁)。
⒑附表二編號10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145 至1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243 至261 頁)。
⒒附表二編號1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135 至13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及板信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211 、219 至235 頁)。
⒓附表二編號1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165 至16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金融卡影本(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311 至325 頁)。
⒔附表二編號1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0044 號卷第10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字第10044 號卷第18、21頁)。
⒕附表二編號1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0044 號卷第8 至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字第10044 號卷第17、20頁)。
⒖附表二編號15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0044 號卷第12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0044 號卷第19、22頁)。
⒗附表二編號16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331 至3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343 、355 、369 、371 、373 、385 至387 頁)。
⒘附表二編號17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155 至15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269 至305頁)。
⒙附表二編號18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389 至39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399 、405 至409 頁)。
⒚附表二編號19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415 至4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413、419 至427 、431 至439 頁)。
⒛附表二編號20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8878 號卷二第443 至449 頁,高雄警卷二第173 至17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8878號卷二第441 、451 至467 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金融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35至45頁,高雄警卷第73至77頁)。
被告葉志軍扣案手機內與「正恩」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193 至243 頁)。
被告葉志軍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第2155號卷第19頁,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295 至296 、305至309 、317 至321 、331 至336 、345 至351 、359 至363 、373 至377 、388 至389 頁,高雄警卷一第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48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該案被告為劉原呈,即附表二編號20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原名劉禮緁。
少連偵字第120 號卷第173 至175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 年2 月7 日雲營字第1072900097號函及所附李雨洋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偵字第2155號卷第79至8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1日儲字第1060187867號函及所附林清文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二編號2 之二林郵局帳戶)(花蓮警卷第45至47頁)。
台中商業銀行106 年9 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60025813號函及所附林清文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及106 年8 月25日至106 年9 月8 日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 之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花蓮警卷第48至52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06 年9 月18日二林字第10656100210 號函及所附林清文所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6 年8 月25日至106 年9 月6 日之往來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 之中小企銀帳戶)(花蓮警卷第53至58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6 年10月3 日彰沙鹿字第1060000046號函及106 年12月7 日彰沙鹿字第1060000059號函所附楊閔翔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交易明細、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表二編號3 至6之彰化銀行帳戶)(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459 至465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30日儲字第1060205509號函及所附下列資料:⑴楊閔翔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9 月27日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郵局帳戶)(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435 至438 頁)。
⑵朱祐伶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9 月27日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二編號6 之郵局帳戶)(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439至442 頁)。
⑶甘書瑋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9 月27日之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二編號16至18之郵局帳戶)(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443 至446 頁)。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28192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9 月15日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8 至11之玉山銀行帳戶)(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449 、451 至455 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2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650350141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2、16、19之臺灣銀行帳戶)(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473 至477 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9 日營清字第107001728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6 年7 月26日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3、14之華南銀行帳戶)(偵字第10044 號卷第34至3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3663 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6 年7 月26日之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4、15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偵字第10044 號卷第31至3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6 年12月15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60000049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06 年9 月13日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0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381 至385 頁)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6 年11月16日中內新字第106000020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6 年9 月12日至14日之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20之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高雄警卷一第81至82頁)。
