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079,201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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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57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品涵原係大陸地區之人民,自民國98年起即與多名在臺榮民有結婚及離婚之紀錄,其間於101年3月22日與文華祥結婚後,文華祥旋於101年8月14日死亡,惟其仍得基於配偶之身分,領取文華祥之遺屬津貼。

其後又於101 年間與何志英(已於107年4月15日歿)相識,其覬覦何志英之高額儲蓄,本計畫與何志英結婚,然若如此將失去領取文華祥遺屬津貼之資格,故為能繼續領取文華祥遺屬津貼,遂無法與何志英結婚,竟轉而要求何志英以收養之方式,成為何志英之養女,並經法院於101年12月24日認可登記為何志英之養女,2人遂以父女身份同財共居。

何志英除平日供2 人生活伙食支出而給予吳品涵現金花用以外,為免年歲已長又需時常往來郵局提領款項及便於將來如若身故,吳品涵得以靈活支領款項以為其辦理後事等目的,於附表「領款日期」欄所示日期,由吳品涵陪同至附表「領款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郵局,自何志英在桃園高城郵局申設之帳戶內,提領附表「領款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數額之存款,再以現金存款或存薄轉存之方式,存入吳品涵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委由吳品涵保管而依何志英指示支領使用。

詎吳品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其為何志英保管而持有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擅自領出花用殆盡而變易持有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經何志英要求返回,竟以該等款項係何志英贈與,堅不返還。

二、吳品涵又藉故為何志英保管證件、地契、金融機構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下稱合庫銀行定存單)及印章等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何志英同意,於104年5月20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持何志英之印章在前開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合庫銀行定存單背面「解約、設質時請簽蓋原留印鑑」欄盜蓋「何志英」印文2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何志英本人欲向合庫銀行辦理解約之私文書1 紙,並交予不知情之合庫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合庫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何志英本人同意解約而陷於錯誤,並依吳品涵指示將上開解約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利息7,585 元轉入吳品涵在合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何志英及合庫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何志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吳品涵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至78、127至13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原屬於告訴人何志英存款之款項分別於提領後轉存入其郵局帳戶內,而何志英上開合庫銀行定存單亦經其辦理解約後將款項存入其合庫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款項是何志英答應給伊的,而合庫銀行定存單也是經何志英同意才辦理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原係大陸地區之人民,前與多名在臺榮民有結婚及離婚之紀錄,其間於101年3月22日與文華祥結婚後,文華祥旋於101年8月14日死亡,惟其仍得基於配偶之身分,領取文華祥之遺屬津貼,嗣又於101 年間與何志英相識,本計畫與何志英結婚,然若如此將失去領取文華祥遺屬津貼之資格,故為能繼續領取文華祥遺屬津貼,遂轉而要求何志英以收養之方式,成為何志英之養女,並經法院於101 年12月24日認可登記為何志英之養女,2 人遂以父女身份同財共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17至18、68頁、原審審訴卷第21頁),核與證人何志英此部分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80頁),並有何志英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21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可稽(見他卷第5、56至58頁),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何志英郵局存款部分: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於各該「領款日期」欄所示日期,自何志英郵局帳戶領出之存款,均於同日或先現金提款再現金存款或逕以存薄轉存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何志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儲字第1050054965號函所附提款單及存款單、105年4月28日儲字第1050072084 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見他卷第6至8、110至118、124至130頁)。

而參以證人何志英證述:郵局是我同意,我都有跟被告去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及證人即桃園八德高城郵局承辦人員宋志玲所證:何志英都會到場,我有詢問過,他要買房子。

每一筆提轉存薄要寫一張提款單,一張存款單等情(見他卷第105至106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應均係經何志英同意提領及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⒉是應審究者為何志英同意將上開存款轉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其真意為何?⑴何志英於本案偵查中,已於107年4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偵卷第67頁),無從到庭再為交互詰問,惟其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我的錢都被被告拿走,他都不還我;

我跟他要他不給我,叫我去告他;

我沒同意給被告錢;

我會和被告去郵局領錢,但我沒有要給被告這麼多錢,我向被告要過,但被告只說要我去告等語(見他卷第17、79頁、偵卷第32、50頁),佐以何志英生前另曾對被告就包含附表所示存款在內之款項提起不當得利返還等訴訟,並經判決被告應返還何志英869萬元,有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偵卷第71至80頁,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即上開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8、15、16、20、25),應已足以說明就附表所示存款,何志英並無贈與被告之意。

