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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繼鴻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92 號、第31016 號、第31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繼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簡易庭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上開3 罪刑,嗣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方式,向各該買受毒品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編號1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向該買受毒品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5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人達成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相約於107 年8 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葉繼鴻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前交易。
嗣為警於同(28)日凌晨12時1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357號搜索票,前往葉繼鴻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處一樓大門口查獲正欲進行毒品交易之葉繼鴻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人,並在葉繼鴻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在葉繼鴻上開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共計17.5221 公克)、FAREASTONE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遠傳電信SIM 卡1張)、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記帳本1本、電子磅秤1 個等物而不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繼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韋辰、張炳南、吳茂榮、王謝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135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韋辰、張炳南、吳茂榮、王謝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李韋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炳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謝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吳茂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7 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9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7091057 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203 號、第243 號、第264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45 號、第373 號、第41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台灣大哥大106 年12月29日、107 年6 月5 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3張,堪信為真實。
㈡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何種包裝形式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間,茍無利得,其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與之交易上開毒品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
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販賣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就附表編號15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6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案更犯販賣毒品罪,擴張毒品氾濫,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共16罪)均自白犯罪,附表編號1 至15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被告於原審供稱:請法院調查有無查獲毒品來源可以減刑云云,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關被告是否供出上游之情形,均函覆稱:本案並無因被告葉繼鴻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形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3 月22日花警刑字第1080014588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 日新北檢兆雲107 偵31017 字第1080027866號函(見原審卷第115 、11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被告所犯上述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㈠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記帳本1 本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均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 頁),並有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吳茂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106 年12月29日、107 年6 月5 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雙卡機,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之照片共5 張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1 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平板電腦未曾用以聯絡販賣毒品罪之購毒者,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用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FAREASTONE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遠傳電信SIM 