㈡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被告雖辯稱不記得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未○○匯入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合計45萬元是不是由其所提領的云云,惟查,告訴人未○○係因受綽號「正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匯出款項至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台中銀行內新分行、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依卷內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足以確定被告有提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無訛(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388 至389 頁,高雄警卷一第83頁)。
至於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因卷內無此部分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且被告供稱其已不記得有無提領等語,而難以確知提領者之身分,但被告既已加入綽號「正恩」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則其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未○○所為之詐欺行為,應與「正恩」及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從而,綜合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加入綽號「正恩」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撥打電話施用詐術等人,且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106 年9 月11日至12日共計4 次,有名綽號「正恩」之年籍不詳男子交付銀行金融卡給我,指示我去領款,這4 次都是不同人,對方都是用相同暱稱「正恩」及同一微信帳號,但來的人都不一樣,我於同年9 月13日晚上6 時許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綽號「正恩」之男子,此次面交男子又跟上述4 次面交男子不同人等語(偵字第28878 卷一第18至19頁),可徵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無訛;
且其係為從詐得款項中分取報酬,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 、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就附表二編號2 、20之犯行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態樣,然檢察官原已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僅為增加加重條件,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無礙被告之答辯及防禦權,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9 至11、14至17、2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犯行,與「正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使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台中銀行內新分行、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4 、10所示黃○華(89年2 月出生)、廖○慧(89年10月出生)部分,其等受害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黃○華、廖○慧為少年,無從依前揭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綜觀其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現行詐欺案件頻傳,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自不宜輕易於法定刑度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部分,及就扣案物為宣告沒收維持部分):原審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受騙對象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致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態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1、16、18之被害人壬○○、乙○○、林志哲成立民事調解,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32 號卷第8 頁、107 年度附民字第631 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刑。
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證該手機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再與其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量刑基礎均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
從而,此部分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科,及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182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⑴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告訴人未○○因受詐騙匯款至台中銀行內新分行、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⑵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所得報酬即不法所得金額應為提領金額的2%,即12,010元(計算式:10,005+2,005 =12,010)乘以百分之2 ,原判決誤以「30,010元」為計算基礎乘以百分之2 ,即有未合。
又附表一編號20部分,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提領台中銀行內新分行150,000 元部分,被告所得報酬3,000 元(150,000 ×0.02=3,000),原判決未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非允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一併撤銷;
又就原審沒收犯罪所得(即原審主文沒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10,182元)部分,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故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單獨撤銷沒收犯罪所得並不影響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本案宣告罪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潔身自愛,僅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同流合污,加入綽號「正恩」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未○○受有財產損失,本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有與告訴人未○○就台北富邦銀行款項部分成立民事調解(原審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31 號卷第11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酌其涉案程度、不法獲利之數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附表一編號20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供承:查扣之兩支手機,其中手機號碼0981那支手機是「正恩」寄給我的,他交給我這支工作機後,就用這支手機的通訊軟體「wechat」跟他們聯繫在哪裡碰面拿取卡片及密碼等語(原審聲羈字第403 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55卷第13頁),則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查被告於原審供陳:在106 年9 月10日前詐騙集團每天給我的報酬是1,000 元或2,000 元,不管我一天領幾次錢都是1,000 元至2,000 元,而106 年9 月10日以後就是以每次提領的2%給我報酬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5頁),故:⑴被告就106 年9 月10日以前之每日提領所得報酬,因其不確定金額為何,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按每日1,000 元計算,則其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13至15之罪之提領時間均係於106 年9 月10日前之行為)共計提領日數為4 日(分別為106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8 月31日),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4,000 元(計算式:1,000 ×4 =4,000 )。