⑵而被告原對於何志英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先係辯稱:都是何志英領出來放在家裡,錢在哪裡我不知道;

何志英領出來用在吃飯、去大陸花費云云(見他卷第68、81頁),其後經調取被告及何志英郵局帳戶明細後,被告則改稱:是何志英願意將錢放到我戶頭;

存到我戶頭內的經過是何志英同意,反正就是何志英用一些、我用一些、何志英答應給我一些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已有避重就輕之嫌;

況依其偵查中具狀辯稱何志英同意贈與其200萬元、300萬元款項云云(見偵卷第46頁),惟依其內容所載係指關於收受350萬元、390款項部分,而此2 筆金額合計實亦遠超過被告所指何志英欲贈與給其之500 萬元,更徵其所持款項是何志英贈與之辯解,並無足採。

再稽以被告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何志英當初都願意提領出來到我的戶頭給我用,何志英說每次提款都要他去,所以轉存到我戶頭,他說領多少我就領多少給他用」、「金錢入我戶頭是告訴人他說他已經80多歲了,有很多疾病,他說先拿一部分放在我這邊,何志英擔心他死掉後我沒辦法領到金錢幫他辦理後事,但是我錢還是還給他了」、「這些都是何志英自己要這樣做的,他說他要放一點錢在我這邊,因為他年紀已經八十幾了,身上又重病,怕他死了之後我沒有錢幫他辦理後事,錢給我之後,他開完刀好了沒有死,我就把交給我的錢還給他,後來他的錢不曉得花到哪裡去」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反面、原審審訴卷第19頁、原審卷第34頁),姑不論被告前揭所辯已經將錢全數返還何志英一情是否屬實,然究其語意已明白表示,上開何志英之存款之所以轉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並非基於何志英之贈與,而僅僅在借用其帳戶保管何志英之存款,旨在免去何志英須常跑郵局領錢之苦及其身故後方便被告支領金錢為其辦理後事,檢核此一說法,適得以合理解釋何志英前既同意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嗣後卻又興訟要求被告返還之情。

是對於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僅有保管之責而無支配之權,應無疑義。

⒊再查,就附表所示款項之下落一節,被告固曾如前辯以:已經將何志英交付的錢還給他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亦曾具狀陳稱:何志英答應給我一共500 萬元,都花掉了,因為我兒子欠賭債,我就拿去幫我兒子還清賭債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明顯與前揭已經將錢歸還何志英之陳述,截然相反。

而於本案,款項已歸還何志英係屬對被告有利事項,錢花光係屬對被告不利者,則從趨吉避凶之人性角度觀察,自以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錢拿去還兒子賭債、錢已經花光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較為可採。

復細譯前開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內容,完全未見被告於該訴訟中主張已將款項歸還何志英之有利於己之詞,遑論舉證以實其說,益徵錢已返還何志英之陳述,徒為被告脫卸刑責之詞,不足憑信。

⒋再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除附表編號2 之20萬元存入後經被告陸續領出,至遲於再存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前業已提領完畢,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35萬元在102年8月16日存入之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領出36萬元,附表3至5 各筆款項陸續於103年9月5日、13日、25日存入總計766萬元後,則即經被告於同年10月2日至14日接續領出總計782萬元,而附表編號6之14萬元於104年7月2 日併同其他款項存入26萬元後,被告即於同年月6 日至15日領出合計24萬元,有前開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他卷第125至128頁反面),益徵被告業已將何志英轉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一空無訛。

⒌承前所述,附表所示何志英轉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並非贈與而係委託被告管理,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強詞指稱係贈與,其欲藉贈與之說,掩藏未經何志英同意而花用存款之心,照然若揭,參酌何志英就上揭存款對被告提起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訴訟,復明確表達並未同意被告動用上揭託管存款之意,從而被告未經何志英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受委託保管之附表所示款項領出花用殆盡,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

