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基成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 號經營汽車維修廠,告訴人王麗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將本件自小客車交予弟媳周金環之子王晧旻(起訴書誤載為王皓旻)使用。
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國道3 號31公里北向中線車道,王晧旻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與古智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本件自小客車嚴重毀損,嗣由高速公路拖吊公司將本件自小客車拖吊至被告上址維修廠處理,告訴人則委託周金環於105 年12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將本件自小客車出賣予被告,嗣上開交通事故鑑定結果為古智榮所肇致,而古智榮前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任意第3 人責任險(財損),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6 月6 日,在新光產險公司上址,接續在大龍汽車材料行就修復本件自小客車所作之估價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1枚及印文1 枚,在本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解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1 枚,以此方式偽造該估價單及和解書後,持之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金21萬7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周金環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及新光產險公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下稱理賠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以大龍汽車材料行名義出具之估價單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及蓋用印章,並在和解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持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並領得理賠金21萬7 千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王晧旻與古智榮發生車禍後,2 車均拖吊至伊經營之巨力汽車修護廠,本件自小客車係周金環代車主即告訴人出售予伊,當時肇責尚未釐清,伊有與周金環約定日後該車若有保險公司之理賠金歸伊,周金環即同意伊代刻告訴人之印章並交付駕駛人王晧旻之駕駛執照供伊申請保險理賠用,伊係經周金環同意及授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所有之本件自小客車前交予弟媳周金環之子王晧旻駕駛,王晧旻於105 年12月26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本件自小客車,在國道3 號31公里北向中線車道時,因同向之古智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致本件自小客車嚴重毀損,經由高速公路拖吊公司將本件自小客車拖吊至被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巨力汽車修護廠」修復,嗣告訴人委託周金環於105 年12月29日,將本件自小客車以1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而被告修復本件自小客車後,因其經營之「巨力汽車修護廠」尚未辦理公司營利登記,遂向陳聯華借得大龍汽車材料行之名義,製作估價單,並在估價單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及蓋用印章,及在和解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持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金21萬7 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44、45、64、6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陳聯華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新光產險公司理賠專員宋建邦、周金環、古智榮、王晧旻於原審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4至25、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原審卷第116 至137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新光產險公司106 年9 月1 日(106 )新產法發字第1065號函及所檢附理賠明細、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和解書、新光產險公司108年4 月24日(108 )新產法發字第460 號函及所檢附理賠申請書、古智榮、王晧旻之駕照、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4 、26至35頁、原審卷第89至106 頁),應可認定。
㈡復新光產險公司於受理本件理賠案件時,係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上所載之電話聯絡駕駛人王晧旻,經詢問得知車輛已進入大龍汽車材料行(被告向大龍汽車材料行借用之名義)維修,理賠人員即與大龍汽車材料行聯絡並現場勘核受損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合理費用,於受損車輛修復完成後即依大龍汽車材料行所提出之發票給付保險金予大龍汽車材料行等情,有前引之新光產險公司108 年4 月24日(108 )新產法發字第460 號函及所檢附理賠申請書、古智榮、王晧旻之駕照、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在卷可參。