⑵附表一編號12、16至19之罪均係於106 年9 月1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20之罪台北富邦銀行、台中銀行內新分行部分,亦係於106 年9 月13日提領,此部分所得報酬即不法所得應為8,822 元(計算式:【12,010元+80,025元+19,005元+30,010元+30,010元+270,030 元】×2%≒8,822 )。
⑶故被告於本案總計分得之報酬為12,822元(計算式:4,000 +8,822 =12,82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18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從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款項15,005元(即106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5 編號1 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最早時點為106 年8 月22日18時32分(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庚○○部分),故同日18時7 分所提領之款項,顯非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提領之15,005元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景聖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建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號│害│ │(宣告刑及犯罪所得以│ │
│ │人│ │外之沒收) │ │
├─┼─┼────────────┼──────────┼──────────┤
│ 1│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家│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龍│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 2│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德│事實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
│ │進│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3│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士│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賢│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 4│黃│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華│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 5│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祐│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晴│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 6│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育│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紳│ │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 7│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彩│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珮│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 8│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晹│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凱│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 9│黃│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俊│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淵│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10│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慧│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11│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炫│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進│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12│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俊│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偉│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13│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惠│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華│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14│李│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宛│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諭│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15│江│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孜│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淩│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16│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典│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敏│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17│洪│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嵩│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雄│ │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18│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志│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哲│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19│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佳│事實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瑩│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20│蘇│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詐欺│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
│ │開│事實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 │英│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
│ │ │ │物沒收。 │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存)│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
│ │被害人│ │ │款金額(│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於家龍│106 年7 月26日│106 年7 月│2 萬9985│崙背郵局雲│106 年7 月26│新北市新莊區│5 萬9,000 元│提領部分即如起│
│(107│(告訴│20時許,假冒網│26日23時12│元 │林25支局帳│日23時28分 │復興路2 段22│ │訴書附表二編號│
│年度│人) │路賣家、玉山銀│分 │ │號00000000│ │號新莊中港郵│ │1 所載(提款2 │
│偵字│ │行客服人員,撥│ │ │433071號帳│ │局ATM │ │次) │
│第21│ │打電話向於家龍│ │ │戶(下稱崙├──────┤ ├──────┤ │
│55、│ │佯稱:先前購物│ │ │背郵局帳戶│同日23時32分│ │9,000 元 │ │
│2381│ │作業疏失致為錯│ │ │) │(左列起訴書│ │ │ │
│號起│ │誤設定,須依指│ │ │ │誤載為同日23│ │ │ │
│訴書│ │示操作ATM 以解│ │ │ │時28分,應予│ │ │ │
│附表│ │除設定云云,致│ │ │ │更正) │ │ │ │
│一編│ │於家龍陷於錯誤│ │ │ │ │ │ │ │
│號1)│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2 │辰○○│106 年8 月31日│106 年8 月│15萬元 │彰化縣二林│106 年8 月31│新北市三重區│6 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起│
│(107│(告訴│11時許,假冒中│31日13時21│ │郵局帳號00│日13時44分 │正義南路10號│ │訴書附表二編號│