⒍按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

而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上訴人既在未得公司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公司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為何志英保管而持有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該等款項僅可依何志英指示使用,要非被告可自由運用,至於被告受領後將該等款項與自己之財產相混,乃被告自己之作為,於法律上,其仍必須將何志英所交款項用於何志英指定之用途,被告既在未得何志英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處分上開款項,甚於款項存入後即行領出,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況且被告將上開存款提領出而實際取得對該存款之持有關係,嗣並進而有自居為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即被告於外觀上,係依其個人意志選擇將上開存款提領花用,其顯然以上開存款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該存款所有權之內容,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㈢何志英合庫銀行定存單部分:⒈何志英所有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合庫銀行定存單經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在定存單背面「解約、設質時請簽蓋原留印鑑」欄蓋用「何志英」印文2 枚而解約後,其定期存款55萬元及利息7,585 元均存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中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合庫銀行東桃園分行106年7月28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060002644號函及所附該定存單正反面影本、轉帳收入傳票2 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5年5月16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050001431號函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38至44頁、他卷第133至134頁),先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保管何志英之存摺、印鑑章、定存單等物,惟其於本案偵查中首次訊問時業已詳述:何志英先前有膀胱癌,後來決定去開刀,他把存摺、房屋權狀都拿給退輔會,我說如果退輔會叫你簽字,你老了怎麼辦,我說不能簽,簽了東西能不能拿回來不知道,所以何志英沒有簽,何志英說要把東西拿回來,我陪何志英去退輔會,退輔會說因為保險箱剛開要等2個月,2個月之後我通通拿回來,東西放我那邊;

(問:你為何不還?)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臺銀存摺、印鑑、地契都還給何志英了等語(見他卷第18頁),核與證人何志英所證:(問:你告被告侵占身分證件、存摺、印章、地契、護照金戒指6 只等物品?)被告已返還身分證件、存摺、印章、護照、金戒治4 只,其他部分還沒有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反面),參以何志英於103年6月13日委託桃園榮民服務處代為管理個人財產清單之委託書,其上明細確實包括土地及建物權狀、郵局定存、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單、合庫銀行活存及本件合庫銀行定存單,有該委託書可憑(見他卷第72頁),足徵被告前開供述於何志英委託桃園榮民服務處代為管理其財產之後又將相關物品取回由其保管,且直至本案何志英提起告訴後之偵查中,被告始將相關證件、存摺、印章等物歸還何志英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復核以上開委託書之內容,本件合庫銀行定存單及何志英印章原應係由被告保管中,亦應可認定。

⒊而證人何志英證稱:郵局有1筆300萬元,被告說要買房子,我給他的;

郵局是我同意我都有跟被告去,合庫的我不同意;

我沒有和被告一起去合庫;

(合庫銀行定存單)這顆章是被告拿去的等語(見他卷第79、18頁、偵卷第49頁反面),另觀之如附表所示何志英提領而轉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從14萬元至399萬元不等,亦即即便數額少如附表編號3、6 之17萬元、14萬元,何志英亦係親自與被告一同前往領款辦理,則本件合庫銀行定存單之存款數額達55萬元,何志英何以未陪同被告一同前往辦理?參酌何志英前述就其郵局帳戶內款項及本件合庫銀行定存單並未一律直指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提領,而就提領郵局內款項是否同意給被告亦可區分等情,尤可徵何志英並非為入被告於罪而任意指訴,其前開所證郵局部分係經其同意而領取,合庫銀行定存單則未經其同意等詞,應可採信。

⒋況被告就辦理本筆定存單解約之過程,先稱何志英有同意,拿私章給我,他沒有去等語(見他卷第18頁),後又辯稱:是何志英和我一起去,因為解約需要密碼云云,惟經何志英當庭否認後,再改稱:何志英有沒有去我忘記了,但何志英有交密碼和私章給我,(問:印章是否你蓋的?)我忘了等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為什麼這次他沒有跟著你去?)他說這要拿身分證跟存單就好,存單也沒有密碼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

而觀之上開定存單正反面影本,並無密碼欄位之記載,僅有「解約、設質時請簽蓋原留印鑑」欄,告訴代理人劉秉駿亦指稱因為時間到期,只需要何志英身分證件、印章就可以辦理,不需要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是如若本件合庫銀行定存單係經何志英同意而交付定存單、印章供被告持往辦理解約乙節屬實,被告何以對於此等過程供述前後反覆?被告辯稱係經何志英同意而辦理解約,並將款項存入其合庫銀帳戶等詞,尚非可採。

