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057,2019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聰部分撤銷。

陳仁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仁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1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外某處,將其當日在該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其於監獄服刑所認識之同房受刑人林金發(已歿),而容認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林金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陳仁聰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匯款時間前某不詳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林芳輝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 、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陳仁聰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

嗣林芳輝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聰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9 月19日,在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外某處,將當日在該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其於監獄服刑所認識之同房受刑人林金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要找工作才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林金發,自己還花了新臺幣5 、600 元照快照云云。

㈡查被告陳仁聰於105 年9 月19日,在中國信託基隆分行開立上開帳戶,旋於同日,在該分行外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林金發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國信託105 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7695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4至69頁,107年度核交字第3583號卷第37頁)。

故被告確實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害人林芳輝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5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函文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份、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25、26、28、64至69頁)。

從而,被告上開帳戶確實有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通常設立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

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佯為公務機關保管款項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

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43歲,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修理船、拆櫃等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62 頁)。

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

從而,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惟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是林金發要買東西需要銀行帳戶,但他沒有帳戶,所以叫我去辦帳戶幫他,林金發跟我一起去辦銀行帳戶,辦好之後,林金發就把存摺、印章拿走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第81頁),其至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乃翻異前詞,改口稱:林金發說要幫我介紹工作,我才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他云云。

故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如有要求員工提出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通常僅在為匯入薪資之用而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特定銀行之金融帳戶或提出已申辦開戶之金融帳戶,且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即可,應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必須先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甚至要求該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之理,否則員工日後賺得之薪資,或帳戶內已存入之存款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正常工作之應徵多會到公司內進行,求職者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會有一定之認識。

況被告自承:之前我在臺北港工作時,有拿印章、照片、存摺給公司經理,當時沒有提供帳戶密碼,正常匯款到帳戶去不需要密碼,林金發說幫我找好中船修理的工作,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及印章發薪水,我沒有問密碼要做什麼等情(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3583號卷第11頁)。

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已有謀職經驗,亦知一般應徵工作,僅須提供銀行帳戶予公司,公司即可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實無由員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之情況,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件予他人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無諉爲不知之理。

且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詎其面對此一顯違事理常情之要求,猶未詳加查察確認,即輕率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其所為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㈥此外,收受被告帳戶提款卡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林金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其所為上開辯解,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予林金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是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另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29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10月8 日至104 年11月26日乃接續執行拘役50日),假釋期間於105 年3 月10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經審酌被告甫於105 年3 月10日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6 個月後旋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

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 、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亦即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列犯罪;

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可能供他人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均應有所預見,而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上揭條文尚未修正公布施行,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檢察官於原審108年3 月6 日審理時追加被告尚涉犯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51 頁),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以被告所為固屬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內容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罪,罪質不同,且已依前揭犯罪紀錄,將其素行列入量刑之考慮,認論以主文所示之刑,罪刑已相當,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情節,認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已有未洽。

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若就本案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依法即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則原審既認本案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卻未對被告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於法亦有未合。

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空言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犯罪後未見悔悟之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理船、拆櫃等工作、未婚、育有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   騙   手  法            │詐騙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1 │林芳輝│105年9月│臺北市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為檢察官身│900,000元 │
│  │      │22日上午│安區仁愛│分,去電林芳輝,誆稱:其遭人│          │
│  │      │9時45分 │路4段50 │冒用身分證件進行詐騙,多人因│          │
│  │      │許      │號第一商│而受騙,且因涉嫌重大已被法官│          │
│  │      │        │業銀行仁│裁定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號由公│          │
│  │      │        │愛分行  │務機關代為保管云云,施用詐術│          │
│  │      │        │        │,致林芳輝陷於錯誤後,於左列│          │
│  │      │        │        │匯款時間及地點,依其指示將左│          │
│  │      │        │        │列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基隆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2 │林芳輝│105年9月│臺北市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為檢察官身│1,800,000 │
│  │      │29日上午│安區仁愛│分,去電林芳輝,誆稱:其遭人│元        │
│  │      │10時2分 │路4段50 │冒用身分證件進行詐騙,多人因│          │
│  │      │許      │號第一商│而受騙,且因涉嫌重大已被法官│          │
│  │      │        │業銀行仁│裁定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號由公│          │
│  │      │        │愛分行  │務機關代為保管云云,施用詐術│          │
│  │      │        │        │,致林芳輝陷於錯誤後,於左列│          │
│  │      │        │        │匯款時間及地點,依其指示將左│          │
│  │      │        │        │列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基隆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