│年度│人) │華電信及司法機│分 │ │0000000000├──────┤三重正義郵局├──────┤2 所載(提款3 │
│偵字│ │關人員,撥打電│ │ │98號帳戶(│同日13時45分│ATM │6 萬元 │次) │
│第21│ │話向辰○○佯稱│ │ │下稱二林郵├──────┤ ├──────┤ │
│55、│ │:其疑似個資遭│ │ │局帳戶) │同日13時47分│ │3 萬元 │ │
│2381│ │冒用申辦電話及├─────┼────┼─────┼──────┼──────┼──────┼───────┤
│號起│ │帳戶,且該帳戶│106 年8 月│15萬元 │台中銀行二│106 年8 月31│新北市三重區│2 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起│
│訴書│ │涉嫌犯罪,須繳│31日13時22│ │林分行帳號│日13時53分 │重新路2 段78│ │訴書附表二編號│
│附表│ │交保證金始能分│分 │ │00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3 所載(提款8 │
│一編│ │案處理云云,致│ │ │72號帳戶 │同日13時54分│店三重天台店│2 萬元 │次) │
│號2)│ │辰○○陷於錯誤│ │ │ ├──────┤ATM ├──────┤ │
│ │ │,依指示匯款。│ │ │ │同日13時54分│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3時55分│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3時55分│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3時56分│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3時56分│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3時57分│ │1 萬元 │ │
│ │ │ ├─────┼────┼─────┼──────┼──────┼──────┼───────┤
│ │ │ │106 年8 月│10萬元 │台灣中小企│106 年8 月31│新北市蘆洲區│2 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起│
│ │ │ │31日14時55│ │業銀行二林│日15時35分 │長榮路24號玉│ │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分 │ │分行帳號56├──────┤山銀行蘆洲分├──────┤4 所載(提領5 │
│ │ │ │ │ │000000000 │同日15時35分│行ATM │2 萬元 │次)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同日15時36分│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5時37分│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5時38分│ │2 萬元 │ │
├──┼───┼───────┼─────┼────┼─────┼──────┴──────┴──────┴───────┤
│ 3 │子○○│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2 萬9985│王道商業銀│非被告提領之帳戶 │
│(106│(告訴│17時26分許,假│21日18時36│元 │行帳號0100│ │
│年度│人) │冒HOT 本鋪購物│分 │ │0000000000│ │
│偵字│ │網、華南銀行之│ │ │號帳戶(下│ │
│第28│ │客服人員,撥打│ │ │稱王道銀行│ │
│878 │ │電話向子○○佯├─────┼────┤帳戶,追加│ │
│號追│ │稱:因重覆扣款│同日18時48│2 萬9985│起訴書載為│ │
│加起│ │,指示子○○至│分 │元 │帳號010004│ │
│訴書│ │自動櫃員機操作│ │ │0000000 號│ │
│附表│ │取消扣款云云,│ │ │,應予更正│ │
│1 編│ │致子○○陷於錯│ │ │) │ │
│號1 │ │誤,依指示匯款├─────┼────┼─────┼──────┬──────┬──────┬───────┤
│) │ │。 │同日18時12│2 萬9989│彰化商業銀│106 年8 月21│新北市三重區│3 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分 │元 │行帳號5876│日18時23分 │正義北路68號│ │6 年度偵字第28│
│ │ │ ├─────┼────┤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三├──────┤878 號追加起訴│
│ │ │ │同日18時16│2 萬9909│號帳戶(下│同日18時24分│重分行ATM │3 萬元 │書附表2 編號1 │
│ │ │ │分 │元 │稱彰銀帳戶│ │ │ │所載 │
├──┼───┼───────┼─────┼────┤) ├──────┼──────┼──────┼───────┤
│ 4 │黃○華│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2 萬7000│ │106 年8 月21│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106│(告訴│18時30分許,假│21日18時54│元(15元│ │日18時57分 │中央北路58號│ │6 年度偵字第28│
│年度│人) │冒排球魂網站之│分 │手續費扣│ │ │全家便利商店│ │878 號追加起訴│
│偵字│ │客服人員,撥打│ │除) │ ├──────┤ATM ├──────┤書附表2 編號2 │
│第28│ │電話向黃○華佯│ │ │ │同日18時58分│ │6005元 │所載 │
│878 │ │稱:因員工作業│ │ │ ├──────┼──────┼──────┼───────┤
│號追│ │疏忽將黃○華設│ │ │ │同日19時5 分│新北市三重區│900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加起│ │為高級會員,將│ │ │ │ │正義北路68號│ │6 年度偵字第28│
│訴書│ │扣款1 萬5000元│ │ │ │ │彰化銀行北三│ │878 號追加起訴│
│附表│ │,指示黃○華至│ │ │ │ │重埔分行ATM │ │書附表2 編號3 │
│1 編│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所載 │
│號3 │ │取消扣款云云,│ │ │ ├──────┼──────┼──────┼───────┤
│) │ │致黃○華陷於錯│ │ │ │同日20時33分│新北市三重區│3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正義南路10號│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 │三重正義郵局│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 │ATM │ │書附表2 編號4 │
│ │ │ │ │ │ │ │ │ │所載 │
├──┼───┼───────┼─────┼────┼─────┼──────┼──────┼──────┼───────┤
│ 5 │戊○○│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2 萬9985│郵局帳號01│106 年8 月21│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106│(告訴│17時42分許,假│21日21時58│元 │0000000000│日22時1 分 │重新路2 段5 │ │6 年度偵字第28│
│偵字│人) │冒拍賣網站、郵│分 │ │06號帳戶(│ │號之1 華南銀│ │878 號追加起訴│
│第28│ │局之客服人員,│ │ │下稱郵局帳│ │行三重分行AT│ │書附表3 編號2 │
│878 │ │撥打電話向吳祐│ │ │戶1 ) │ │M │ │所載 │
│號追│ │晴佯稱:因員工│ │ │ ├──────┤ ├──────┼───────┤
│加起│ │作業疏忽重複交│ │ │ │同日22時2 分│ │1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訴書│ │易,指示戊○○│ │ │ │ │ │ │6 年度偵字第28│
│附表│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878 號追加起訴│
│1 編│ │作取消扣款云云│ │ │ │ │ │ │書附表3 編號3 │
│號2 │ │,致戊○○陷於│ │ │ │ │ │ │所載 │
│) │ │錯誤,依指示匯├─────┼────┼─────┼──────┼──────┼──────┼───────┤
│ │ │款。 │同日22時8 │2 萬1985│彰銀帳戶 │同日22時10分│新北市三重區│2 萬2000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分 │元 │ │ │正義北路68號│ │6 年度偵字第18│
│ │ │ │ │ │ │ │彰化銀行北三│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 │重埔分行ATM │ │書附表2 編號5 │
│ │ │ │ │ │ │ │ │ │所載 │
├──┼───┼───────┼─────┼────┼─────┼──────┼──────┼──────┼───────┤
│ 6 │寅○○│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2 萬9989│郵局帳戶1 │106 年8 月21│新北市三重區│3 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106│(告訴│19時47分許,假│21日21時13│元 │ │日21時15分 │正義南路10號│ │6 年度偵字第28│
│年度│人) │冒3C市集網站之│分 │ │ │(左列追加起│三重正義郵局│ │878 號追加起訴│
│偵字│ │客服人員,撥打│ │ │ │訴書載為同日│ATM │ │書附表3 編號1 │
│第28│ │電話向寅○○佯│ │ │ │22時15分,應│ │ │所載 │
│878 │ │稱:因員工作業│ │ │ │予更正) │ │ │ │
│號追│ │疏忽將重複訂購├─────┼────┼─────┼──────┼──────┼──────┼───────┤
│加起│ │20筆,指示高育│同日22時7 │2 萬9985│郵局帳號24│106 年8 月21│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訴書│ │紳至自動櫃員機│分 │元 │0000000000│日22時13分 │正義北路120 │ │6 年度偵字第28│
│附表│ │操作取消扣款雲│ │ │85號帳戶 │ │號合庫商銀南│ │878 號追加起訴│
│1 編│ │雲,致寅○○陷│ │ │(下稱郵局│ │ │ │書附表4 編號1 │
│號4 │ │於錯誤,依指示│ │ │帳戶2 ) │ │ │ │所載 │
│) │ │匯款。 │ │ │ ├──────┤三重分行ATM ├──────┼───────┤