⒌至被告又辯稱此筆款項已經領出歸還給何志英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然其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忘了」、「當初是何志英心甘情願給我的,我都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亦與上揭已經將錢歸還何志英之陳述不同。

被告就款項業已歸還乙節,自陳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見原審卷第37頁),而無其他證據相佐,且於本案,款項已歸還何志英係屬對被告有利事項,錢花光係屬對被告不利者,則從趨吉避凶之人性角度觀察,亦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錢已經花光等詞,較為可採。

⒍析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利用保管何志英印章、本件合庫銀行定存單之機會,未經何志英同意,於上開時間,持何志英印章、定存單等前往辦理解約,並將款項存入其合庫銀行帳戶中等情,應足認定。

被告未經何志英同意,在定存單背面「解約、設質時請簽蓋原留印鑑」欄盜蓋何志英印文,使合庫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何志英同意解約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辦理相關解約事宜及將款項存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自足生損害於何志英及合庫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雖辯稱:錢都用光了,都用在好多地方,不是只有我用,何志英也有在用;

何志英領這些錢都是水電、修繕房子、紅白包,如果不吃不喝不就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

然依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歷時22個月而不及2年時間,總金額高達835 萬,平均每月被告與何志英2人共約花費37萬9,545元,以此金額,何志英之日常生活,理應豐衣足食,居住怡人之處,堪可謂為養尊處優,然何志英卻於其後請求宣告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而經桃園地院家事法庭於105年8月9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77 號裁定宣告終止何志英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至70頁反面),而細觀該裁定據以宣告終止收養之理由,除相對人(即被告)恣意領用聲請人(即何志英)所有之存款且金錢流向不明以外,其中更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法院依職權調取桃園榮民服務處輔導記錄認定,被告將何志英帶往其住處居住,居家環境不佳,與其他人雜處而居,甚無獨立房間可使用而睡於走道上,且被告明知何志英患有疾病,卻未依其病況提供適當飲食,僅提供簡陋之菜色供何志英食用,被告顯然未盡養子女對養父之照護責任,堪認何志英受到被告不當之照顧等(見該裁定第2至4頁之四),是被告所辯,上揭巨額存款皆為其與何志英2 人共同花用殆盡,明顯與事實不符。

⒉且何志英亦證述:我會和被告去郵局領錢,但我沒有要給被告這麼多錢,(問:是否答應每月給被告生活費?)有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另並自陳其於本案相近期間之102年4月15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有自行填寫取款憑條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2筆款項,供自己生活費花用,如果用不完就放在家中抽屜等情(見他卷第156 頁),再參以前揭民事判決之理由記載,被告與何志英均供承2 人約定由何志英提供款項供作生活、伙食費用,雖被告所稱生活費用從1萬元到1萬2,000元,何志英則係供稱每月給予1萬5,000 元,而有不同,然可認定每月金額應不超過1萬5,000元,故而依2 人共同生活期間,認定何志英所請求該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5、7、10至13、17至19、22至24所示提領之款項總共36萬2,000元可認係供作2 人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花費之用,其餘部分總計869 萬元(包括本案如附表所示款項),則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何志英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等(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第3至5頁),更可徵於被告與何志英共同生活期間,除附表所示轉存入被告帳戶以外其他自何志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實已足依其2 人約定共同生活而由何志英支出之數額,是本案如附表所示款項及上開合庫銀行定存單之款項均應與被告所辯係供2人生活支出無涉,被告辯稱都是用在2人生活云云,顯非足採。

⒊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滕一英欲證明何志英確實同意贈與其款項乙節,然被告自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曾提及有任何證人見聞何志英表示願意贈與本案相關款項予其之情,則其於何志英死亡後、上訴本院時方指滕一英有看到何志英同意把錢給其、有拿合庫銀行定存單、密碼給其去領款云云,而滕一英亦到庭附和其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已難令人盡信。

況滕一英對於何志英何時拿錢給被告、目的為何、次數,並無法細述,且對於何志英拿何存摺交付被告、目的為何等亦僅稱「我不清楚,我不識字」、「目的是叫他外面的事叫他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則滕一英如何確認何志英曾經交付被告合庫銀行定存單一事,實屬可疑;