卡1 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該行動電話係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經檢視該行動電話內所附SIM 卡,係由遠傳電信所發行,有照片1 張在卷可佐,而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使用之門號,均為台灣大哥大之門號,有上開台灣大哥大106 年12月29日、107 年6 月5 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尚難認扣案FAREASTONE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遠傳電信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係其犯販賣第二級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晶體5包(驗餘淨重共計17.5221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9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7091057 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書(見27692 號偵卷第261 、263 頁)1 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 頁第23行至第7 頁第1 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葉繼鴻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加重及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酌量就販賣既遂15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就販賣未遂1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各刑之最長期三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五十六年八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情形。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 │罪名、宣告刑│
│ │ │ │ │及沒收 │
├──┼────┼────┼────────┼──────┤
│ 1 │107年8月│新北市土│李韋辰以其所持用│葉繼鴻犯販賣│
│ │4日10時3│城區福安│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
│ │8 分許過│街76 之8│行動電話與葉繼鴻│,累犯,處有│
│ │後約10至│號旁OK便│所持用門號090914│期徒刑參年捌│
│ │15分鐘 │利商店門│5232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三星│
│ │ │口 │繫,達成以1000元│牌銀色行動電│
│ │ │ │之價格,購買第二│話壹支(雙卡│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機,含台灣大│
│ │ │ │命1公克之合意後 │哥大門號○九│
│ │ │ │,於左列時、地,│○九一四五二│
│ │ │ │雙方完成毒品交易│三二號、○九│
│ │ │ │。 │五八五○七九│
│ │ │ │ │七八號SIM 卡│
│ │ │ │ │各壹張)、記│
│ │ │ │ │帳本壹本、電│
│ │ │ │ │子磅秤壹個沒│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107年8月│同上 │李韋辰以其所持用│葉繼鴻犯販賣│
│ │5 日1時9│ │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
│ │分許過後│ │行動電話與葉繼鴻│,累犯,處有│
│ │約5 分鐘│ │所持用門號090914│期徒刑參年捌│
│ │ │ │5232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三星│
│ │ │ │繫,達成以2000元│牌銀色行動電│
│ │ │ │之價格,購買第二│話壹支(雙卡│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機,含台灣大│
│ │ │ │命2公克之合意後 │哥大門號○九│
│ │ │ │,於左列時、地,│○九一四五二│
│ │ │ │雙方完成毒品交易│三二號、○九│
│ │ │ │。 │五八五○七九│
│ │ │ │ │七八號SIM 卡│
│ │ │ │ │各壹張)、記│
│ │ │ │ │帳本壹本、電│
│ │ │ │ │子磅秤壹個沒│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107年8月│同上 │李韋辰以其所持用│葉繼鴻犯販賣│
│ │10日1時2│ │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
│ │4 分許過│ │行動電話與葉繼鴻│,累犯,處有│
│ │後約2、3│ │所持用門號090914│期徒刑參年捌│
│ │分鐘 │ │5232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三星│
│ │ │ │繫,達成以1000元│牌銀色行動電│
│ │ │ │之價格,購買第二│話壹支(雙卡│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機,含台灣大│
│ │ │ │命1公克之合意後 │哥大門號○九│
│ │ │ │,於左列時、地,│○九一四五二│
│ │ │ │雙方完成毒品交易│三二號、○九│
│ │ │ │。 │五八五○七九│
│ │ │ │ │七八號SIM 卡│
│ │ │ │ │各壹張)、記│
│ │ │ │ │帳本壹本、電│
│ │ │ │ │子磅秤壹個沒│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107年6月│新北市土│張炳南以其所持用│葉繼鴻犯販賣│
│ │29日10時│城區中央│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
│ │29分許過│路2 段美│行動電話與葉繼鴻│,累犯,處有│
│ │後約3 分│康藥局旁│所持用門號095850│期徒刑參年捌│
│ │鐘 │巷口 │7978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三星│
│ │ │ │繫,達成以2000元│牌銀色行動電│
│ │ │ │之價格,購買第二│話壹支(雙卡│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機,含台灣大│
│ │ │ │命1包(重量不詳 │哥大門號○九│
│ │ │ │)之合意後,於左│○九一四五二│
│ │ │ │列時、地,雙方完│三二號、○九│
│ │ │ │成毒品交易。 │五八五○七九│
│ │ │ │ │七八號SIM 卡│
│ │ │ │ │各壹張)、記│
│ │ │ │ │帳本壹本、電│
│ │ │ │ │子磅秤壹個沒│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107年7月│同上 │張炳南以其所持用│葉繼鴻犯販賣│
│ │1日16時1│ │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
│ │5 分許過│ │行動電話與葉繼鴻│,累犯,處有│
│ │後約20分│ │所持用門號095850│期徒刑參年捌│
│ │鐘 │ │7978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三星│
│ │ │ │繫,達成以2000元│牌銀色行動電│
│ │ │ │之價格,購買第二│話壹支(雙卡│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機,含台灣大│