│ │ │ │ │ │ │同日22時14分│ │9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 │ │ │(左列追加起│ │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訴書載為同日│ │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22時13分,應│ │ │書附表4 編號2 │
│ │ │ │ │ │ │予更正) │ │ │所載 │
│ │ │ ├─────┼────┼─────┼──────┼──────┼──────┼───────┤
│ │ │ │同日22時16│2 萬9985│彰銀帳戶 │106 年8 月21│新北市三重區│2萬9000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分 │元 │ │日22時20分 │正義北路68號│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 │彰化銀行北三│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 │重埔分行ATM │ │書附表2 編號6 │
│ │ │ │ │ │ │ │ │ │所載 │
│ │ │ ├─────┼────┼─────┼──────┼──────┼──────┼───────┤
│ │ │ │同日22時28│2 萬9985│郵局帳戶2 │106 年8 月21│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分 │元 │ │日22時38分(│重新路2 段78│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左列追加起訴│號天台廣場聯│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書載為同日22│邦銀行ATM │ │書附表4 編號3 │
│ │ │ │ │ │ │時13分,應予│ │ │所載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同日22時39分│ │1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 │ │ │(左列追加起│ │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訴書載為同日│ │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22時13分,應│ │ │書附表4 編號4 │
│ │ │ │ │ │ │予更正) │ │ │所載 │
│ │ │ ├─────┼────┤ ├──────┼──────┼──────┼───────┤
│ │ │ │同日22時43│2 萬3985│ │同日22時46分│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分 │元 │ │(左列追加起│重新路2 段78│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訴書載為同日│號天台廣場全│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22時13分,應│家便利商店 │ │書附表4 編號5 │
│ │ │ │ │ │ │予更正) │ATM │ │所載 │
│ │ │ │ │ │ ├──────┤ ├──────┼───────┤
│ │ │ │ │ │ │同日22時47分│ │4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 │ │ │(左列追加起│ │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訴書載為同日│ │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22時13分,應│ │ │書附表4 編號6 │
│ │ │ │ │ │ │予更正) │ │ │所載 │
├──┼───┼───────┼─────┼────┼─────┼──────┼──────┼──────┼───────┤
│ 7 │巳○○│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2 萬2031│郵局帳戶1 │106 年8 月21│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106│(告訴│22時許,假冒PG│21日22時18│元 │ │日22時22分 │正義北路116 │ │6 年度偵字第28│
│年度│人) │購物網站、臺灣│分 │ │ │ │號台新銀行三│ │878 號追加起訴│
│偵字│ │銀行之客服人員│ │ │ │ │ │ │書附表3 編號4 │
│第28│ │,撥打電話向楊│ │ │ │ │ │ │所載 │
│878 │ │彩珮佯稱:因員│ │ │ ├──────┤重分行ATM ├──────┼───────┤
│號追│ │工作業疏忽將重│ │ │ │同日22時24分│ │1萬1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加起│ │複訂購20筆,指│ │ │ │ │ │ │6 年度偵字第28│
│訴書│ │示巳○○至自動│ │ │ │ │ │ │878 號追加起訴│
│附表│ │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書附表3 編號5 │
│1 編│ │扣款云云,致楊│ │ │ │ │ │ │所載 │
│號5 │ │彩珮陷於錯誤,├─────┼────┼─────┼──────┴──────┴──────┴───────┤
│) │ │依指示匯款。 │同日22時42│1 萬4745│玉山商業銀│非被告提領之帳戶 │
│ │ │ │分 │元 │行帳號0001│ │
│ │ │ │ │ │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玉│ │
│ │ │ ├─────┼────┤山銀行帳戶│ │
│ │ │ │同日22時55│2 萬9985│1) │ │
│ │ │ │分 │元 │ │ │
├──┼───┼───────┼─────┼────┼─────┼──────┬──────┬──────┬───────┤
│ 8 │庚○○│106 年8 月22日│106 年8 月│2 萬9989│玉山商業銀│106年8月22日│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106│(告訴│17時許,假冒雅│22日18時32│元 │行帳號0000│18時37分 │正義北路68號│ │6 年度偵字第28│
│年度│人) │虎拍賣網站之客│分 │ │000000000 │ │彰化銀行ATM │ │878 號追加起訴│
│偵字│ │服人員,撥打電│ │ │號帳戶(下│ │ │ │書附表5 編號2 │
│第28│ │話向庚○○佯稱│ │ │稱玉山銀行│ │ │ │所載 │
│878 │ │:因設定庚○○│ │ │帳戶2) ├──────┤ ├──────┼───────┤
│號追│ │為超級會員將自│ │ │ │同日18時38分│ │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加起│ │動扣款年費,指│ │ │ │ │ │ │6 年度偵字第28│
│訴書│ │示庚○○至自動│ │ │ │ │ │ │878 號追加起訴│
│附表│ │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書附表5 編號3 │
│1 編│ │扣款云云,致周│ │ │ │ │ │ │所載 │
│號6 │ │暘凱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9 │卯○○│106 年8 月22日│106 年8 月│2 萬9985│ ├──────┤ ├──────┼───────┤
│(106│ │18時34分前某時│22日18時34│元 │ │同日18時39分│ │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年度│ │許,假冒網路商│分 │ │ │ │ │ │6 年度偵字第28│
│偵字│ │家、郵局之客服│ │ │ │ │ │ │878 號追加起訴│
│第28│ │人員,撥打電話│ │ │ │ │ │ │書附表5 編號4 │
│878 │ │向卯○○佯稱:│ │ │ │ │ │ │所載 │
│號追│ │因作業疏失將黃│ │ │ ├──────┼──────┼──────┼───────┤
│加起│ │俊淵設定為24期│ │ │ │同日18時43分│新北市三重區│6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訴書│ │扣款,指示黃俊│ │ │ │ │重新路2 段29│ │6 年度偵字第28│
│附表│ │淵至自動櫃員機│ │ │ │ │號 │ │878 號追加起訴│
│1 編│ │操作取消扣款雲│ │ │ │ │ │ │書附表5 編號5 │
│號7 │ │雲,致卯○○陷│ │ │ │ │ │ │所載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同日18時45分│ │2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 │ │ │ │ │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 │ │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5 編號6 │
│ │ │ │ │ │ │ │ │ │所載 │
│ │ │ │ │ │ ├──────┼──────┼──────┼───────┤
│ │ │ │ │ │ │同日18時48分│新北市三重區│1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 │ │ │ │重新路2 段78│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 │號 │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5 編號7 │
│ │ │ │ │ │ │ │ │ │所載 │
│ │ │ ├─────┼────┼─────┼──────┴──────┴──────┴───────┤
│ │ │ │同日18時37│2 萬9985│台新商業銀│非被告提領之帳戶 │
│ │ │ │分 │元 │行帳號0008│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下│ │
│ │ │ │ │ │稱台新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
│ │ │ │同日19時12│2 萬2485│玉山銀行帳│106 年8 月22│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分 │元 │戶2 │日19時16分 │重新路2 段18│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 │號永豐銀行三│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 │和分行ATM │ │書附表5 編號8 │
│ │ │ │ │ │ │ │ │ │所載 │
│ │ │ │ │ │ ├──────┤ ├──────┼───────┤
