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069,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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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義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維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補充理由:本案被害人林淑麗於99年7月20日因上開遭詐騙集團以偽造之公文書詐取金錢,於99年7月24日報案後經警採證,迄105年5月23日以相關資料比對偽造之公文書上指紋,發現其中有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謝誠恩存檔之指紋相符者,因認被告及謝誠恩均涉有嫌疑而開始調查,距本案發生時已近6年。

被告及各證人之證詞不免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本院按各人之陳述並與其他卷證資料比對,仍難得被告有本案犯行之心證,說明如下:㈠林淑麗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向我拿錢的男子瘦瘦的,臉稍微長長的,斯文斯文的,我已經不記得他的長相。

因為我近視很深,且當時很緊張,只記得他走路有點跛腳,戴眼鏡,皮膚白白的,講話很小聲,那個人有點像謝誠恩,因為謝誠恩有戴眼鏡,騙我的人是走路過來的(偵查卷第256頁)。

謝誠恩於本院到庭承認係其向林淑麗收取金錢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所證與原審證述大致相同,本院當庭勘驗謝誠恩形貌,身材高瘦,臉微長,皮膚不黑,與林淑麗之形容相近。

雖無林淑麗所證行為人走路有點跛,惟本案發生於99年間,距今已9年,謝誠恩不記得當時有無走路不便情形,林淑麗是否記憶有誤,或謝誠恩當時因故走路不便,均有可能,謝誠恩既承認係其所為,容貌復與林淑麗之形容相近,堪信係謝誠恩所為。

當時與林淑麗接觸者僅有謝誠恩一人,林淑麗未見司機或把風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自不得僅因被告與謝誠恩搭乘同一輛車即推認被告係共犯。

㈡雖楊智超於警詢中供稱,在其記憶中,大約99年6月間帶被告走流程即把風,被告在99年8月6日之前,擔任把風,之後就擔任車手,負責開車與拿假公文騙錢的;

王彥鈞、謝誠恩均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是車手,負責開車跟拿假公文騙錢,依上開3人之陳述,楊智超、王彥鈞均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開車與拿假公文騙錢。

與扣案被害人持有之偽造公文有被告及謝誠恩2人之指紋,尚屬吻合。

惟謝誠恩嗣後推翻其先前指認被告持偽造之公文向林淑麗行騙,林淑麗亦證實謝誠恩一人為之,而楊智超、王彥鈞均於事後供稱司機不負責持公文行騙,且未參與本案等語,此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

審酌詐欺集團固有特定詐騙模式,但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楊智超、王彥鈞既未參與本案,謝誠恩復證稱被告只是借看該偽造公文,自不得僅因楊智超、王彥鈞所為詐騙模式有把風者,及本案發生時間在99年8月6日之前,即推認被告在本案擔任把風工作。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其當天係上面的人要他去學習、「看流程」。

證人楊智超於審理中證稱:渠等詐欺集團施行詐騙時,通常會有3至4人一起,一個負責開車,一個假冒檢察官,一到兩個是把風,一開始伊與被告就是擔任把風,伊在警詢中講帶被告「看流程」,就是指讓被告把風,同時看流程的意思等語;

證人王彥鈞於審理中證稱:在六龜案之前,被告是擔任把風的工作,後期做比較多次後才會讓他們開車,前期都是做把風等語,足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確曾擔任把風、司機工作,該集團所謂「看流程」,即為把風之意。

證人謝誠恩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綽號「豆漿」之人搭載伊與被告北上臺北後,「豆漿」叫伊去7-11拿文件,拿到文件後,被告在車上跟伊說「可以借我看一下嗎」,他有拿去看一下,「豆漿」放下伊找被害人後,就開車與被告一同離開等語,衡諸楊智超前述該集團分工模式,必有一人開車、一個擔任假檢察官,至少一人把風,是被告於本案應屬把風角色。

一般詐欺集團唯恐他人發現犯罪,應會盡量避免暴露行蹤或與不相干之人接觸,被告能接觸偽造之公文書,顯係因已同意參與分工。

被告與謝誠恩所屬集團成員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惟被告之自白需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況被告所承認之「看流程」只是先行了解作業程序,並非把風,尚不得認為被告自白犯罪,而楊智超、王彥鈞、謝誠恩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業據原判決及本院前述敘明。

原判決以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謝誠恩、黃瑞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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