│ │ │ │命1包(重量不詳 │哥大門號○九│
│ │ │ │)之合意後,於左│○九一四五二│
│ │ │ │列時、地,雙方完│三二號、○九│
│ │ │ │成毒品交易。 │五八五○七九│
│ │ │ │ │七八號SIM 卡│
│ │ │ │ │各壹張)、記│
│ │ │ │ │帳本壹本、電│
│ │ │ │ │子磅秤壹個沒│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107年7月│同上 │張炳南以其所持用│葉繼鴻犯販賣│
│ │13日19時│ │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
│ │許 │ │行動電話與葉繼鴻│,累犯,處有│
│ │ │ │所持用門號095850│期徒刑參年捌│
│ │ │ │7978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三星│
│ │ │ │繫,達成以1000元│牌銀色行動電│
│ │ │ │之價格,購買第二│話壹支(雙卡│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機,含台灣大│
│ │ │ │命1包(重量不詳 │哥大門號○九│
│ │ │ │)之合意後,於左│○九一四五二│
│ │ │ │列時、地,雙方完│三二號、○九│
│ │ │ │成毒品交易。 │五八五○七九│
│ │ │ │ │七八號SIM 卡│
│ │ │ │ │各壹張)、記│
│ │ │ │ │帳本壹本、電│
│ │ │ │ │子磅秤壹個沒│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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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7月│新北市土│張炳南以其所持用│葉繼鴻犯販賣│
│ │25日17時│城區中央│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
│ │45分許過│路2 段美│行動電話與葉繼鴻│,累犯,處有│
│ │後約20分│康藥局旁│所持用門號095850│期徒刑參年捌│
│ │鐘 │之巷子內│7978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三星│
│ │ │ │繫,達成以1500元│牌銀色行動電│
│ │ │ │之價格,購買第二│話壹支(雙卡│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機,含台灣大│
│ │ │ │命1包(重量不詳 │哥大門號○九│
│ │ │ │)之合意後,於左│○九一四五二│
│ │ │ │列時、地,雙方完│三二號、○九│
│ │ │ │成毒品交易。 │五八五○七九│
│ │ │ │ │七八號SIM 卡│
│ │ │ │ │各壹張)、記│
│ │ │ │ │帳本壹本、電│
│ │ │ │ │子磅秤壹個沒│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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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8月│新北市土│張炳南以其所持用│葉繼鴻犯販賣│
│ │2日8時至│城區工業│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
│ │9時許間 │區附近某│行動電話與葉繼鴻│,累犯,處有│
│ │ │處 │所持用門號095850│期徒刑參年捌│
│ │ │ │7978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三星│
│ │ │ │繫,達成以1500元│牌銀色行動電│
│ │ │ │之價格,購買第二│話壹支(雙卡│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機,含台灣大│
│ │ │ │命1包(重量不詳 │哥大門號○九│
│ │ │ │)之合意後,於左│○九一四五二│
│ │ │ │列時、地,雙方完│三二號、○九│
│ │ │ │成毒品交易。 │五八五○七九│
│ │ │ │ │七八號SIM 卡│
│ │ │ │ │各壹張)、記│
│ │ │ │ │帳本壹本、電│
│ │ │ │ │子磅秤壹個沒│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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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6月│新北市土│王謝航以其所持用│葉繼鴻犯販賣│
│ │30日3時4│城區中央│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
│ │0分許 │路2段6之│行動電話與葉繼鴻│,累犯,處有│
│ │ │1號2樓 │所持用門號095850│期徒刑參年捌│
│ │ │ │7978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三星│
│ │ │ │繫,達成以500 元│牌銀色行動電│
│ │ │ │之價格,購買第二│話壹支(雙卡│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機,含台灣大│
│ │ │ │命0.2 公克之合意│哥大門號○九│
│ │ │ │後,於左列時、地│○九一四五二│
│ │ │ │,雙方完成毒品交│三二號、○九│
│ │ │ │易。 │五八五○七九│
│ │ │ │ │七八號SIM 卡│
│ │ │ │ │各壹張)、記│
│ │ │ │ │帳本壹本、電│
│ │ │ │ │子磅秤壹個沒│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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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7月│同上 │王謝航以其所持用│葉繼鴻犯販賣│
│ │4 日1時3│ │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葉繼鴻│,累犯,處有│
│ │ │ │所持用門號095850│期徒刑參年捌│
│ │ │ │7978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三星│
│ │ │ │繫,達成以1000元│牌銀色行動電│
│ │ │ │之價格,購買第二│話壹支(雙卡│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機,含台灣大│
│ │ │ │命0.4公克之合意 │哥大門號○九│
│ │ │ │後,於左列時、地│○九一四五二│
│ │ │ │,雙方完成毒品交│三二號、○九│
│ │ │ │易。 │五八五○七九│
│ │ │ │ │七八號SIM 卡│
│ │ │ │ │各壹張)、記│
│ │ │ │ │帳本壹本、電│
│ │ │ │ │子磅秤壹個沒│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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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7月│同上 │王謝航以其所持用│葉繼鴻犯販賣│
│ │10日23時│ │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
│ │22分許 │ │行動電話與葉繼鴻│,累犯,處有│
│ │ │ │所持用門號095850│期徒刑參年捌│
│ │ │ │7978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三星│
│ │ │ │繫,達成以價值10│牌銀色行動電│
│ │ │ │00元之星城遊戲幣│話壹支(雙卡│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機,含台灣大│
│ │ │ │甲基安非他命0.4 │哥大門號○九│
│ │ │ │公克之合意後,於│○九一四五二│
│ │ │ │左列時、地,雙方│三二號、○九│
│ │ │ │完成毒品交易。 │五八五○七九│