│ │ │ │ │ │ │同日19時18分│ │3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 │6 年度偵字第28│
│10 │廖○慧│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1 萬56元│ │ │ │ │878 號追加起訴│
│(106│(告訴│18時34分、同年│22日19時16│ │ │ │ │ │書附表5 編號9 │
│年度│人) │8 月22日18時許│分 │ │ │ │ │ │所載 │
│偵字│ │,假冒臉書平台│ │ │ ├──────┤ ├──────┼───────┤
│第28│ │之客服人員、玉│ │ │ │同日19時19分│ │9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878 │ │山銀行專員,撥│ │ │ │ │ │ │6 年度偵字第28│
│號追│ │打電話向廖○慧│ │ │ │ │ │ │878 號追加起訴│
│加起│ │佯稱:因20筆化│ │ │ │ │ │ │書附表5 編號10│
│訴書│ │妝盒訂單,指示│ │ │ │ │ │ │所載 │
│附表│ │廖○慧至自動櫃├─────┼────┼─────┼──────┴──────┴──────┴───────┤
│1 編│ │員機操作取消扣│1069年8 月│2 萬120 │郵局帳號00│非被告提領之帳戶 │
│號9 │ │款云云,致廖○│21日19時24│元 │0000000000│ │
│) │ │慧陷於錯誤,依│分 │ │00 號帳戶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8 月│7020元 │玉山銀行帳│106年8月22日│新北市三重區│7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22日19時38│ │戶2 │19時41分 │重新路2段78 │ │6 年度偵字第28│
│ │ │ │分 │ │ │ │號 │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5 編號11│
│ │ │ │ │ │ │ │ │ │所載 │
│ │ │ │ │ │ ├──────┼──────┼──────┼───────┤
│ │ │ │ │ │ │106年8月22日│新北市三重區│6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19時55分 │中正北路25巷│ │6 年度偵字第28│
│11 │壬○○│106 年8 月22日│106 年8 月│5895元(│ │ │5 號萊爾富超│ │878 號追加起訴│
│(106│(告訴│18時53分、19時│22日19時52│15元手續│ │ │商三重星光店│ │書附表5 編號12│
│年度│人) │6 分許,假冒歡│分 │費) │ │ │ATM │ │所載 │
│偵字│ │樂鹿網購平台、│ │ │ │ │ │ │ │
│第28│ │花旗銀行之客服│ │ │ │ │ │ │ │
│878 │ │人員,撥打電話│ │ │ ├──────┼──────┼──────┼───────┤
│號追│ │向壬○○佯稱:│ │ │ │同日20時1 分│新北市三重區│70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加起│ │因作業疏失將設│ │ │ │ │大同北路91號│ │6 年度偵字第28│
│訴書│ │定壬○○為連續│ │ │ │ │萊爾富超商北│ │878 號追加起訴│
│附表│ │12期扣款,指示│ │ │ │ │縣大同店ATM │ │書附表5 編號13│
│1 編│ │壬○○至自動櫃│ │ │ │ │ │ │所載 │
│號8 │ │員機操作取消扣├─────┼────┼─────┼──────┴──────┴──────┴───────┤
│) │ │款云云,致林炫│同日19時32│2 萬9924│台新銀行帳│非被告提領之帳戶 │
│ │ │進陷於錯誤,依│分 │元 │戶 │ │
│ │ │指示匯款。 │ │ │ │ │
├──┼───┼───────┼─────┼────┼─────┼──────┬──────┬──────┬───────┤
│12 │丙○○│106 年9 月13日│106 年9 月│1 萬2123│臺灣銀行帳│106 年9 月13│新北市三重區│1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106│(告訴│19時15分許,假│13日20時1 │元 │號00000000│日20時7 分 │重新路2 段1 │ │6 年度偵字第28│
│年度│人) │冒客服人員,撥│分 │ │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號三重區農會│ │878 號追加起訴│
│偵字│ │打電話向丙○○│ │ │(下稱台銀│載為同日19時│ATM │ │書附表7 編號5 │
│第28│ │佯稱:因作業疏│ │ │帳戶) │52分,應予更│ │ │所載(亦即107 │
│878 │ │失將設定丙○○│ │ │ │正) │ │ │年度偵字第1420│
│號追│ │為分期扣款,指│ │ │ │ │ │ │6 號追加起訴書│
│加起│ │示丙○○至自動│ │ │ │ │ │ │附表二編號2 所│
│訴書│ │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載) │
│附表│ │扣款云云,致王│ │ │ ├──────┼──────┼──────┼───────┤
│一編│ │俊偉陷於錯誤,│ │ │ │同日20時45分│新北市三重區│2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號11│ │依指示匯款。 │ │ │ │(追加起訴書│重新路2 段1 │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載為同日19時│之8 號土地銀│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52分,應予更│行三重分行AT│ │書附表7 編號6 │
│ │ │ │ │ │ │正) │M │ │所載(亦即107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420│
│ │ │ │ │ │ │ │ │ │6 號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 │同日21時20分│新北市三重區│25元(轉帳)│提領部分即如10│
│ │ │ │ │ │ │(追加起訴書│自強路1 段40│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載為同日19時│號(中信ATM │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52分,應予更│) │ │書附表7 編號7 │
│ │ │ │ │ │ │正) │ │ │所載(亦即107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420│
│ │ │ │ │ │ │ │ │ │6 號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 │ │載) │
├──┼───┼───────┼─────┼────┼─────┼──────┼──────┼──────┼───────┤
│13 │癸○○│106 年7 月26日│106 年7 月│2 萬9924│華南商業銀│106 年7 月26│新北市板橋區│2 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107│(告訴│18時22分許,假│26日19時20│元 │行帳號5422│日19時53分 │中山路1 段69│ │7 年度偵字第10│
│年度│人) │冒網路賣家,撥│分 │ │00000000號│ │號元大銀行 │ │044 號追加起訴│
│偵字│ │打電話向癸○○│ │ │帳戶 │ │ATM │ │書附表二編號1 │
│第10│ │佯稱:先前網路│ │ │ │ │ │ │所載(提款2 次│
│044 │ │購物,因內部人│ │ │ │ │ │ │) │
│號追│ │員送貨錯誤,致│ │ │ │ │ │ │ │
│加起│ │其帳戶遭24期扣│ │ │ │ │ │ │ │
│訴書│ │款,須依指示操│ │ │ ├──────┤ ├──────┤ │
│附表│ │作ATM 解除設定│ │ │ │同日19時53分│ │1 萬元 │ │
│一編│ │云云,致癸○○│ │ │ │ │ │ │ │
│號2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 │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 │ │
│14 │己○○│106 年7 月26日│106 年7 月│匯款3 萬│ │ │ │ │ │
│(107│(告訴│17時14分許,假│26日19時17│元(含15│ │ │ │ │ │
│年度│人) │冒網路賣家及中│分 │元手續費│ │ │ │ │ │
│偵字│ │國信託銀行客服│ │) │ ├──────┼──────┼──────┼───────┤
│第10│ │人員,撥打電話│ │ │ │同日20時15分│新北市板橋區│900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044 │ │向己○○佯稱:│ │ │ │ │中山路1 段 │ │7 年度偵字第10│
│號追│ │當初網路購物簽│ │ │ │ │141 號新光銀│ │044 號追加起訴│
│加起│ │收明細有誤,致│ │ │ │ │行ATM │ │書附表二編號2 │
│訴書│ │為批發商,每月│ │ │ │ │ │ │所載(提款1 次│
│附表│ │定期扣款,須依│ │ │ │ │ │ │) │
│一編│ │指示操作ATM 以├─────┼────┼─────┼──────┼──────┼──────┼───────┤
│號1 │ │解除設定云云,│106 年7 月│2 萬9985│中國信託銀│106年7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轉帳1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致己○○陷於錯│26日19時1 │元 │行帳號6135│20時33分 │中山路1 段 │ │7 年度偵字第10│
│ │ │誤,依指示操作│分 │ │00000000號│ │160 之5 號匯│ │044 號追加起訴│
│ │ │匯款。 │ │ │帳戶 │ │豐銀行ATM │ │書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 │ │所載(轉帳1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日20時38分│新北市板橋區│2 萬 │提領部分即如10│
├──┼───┼───────┼─────┼────┤ │ │中山路1 段 │ │7 年度偵字第10│
│15 │丁○○│106 年7 月26日│106 年7 月│4 萬9989│ │ │182 號玉山銀│ │044 號追加起訴│
│(107│ │19時34分許,假│26日20時33│元 │ │ │行ATM │ │書附表二編號4 │
│年度│ │冒網路賣家及華│分 │ │ │ │ │ │所載(提款4 次│
│偵字│ │南商業銀行人員│ │ │ ├──────┤ ├──────┤) │
│第10│ │,撥打電話向江│ │ │ │同日20時39分│ │2 萬 │ │
│044 │ │孜淩佯稱:先前│ │ │ │ │ │ │ │
│號追│ │網路購物,因轉│ │ │ │ │ │ │ │