又滕一英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由何志英陪被告一同前往領款之事更證述「我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第127 頁),更徵其對於何志英將附表所示存款提領轉存被告帳戶之目的無從證明。

從而,滕一英所述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相關款項均係何志英贈與、同意辦理解約後贈與云云,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郵局存款,多次所為之侵占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論為一罪。

又其為取得合作金庫存款而盜蓋印文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部分,因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⒈公訴意旨另以何志英之供述並交叉比對與被告2 人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為由,同認103年9月4 日自何志英郵局帳戶提領之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104年1月5日提領之14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亦係遭被告擅自挪用,而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55條第1項侵占罪嫌。

⒉惟查,互核前引何志英及被告2 人之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歷史交易明細及何志英帳戶存提款單據等可知(他卷第7至8、127至128頁、第111頁反面),何志英於103年9月4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存入第三人鄧雄飛之帳戶,此外並無剩餘相對應款項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記錄;

另於104年1月5 日,何志英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4萬元後,亦無相對應款項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記錄;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其他帳戶,抑或在被告持有之中,已難斷定此二筆現金為被告所持有。

參以何志英自陳其於本案相近期間之102年4月15日起至104年6 月23日止,另自行填寫取款憑條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2筆款項,供自己生活費花用,如果用不完就放在家中抽屜等情(見他卷第156 頁),亦即何志英自其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亦有自行保管之習,則依循此種行為模式,自無法排除該二次提款後領出之現金,係何志英自行保管之可能。

至於上開另以提轉存薄方式,逕將10萬元匯入鄧雄飛帳戶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帳戶係被告掌控之帳戶,不能認定該筆移入被告以外之人所屬帳戶內之存款亦屬被告持有中,遑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該2 筆款項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占犯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對何志英年事已高,無妻無子,形單影隻,又身染疾病之淒涼晚景,竟無側隱之心,反生貪念,覬覦何志英之高額儲蓄,利用何志英企盼有人陪伴之心理,假意接近,令之不察將其納為養女,再伺機蠶食鯨吞何志英賴以安養餘年之畢生積蓄,金額多達890 餘萬元,事後又拒不悔改,態度堪稱惡劣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

復說明被告侵占所得835 萬元、詐欺所得55萬7,858 元,分別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盜蓋於定存單背面之「何志英」印文2 枚係真正印文而非偽造,故無庸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領款日期  │領款地點  │ 存款地點、 │ 侵占金額 │
│    │          │及金額    │ 方式及金額 │          │
├──┼─────┼─────┼──────┼─────┤
│1  │102 年8 月│高城郵局  │ 成功路郵局 │  35萬元  │
│    │16日      │35萬元    │ 現金存款   │          │
│    │          │          │ 35萬元     │          │
├──┼─────┼─────┼──────┼─────┤
│2  │103 年3 月│成功路郵局│ 成功路郵局 │          │
│    │23日      │20萬元    │ 存薄轉存   │  20萬元  │
│    │          │          │ 20萬元     │          │
├──┼─────┼─────┼──────┼─────┤
│3  │103 年9 月│ 樂善郵局 │ 樂善郵局   │          │
│    │5日       │ 17萬元   │ 現金存款   │  17萬元  │
│    │          │          │ 17萬元     │          │
├──┼─────┼─────┼──────┼─────┤
│4  │103 年9 月│成功路郵局│ 成功路郵局 │          │
│    │19日      │350萬元   │ 存薄轉存   │  350萬元 │
│    │          │          │ 350萬元    │          │
├──┼─────┼─────┼──────┼─────┤
│5  │103 年9 月│成功路郵局│ 成功路郵局 │          │
│    │25日      │399萬元   │ 存薄轉存   │  399萬元 │
│    │          │          │ 399萬元    │          │
├──┼─────┼─────┼──────┼─────┤
│6  │104 年7 月│成功路郵局│ 成功路郵局 │  14萬元  │
│    │2 日      │14萬元    │ 現金存款   │          │
│    │          │          │(併同其他款│          │
│    │          │          │ 項)26萬元 │          │
└──┴─────┴─────┴──────┼─────┤
                                            │共83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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