│ │ │ │ │七八號SIM 卡│
│ │ │ │ │各壹張)、記│
│ │ │ │ │帳本壹本、電│
│ │ │ │ │子磅秤壹個沒│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價值新│
│ │ │ │ │臺幣壹仟元之│
│ │ │ │ │星城遊戲幣沒│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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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7月│同上 │王謝航以其所持用│葉繼鴻犯販賣│
│ │14日3時4│ │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
│ │5分許 │ │行動電話與葉繼鴻│,累犯,處有│
│ │ │ │所持用門號095850│期徒刑參年捌│
│ │ │ │7978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三星│
│ │ │ │繫,達成以1000元│牌銀色行動電│
│ │ │ │之價格,購買第二│話壹支(雙卡│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機,含台灣大│
│ │ │ │命0.4公克之合意 │哥大門號○九│
│ │ │ │後,於左列時、地│○九一四五二│
│ │ │ │,雙方完成毒品交│三二號、○九│
│ │ │ │易。 │五八五○七九│
│ │ │ │ │七八號SIM 卡│
│ │ │ │ │各壹張)、記│
│ │ │ │ │帳本壹本、電│
│ │ │ │ │子磅秤壹個沒│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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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年7月│同上 │王謝航以其所持用│葉繼鴻犯販賣│
│ │28日1時5│ │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
│ │2分許 │ │行動電話與葉繼鴻│,累犯,處有│
│ │ │ │所持用門號090914│期徒刑參年捌│
│ │ │ │5232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三星│
│ │ │ │繫,達成以1000元│牌銀色行動電│
│ │ │ │之價格,購買第二│話壹支(雙卡│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機,含台灣大│
│ │ │ │命0.4公克之合意 │哥大門號○九│
│ │ │ │後,於左列時、地│○九一四五二│
│ │ │ │,雙方完成毒品交│三二號、○九│
│ │ │ │易。 │五八五○七九│
│ │ │ │ │七八號SIM 卡│
│ │ │ │ │各壹張)、記│
│ │ │ │ │帳本壹本、電│
│ │ │ │ │子磅秤壹個沒│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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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年8月│新北市土│王謝航以其所持用│葉繼鴻犯販賣│
│ │7日12時 │城區工業│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
│ │20分許 │區附近某│行動電話與葉繼鴻│,累犯,處有│
│ │ │處 │所持用門號090914│期徒刑參年捌│
│ │ │ │5232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三星│
│ │ │ │繫,達成以800 元│牌銀色行動電│
│ │ │ │之價格,購買第二│話壹支(雙卡│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機,含台灣大│
│ │ │ │命0.4 公克之合意│哥大門號○九│
│ │ │ │後,於左列時、地│○九一四五二│
│ │ │ │,雙方完成毒品交│三二號、○九│
│ │ │ │易。 │五八五○七九│
│ │ │ │ │七八號SIM 卡│
│ │ │ │ │各壹張)、記│
│ │ │ │ │帳本壹本、電│
│ │ │ │ │子磅秤壹個沒│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捌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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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年8月│新北市土│李韋辰以其所持用│葉繼鴻共同犯│
│ │7日12時1│城區福安│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
│ │3 分至16│街76 之8│行動電話與葉繼鴻│品罪,累犯,│
│ │分間某時│號旁OK便│所持用門號090914│處有期徒刑參│
│ │許 │利商店門│5232號行動電話聯│年捌月。扣案│
│ │ │口 │繫,達成以價值1,│三星牌銀色行│
│ │ │ │000元之星城遊戲 │動電話壹支(│
│ │ │ │幣,購買第二級毒│雙卡機,含台│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灣大哥大門號│
│ │ │ │公克之合意後,葉│○九○九一四│
│ │ │ │繼鴻再委由真實姓│五二三二號、│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九五八五○│
│ │ │ │小胖」之人,於左│七九七八號SI│
│ │ │ │列時、地,將上開│M 卡各壹張)│
│ │ │ │毒品交予李韋辰後│、記帳本壹本│
│ │ │ │,李韋辰於翌日轉│、電子磅秤壹│
│ │ │ │帳價值1000元之星│個沒收;未扣│
│ │ │ │城遊戲幣予葉繼鴻│案犯罪所得價│
│ │ │ │而完成交易。 │值新臺幣壹仟│
│ │ │ │ │元之星城遊戲│
│ │ │ │ │幣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16 │107年8月│新北市土│吳茂榮以其所持用│葉繼鴻犯販賣│
│ │28日12時│城區福安│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未│
│ │10分許 │街76 之8│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遂罪,累犯,│
│ │ │號前 │體LINE與葉繼鴻所│處有期徒刑壹│
│ │ │ │持用三星牌行動電│年捌月。扣案│
│ │ │ │話之通訊軟體LINE│第二級毒品甲│
│ │ │ │聯繫後,達成以價│基安非他命伍│
│ │ │ │值500 元之星城遊│包(驗餘淨重│
│ │ │ │戲幣,購買第二級│共計壹拾柒點│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貳貳壹公克│
│ │ │ │0.3 公克之合意後│)及其外包裝│
│ │ │ │,先由吳茂榮轉帳│袋伍個均沒收│
│ │ │ │價值500 元之星城│銷燬;扣案三│
│ │ │ │遊戲幣予葉繼鴻後│星牌銀色行動│
│ │ │ │,雙方於左列時、│電話壹支(雙│
│ │ │ │地,會面欲交付毒│卡機,含台灣│
│ │ │ │品時,為警當場查│大哥大門號○│
│ │ │ │獲而不遂。 │九○九一四五│
│ │ │ │ │二三二號、○│
│ │ │ │ │九五八五○七│
│ │ │ │ │九七八號 SIM│
│ │ │ │ │卡各壹張)、│
│ │ │ │ │記帳本壹本、│
│ │ │ │ │電子磅秤壹個│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犯罪所得價值│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之星城遊戲幣│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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