│加起│ │帳未成功,要求│ │ │ ├──────┤ ├──────┤ │
│訴書│ │重新轉帳,須依│ │ │ │同日20時39分│ │2 萬 │ │
│附表│ │指示電腦網路轉├─────┼────┤ │ │ │ │ │
│一編│ │帳云云,致江孜│同日20時35│1 萬2345│ │ │ │ │ │
│號3 │ │淩陷於錯誤,依│分許 │元 │ ├──────┤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同日20時40分│ │2000元 │ │
├──┼───┼───────┼─────┼────┼─────┼──────┼──────┼──────┼───────┤
│16 │乙○○│106 年9 月13日│106 年9 月│匯款3 萬│台銀帳戶 │106年9月13日│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107│(告訴│17時33分許,分│13日19時36│元(15元│ │19時45分(10│重新路2 段1 │ │6 年度偵字第28│
│年度│人) │別假冒網路賣家│分 │手續費扣│ │6 年度偵字第│號三重區農會│ │878 號追加起訴│
│偵字│ │及郵局人員,撥│ │除) │ │28878 號追加│ATM │ │書附表7 編號1 │
│第14│ │打電話向乙○○│ │ │ │起訴書載為同│ │ │所載(亦即如10│
│206 │ │佯稱:其遭冒名│ │ │ │日19時52分,│ │ │7 年度偵字第14│
│號追│ │訂購貨物,須依│ │ │ │應予更正) │ │ │206 號左列追加│
│加起│ │指示操作ATM 以│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
│訴書│ │解除訂貨云云,│ │ │ │ │ │ │號2 所載) │
│附表│ │致乙○○陷於錯│ │ │ ├──────┤ ├──────┼───────┤
│一編│ │誤,依指示操作│ │ │ │同日19時46分│ │1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號1 │ │提款機匯款。 │ │ │ │(106 年度偵│ │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字第28878 號│ │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追加起訴書載│ │ │書附表7 編號2 │
│ │ │ │ │ │ │為同日19時52│ │ │所載(亦即如10│
│ │ │ │ │ │ │分,應予更正│ │ │7 年度偵字第14│
│ │ │ │ │ │ │) │ │ │206 號追加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 │ │所載) │
│ │ │ ├─────┼────┼─────┼──────┼──────┼──────┼───────┤
│ │ │ │同日19時48│匯款3 萬│中華郵政大│同日19時52分│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分 │元(15元│甲日南郵局│ │重新路2 段5 │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手續費扣│帳號014136│ │號之1 華南銀│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除) │00000000號│ │行三重分行AT│ │書附表6 編號1 │
│ │ │ │ │ │帳戶(下稱│ │M │ │所載(亦即如10│
│ │ │ │ │ │大甲日南郵│ │ │ │7 年度偵字第14│
│ │ │ │ │ │局帳戶) │ │ │ │206 號追加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 │所載) │
│ │ │ │ │ │ ├──────┤ ├──────┼───────┤
│ │ │ │ │ │ │同日19時53分│ │1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 │ │ │ │ │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 │ │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6 編號2 │
│ │ │ │ │ │ │ │ │ │所載(亦即如10│
│ │ │ │ │ │ │ │ │ │7 年度偵字第14│
│ │ │ │ │ │ │ │ │ │206 號追加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 │所載) │
│ │ │ ├─────┼────┤ ├──────┼──────┼──────┼───────┤
│ │ │ │同日20時9 │匯款1 萬│ │106年9月13日│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分 │元(15元│ │20時12分 │重新路2 段1 │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手續費扣│ │ │之8 號土地銀│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除) │ │ │行三重分行 │ │書附表6 編號5 │
├──┼───┼───────┼─────┼────┤ │ │ATM │ │所載(亦即如10│
│17 │丑○○│106 年9 月13日│106 年9 月│2 萬9985│ │ │ │ │7 年度偵字第14│
│(106│(告訴│17時9 分許,假│13日20時10│元 │ │ │ │ │206 號追加起訴│
│年度│人) │冒HITO本舖之客│分 │ │ │ │ │ │書附表二編號1 │
│偵字│ │服人員,撥打電│ │ │ │ │ │ │所載) │
│第28│ │話向丑○○佯稱│ │ │ ├──────┤ ├──────┼───────┤
│878 │ │:因作業疏失將│ │ │ │同日20時12分│ │1萬9005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號追│ │設定丑○○為連│ │ │ │ │ │ │6 年度偵字第28│
│加起│ │續12期扣款,指│ │ │ │ │ │ │878 號追加起訴│
│訴書│ │示丑○○至自動│ │ │ │ │ │ │書附表6 編號6 │
│附表│ │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所載(亦即如10│
│1 編│ │扣款云云,致洪│ │ │ │ │ │ │7 年度偵字第14│
│號10│ │嵩雄陷於錯誤,│ │ │ │ │ │ │206 號追加起訴│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 │所載) │
│ │ │ ├─────┼────┼─────┼──────┴──────┴──────┴───────┤
│ │ │ │同日19時28│2萬9985 │王道銀行帳│非被告提領之帳戶 │
│ │ │ │分 │元 │戶 │ │
│ │ │ ├─────┼────┤ │ │
│ │ │ │同日19時38│2萬9985 │ │ │
│ │ │ │分 │元 │ │ │
│ │ │ ├─────┼────┼─────┤ │
│ │ │ │同日20時5 │2 萬9985│合庫商業銀│ │
│ │ │ │分 │元 │行帳號0700│ │
│ │ │ │ │ │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同日18時40│2 萬9985│中國信託商│ │
│ │ │ │分 │元 │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 │
│ │ │ │同日19時16│2 萬9987│02號帳戶 │ │
│ │ │ │分 │元 │ │ │
│ │ │ ├─────┼────┼─────┤ │
│ │ │ │同日18時33│2萬9985 │兆豐商業銀│ │
│ │ │ │分 │元 │行帳號2401│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同日19時42│1 萬4985│臺灣中小企│ │
│ │ │ │分 │元 │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 │
│ │ │ │同日20時13│2985元 │5號帳戶 │ │
│ │ │ │分 │ │ │ │
│ │ │ ├─────┼────┼─────┤ │
│ │ │ │同日18時20│2 萬9987│彰化商業銀│ │
│ │ │ │分 │元 │行帳號5789│ │
│ │ │ ├─────┼────┤0000000000│ │
│ │ │ │同日18時45│2 萬9985│號帳戶 │ │
│ │ │ │分 │元 │ │ │
│ │ │ ├─────┼────┤ │ │
│ │ │ │同日18時55│1 萬4985│ │ │
│ │ │ │分 │元 │ │ │
├──┼───┼───────┼─────┼────┼─────┼──────┬──────┬──────┬───────┤
│18 │林志哲│106 年9 月13日│106 年9 月│匯款3 萬│大甲日南郵│106 年9 月13│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107│ │18時許,假冒網│13日20時2 │元(15元│局帳戶 │日20時5 分 │重新路2段1號│ │6 年度偵字第28│
│年度│ │路賣家,撥打電│分 │手續費扣│ │ │三重區農會 │ │878 號追加起訴│
│偵字│ │話向林志哲佯稱│ │除) │ │ │ATM │ │書附表6 編號3 │
│第14│ │:先前購物作業│ │ │ │ │ │ │所載(亦即如10│
│206 │ │疏失致為錯誤設│ │ │ │ │ │ │7 年度偵字第14│
│號追│ │定,須依指示操│ │ │ │ │ │ │206 號追加起訴│
│加起│ │作ATM 以解除設│ │ │ │ │ │ │書附表二編號1 │
│訴書│ │定云云,致林志│ │ │ │ │ │ │所載) │
│附表│ │哲陷於錯誤,依│ │ │ ├──────┤ ├──────┼───────┤
│一編│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同日20時6 分│ │1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號2 │ │匯款。 │ │ │ │ │ │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 │ │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6 編號4 │
│ │ │ │ │ │ │ │ │ │所載(亦即如10│
│ │ │ │ │ │ │ │ │ │7 年度偵字第14│
│ │ │ │ │ │ │ │ │ │206 號追加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 │所載) │
├──┼───┼───────┼─────┼────┼─────┼──────┼──────┼──────┼───────┤
│19 │辛○○│106 年9 月13日│106 年9 月│3 萬元(│台銀帳戶 │106 年9 月13│新北市三重區│2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107│ │19時3 分、19時│13日19時46│15元手續│ │日19時50分 │重新路2 段5 │ │6 年度偵字第28│