再觀之前開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上記載:「經連絡受害人車輛,對方車賣給車主」一語明確,而證人宋建邦於原審證稱:前開記載係伊寫的,「對方車」是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本件自小客車),車主是指修理廠,這是伊聽說發生事故後車子賣給修理廠,不是修理廠跟伊說的,是一個女生,伊是聯絡王晧旻本人,是否係王晧旻告知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122 、123 頁),堪認新光產險公司於受理本件理賠申請時,有與本件自小客車之車主方聯絡,經車主方告知車輛已出售予被告,並進入被告車廠維修,新光產險公司始與被告聯繫後續理賠事宜,足徵本件自小客車車主方於將本件自小客車賣予被告後,確有將後續之保險事宜交付予被告處理,車主方已不過問之意,是被告辯稱:伊係經證人周金環同意並授權申請前開保險金之理賠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證人周金環於原審證稱:車禍當天車輛拖至被告車廠,隔天早上伊有過去修車廠看車子,伊有問被告修理大約要多少錢,當時他無法估價,之後1 、2 天,被告跟伊說大概修理要20幾萬,伊就再去看一次車子,伊就在考慮車子要不要修,當時掙扎很久,因為車子沒有多久就壞了,買不到2 年,伊有問被告,被告說要判定肇事責任,可能要拖一點時間,最快1 、2 個月,肇事責任或許到3 個月或半年才會釐清,伊一直想說若那麼麻煩車子賣被告,被告說可以,第一次說8 萬跟伊買,最後被告以11萬元收回車輛,當時被告讓伊聽到的是,買賣之後這台車子就不關伊的事。
伊把王晧旻駕照交給被告是要辦自己車子的出險,被告說要幫伊處理,伊沒有跟被告約定好授權範圍,保險就讓被告去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8 至129 、132 、136 、137 頁),參以證人周金環於將本件自小客車出售予被告時,確有交付前開交通事故駕駛人王晧旻之駕駛執照予被告,被告始得提出該駕駛執照而得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足認被告確實係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周金環同意並授權處理保險事宜,則被告於估價單及和解書上代簽告訴人署名及蓋用告訴人印章,主觀上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意,自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㈣再證人宋建邦於原審亦證稱:本件車禍是被保險車輛AGR-0132號與告訴人所有、由王晧旻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車,依規定若肇責在新光產險公司之被保險車輛AGR-0132號車,保險理賠金係支付給AJJ-3229號小客車之維修廠,本件鑑定結果下來確認後,伊即請維修廠提供和解書及行照、駕照,而賠付修理廠費用,因為本件維修是大龍汽車材料行開出的發票,是大龍汽車材料行維修這部車,就會賠付給大龍汽車材料行,因為車子是對方(即告訴人方)自己進大龍汽車材料行維修,伊不干涉,只要對方指定去哪維修,維修好後,伊責任該賠多少就直接跟修理廠賠付,本件因告訴人車輛損壞進維修廠,並指定維修廠維修,伊會把修理金直接賠給維修廠,伊是負責幫對方修好、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至121 頁),則本件自小客車既係經被告修復,被告復係經證人周金環之授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則被告於估價單及和解書上所為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並未違背一般保險金理賠申請程序,客觀上亦難認係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大龍汽車材料行名義出具之估價單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及蓋用印章,並在和解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持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並領得理賠金21萬7千元,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由本件被告與證人周金環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並未見所謂本件自小客車後續若有獲得保險理賠金時該如何處理之明確約定。
再觀諸該買賣汽車合約書,被告係專業維修及辦理汽車移轉登記之人,深知箇中複雜之處,若其與證人周金環有日後保險理賠金全數讓與之合意,理應於合約書中明確記載,而不會如本件僅在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四)「該車保險屬方所有」打「Ⅴ」,徒增日後糾紛之困擾,是實難認證人周金環已有將日後若可獲得保險理賠金時,將全權由被告處理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被告係以11萬元購買本件自小客車,被告亦當庭供稱:「(檢察官問:是否以車輛修復後的價值扣除修復費用為估算?)大概是這樣抓」等語,此應亦為一般中古車收購事故車輛之計算方法,則被告向證人周金環收購事故車自始即與保險理賠金無任何關係。
況古智榮之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事後確實賠償22萬餘元以供修復,且被告於車禍後不久亦告知證人周金環修復費用需20幾萬元,則證人周金環豈有可能在肇事責任尚未清楚之前,即允諾放棄保險理賠金。
㈢至車輛之移轉登記固僅須車主之相關證件而無須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然證人周金環並非專業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之人,其當係基於信任被告,故為順利辦理車輛之移轉登記,依照被告要求所提出所需證件,則證人周金環提出王皓旻之駕照予被告,亦不足以證明證人周金環已有將保險理賠金讓與被告之意。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上開未盡之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㈠證人周金環於原審證稱:伊把王晧旻駕照交給被告是要辦自己車子的出險,伊沒有跟被告約定好授權範圍,保險就讓被告去處理等語明確,而被告於估價單及和解書上所為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並未違背一般保險金理賠申請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於估價單及和解書上代簽告訴人署名及蓋用告訴人印章,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意、客觀上有何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責相繩。
㈡被告雖僅以11萬之代價買受本件自小客車,而新光產險公司就本件車禍理賠金額為21萬7 千元,原高於被告買受金額,已如前述,然新光產險公司就本件車禍理賠金額係為修復本件自小客車之損害,而被告係實際修復本件自小客車之人,此筆修復費用本應由被告所領受。
況且,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初,即已向證人周金環表示本件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大約20幾萬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修復本件自小客車之材料費即達17、18萬元,加上被告本人之工資費用,堪認新光產險公司所支付之理賠金額與被告修復本件自小客車本可領受之修復費用相差無幾,則證人周金環於肇事責任未明前,允諾放棄保險理賠金,非無可能。
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