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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大祥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承宏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陳于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大祥、江承宏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大祥、江承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涉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沈大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5月、7年10月、9年2月、7年10月、8年8月、8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被告江承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刑度非輕,客觀上被告沈大祥、江承宏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沈大祥、江承宏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之修正施行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裁定被告沈大祥、江承宏均自109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沈大祥、江承宏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沈大祥、江承宏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可見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
是為防止被告沈大祥、江承宏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沈大祥、江承宏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沈大祥、江承宏均自109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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