│年度│ │13分許,假冒網│分 │費扣除)│ │(106 年度偵│號之1 華南銀│ │878 號追加起訴│
│偵字│ │路賣家、中國信│ │ │ │字第28878 號│行三重分行 │ │書附表7 編號3 │
│第14│ │託客服人員,撥│ │ │ │追加起訴書載│ATM │ │所載(亦即如10│
│206 │ │打電向辛○○佯│ │ │ │為同日19時52│ │ │7 年度偵字第20│
│號追│ │稱:先前購作業│ │ │ │分,應予更正│ │ │6 號追加起訴書│
│加起│ │疏失致為錯誤設│ │ │ │) │ │ │附表二編號2 所│
│訴書│ │定須依指示操作│ │ │ │ │ │ │載) │
│附表│ │ATM 以解除設定│ │ │ │ │ │ │ │
│一編│ │云云,致辛○○│ │ │ │ │ │ │ │
│號3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匯│ │ │ │同日19時51分│ │1 萬5 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款。 │ │ │ │(106 年度偵│ │ │6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字第28878 號│ │ │878 號追加起訴│
│ │ │ │ │ │ │追加起訴書載│ │ │書附表7 編號4 │
│ │ │ │ │ │ │為同日19時52│ │ │所載(亦即如10│
│ │ │ │ │ │ │分,應予更正│ │ │7 年度偵字第14│
│ │ │ │ │ │ │) │ │ │206 號追加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 │ │所載) │
├──┼───┼───────┼─────┼────┼─────┼──────┴──────┴──────┴───────┤
│20 │未○○│106 年9 月12日│106 年9 月│30萬元 │臺灣銀行帳│非被告提領之帳戶 │
│(107│(告訴│8 時30分許,假│12日14時21│ │號00000000│ │
│年度│人) │冒中華電信及司│分許 │ │4589號帳戶│ │
│偵字│ │法機關人員,撥├─────┼────┼─────┤ │
│第14│ │打電話向未○○│106 年9 月│15萬元 │郵局帳號 │ │
│206 │ │佯稱:其疑似個│13日11時33│ │0000000000│ │
│號追│ │資遭冒用而涉嫌│分許 │ │0893號帳戶│ │
│加起│ │犯罪,須將帳戶├─────┼────┼─────┼──────┬──────┬──────┬───────┤
│訴書│ │提供監管云云,│106 年9 月│15萬元 │台中銀行內│106 年9 月13│新北市三重區│2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附表│ │致未○○陷於錯│13日11時59│ │新分行帳號│日12時35分47│正義北路159 │ │7 年度少連偵字│
│一編│ │誤,依指示匯款│分許 │ │0000000000│秒 │號統一超商長│ │第120 號移送併│
│號4 │ │。 │ │ │18號帳戶 │ │壽門市ATM │ │辦意旨書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1 所載 │
│107 │ │ │ │ │ ├──────┤ ├──────┼───────┤
│年度│ │ │ │ │ │同日12時36分│ │2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少連│ │ │ │ │ │30秒 │ │ │7 年度少連偵字│
│偵字│ │ │ │ │ │ │ │ │第120 號移送併│
│第12│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二│
│0 號│ │ │ │ │ │ │ │ │編號2 所載 │
│附表│ │ │ │ │ ├──────┤ ├──────┼───────┤
│一)│ │ │ │ │ │同日12時37分│ │2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 │ │ │13秒 │ │ │7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第120 號移送併│
│ │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3 所載 │
│ │ │ │ │ │ ├──────┤ ├──────┼───────┤
│ │ │ │ │ │ │同日12時37分│ │2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 │ │ │47秒 │ │ │7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第120 號移送併│
│ │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4 所載 │
│ │ │ │ │ │ ├──────┤ ├──────┼───────┤
│ │ │ │ │ │ │同日12時38分│ │2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 │ │ │23秒 │ │ │7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第120 號移送併│
│ │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5 所載 │
│ │ │ │ │ │ ├──────┤ ├──────┼───────┤
│ │ │ │ │ │ │同日12時41分│ │2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 │ │ │07秒 │ │ │7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第120 號移送併│
│ │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6 所載 │
│ │ │ │ │ │ ├──────┤ ├──────┼───────┤
│ │ │ │ │ │ │同日12時41分│ │2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 │ │ │54秒 │ │ │7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第120 號移送併│
│ │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7 所載 │
│ │ │ │ │ │ ├──────┤ ├──────┼───────┤
│ │ │ │ │ │ │同日12時42分│ │1萬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 │ │ │41秒 │ │ │7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第120 號移送併│
│ │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8 所載 │
│ │ │ ├─────┼────┼─────┼──────┼──────┼──────┼───────┤
│ │ │ │106 年9 月│12萬元 │台北富邦銀│106 年9 月13│新北市三重區│2萬5元 │提領部分即如10│
│ │ │ │13日12時23│ │行帳號6852│日15時21分 │正義北路138 │ │7 年度偵字第14│
│ │ │ │分 │ │00000000號├──────┤號安泰銀行三├──────┤206 號追加起訴│
│ │ │ │ │ │帳戶 │同日15時22分│重簡易分行 │2萬5元 │書附表二編號3 │
│ │ │ │ │ │ ├──────┤ATM ├──────┤所載(提款6 次│
│ │ │ │ │ │ │同日15時22分│ │2萬5元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5時23分│ │2萬5元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5時24分│ │2萬5元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5時24分│ │2萬5元 │ │
└──┴───┴───────┴─────┴────┴─────┴──────┴──────┴──────┴───────┘
附表三:
┌──┬──────────────┬────────┐
│編號│項目名稱 │數量 │
├──┼──────────────┼────────┤
│1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壹張 │
│ │0000000000 ) │ │
├──┼──────────────┼────────┤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壹張 │
│ │00000000 ) │ │
├──┼──────────────┼────────┤
│3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壹張 │
│ │0000000000 ) │ │
├──┼──────────────┼────────┤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12-│壹張 │
│ │000000000000 ) │ │
├──┼──────────────┼────────┤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壹張 │
│ │ 000000000000) │ │
├──┼──────────────┼────────┤
│6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壹張 │
│ │21) │ │
├──┼──────────────┼────────┤
│7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12 │壹張 │
│ │-0000000000000000 ) │ │
├──┼──────────────┼────────┤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壹張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9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壹張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0 │IPHONE6 (含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
│ │SIM 卡1 張) │ │
├──┼──────────────┼────────┤
│11 │IPHONE6 (含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
│ │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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